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文章以民商法连带责任中的问题及策略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民商法连带责任进行了概述,并对其构成条件进行了阐述分析,随后探讨了现行民商法设计中连带责任认定的问题,最后结合司法实务,提出了一些针对性解决策略,以供参考。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
作者简介: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06
当下在民商法运用中,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模糊空间,导致责任认定不科学、不能令人信服的结果;有必要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责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有效的策略;提升连带责任认定或判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一、民商法连带责任概述与构成条件分析
連带责任也被称之为连带债务,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在我国民商法律规定中,连带责任具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针对同一债务,需要共同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在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往往有三方当事人介入:债权人、债务人、因被法定或约定事由卷入债务关系的“连带责任人”。债务人与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连带责任属于一种民事责任。在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想要得到法律承认,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条件。首先对于连带责任人来说,在主观上,要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行为方面,应具备一定的违法或违约性,同时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后果,在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民商事法律之上,连带责任允许当事人无因设置,在连带责任的构成上有着一些特殊情况。
连带责任的具体构成,基本上可概括为如下条件:
1.连带责任的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责任背后隐藏着连带债务承担,一般不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属于多数人之债。因此,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必须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才能构成连带关系,进而产生连带责任。
2.在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存在实质的债务关系,并且是不可分债务关系。在连带责任构成中,主要以债为核心,若无债务关系,便无法构成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也就无从产生。例如在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如果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共同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那么代理人和对方当事人两方与委托人之间就构成了债的关系。
3.在连带责任中,其所指向的债在性质上属于不可分割性质;一旦将债务分割,必然会对债务自身价值造成严重的损害。这里所说的不可分割并不是债务本身不可分割,而是承担的债务责任不可分割,每一个债务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相较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连带责任客体的外延比较单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客体保护内容众多,例如智力成果、物品、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称权、荣誉权乃至行为,进一步归纳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在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的客体只包括了种类物,这本身与连带责任的性质有着密切关系。因为:连带责任的本质是一种财产责任,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履行;如果连带责任的客体是特定物,将导致连带责任无法履行的风险。
二、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民商实体法与程序法脱节
当前在应用民商法进行实际案件处理时,依照不同的规则,连带责任也在随时发生变化,而现行民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联性较差;例如我国《民法总则》对两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时有关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对连带责任的认定程序、连带责任人的追偿程序却没有相应规定,实务上由权利人自由发挥,缺乏科学性和效率性,从而严重限制了民商法价值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应用或司法实务中,如果仅仅按照民商法规定运行,那么将会导致连带责任的判定与客观事实并不符合的状况,难以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或反映实际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选择权使用不严谨
在进行民商法案件处理时,针对众多人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起诉债务责任人时有自由自主选择的权利。法院在实体审理时只能从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中认定;但司法实务的处理过程中却存在着原告甄别能力不足或随心所欲的问题,不利于审判人员对连带责任人进行正确的认定和区分,对案件处理的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三)责任人界定不明确
在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过程中,被起诉的侵权人若没有主动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在追加过程中没有被法庭允准,其他事实上具有连带责任的主体就不会被追究“连带责任”;侵权人若没有遭遇起诉,就会在事实上导致上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情形。这是现行民商法程序上存在的漏洞。
三、民商法连带责任问题解决策略
(一)民商实体法对连带责任认定的规范应并赋予可操作性,尽量窄化模糊空间
有关连带责任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我国的担保法、民事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文简单,抽象,在法律适用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例如,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院情况却非常复杂,例如债权人出具了《欠条》或《借条》,债务人签字认可;另一人基于朋友情面,为促成交易用,内在意思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并非写清是“见证人”,按照上述《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法庭直接认定“见证人”为法律上的“保证人”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该无辜卷入“债务”的当事人只能望天悲叹。事件本身在本质上违反了民事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连带责任当事人往往质疑法庭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所以,关于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律条文,应该补充和完善,富有可操作性,尽量避免模糊空间。
(二)应从实体法、司法解释与程序法互相协调方面进行设计,使连带责任的认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互相呼应
进行连带责任的法律认定时,在民商法实体条款安排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民商程序法的补充和完善,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能够统筹设计和安排,确保连带责任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应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出台民商事行为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和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利于在法律实务中准确厘清众多债务人的责任,准确地应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致于因法律规定模糊而导致责任不清、判定不明的问题,体现出案件审判的公平性、合理性、效率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此外,在对诉讼程序进行具体改进与完善的过程中,虽然应当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尊重;但也不应该因当事人的选择不当导致责任认定的失衡和不公平。换句话说,在给予当事人充足的制度选择空间同时,如果因当事人的选择导致案件事实的真正侵權人或责任人有可能规避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提出抗辩的权利,法庭也可以基于公平考虑对当事人的选择作适度的干预和调整;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得到平等有效的保护,充分发挥诉讼程序的价值引导作用,促进法律纠纷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连带责任人一般情况下并非债务的终极承担者,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具有的追偿权应该有明晰的法律依据维护权利,避免针对连带责任人的认定法律清晰,连带责任行使追偿权时却“举步维艰”的局面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受主债务人债务制约;债务发生的直接关系人应该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因故没有清偿主债务,连带责任人基于约定或法定的事由,需要对主债务人没有完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他债务人应该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一般是只考虑判决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鲜有考虑连带责任自身权利的维护,至多在判决书的表述上出现连带责任人可另行追偿的字眼或意思。这种裁判思路事实上导致连带责任人必须另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结果。笔者认为:基于诉讼主体的平等地位,在连带责任人就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提出抗辩、或者案件本身债务与连带责任人无关,“连带责任人”纯是因法定或约定事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该依法在统一的裁判文书中对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追偿份额作出恰当处理,避免同一事由出现“你告完我”“我再告他”的连环诉讼,对当事人精力和国家司法资源都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从现行民商法的规定上,对连带债务的处理,也没有要求在处理主债务后,再另案处理“连带债务”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既然连带责任当事人已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作出了抗辩,根据我国《民事总则》的这一规定,在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同时,应该同时可以判定连带责任人在“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时,依据同一裁判文书,径行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在民商法执行过程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判定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但在从当下民商法执行现状来看,连带责任在具体责任划分方面还不够清晰明确,从而对于民事纠纷案件公平公正解决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影响。因此需要对民商法关于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问题,提出一些有效的策略,从而有效推动民事纠纷案件能够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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