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总则》的诞生预示着我国民法体系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这样的一部法典同样有着肩负“绿色发展”的重要责任。为了保护好生态环境,必须遵守民法的绿色原则,而将绿色原则合理、全面、充分地体现在民法典的各分则中去尤为重要。
关键词 绿色原则 民法分则 立法
作者简介:万昊轩,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04
一、 绿色原则如何写入《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中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难看出,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守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法特征,因此这一行为是我国民法发展史上重要的一个时间节点。
关于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支持的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相契合,从传统文化来看传递了天人合一的理念,也涵盖了可持续发展的现代观念。此外,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首先,《环境保护法》所规制的为社会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个人与个人间的法律关系才是受民法调整的,直接来适用性质不同。其次,绿色原则在民法各分则中使用的具体规则尚不明朗,将成为一种空想。就双方立场来看各有道理,使得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的过程一波三折。
将绿色原则写入基本原则是以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的时间点为契机,当时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值得提倡绿色理念,但是体现方式不应定成为基本原则,应当规定在民事权利章节中。于是,在之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的草案稿中,民事权利中规定了绿色理念。对与这样的做法,许多民法学家表示反对,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才能弥补法外空间,才能更好的应对全球环境恶化的趋势,绿色条款只体现在条款中是无法达到这样的效果。最终,民法基本原则中才得以写入绿色原则来确保其应该有之意。
二、绿色原则的基本含义
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反映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和价值追求,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集中体现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拥有普遍约束力,对其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新增的绿色原则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相较于其他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出發点以社会本位,本着绿色的理念,强调节约自然资源,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指导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行为,这一点和民法其他原则直接鲜明的以个人本位的特色有很大不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标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典型的社会法,因此绿色原则具有典型的社会法性质。
三、绿色原则适用范围
(一)为所有权套上“公共利益”的“绳索”
民法是将资源或者说环境物作为一种物来对待的,它的出发点都是注重于资源物对所有权人的经济价值。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会使物的价值不断分化和细化,伴随这个价值的不断细化,物上的权利和权益也在不断的分化和细化,因此财产权制度不断严密化,物权制度的内容就不断增多,但是随着不断分化和细化而增多的物权权利过多注重的是有形的价值。科学技术发现使人类认识到了环境物中一些原来没有被认识到的经济价值,于是这些经济价值又被物权制度物化为所有权的对象。
如今技术已经发展到能够将环境物和资源的生态价值量化为金钱数额进行衡量计算,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环境物的权益提供了新的路径。例如排污权、环境容量利用等,现在可以把一定空间的大气和一定水体的环境容量计算出来,计算出来了后的环境容量只有一定的限量,你想占用你就得交钱。那我们以这个标准为限的话,能不能够对这个环境物和资源也做出一个价值判断?
此时应当首先认同环境物和资源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在过去,我们只考虑资源的经济价值而没有考虑其生态价值,虽然这样的物权法曾发挥过很好的激励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因为“有恒产才有恒心”,物权制度为市场经济制度奠定了基石。但这样的物权制度也带来了负面结果——绝对的所有权成为了造成环境问题的绝对原因之一。在生态文明时代,我们需要放弃过去的那种绝对的、对世的所有权理念,为所有权套上“公共利益”的“绳索”。这是《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绿色原则”的本意。之所以首先要在物权制度中加以规定,是因为近代民法是以土地资源为核心、围绕不动产所有权而建立的相关交易、救济制度体系。
举个例子,民法中所有权人可以去占有和任意处分一棵树,这是因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但是,环境法中这棵树不能绝对的属于所有权人,因为它是自然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棵树除了可以给物权人带来各种利益以外,还会对自然环境产生一些影响。比如,这一棵树可以挡风沙、可以净化空气、可以涵养水源,科学发现一立方米的树根系涵养的水源相当于十到十五个立方米的水库。从民法的角度考虑,所有权人把树砍掉,是物权处分的正常行为,因为民法上的物权考虑的是静止的、可分割、可独立占有的“物”。但在环境法上,如果所有权人把这棵树砍掉,它的生态功能随之消失,这会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社会现状中也有,比如:首先,目前出现的大面积森林消失?就是所有权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伐树,在法律没有受到应有的限制。其次,浪费也是我的权利,如果每个人都可以随意浪费资源,资源的枯竭将加速到来,支撑每个人生存的能力就会越来越弱。
(二)合同制度一般规则绿色化
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需要全社会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在合同履行中,一方面,要对合同选择限制其履行方式:在合同中对有关合同内容的约定条款不清晰,交易双方不能就争议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或双方对交易习惯有异议时,应当本着对自然环境负责,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路径履行彼此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增加合同的环境保护附随义务: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义务。”
附随义务条款成为合同制度绿色化的优先选择。可将《合同法》第92 条的规定修改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我国的废弃物回收体系可以用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角度来完善,也可以用这样的方式建立危险废物的回收体系。
此外,在国际社会对于碳排放权、排污权以及矿业权等准物权的基础理论已经达成共识、交易实践也有进展的条件下,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实践重要性、理论分类基础、交易实践的普遍性等因素,建议将排放权合同、环境服务合同等有名合同类型规定在民法的合同编中。
(三) 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
1.贯彻“绿色原则”应有一定的界限
(1)在价值目标上,我们应在注重公益和私益的界限,明确侵权责任法私益救济的范围,而不是一味地将保护与救济环境公益所有行为都设计在制度之中。合理的从私益入手,识别民事权益在生态环境中具体的体现,准确有效的规范其行为,以此来保护环境的同时与《环境保护法》中的公益救济规则泾渭分明且相辅相成。
(2)在制度性质上,依照根据侵权的实际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的理念。“绿色原则”应以价值指引的作用落实到侵权责任法律条纹之中,不能彻底改变结果责任性质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地位。行为人被追求侵权责任只能因其本身或作为原因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环境民事权益损害,而不因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行为。
(3)环境侵权可以按照从环境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事实,依照专门机构计算损害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的步骤来进行规制。实践中污染或者破坏的类型多样,生态环境作为此类侵权行为的媒介,由此进一步导致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应当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
环境损害一般可以分为公益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和私益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前者一般生态整体的角度去考虑,当某一个或多个相联系的环境要素朝着不利方向改变时,整个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紊乱进而导致生态平衡被打破,这部分应属《环境保护法》来规制。后者可以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首先,将此类生态环境損害的性质与类型定性。其次,可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构建其制度。最后,在侵权责任承担中,可以参照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例如;侵权行为人应当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生态平衡时可供正常使用的状态。或者,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权利的损失,这里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各项合理措施的费用。
四、绿色原则适用反观
绿色原则其本质为生态原则,是在承认地球资源耗尽的必然性的基础上积极思考合理避免这一悲剧发生的可能性,基于这种理性和前瞻性来限制一般民事主体对环境资源的肆意使用,从而维持整个人类的可持续生存。因此,基于国情,积极探讨和扩大绿色原则在民法领域内的适用,有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体会绿水青山才是金山银山具有独特的意义。
但是,结合本文中提到的各位学者的观点,还是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物权编中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所有权这些经济学或者其他领域的话语,如何能够跨国民法科学化、体系化、技术化之门,是一个大问题。退一步而言,其在技术上怎么衔接,怎么和以特定物、单一物为客体的物权理论、物权法体系衔接,需要一体来考虑。合同编中附随义务条款变成合同制度绿色化的优先选择,这样到底是一个公法还是私法上的限制。
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也常常因法官法律意识不足,运用不恰当而饱受社会各界的诟病。更不必说,绿色原则的真正适用问题,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势必与人类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伴,在许多情况下是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而此时将绿色原则作为一种附随义务,不免让人感觉到私法合同中多了一丝公法的意味。
对民法典的绿色化不能止步于《民法总则》中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在理论与实际无法很好结合的情形下将自然资源、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内容写进去,不应在合同编中增加有公权意味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应该循序渐近,绿色原则之所以为原则,更多的可能是为了让民众认识且意识到绿色原则的价值导向,民众应积极自觉践行绿色原则所倡导的环境保护价值。
参考文献:
[1]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法律科学.2018(6):105-115.
[2]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法律科学.2018(6):116-130.
[3]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法律科学.2018(6):131-140.
[4]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法律科学.2018(6):141-154.
[5]刘益灯,王伊迪.论《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社科纵横.20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