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勇
摘 要:财产调查是强制执行的前提,尽管法律规定了法院有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的职权,但是法院并不能迅速解决所有问题。即便法院去调查,也不能保证一查即中,不费吹灰之力就准确查到目标财产,仍旧有许多制约因素。因此探寻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措施,对于我国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财产申报;司法改革;执行难
一、该制度的价值
(一)完善财产查明机制,有利于缓解司法压力
纵观国际社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核查主要有以下方式:第一种是执行法院依照职权进行核查;第二种是借助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信息;第三种是被执行人自己主动申报。当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了解最清楚的非本人莫属,由他来报告自己的财产,对财产调查而言就便捷了许多,并且这种发现的方式成本较小,如果他按规定履行了义务,法院就有了相对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余下的未解决的执行案件中。对法院来说,让被执行人来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是促进分化被执行人、减轻法院财产调查和强制执行压力,集中精力执行骨头案件、维护司法权威的明智之举。
(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利于保障权利实现
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确立其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义务,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率,保障当事人法律权利的及时实现。在严格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财产报告令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而言,实质上就是督促履行,且是不履行将面临处罚后果的有力督促。同时,法院对于违反财产申报义务人的制裁,也有利于让权利人感受到司法执行措施的到位,在案件实际执行率客观上不高的情况下,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對执行工作的认同和理解。
(三)树立明确导向,有利于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针对诉讼诚信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纳入“黑名单”,将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告。而财产申报制度既是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也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这两项制度性规定的出台,将会对实现我国信用体系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只有让全社会认识到不仅不履行司法判决是不诚信,而且不依法报告财产也是不诚信,将这些不守信用、不配合进行财产调查的被执行人列为“老赖”进行制裁,才能真正有力地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从域外比较来看,英国设立了审问判决债务人制度,并就债务人拒绝答复或者作出虚假不实的答复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对于宣誓内容的全面性有着完善的保证,从宣誓的内容及宣誓保证的期间都做了规定,并且针对债务人违反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在韩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制度被称为债务人照会制度,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财产情况,属妨害执行行为。可见,通过各种途径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并将其纳入诉讼诚信的范畴,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建立信用社会的需要。
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配套完善
(一)强化工作督查,促进财产报告令全面适用
如前所述,财产申报制度无论从个案角度还是宏观角度都具有重要意义,而绝非程序性、例行性的工作。“法律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是法律,并且只要在通常情况下有强制力来执行它,它就是法律。”要提高法官对财产申报制度重要性的认识,认识到不依法发送报告财产令严格来说就是渎职。要加大督查机制,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造成案件拖延执行、丧失执行时机,尤其因此被当事人信访投诉的,依法予以追责,促进执行人员尽责适用,促进这一法律制度落地生根。
(二)完善查人找物措施,震慑拒不申报侥幸心理
执行工作中法院查人找物手段的缺乏,也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失灵的原因之一。一是在找物方面,在法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即使以不报告财产为由对其课以罚款、拘留,相比逃避执行可能获得的不当利益,被执行人可能更倾向于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对于被执行人的虚假报告,一旦执行法院难以核实,则其执行效果必然受限。目前,我国已经对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进行实名制登记,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许多盲点,如一些地方性、行业性的产权登记、理财产品等不能联网查询。二是在找人方面,对于那些拒不执行判决,携款潜逃的“老赖”们,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解决,来追踪那些被执行人的踪迹,否则被执行人“玩失踪”成为其逃避申报义务、逃避执行的渠道。
(三)完善惩戒制裁机制,激活制度内在功用
加大对拒不报告、虚假报告的制裁力度,不能认为“报告不报告是小事”。加大各类制裁力度,可根据不同事由反复拘留、罚款,真正体现强制措施的威慑作用。针对当前各类恶意逃避执行情节恶劣的现状,建议立法适当延长司法拘留的期限,并降低拒执罪的入罪标准。
加强对相关具体问题的研究。“很多被执行人都是无力履行债务,规定的罚款太少,不利于惩戒,规定的罚款太多,债权人的债权在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是先履行罚款还是履行债权人的债权?若先履行罚款而致使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是否有剥夺私权之嫌?若不履行罚款其法律规定的价值又将何在?”这些具体的问题也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以确保制裁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四)加大宣传释明力度,纠正不当认识
加大宣传力度,让当事人明白报告财产不仅是其义务,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其“权利”。就义务角度而言,不依法申报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处罚,没有财产的也必须零报告并签字备查;而从“权利”的角度,报告财产不是让其“自证其罪”,而是让其解释有财产不履行的原因,包括难以自行处置的财产、未到期或虽到期尚未收回的债权、不适合执行的财产等。要加大对财产报告制度内在价值的宣传与释明,让当事人真正理解和自愿配合,而不仅仅是强制。
参考文献:
[1]赵钢,严仁群.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2000(2):91-94.
[2]霍力民,侯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3]景汉朝.“执行难”及其对策[J].法学研究,2000(5):124-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