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社记者 祁彪
核心提示:一边是苦心经营采石场多年的黄德明,一边是以权谋私置银行资产于不顾的原银行职员罗祥成,两人为是否出资经营而对簿公堂。法院置罗祥成没有实际出资而不理,径直判决,公平何在?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的一处规模并不大的采石场即昌泰石场,在已经转手卖给他人之后,却仍旧引发了一场民事合伙协议纠纷。
在这场纠纷中,原告罗祥成坚称昌泰石场是其与被告黄德明合伙投资经营的,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由黄德明实际经营,并由黄德明支付承包费给罗祥成。但截至昌泰石场被转让,黄德明尚欠罗祥成247万元承包费未付。
而黄德明表示,昌泰石场是其个人独资企业,罗祥成从未对该石场投资,其所占股份系利用权力强行索要的干股,因此拒绝支付所谓的承包费。
目前,虽然该案已经作出罗祥成胜诉的终审生效裁决,但是从事件发展的走向看,此案并未画上句号。
黄德明,原恭城瑶族自治县电扇厂下岗职工,现为民营企业主;
罗祥成,原中国农业银行恭城支行干部,2017年辞职。
2006年9月5日,黄德明与罗祥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对于《合伙协议》所指向的昌泰石场,黄德明坚称是由其个人投资成立的,从成立到经营管理都是其一人负责。而昌泰石场的营业执照也显示,昌泰石场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德明。
但罗祥成以《合伙协议》为凭据,主张昌泰石场是两人合伙成立的。
这份《合伙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开采石场达成协议。本矿山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如经营资金不足,则由双方协商借贷,计付利息。经营时期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股份各占50%。
此外,罗祥成作为甲方与黄德明还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根据该承包合同,罗祥成和黄德明经协商后,决定将昌泰石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黄德明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总金额为408万元,分6年交清。
但是,对于这两份协议,黄德明虽然承认是其与罗祥成所签订的,但他同时表示:我是被逼无奈签订的两份协议,罗祥成在当地很有势力,如果不签,我的石场根本就干不下去。我当时的想法就是花钱消灾,能够平平稳稳把石场做下去,毕竟当时石场的行情还可以,而且为了开石场投入了几百万元的资金,好大一部分都是贷款。如果没有石场,这些钱我肯定还不上。
2016年2月3日,黄德明与外县一家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合同》,准备将昌泰石场以1950万元转卖。“当时行情不好,而且我干着石场还要白白给罗祥成钱,所以就不想干了,准备把矿山转让。当时我们签订了合同,并且对方已经把全部转让款1950万元都打了过来。但是罗祥成知道后,表示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就让这笔买卖做不成。我只好又把对方的转让款分三次还了回去。”黄德明说。
2016年11月14日,黄德明作为甲方又与乙方罗祥成、丙方外县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愿将昌泰石场出让给丙方。出让金1050万元,其中付甲方650万元、付乙方400万元。
“罗祥成进来一搅和,石场不但少卖了900万元,还被他分走了400万元,我当时已经很愤怒了。但是想想这么多年都忍了,这下石场都卖了,以后再和他没有瓜葛了,所以就又忍了下来。但是没想到罗祥成竟然又将我起诉,索要所谓的承包费。”黄德明说。
>>原昌泰石场现状 祁彪摄
2018年年初,罗祥成将黄德明起诉至恭城县人民法院。罗祥成诉称,昌泰石场是其与黄德明合伙成立的企业,此后其与黄德明签订《承包合同》,截至2016年11月14日石场被转卖,双方视为终止承包合同,黄德明应付给原告承包费374万元,实际仅支付127万元,尚欠24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黄德明给付所欠承包费247万元。
根据黄德明与罗祥成签订的《合伙协议》“本矿山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的约定,是否出资决定着《合伙协议》有无效力,应是本案争议的关键。
记者采访时,黄德明拿出一张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单据说:1996年,罗祥成在恭城农行茶江分理处任主任,我因企业发展的需要,向罗祥成担任主任的茶江分理处贷款9万元,罗祥成没有要求我提供财产作担保,就为我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我准备还款,罗祥成叫我不要还款,由他做成呆账,后来罗祥成就真的把这笔贷款做成了呆账,这可以从农行那里查出来的。2011年,我考虑到贷款不还,有损企业和我的信誉,就连本带息全部还清。
2003年,罗祥成还向我索要了在县城的一块108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房。
2005年,我个人出资开办了昌泰石场。2006年,罗祥成以帮我把欠农行贷款做成了呆账,不用还贷了,以后还可以为我提供贷款。他还明确告诉我,他外甥是县公安局副局长,外甥媳妇是在县检察院工作(现在县纪委监委),可以帮助维护采石场秩序,要我给他50%的石场股份。正因为我有求于他,才与罗祥成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但罗祥成根本没有出一分钱,所以在法庭上他没有出示他出资的确凿证据。
黄德明还说:“其实,在罗祥成的干股里面,也有他外甥的份儿,只是他外甥没有出面。一张2010年5月13日的银行转账单,上面的13万元,就是我转给他外甥媳妇林某的。”
记者在采访罗祥成时,他提到了一张收款收据和一份《结算清单》,证明自己投了资。他说:“自己不可能没有实际出资,黄德明当时根本就没有钱。如果自己不出钱,黄德明根本就开不了这个石场。”当记者问他及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的具体问题时,罗祥成表示记不清了。但家里有记录可以查到,等查明了可以提供给记者,但截至发稿时,罗祥成并未如约定提供。
黄德明对罗祥成的说法予以否定。他说,罗祥成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他投了资。那张两万元的收据,是罗祥成借他两万元的还款。昌泰石场投资上千万元,一台挖掘机就是320万元,两万元就算“共同投资”了?那份《结算清单》罗祥成提交给了法院,但法院认定“结算清单上有原、被告的签名,证实了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收支情况”,而不是他的投资。
没有出资证据,能证明罗祥成投了资?
2018年4月3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同年6月11日,县法院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昌泰石场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被告与忻城县正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来分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黄德明不服县法院判决,以罗祥成没有实际出资为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6日,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两级法院的判决,对罗祥成是否出资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
对两审法院的判决,黄德明的代理律师刘健民认为有悖于事实。是否出资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庭审时都对出资问题作了质证,法院应该对是否出资的事实作出认定,为何只字不提?罗祥成利用在银行工作时职务上的便利,入干股牟私利,是受贿的典型表现,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理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记者采访了恭城瑶族自治县法院和桂林市中院,两级法院都表示对案件进行了解后给予回复。但截至发稿时,记者并未收到任何回复。
黄德明对桂林两级法院有失公平公正的判决不服,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
这起事件后续如何发展,本刊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