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或串通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随着近些年法治社会的进步,在依法处理纠纷的风气日益向上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并利用司法机关的认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开始露出水面并有愈演愈烈之势。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职能。因此,本文从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分析着手,就检察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正当性问题加以了研究。
关键词 检察监督 民事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正当性
作者简介:江灵均,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证据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61
一、前言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虚假诉讼罪”入刑,解决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法释〔2018〕1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行为特征、入罪标准、管辖法院进行了规定,给虚假诉讼罪的处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作用。但从实际的诉讼情况来看,即便在如虚假诉讼刑事追责有了实体法方面的依据,但在程序法层面的缺失导致本罪的刑事程序启动困难,故而,有必要针对此类问题就检察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正当性进行研究。
二、关于检察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正当性研究的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内在本质
虚假诉讼是加害人虚构事实利用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做背书、谋求不正当利益并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解释》第一条即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核心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只要让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即可,若虚假民事诉讼者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最低程度也让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更有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显然已经达到了扰乱司法的程度。
然而,事物的本质往往无法一眼得出结论,尤其是在以往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主义决定了司法机关只能被动审查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而不能主动去审查太多案外的情况,优势证据规则又决定了司法机关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十分确凿的证据即可以定案。现以一因离婚引发的虚假投资理财协议案为例。付某是留美女博士、重庆某医院知名医生,其丈夫刘某是拥有多家企业、身家过亿的商业巨头,年龄相差达15岁的两人于2002年结婚。2013年5月20日,付某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递交了与刘某离婚的起诉状,在起诉状中,付某称刘某有家暴、涉嫌强奸多名女性、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性行为等情况,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价值数亿的家庭财产。在付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刘某陆续伙同其母午某、其姐刘某甲、其妹刘某乙(均是家无长物的务农人员)展开一系列虚假诉讼,具体包括:2013年11月,以午某、刘某甲、刘某乙为原告,以刘某为被告,用一张只有寥寥数行字却涉及金额高達7930万元的投资理财协议复印件展开诉讼,该诉讼于2013年在重庆市五中院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需向三原一告偿还7930万元投资款;2014年2月24日,午某、刘某甲、刘某乙又起诉刘某,要求刘某返还其占有的刘某丙(刘某等人父亲、午某丈夫,其时已过世4年)遗产5070万元,该案件在重庆市大渡口法院经简易程序审理,判决刘某需承担全部返还义务;2014年9月17日,午某、刘某甲、刘某乙将刘某起诉至重庆市五中院,要求刘某偿还投资理财收益。
只要案件原告提供了形式上真实的投资理财协议、并提供了支付投资理财协议款项的证据,满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就不得不对这一投资理财行为予以认可。在这一情况下,如果没有第三方被害人出现,那么投资人的“虚构事实”行为就会被披上合法的外衣,难以被发现并追惩。
《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列举了虚假诉讼高发的数种行为,其中就包括刘某等人所涉及到的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等情况。司法机关在遇到这类案件的时候如果发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就应当依据职权主义进行检察监督,主动查明更深一步的事实,确实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中止民事司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处理程序。
(二)虚假诉讼的外在特征
虽然《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高发的数类行为,但不能要求在这些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均事无巨细的以职权主义传唤当事人询问案件细节以求发现“虚构的事实”,这与司法效率原则相悖,因此在《解释》规定的行为之上,还需要有更为明确的特征来帮助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认定。
以真实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为依托,虚假诉讼行为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显著外在特征。第一,原被告双方特定,虚假诉讼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需要做到对局势全盘可控,首先就要做到对涉案人员可控,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断然不会是一般的陌生人,必然是在职务上、血缘上或者其他关系上比较密切的人,虚假民事诉讼者一般会让自己的血亲参与到捏造事实的行为中来,以求大局可控;第二,迅速结案,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防止夜长梦多,往往会选择最迅速的方式了解案件,在刘某上上述案件中,或调解方式结案,或以简易程序结案,在高达数千万元涉案金额的案件中,以这样的速度结案显然是不正常的。
(三)虚假诉讼的刑事程序启动难题
在庭审中司法机关发现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主动启动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责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这种情况下面对法院移送的线索公安机关往往不敢怠慢,通常会有一个好的处理结果。要直接推翻法院的司法认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当虚假诉讼被告知晓自己成为虚假诉讼被害人后通过相关法律对自己民事救济程序上的权利,但不管是审判监督程序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需要耗费的精力、财力、时间都远非一个普通人能承受,且大部分案件尚无最终定论。
遗憾的是《解释》并未对被害人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的报案程序、立案侦查标准等作出规定,如果不解决这一难题,将会有诸多虚假诉讼的被害人因为无法启动刑事程序而导致本《解释》的加重情节沦为空谈。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至少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责程序不必要等到民事司法结果被推翻了以后,只需要有基本的证据能证明有虚假诉讼的事实发生即可以开展刑事追责程序,否则将会导周期长、成本高、给虚假诉讼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等诸多问题;其二,建立虚假诉讼案件联动机制,检察院有民事案件监督权、公安机关有侦查权、法院自身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多机构联动开展虚假诉讼刑事追责程序,同时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单一机关人员沦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保护伞”造成的案件无法开展的情况。
(四)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维护诉讼诚信和正常民事诉讼秩序。每一年,最高检组织开展民事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检查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重点打击中介服务机构“居间造假”、涉案人员众多的“规模性造假”,以及有关人员为了个人利益主动参与造假等虚假诉讼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表明,惩治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诉讼失信问题,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落实了相关的措施以及行动频频亮剑。最高检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强调要加强对涉“三大攻坚战”虚假诉讼的监督和惩治; “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全面梳理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各仲裁机构、公证机关在出具非诉执行法律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虚假仲裁和违法公证的监督,加大调查和追责力度;加强与同级法院的沟通交流,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专项活动开展情况,积极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公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等功能作用,共同防范虚假诉讼行为向仲裁、公证环节蔓延,进一步增强惩治虚假诉讼的合力。
在具体的行动上,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的优势和作用,采取检察长牵头带领刑事、民事检察部门资深检察官组成专案组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逐步在省、市两级检察院建立虚假诉讼监督指挥协调中心。在强化办案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加强普法宣传,共建崇尚诚实信用、遵守公序良俗的法治文化,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诉讼打假”。具体做法如下:
1.以案寻案,深挖线索。虚假诉讼案件线索隐蔽性较强,坐等当事人主动申诉或申请监督的案件少之又少。为提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转变以往“等靠要”的工作方式,主动深入审查各类民事监督案件,以案寻案,就是用已知与此案相关的案件作为出发点,深挖线索。
2.深入调查,确保质量。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存在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情况,致使案情真假难辨。因此办案人员需要在深入调查核实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如实供述,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3.司法联动,形成合力。虚假诉讼案件往往与其他犯罪交织,全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紧紧围绕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通过加强与刑检、控申等部门的协作,努力争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配合,通过对重要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为虚假诉讼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
三、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解释》以及实际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实打实的了解明确虚假民事诉讼的内在本质与外在特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的检察机关严格的民事监督执法配合下,最低限度的降低虚假诉讼的刑事程序启动困难的程度,保持民事诉讼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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