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公众认同主要体现在公众对于刑事裁判结果的一种接受、采纳与判断上,公正认同是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相关但又明确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的一种力量,对此,刑事司法中必须以慎重的态度来对待公众认同,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提高案件的公众度,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
关键词 公众认同 刑事司法 司法公正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青海藏区刑事判决公众认同性研究》(项目编号:16036)阶段性研究成果;青海广播电视大学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课题《青海藏区刑事判决公众认同性研究》(项目编号:ddshjrwshk201505yb)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安调珍,青海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圖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57
一、公众认同的提出
“公众认同”是随着一系列影响比较大的、全国性的司法案件的出现而提出的,比如众所周知的2003年的刘涌案件、2006年的许霆案、2013年的佘祥林杀妻案、邱兴华案等。这些案件经过媒体的曝光,社会民众对于案件的审理以及裁判结果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再加上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上访率居高不下,这就显现出一个很严峻的问题,即是法院的刑事判决很难获得社会的公众认同。
改革开放 30 多年以来,我国克服重重困难,成功开辟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我国从来不会回避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日益严重的社会矛盾,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去攻坚期和深水区,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多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多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使法院的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所以在“空气干燥”的大环境下,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挖掘诉讼程序在提升司法公信力、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独特作用。
二、刑事司法领域中公众认同的诠释
当下“公众认同”(Public recognition)一词可谓是热门词汇,对于公众认同,可以分为两个词来理解,一是“公众”,另一个是“认同”,对于公众,是比较好定义的。根据公共关系理论,公众是指与一个组织机构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个人、群体或组织,这些个人、群体或组织对该组织机构的目标、生存和发展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利益关系和影响力。从比较直观的理解来说,公众就是除了自己本人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主体。那么,什么是认同呢?根据现代社会认同理论,“认同是一个‘求同和‘存异同时发生的过程”,有两个相互对立的意思:一是同一性,即“自我归类”,与他者共有的素质或者状况;二是个性,即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实体的个人所具有的不同于他人的鲜明的个性。社会认同是个体自我界定的一部分,源于个体对其在社会群体中所处地位的认识,以期在价值观和情感上获得积极自我评价。认同强调主体的自我建构。卡特斯在解释“认同”时说,“关于认同,当它涉及的是社会行动者之时,我认为他是在文化特质或相关的整套文化特质的基础上建构意义的过程……。认同则是行动者意义的来源,也是由行动者经由个别化的过程而建构的。”
(一)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界定公众认同
公众认同介入到刑事司法领域古早已有之,只是现在随着网络信息以及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变成了衡量司法公正、公平的一个综合考量标准。结合近几年报道的比较多的与公众认同相关的一些案例。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佘祥林案件、刘涌案、邓玉娇案件等等,可以这样理解为:公众认同是刑事裁判过程、理由等得到社会的理解、信任,裁判结果得到认可性评价的主观反映。如2003年的刘涌案中的“刘涌为何大难不死”“刘涌为什么越判越轻”,那就是因为公众对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能获得认同,所以出现了“社会各界的轩然大波”“媒体的大肆报道”等描述。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全国司法机关要处理的疑难杂案特别的多,尤其是基层法院,据笔者了解,一个法官一年的审理案件数为300多件,即使处于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还有很多的案件我们是不能知晓的。
(二) 公众认同的特点
1.主观性。从公众认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来,公众认同,是一个主观和客观因素综合的结果,他是内含着客观因素的主观标准。法院和法官刑事裁判的活动过程及裁判结果,是公众对刑事裁判作出主观评价的依据。认同度高低,显示了客观裁判与公众主流价值观契合程度的高低。法院和法官要提高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大众对自己的认同度,着力点有两个:一是,并且基础是,公正裁判,司法为民,“自己做得好”;二是,注重与公众的信息交流,并加强正面宣传,“让别人知道”。那我们也知道,人们的主观判断会随着社会的发展、阅历的丰富、专业素养的提高会发生变化,也会随着案件事态的发展出现很多不同的侧面,主观性可能就导致认同随之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感性。
2.广泛性。这个有人也称之为“公共性”,也即是由认同的主体范围的不特定性引申出来的特征,但是这个广泛性是最难把握的。因为这个“公众”的范围我们没有办法去界定,没有一个具体的地域划分和人数要求,多大范围的人、多大或者多少群体的集体意愿的表达才算是广泛公众?不可估算。而且对于案件的关注因为性质的不同,可能涉及的群体也不不同,不是人人都关注,所以这个范围是很难划定统一的。笔者只能说,对于广泛性只能以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依据,而所谓的关注,就是我们所提到的一些热点案例,媒体报道多,涉及到的疑点多,舆论评论多,明显的有背司法公正、公序良俗等等。
3.道德性。其实本文所说的“公众认同”,也俗称“民意”。那么,相对于严谨、理性的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判定案件而言,公众对于某一案件的看法、建议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自己的、非理性的道德评价标准。即最朴素的法律观念“杀人偿命”“恶有恶报”“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我们不能说大众的这种道德评价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个在我国刑事量刑政策里面也有对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宽严相济。但是有一些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或是不清楚,这就为民众发表看法留有余地,出现了情与法的冲突,即“法有限,情无限”,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这两者中间很好的去平衡。
(三)公众认同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1.民意
所谓民意,在卢梭看来,是指国家一切权利的基础,是高于法律、甚至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一种巨大的、不可替代的力量。所以,民意也就是民众的意愿、见解、主张,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它与认同是一个意思,正如前文所说的,“民意”是公众认同的俗称,都是公众对于社会各种具体性的事务的看法、意见和价值判断等,是一种最直接的心底反映。这样说来,两个概念之间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笔者认为,它们还是不同的。民意是社会公众对于法院判决之前或之后对于案情的一种表达,而公众认同更多的或只能是针对法院判决之后案件的一种态度,仅仅存在时间上的差異。
2.认同度、接受度
“公众认同度”,与公众认同仅一字之差,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程度的区别。因为,认同兼具公共性和服从性。所以我们界定,认同它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共同认识;其次,认同最后表现为接受、认可、尊重和服从。总之,认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它是一个相对而言的数字,存在一个程度的问题,所以我们也可以称为认同度。认同度是认同性的一个直接体现,而认同性包含着认同度。
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是指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过程、结果及理由的理解与认可性的程度。刑事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是公众对刑事裁判作出主观评价的依据。所以,对于公众认同度的评价标准应该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即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刑事裁判的过程及结果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公众主流的正义观念。认同度的高低,显示了“客观”的刑事裁判与公众主流价值观契合程度的高低。但要注意的是,不能以刑事判决公众认同度的高低来作为评判刑事裁判“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标准,这是因为社会公众赖以评价的前提“主流价值观”与法官作为判案标准的法律及其背后的法治理念有时候是冲突的。这种冲突情况在习惯法仍然根深蒂固的地区更为明显。如青海“赔命价”习惯法存在的某些地区。公众刑事裁判认同度的形成是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结果,主观因素蕴含着客观因素,客观因素通过主观因素体现。法院和法官要提高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的认同度,关键点有两个:一是要切实公正裁判,争取刑事裁判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获得广泛认同;二是要密切关注舆论民情,尤其是网络舆论,对于引发公众热议、社会关注度高的边缘性案件在保护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前提下,通过各种途径加强与公众的沟通交流。这同时也是一个“谁执法,谁普法”的过程。
3.评价
“评价”是汉语词语,意思是指对一件事或者人物进行判断、分析后的结论。出自宋王栐《燕翼诒录》、徐朔方《前言》《宋史·隐逸传上·戚同文》。关于其与认同之间的区别,首先,一个口语一个字面,认同更加的正式化,而评价比较的随意。其次,一个注重过程的评定,而另一个更加的注重结果的认可,认同是评价过程的一个综合结果。最后,认同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其中就包括评价,除此之外还有接受、服从、采纳等含义。所以,说二者相等同,还是不合理的。
三、公众认同介入司法的法律规制——刑事政策化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绝对权威
法律至上是一个法治社会永远必须遵守的基本信条,其要求做到绝对的信仰法律,法律权威至上。这就引申出来的两项最基本的要求是:一是制定的法律必须是良法。那种所说的“恶法亦法”,是完全违背社会大众的意志的。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准,法律必须是体现社会公众即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司法机关只是根据民众认可的法律在执行裁判过程,只有遵循这个标准,法院作出的裁判才是公正、公平的,社会公众才能够认同和接受的。
(二)公众认同有限介入为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的意志全面的反映到法律过程中是不现实的,因为上文我们提到的,公众认同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非理性性,并且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公众是参与不了的,只是一些所谓的“专家定法”“程序立法”,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最好的状态就是法律与民众意志的融合,通过刑事政策将公众意志更好的合法化。这就要求一分为二的来对待公众意志,趋利避害,做到公众意志和司法的和谐融合。
(三) 以刑事政策化为基本途径
不管是以人为治的古代还是依法治国的现代民主社会,刑事政策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僵硬化和滞后性,在预防和控制犯罪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用。所以,为避免出现公众对法院裁判强烈不满的现象,将公众意志转化为刑事政策,即是做到刑事政策成为立法漏洞与公众认同的融合中介。我国尤其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也是对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的刑法制定与应用的一种反映,使国家法律与民众意志之间发生良好的互动,为公众提供一个发表自己主张的诉求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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