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头朱
【摘 要】 公平补偿制度不仅有助于规制土地征收权的行使,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深入探究德国土地征收公平补偿制度,指出该制度以公平补偿为原则,力图建立合理的补偿范围,通过设立科学的财产状态计算时间点、合理的计算财产价格日期与科学的补偿标准,确保为被征收人提供适宜的补偿方式。
【关键词】 德国;土地征收;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制度不仅有助于规制土地征收权的行使,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德国的土地征收公平补偿制度有其自身特色,对其进行探究有助于推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通过宪法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的基础,二战后的德国宪法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公平之衡量。”从而在德国确立了以利益衡量为基础的公平补偿原则。该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征收法律的补偿规定时,必须就征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参与人的私人利益视为同等级的价值因素进行衡量,不偏袒任何一方利益。德国的公平补偿究竟是完全补偿抑或不完全补偿,在司法实务上,联邦普通法院早期曾坚持“重新取得理论”,认为公平补偿,就是使被征收人有能力恢复到被征收前的财产状态。在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费,可以通过市价再获得与其被征收的土地同样品质的土地。
在1968年著名的“汉堡水坝法”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对公平补偿进行了诠释,其认为《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衡量要求,是授权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全额或低于全额(市价)的补偿,即被征收人并一定必须给予与被征收物完全等值的补偿。易言之,并不存在一项绝对不变的原则,在这里权衡才是最关键的。由此,联邦普通法院修正了以前的观点,认为只有在立法者有特别立法的情形下,才可准许低于市价的补偿,否则法院就应依交易价值进行完全补偿。[1]
二、建立合理的补偿范围
合理的补偿范围是公平补偿原则的主要体现。德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采取“双类补偿”体系。根据《德国建筑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实体损失补偿、结果损失补偿和特别不利补偿。
一是实体损失补偿。实体损失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被征收标的价值损失的补偿,这是对征收标的实体的补偿,故称实体损失补偿。同时为了防止被征收人获得不当得利,《法典》第95条第2款对实体损失补偿进行了限制,规定了七种价值变化的情况在征收补偿时不予考虑。
二是结果损失补偿,是指“被征收人因征收而必然遭受的征收财产价值之外的直接损失。”[2]这是一种财产利益,虽然不是实体损失的组成部分,是超过实体损失范围之外的损失,但是属于征收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作为特别牺牲,应当予以补偿。根据《法典》第96条的规定,结果损失补偿包括:(1)营业损失补偿:这是指因征收土地而导致原所有权人在履行其职业活动、营业活动或者完成对于他而言具有本质意义的任务时所遭受的暂时或者持续性的损失;(2)残余地补偿:这是指因征收土地的一部分,或者空間上或经济上相互关联的不动产的一部分从而导致其他部分产生价值减损,或者通过征收一块土地上的权利而导致其他土地上产生的价值减损,而这种价值减损在依据前述第1项中未予顾及。(3)对于因征收而导致的必要的搬迁花费。司法实务认可的搬迁花费有:商业企业的搬迁费用、财产所有人搬迁的差旅费、必要的法律咨询费、申办新企业的费用等。
三是特别不利补偿,这是专门为保护由于实行都市建设计划而采取的征收措施,导致被土地上建筑物的租赁契约关系受到影响而规定的。不过这种补偿是有严格规定:首先,这种征收的目的是实行都市计划;其次,征收导致了土地上建筑物的租赁契约关系受到影响;再次,必须由受影响的租赁契约当事人向征收机关申请补偿;最后,对于申请的补偿,征收机关负有法律义务进行审查并给予此类补偿。
三、设立科学的财产状态计算时间点
由于土地征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土地征收决定做出前,被征收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而可能对拟被征收土地的性状进行改变,从而导致土地价值变化,为此必须确定时间点,以确定被征收土地的性状。《法典》第93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偿的确定,被征收土地的状态以征收局对征收申请做出决定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因为只有在此时间点,才能真正确定被征收人的土地被征收,在此时间点之后,被征收物所发生的任何变化,都与被征收人无关,都被排除在被征收人的被征物范围之外,都不能得到补偿。同时该款还规定,在提前占有指定的情况下,以事前的指定占有决定做出的时间作为计算被征收土地状态的时间点。原因是在此情形下,土地占有权在指定占有决定做出时发生转移,被征收人从此丧失了对其土地的占有权,当然也就丧失了利用其土地的可能性。基于此,以事前指定占有决定做出的时间作为对被征收财产实际状态的计算时间点才是科学合理的。
四、确立合理的计算财产价格日期
由于财产价格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因此确定计算价格的日期尤为重要。根据《法典》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征收土地和其他被征收客体的交易价值的计算日期是征收局做出征收决定之时。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公平补偿的“补偿金额应可以购买到同样种类和质量的财产,从而平衡被征收人的损失”。[3]从逻辑上讲,被征收人要购买到同样种类和质量的财产,其必须受领到补偿款,因此在这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补偿款的支付时间。然而根据《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征收局的土地征收决定中必须同时包含征收补偿额度的决定。既然如此,补偿金的计算理应以征收决定做出之时作为计算时间点。同时,征收决定与补偿金的支付是前后相继的,补偿金的支付往往是紧随着征收决定的做出而进行的,被征收物价格在如此短的期限内是不会发生很大变化,依据这个日期所计算补偿金,被征收人最有可能重新获得类似的被征收物。因此,确定交易价值的决定性时间点是征收局就征收申请做出决定的时间点。
五、设立科学的补偿标准
1、关于实体损失补偿标准
《法典》第95条规定,对于因征收而产生的实体损失做出的补偿,以被征收的土地或者其他征收客体的交易价值为准。据此可知,德国土地征收的实体损失补偿标准是征收局做出征收决定时的交易价值。该法第142条对“交易价值”做出了界定。所谓交易价值,是指依照通常的交易,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标的所具备的法律状态(如是否存在抵押)、事实特征、其他状况及其所在的地点等所作的价值决定。有关特殊以及个人关系,不得列入该价值的决定。
2、结果损失补偿标准
一是营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法典》的规定,补偿额度以按照相同方式使用其他地块的费用为限,即“不能超过将另一块土地重建为原来品质的必要花费,亦即,不能逾越其重建费用。”[4]二是残余地补偿,德国实务上沿用了帝国法院时代采取的“差额计算法”,该法是指“将整块不动产在征收前之市价,减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价,所得之差额,便是应支付之(已经征收部分土地之)补偿费及(剩余土地之)所失利益之总和。[5]三是迁移费的补偿标准。对于在迁移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据实补偿。
六、规定了适宜的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的设置往往影响着被征收人实质利益的回复程度。《法典》第99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以金钱给付为准。同时第100条又规定了以土地作为补偿方式,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条件是:(1)必须有所有权人申请;(2)所有权人在其职业、营业保障或者为了履行对他而言本质性的使命方面依赖于替代土地;(3)征收受益人有合适的替代土地。这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征收受益人支配着适于做替代的土地,而自身在其职业、营业保障或者為了履行对他而言本质性的使命方面,并不依赖于该块土地;二是依照征收局合乎义务的裁量,征收受益人可以以合理的条件自由取得合适的替代土地;三是合乎的替代土地可以通过第90条所规定的征收取得。只要满足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就表明征收受益人有合适的替代土地。
【参考文献】
[1][4][5]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502-503;508;509.
[2] [德]汉斯·J.沃尔夫,等.高家伟译.行政法(第二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408.
[3] 哈特穆特·毛雷尔.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