张般若
摘 要: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经济法上的权利,与合同法上的权利相区别,是一项特殊的,由消费者单方享有,法定的无因的权利。从理论和现实两个角度出发,不难发现消费者后悔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以及消费者后悔权正当性的现实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消费者后悔权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出发,深入分析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制困境,从而得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后悔权;消费者;经营者
一、消费者后悔权概述
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后,消费者在法定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合同,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并非约定的权利而是一种法定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消费者后悔权,属于经济法的管理范畴,消费者后悔权作为消费者最核心的权利之一,从本质上可以看作是经济法中对实质平等与制度平等的追求。随着市场交易模式和交易方式的不断更新,消费者在信息资源掌握上与经营者存在较大的差距,可以说消费者完全依赖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去选择商品,大多情况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经营者往往只对有利于商品销售的优势信息进行描述,这就导致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不平衡。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一个延长行使知情权的期间,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给予消费者冷静思考的机会,消费者可以选择继续交易也可以选择终止交易,解除合同,并不负担任何责任,因此消费者后悔权在美国又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
美国是后悔权的发源地,被称为冷静期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规范直销行为。20世纪70年代,美国直销产业十分发达,直销人员上门推销现象普遍,消费者很容易在听取直销人员的一面之词后冲动消费而购买不需要或质量不过关的商品。针对上述现象,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冷静期规则》,规定在固定商店以外场所的交易,且成交金额超过25美元,消费者可在3日内向经营者退货,并要求退回全部货款。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联邦和州法律系统“双轨制”,大部分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各州的立法中,此外各州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作出特殊规定,相较而言,州法律中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更大,除上门直销交易外,保险、远程交易、分时度假和二手车买卖交易等领域也可适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二、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具体规定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由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5条首创性提出,明确规定了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时,消费者收到商品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在收到退还货品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将商品款项返还给消费者。
《消法》规定消费者后悔权,也可称之为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包括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销售方式销售的商品,在这些商品上适用消费者后悔权可以很好地弥补因远程销售方式造成消费者无法清楚认识和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的缺陷,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真正的实现。此外还运用了法定排除和约定排除的方式列举规定了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包括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除上述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经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从立法规定的排除适用后悔权的四种商品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其共性:这些排除适用的商品范围均是时效性强,具有鲜明个人色彩以及退货后经营者要承担较大风险,甚至难以进行二次销售的商品,由此也避免了由于后悔权的适用范围过宽而导致权利行使效果的不可控制性。《消法》建立起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框架,2017年《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补充规定了三种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包括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是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或有瑕疵的商品。
关于消费者后悔权适用的期限,《消法》规定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行使,《暂行办法》对七日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进一步的具体操作规定,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消费者后悔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商品应当完好,《消法》未对商品完好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好在其后《暂行办法》对商品完好和商品不完好標准进行了补充,对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电子电器、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各种不同类型的商品分别作了判别完好与否的具体标准。
三、经济法视角下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困境
我国《消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的设计初衷在于通过赋予消费者单方面的后悔权,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从而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的均衡。但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引入较晚,制度规定以及实践操作不够用成熟,主要还存在以下几点困境:
1.后悔权适用范围较模糊
《消法》对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作了不完全列举以及兜底性规定,从正面列举了四种商品,但用了“等”字表示不限于这四种商品,这对实践中具体判断某一商品是否属于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困难。在兜底性规定中的“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商品性质,该如何定义,《消法》并未作出规定,这可能会成为经营者扩大不适用消费者后悔权范围的口子。随着服务贸易的不断发展,在消费领域,商品不再独树一帜占领市场份额,服务消费后来居上。《消法》中对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的规定仅限于商品,尚未涉及服务领域,在现实生活中,在部分服务领域的利益状况与购买商品并无不同,因此在服务领域引入消费者后悔权成为《消法》今后的立法方向。
2.后悔权行使时间不明确
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时间,《暂行办法》在《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规定,但对于“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的规定,仍存在构成争议的地方。其中签收商品的签收标准不明,因为现实生活中快递收件通常是某一区域内设置一个收件点,统一签收,再由消费者自行领取快递,这就导致了物流信息上的签收时间与消费者实际领取快递的时间不一,这对于消费者后悔权期间的起算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对签收标准需要进行统一规定。此外七日期间是签收次日起算,对于签收次日这一日,是只包括工作日还是自然日,遇上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等,对于上述《消法》和《暂行办法》均未作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容易出现纠纷和争议。
3.经营者告知义务缺失
行使权利以知晓权利为前提。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了解的较少,即使有部分消费者知道,对其了解也不够全面。“期待普通消费者自己去知晓有关撤回权的法律知识,无异于将本属于消费者自身防卫的法律武器,变质为经营者对付消费者的工具。”因此对于经营者而言,履行消费者后悔权的告知义务对于平衡双方利益是十分有必要的。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告知义务,《消法》中未作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负有明确告知消费者有关退货或者换货的方式、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的义务。这一规定仅包括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一部分内容,对于经营者应以何种方式告知,应当告知的消费者后悔权的具体内容以及未告知的法律后果均未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在现实交易中,经营者忽视告知义务,或者钻漏子,在商品信息中不明显、消费者难以发现的位置写上七天无理由退计划等事项,并在事后以此为由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不到位,那么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也形同虚设,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更好的保障。
4.消费者后悔权的滥用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引入后悔权并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这对经营者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有消费者一“冲动”就买,再一“冲动”就退;竞争商家“买了退、退了再买”,这对经营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并非是对卖家的辩解,尤其是在今天,我国的消费市场已不再是传统的经营者占主导地位的市场,它已经由卖方主导型市场转变为买方主导型市场。因此在引入消费者后悔权的同时,也要警惕权利被滥用,需要相关法律规定一定的权利限制,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过分偏向一方,都会打破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消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在制度规则上仍存在一定漏洞,因此为确保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均衡发展,对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必须进行相应地完善。
首先,要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规定。就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期间的起始点以及经营者告知义务等制度内容的缺失,立法部门应当予以重视,或以修订,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内容进行完善升级。同时也要谨防消费者后悔权的滥用,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加强权利滥用的防范,才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只有在法律体系中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具体行使要求规范,才能正确引导后悔权规范实施,进而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进行同时保障。
其次,要完善配套设施。不仅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警戒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还要建立实名认证制度以及诚信记录数据库。消费者后悔权有效执行取决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良好信用,因此建立诚信记录数据库,实时更新数据库,把多次违法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加入黑名单,从而限制其經营或消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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