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强
摘 要:近年来,要求子女进行日常生活照料、生病时陪护、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方面的诉讼已屡见不鲜。而由于我国在精神赡养方面立法不足,且现行法律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完善精神赡养立法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精神赡养;立法;现状
一、我国精神赡养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一)精神赡养立法的现状
赡养关系,涉及两代人之间的关系,而子女只有在内心对父母认同的情况下,才能在物质上特别是精神上最大限度的照顾父母,将赡养理念内化为个人意志。现代意义的赡养主要是指成年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包含三层含义:一是物质赡养,二是精神赡养,三是生活帮助。
我国精神赡养立法主要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从法律上对赡养人的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义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精神赡养亦属于赡养范畴,属于赡养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精神赡养立法存在的不足
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现有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对精神赡养的规定仅仅是原则上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精神赡养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赡养具体内容、衡量标准规定的不明确。一方面,我国法律对精神赡养所应包含的内容没有明确界定,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仅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条条文规定的过于空泛,即使是该法的修订草案也仅是提出了常回家看看,对于精神赡养包含的内容未进行明确的细化。另一方面,对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如何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怎样才算尽到了义务没有具体的界定,使之失去衡量标准而缺乏执行力。
(2)对违反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内容很多人认为此条规定是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人们对此的认识正说明了法律对精神赡养方面是选择强制性条款、还是指导性条款有所模糊,导致人们产生认识误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是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但是对于赡养人不照料或不完全照料所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没明确规定,这也是导致精神赡养诉讼难以处理的主要原因。
(3)有關精神赡养裁判执行难度高。执行难度高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因为法律未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执行相关判决内容时可操作性差;其二是因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具有人身性,而对于人身性义务的执行存在诸多的困难。执行难直接导致涉及精神赡养的裁判文书缺乏公信力。
二、完善精神赡养立法的可行性分析与具体构想
(一)完善精神赡养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由于现代家庭模式的改变,更多的年轻人选择自己单独居住,这使得老年人精神上孤寂,需要精神安慰。赡养诉求从过去较为单一的物质需求向物质与精神共存的多元化形态转变。以近年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在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中,有近三分之一的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要求子女履行探望、陪伴父母等“精神赡养”义务。由此可见新时期老年人对非物质性的精神慰藉需求增多,精神赡养越来越受到重视,已成为众多老年人的现实需求,而完善相应的精神赡养立法亦成为迫切需要。
对于精神赡养很多人认为应属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主张精神赡养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并且对把赡养老人这种道德范畴的内容法律化表示担忧,认为不应把“孝”问题通过法律解决,如果仅仅因为父母一方权益受损就给子女加以法定义务,那么就是以法律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进行惩戒,是一种道德专制,是一种道德暴力。
对此笔者认为,道德和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上缺一不可,双方各具独立性,但同时又紧密相连,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在调整家庭关系、赡养老人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以法律约束道德,更有利于明确权力义务,化解双方之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和社会文明进步。
首先,完善赡养立法具有历史基础。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法律化古已有之。我国古代比较重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在周代,周公制礼就是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因此,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所以完善精神赡养立法并非是种道德暴力。
其次,完善精神立法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法律和道德具有独立性,但是双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双方的局限性决定单纯的依靠法律或道德来调整社会关系都是行不通的。法律并非孤立于国家社会以外而与民族精神脱离关系,其本身既非一种目的,不过为实现国家隆盛、社会安全及人类福利的一种手段罢了。国家社会需要道德而为之时,归之于道德,需要法律为治时,便归之于法律。两者既非异源异流,也非同源同流,乃同质异志的一种事物而已,换句话说道德与法律无非是一个法身的两个法相。
(二)完善精神赡养立法的具体构想
(1)明确性质,即确定精神赡养条款为义务性条款,确立精神赡养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精神赡养的指导原则可以参照曾子的孝观念“大孝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确立精神赡养的六字原则“尊敬、关爱、守望”,并明确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明确主体,确立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对于义务主体,应不仅限于儿女、女婿、儿媳、子孙等具是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考虑到亲疏关系,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必须履行义务的主体;一类为协助履行义务的主体,如儿媳、女婿等。并且针对不同的主体,划分不同的责任承担。
(3)细化内容,尽可能详尽列举精神赡养的内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首次明确列出子女应“常回家看看”的精神赡养内容。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也在不断的变化,法律应与时俱进,积极应当老年人精神需求。我国也可以借鉴瑞典、芬兰等国家的法律,将子女和父母居住的距离以量化形式规定。同时笔者认为电话沟通、视频聊天、假期旅游等方面也能够促进子女与父母的沟通,慰藉老年人的孤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