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智慧法院的建设: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

2019-05-15 06:16吴涛陈曼
社会科学 2019年5期
关键词:制度设计价值取向

吴涛 陈曼

摘要:建设智慧法院的过程实质上是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引入司法的过程,是科技与司法融合的过程。这个过程也得讲究分寸,科技如果与司法活动若即若离甚至被束之高阁,科技的作用根本就无法发挥,司法活动也不可能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科技如果过度介入司法甚至凌驾于司法之上,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将遭到破坏,对科技的过度依赖,将使得法官沦为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奴隶,法院成为贩卖裁判结果的机器。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应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将现代科技运用到法院内部管理以及立案、送达、庭审、执行等外部诉讼环节,对于一些类型化案件,科技还可以全流程、全方位的为诉讼服务,充当司法辅助和工具作用,最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智慧法院; 价值取向;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0257-5833(2019)05-0105-09

作者简介:吴涛,中国浦东干部学院教学研究部副教授,博士后;陈曼,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引言

智慧法院建设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前沿探索和热点问题。智慧法院是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引入司法的过程,是科技与司法融合的过程,也是在社会治理精细化的视野下实现“家门口”的正义的重要体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在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设智慧法院的愿景。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本规划》。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提出以信息化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那么,究竟何为“智慧法院”?顾名思义,智慧法院即“智慧+法院”。“智慧”意味着科学技术是基本方法,在于把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引入司法,也是智慧法院与传统法院的关键区别。“法院”意味着司法活动仍是核心,智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诉讼的空间,升级了科技法庭,但既然“智慧法院”本质上还是“法院”,那么就不能偏离司法活动的规律,这是底线。“+”不是简单的“審判+互联网”或“执行+互联网”,而是强强联合,技术性人才与专业法官的联合,技术理念与司法原理的融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顶层设计下,地方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北京法院研发职能研判系统“睿法官”,为案情“画像”;重庆法院签约百度,打造数据“云中心”;上海、江苏、浙江等14个省市法院试点推行跨域诉讼服务模式,着力解决“异地诉讼难”;杭州成立我国首个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全国率先运用5G网络进行远程庭审。我国智慧法院由初步形成向全面建设迈进。试点法院的探索虽如火如荼,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就从问题出发,试图从路径选择、理念架构、制度设计等方面探讨我国未来智慧法院的全面建设,以期对立法定位、司法决策有所裨益。

一、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存在问题:技术、理念偏差与合法性质疑

试点阶段虽取得成果,但也存在问题,当前智慧法院远远未成熟落地,在技术甚至在一些理念上还存在偏差。

第一,技术偏差。首先是硬件偏差,试点中智慧法院的建设程度与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直接挂钩,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地区相继探索了各具特色的智慧应用,而青海、西藏等经济落后地区尚未完全实现网络互通,部分法院尤其派出法庭信息化基础设施尚不健全。以互联网法院为例,互联网法院目前我国仅有杭州、广州几家,受理的案件也多以本辖区为主,离实现当事人足不出户“打官司”还相差甚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虽对建设智慧法院进行了顶层设计,但在具体研发上,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各地根据自身情况与不同科技公司合作,技术的差异和不兼容,可能导致日后难以形成统一的技术平台。其次是软件偏差。目前,法院信息化应用软件的研发者与使用者在知识、理念等方面存在不统一,研发者懂技术不懂法律、法官懂法律不懂技术,导致法官在操作过程中一旦遇到技术问题,还需要频繁的向技术人员咨询,操作的繁琐、效率的降低,使得某些系统被束之高阁,未产生实际作用,这也导致部分法官对建设智慧法院认识不够、信心不足。最后是数据偏差,从大数据特点分析,大数据具有大容量、多样性、精确性、高速度、共享性等特征。而我国智慧法院的数据化基础还不坚实。在大容量上,法院沉淀大量数据,但公开有限,以裁判文书网为例,虽然目前上传的法律文书约为两千万份,但还不到全国法院系统两年案件的总量,何况一案有多份文书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法学》2011年第3期。;在多样性上,公开多是信息,用于宣传,而非数据,用于决策支持;在精确性上,仍以裁判文书网为例,存在错别字、逻辑等错误;而在数据的共享性上,“数字孤岛”突出,法院与金融机构等部门之间存在数据壁垒,数据之间无法自由流通。数据的不完备,使得对其深度挖掘和分析效能低,制约我国智慧法院建设。

第二,理念偏差。试点中,存在法官审判案件的自主性面临消弱的风险。首先,考核量化威胁。智慧法院使审判过程全程留痕,法官的一举一动被记录下来,经过智能分析后呈现给管理者,绩效指标得以量化,考核具有了可操作性,合理推断,为了取得好成绩,作为理性人的法官一定会趋利避害。以类案推送系统为例,法官趋利弊害可能会误入两种歧途:一是畏手畏脚,为了避免领导质疑和当事人上访,过度依赖助审系统,忽视个案实际,不用逻辑说服人,导致判决同质化。二是伪造或篡改数据。虽然最高院提倡无纸化办公多年,大多数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实际上还是习惯纸质化办公,有时为了追求信息化考核的指标,某个事项通过线下完成后还要线上“走程序”,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近年来,迫于绩效考核的压力,个别法官伪造、篡改数据的现象时有出现。其次是预判清晰化威胁。以智能研判系统为例,法院基于大数据的研判,给诉讼参与人贴上标签并进行打分,已然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可否认,大数据时代之前的法官也会不自觉地对待审案件形成预判,但这样的预判是抽象模糊的,通过回避、合议、人民陪审、证据规则等制度设计,能将这样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但在大数据时代,预判变得清晰。最后是数据主导威胁。基于大数据,诉讼参与人可以和法官在行动策略和诉讼方案上博弈,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可以获取法官行动策略,调整方案,另一方面,法官又可以读取诉讼参与人诉讼方案,改变策略,周而复始。法官反而成了数据的奴仆,审判反倒由数据主导。

第三,合法性质疑。试点中,某些节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以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签订协议,联手打造“智慧法院”为例。其中,在送达上,如果当事人故意隐匿地址,浙江法院系统可以利用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数据痕迹”,通过分析精确锁定被告人常用的收货电话和地址,帮助司法文书送达。这看似是电子送达的一种形式,却不能被涵摄进去。获悉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是法院顺利送达的前提,而当事人的通讯信息沉记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法院通过阿里巴巴得到信息,是否意味着法院在正确行使调查权?《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意味着阿里巴巴有提供“数据痕迹”的义务,上述行为看似找到了合法依据。但现有两个疑问:一是不是所有的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得向人民法院提供?显然不是,当所要调取的证据涉及公民的通讯信息时,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调取?一直存在争议。《宪法》第14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保护,调取的主体仅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目的仅限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排除了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调取含有公民通讯信息的证据,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明文规定,是典型的违宪行为。另外,法院与阿里巴巴之间也不是一方主动调取证据,一方被动提供的简单关系。从民法角度来说,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签约,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受合同法规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约束第三人。而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签订的合约,某些条款是否存在给通讯信息所有者的第三人负担义务,值得思考,在这过程中,阿里巴巴明显是谋利的,是否有权处置“客户”信息,是否存在贩卖“客户”信息的行为也存疑。总之,建设智慧法院实质上是把技术引入司法,而司法自有其活动的原理、规则、规律、体制,技术的嵌入是否需要司法的调整、如何调整,还需要理论的研究和立法的规范。

二、建设方向:服务型、并列式、全程性智慧法院

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方向应是服务型、并列式、全程性的智慧法院。

第一,以目的论为标准——智慧管理法院与智慧诉讼法院。在目的论上,建设智慧法院有两种理念。一是管理论,二是服务论。以前者为目标,称为智慧管理法院;以后者为目标,称为智慧服务法院。智慧管理法院主要应用于法院内部,包括案件管理、法官管理、审执质效评估等领域,以强化法院、法官的科学、规范管理为追求,是司法行政与审判支持意义上的智慧法院,智慧管理法院并没有改变法院传统的组织机构、司法管理原则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智慧诉讼法院以诉讼为着力点,以服务诉讼当事人为追求,包括网上立案、网上提交证据、电子送达,甚至成立专门的互联网法院,诉讼本质上是法院与外部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一系列交往行为,智慧诉讼法院的使命就是借助信息化技术促进法院与诉讼参与人的交往,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不懈努力推动,201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首次对全国3512个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基本完成了2.0版。这也意味着我国智慧管理法院已经基本完备,但完备并不意味着不再继续建设,毕竟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案件管理系统、法官管理系统、还审判执行质效评估系统还存在法官体验感不强、使用率不高等问题。而我国智慧诉讼法院的建设尚在起步阶段,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等服务项目尚未普及和得到社会认同。就像强化法院管理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诉讼活动,建设智慧管理法院本质上是为了促进智慧诉讼。如果说智慧管理法院是基础,是工具,那么智慧诉讼法院就是最终目的。因此,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方向应该是一个由内部向外部、由管理到服务不断完善、不断创新的过程。

第二,以关系论为标准——辅助式的智慧法院与并列式的智慧法院。该分类的前提是针对智慧诉讼法院而言。根据智慧法院与传统诉讼的关系,智慧法院有两类。一是辅助式,二是并列式。前者侧重智慧诉讼的工具主义属性,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信息技术被引入,以某些司法辅助系统或软件的应用为表现形式,仅起到辅助传统诉讼的作用,传统诉讼活动中的理念、原则、规则并不会因为信息技术的引入而发生根本性改变。比如,远程庭审,视频和语音传输代替当庭陈述,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我们对直接言词原则外延的理解,但从根本上却否定不了其在现代庭审活动的价值和地位。又如智能研判系统,它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帮助法官梳理案情,甚至推送类案裁判结果,辅助法官作出判断,但从本质上来说,它不应该也不可能代替法官成為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主体。就后者而言,强调智慧诉讼的价值主义属性,智慧诉讼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性,与传统诉讼方式并行不悖。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意味着一种新的诉讼方式诞生,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诉讼式微或即将消亡。互联网法院的诞生源于科技的普及和发展带来了网上纠纷的增多,传统法院应接不暇、处置不够快捷、专业、高效,将这类纠纷渡过给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一方面发挥互联网法院优势,一方面让传统法院集中力量化解更加复杂的矛盾。当然,随着,一批类似法院的建立和完善,传统法院管辖权的划分、管辖范围、证据种类、证据认定等理念或规则都可能会发生变化。逻辑上,还存在一种 “替代性模式”,即智慧诉讼完全取代传统诉讼。笔者认为,除非科技取代了一切,人工智能战胜了人类,否则这种模式不可能实现,在此就不作探讨了。总之,随着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互联+司法的深入,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也应该从辅助模式向并列模式逐渐过渡。

第三,以数量论为标准——阶段性智慧法院与全程性智慧法院。根据信息技术应用于诉讼活动的环节数量,我们又可以将辅助式的智慧法院分为两类。一是阶段性智慧法院,二是全程性智慧法院。就前者而言,信息技术被引入诉讼的某个或某几个环节,关注的仅是单一环节或者是众多单一环节的集合,具有板块式特征侯学宾:《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发展与立法应对》,《当代法学》2016年5期。。比如,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立案环节引入信息技术,当事人可以在网上立案,但在提交证据或者是送达时,还是采用传统的方式。这样,信息技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作用是有限的。就后者而言,信息技术被全面引入诉讼过程中,形成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的电子诉讼制度,具有全景式特征。随着技术的进步,信息技术引入诉讼的环节、数量应该增多,当事人可以在网上参与立案、提交文书、庭审、送达、执行等各项诉讼活动,享受一站式服务。未来,我国智慧法院应是从阶段性向全程性日臻完善的。

三、智慧法院建设理念:尊重当事人选择权、谨防技术依赖

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理念应是尊重当事人选择权,谨防技术依赖。

第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与限制。根据诉权理论,当事人的权益被侵犯时(或与他人发生纠纷),他有权寻求法院救济(或请求法院裁决),自然也有权选择法院通过何种方式救济(或裁决),智慧诉讼作为一种诉讼方式,毋庸置疑可以成为被选择的对象。从智慧法院角度来说,借助网络技术,当事人虽可以和法官“面对面”交流,但相较传统诉讼,这种交流方式隔断了法官与当事人物理上的直接联系。程序具有沟通的功能,如果智慧诉讼相较传统诉讼使当事人与法官沟通不畅,那么他的程序利益可能会受损,根据比例原则,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适用与否笔者认为,随着未来的发展,科技或许会消除人们的空间感,比如最近热门的VR技术,又比如美国“法庭21”模拟审判。出庭人带上特定“眼镜”和追踪设备,就可以身临其境看到周围人的一切。但是工具还是不宜强加给受众使用。。从现实角度考虑,受技术和知识制约,有些地方尚未实现网络覆盖,有些人没有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也不会操作,这意味着一些人不能或不会使用智慧法院,如果强迫他们使用,显然不公平。因此,建设智慧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浙江法院电子商务法庭在案件状态设定上,把“转线下”作为其中一项,目前数据显示此类案件也有80多件。这样来看,我国建设智慧法院也以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理念之一。。然而,一味强调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利于智慧法院推广。因此,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也要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允许当事人仅对程序启动自由选择。一般情况下,诉讼参与人登录智慧法院,作出同意使用智慧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即为行使了程序选择权,在无特殊障碍的情况下启用智慧诉讼蔡立东:《智慧法院建设:实施原则与制度支撑》,《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侵犯另一方的程序选择权,换句话说,当事人应当在诉前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示管辖”或诉中“默示管辖”。二是程序启动后,不允许当事人在智慧法院与传统诉讼之间随意切换。允许随意切换,首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信赖人利益的侵犯。其次,造成诉讼活动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智慧法院高效便民的宗旨相悖。最后,基于程序安定原则,程序一旦启动不得任意回流或转换。但在一些特殊的诉讼阶段或案件中,比如缺席判决等关系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的案件,可以允许切换。三是适用诉讼主体上的限制,下文将论及,在此不赘述。

第二,保障法官主体地位,谨防技术依赖。随着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与现代司法的深度融合,北京等地已经研发出智能研判系统,机器取代法官审判成为可能,可未来真的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通过云存储和计算,研判系统可存储大量法律规则,但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却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法律原则的适用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而较少地依赖于逻辑分析,而人工智能只擅长策略分析,并不精通价值判断。解决这个问题,在逻辑上,一是通过研究让人工智能拥有价值判断的能力,这显然行不通,一旦人工智能有了自主意识,就成了人,这是所有人类都不想要的结果。而最好的办法就是摒弃法律原则,或者将其细化为法律规则。这项工程能否实现尚不确定,即使能够细化为法律规则,从法律规范到裁判结果,还有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不论大陆法系的演绎推理还是英美法系的归纳推理,都会遇到价值判断。以演绎推理为例,法官审判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人工智能能否完成基本的事实认定呢?笔者持怀疑态度举例说明,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之一是“察言观色”,机器能否捕捉当事人情绪并正确判断也是问题。。另外,数据分析只是相关性分析,无法作出精准的因果判断,而审判正好相反。总而言之,智慧法院只是辅助法官审判,不可能取而代之。相反,本轮司法改革的中心任务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还原法官的主体地位,智慧法院的建设应最大限度地为实现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提供保障和支持,而不是简单地把法官看作审判管理的客体,被监督的对象。

四、智慧法院制度设计:从管理到服务系统性建设

(一)智慧管理法院

1.案件管理系统

英格兰和威尔士前首席大法官沃尔夫勋爵在北大演讲时这样评价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最高法院之一”楊奕:《英国前首席大法官沃尔夫勋爵北京演讲全文》,《人民法院报·法律文化周刊》2015年9月18日,第6版。。在案件管理系统的建设上,他曾推荐四大子系统钱颖萍:《司法改革视野下中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构建》,《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笔者认为可以成为未来的选择,一是案件追踪系统,法官借助该系统可以自始至终对承办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在诉讼之初法官就可以通过跟踪案件情况,确定案件是否存在争议,适用何种程序,并跟踪案件的审理期限。二是案件计划系统,凭借该系统,法官可对承办案件生成计划和图表,描述主要时间进度、主要事件及活动。三是视频会议系统,因故无法开庭,法官可以利用这个系统与当事人或律师商定开庭日期、进行部分诉讼程序。四是文件获取系统,该系统允许法官获取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件,与文件获取系统相对的是文件提交系统,根据用户不同,两者可以设计在一个应用中。

2.法官管理系统

法官管理的前提是不侵犯法官的自主性。除此以外,对法官日常管理还是必要的,河北法院庭审自动巡查系统,可供借鉴。该系统把过去需要大量人工的巡查简化为“一键操作”、“实时巡查”,给全省法院的庭审活动安装了一双“法眼”孙莹 :《卫彦明<运用互联网思维破解司法难题>》,央广网:http://news.163.com/16/1117/11/C62PGHSB000187V8.html,2017-06-25。。该系统主要进行三方面巡查:一是巡查案件,是否准时开庭、是否录音录像;二是巡查法官:是否迟到早退、是否非正常离席,是否规范着装、是否有其他不文明行为,如有发现,系统将会自动截屏、录像、生成巡查日记、实时反馈给本人、院庭领导,并自动列入法官业绩档案。三是巡查全省法院庭审实况的实时检查,实现无时无刻、无死角监督。

3.电子卷宗系统

电子卷宗未来的普及,既节约大量纸张,又减轻法官负担。将来法官开庭不需要携带纸质卷宗,只需一台电脑或一个U盘即可。智慧法院在电子卷宗这块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已有卷宗的转化问题。江苏法院通过OCR识别技术,一键扫描,将纸质卷宗直接转化为电子卷宗,可供借鉴;二是将来卷宗的生成问题。河北法院智审1.0,实现电子卷宗一键生成,庭审笔录语音转化,减轻了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量,可供推广;三是裁判文书的自动生成问题。除模板化、格式化的内容外,在这块要为法官留足撰写空间。

4.大数据的共享与挖掘

在大数据方面,着重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数据的质量问题。上海法院首创裁判文书分析系统,运用实时计算、关联挖掘、分析预测等技术,可发现人工不易查出的逻辑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等问题,大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崔亚东:《建设“数据法院”“智慧法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中国审判》2016年12期。。二是数据的共享问题,要拓宽司法公开的路径,打破部门、行业间的壁垒,保障数据正常流通。三是数据挖掘问题。借助分析工具,深挖数据联系,为科学研究审判态势、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二)智慧诉讼法院

1.全程性智慧法院

全程性模式具有全景性特点,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每个环节全流程在线,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宜。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智慧诉讼的适用范围。

(1)诉讼类型

无论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按照一般法理,公权力的运行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较大,理应受到更严格的程序约束。而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程序保障的要求相对较低,更适宜全程性智慧法院的引入。这也与和解、调解等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有很大适用空间,而在其他两种诉讼类型中要受到限制道理一致。

(2)案件范围

上文论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包括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考察域外立法例,人身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智慧诉讼提供的程序保障可能不足,各国普遍将这类案件排除适用,而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各国智慧诉讼适用范围也不一致。英国将智慧诉讼作为海事法院、商业法院、科技和建筑法院的审理程序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韩国的智慧诉讼适用范围较广,扩展到普通民事案件、专利案件、行政案件、家事诉讼、破产案件和保全案件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来看,目前主要审理互联网金融、电子督促、知识产权纠纷、网络交易纠纷和前述纠纷的上诉案件。笔者认为复杂案件全程网上办理,产生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过高,我国全程性智慧诉讼未来宜在杭州试点的基础上主要关注简单民事案件。

(3)主体范围

新兴事务在发展初期总会遇到阻力,智慧法院亦然,推广需某些主体负责。首先,智慧法院具有公共管理的属性,国家机关有责任进行推广。以韩国为例,依照其电子诉讼法及大法院的相关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公共机关是电子诉讼的义务方,以这些主体为当事人的案件应当送至电子诉讼负责部杨建文:《韩国民事电子诉讼制度的发展》,《人民法院报》2013年,第8版。。其次,智慧法院是推动司法改革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是法治进步的助推器,法律职业共同体以促进法治进步为使命,因此,对推广智慧法院负有特别责任。在法国,只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就有责任使用电子诉讼,加入协會的行为就意味着同意利用电子诉讼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三是智慧法院的建设需以信息科技为后盾,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具备电子化的基础,适宜适用智慧诉讼。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民事庭于 2010 年 5 月制定了特定商事案件强制性电子起诉办法,强制商事主体通过电子方式起诉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4)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是各国发展智慧诉讼的切入点。英国每年以电子诉讼方式处理的小额金融欠款案件超过 20 万件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德国是最先采用自动化手段处理督促申请的国家,每年接受和审理的督促案件高达700余万件周翠:《电子督促程序:功能承担与程序设计》,《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5页。。我国目前已有10家法院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网上试点,共收案1786多件,杭州西湖区法院作为唯一一家电子督促程序试点法院,已接受支付令申请486多件数据来源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https://www.yuncourt.com/portal/main/domain/index.htmbhu,截止到2017年9月8日。。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这两类程序案件集中管辖问题。今年8月,最高院批复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实质上是让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涉网案件,这意味着铁路运输法院的集中管辖成为我国全程性智慧法院未来发展的趋势。

2.阶段性智慧法院

我国智慧诉讼的阶段性旨在为传统线下诉讼活动提供辅助,寻求与传统诉讼活动的有效衔接,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

(1)网上立案

我国大多数法院在其门户网站都开辟了网上立案通道,使用网上立案系统时,首先需要注册。注册主要解决身份认证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认证模式,一是传统模式,吉林电子法院较成熟。二是浙江智慧法院模式。通过下表,可以看出两者异同。

(2)电子提交

电子文书提交系统是指诉讼参与人通过电子的形式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与之相对的是电子送达,无论电子提交还是电子送达,关键要解决安全传输途径问题。考察域外做法,定制的电子邮箱成为传输的主要通道。以德国为例,根据主体不同,规定四种不同邮箱传递的途径一是德邮账户信箱。二是律师专门信箱。三是官方机构或公法法人专门邮箱。四是联邦统一设定其他传递途径。。而在我国试点中,与德邮账户的构想类似,如:吉林电子法院与网易合作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定制邮箱。但与德邮不同在于:一部分法院的定制邮箱没有进行实名验证;合作网络服务商众多,同一用户登录不同法院要注册不同邮箱,较繁琐;未为律师等特殊主体提供专门邮箱周翠:《德国司法的电子应用方式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1期。。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授权特定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定制电子邮箱,也可与司法部共同为注册律师设立专门的电子邮箱。

(3)審前程序电子化

审前程序具有固定诉讼要素、整理争点、证据交换、纠纷多元化解等功能。而这些功能更好的发挥,离不开电子科技的应用。一是建立审前视频会议系统,一方面帮助法官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明确诉讼请求的范围、固定诉讼要素。另一方面帮助法官与当事人及时沟通,增强当事人和解机率。二是建立证据数据库,一方面,检索证据资料,生成证据列表,帮助法官整理案件事实争点,为法庭审理做准备,另一方面制作证据交换清单,帮助当事人了解对方证据,便于法庭质证。三是建立法律条文检索系统,帮助法官整理案件法律争点当然,法律条文检索系统不仅用于庭前程序,也不只法官可以使用,任何人需要知悉法条,都可以登录该系统。。

(4)电子庭审

电子庭审必须具备两个核心的系统,一是视频会议系统可将案件管理、审前程序、庭审程序中的视频会议系统集于一体。;二是证据展示系统。为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保障庭审的连续性,就需要提高摄像、网络传输技术,保障画面的清晰、传输的高速。另外,在电子庭审中,证据无法被实在的感知,也需借助强大的科技展示。目前,部分法院正探索与新浪等直播平台合作,实现远程庭审,是个良好开端。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庭审的适用既要当事人同意,又只限简易程序,而德国电子庭审适用于所有的言词辩论,并且某些条件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命令当事人进行电子庭审。未来我国有必要扩大电子庭审范围。

(5)电子送达

民事诉讼法虽规定电子送达,但尚未全面推行。在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同样会遇到尴尬问题:送达时查无此人、被送达人隐匿地址或佯装没有收到等。为了解决无法获知被送达人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送达,可以在论证合法性基础上,借鉴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合作做法。为了解决被送达人佯装不知等情况,有必要引入推定制度,在法定时间过后即视为送达。另外,为了发挥电子送达的作用,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电子送达,一审可以使用,二审、再审也可以使用刘敏:《电子诉讼潮流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应对》,《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6)电子执行

电子科技引入执行程序是为破解“执行难”。笔者认为,法院执行有三难。一是被执行人难寻。通过对线上线下支付等活动数据分析,可以帮助确定部分被执行人下落,二是被执行财产难查。首先,与金融机构、各法院执行部门实现数据共享,锁定被执行财产;其次,利用电子签名,在线查询、冻结,无需派员上门,节约成本。最后,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在电子科技的使用上对老赖的权利给予一定限制,比如与运营商合作在允许范围内拨打老赖电话时语音提醒其身份,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三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完善社会保险、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减少申请人损失。

余论

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的两大价值追求,建设智慧法院归结起来就是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要追求:“解放法官”、方便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二要坚守:传统诉讼的基本理念、原则,保证诉讼公正。智慧法院的建设是一个庞大工程,介于篇幅和作者研究能力,一些问题尚未给出具体对策。笔者认为,试点中的某些问题并非建设智慧法院本身所带来的,比如大数据的应用使法官考核得以量化,解决这一问题关键仍在探索科学合理法官考核方法,而在建设智慧法院框架内讨论,偏离本文主线。总之,各项制度间齿轮般的互动,保障了法院这座大厦的运转,任何司法制度的变革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智慧法院的顺利建设需要其他制度不断完善来加以配合。

(责任编辑:李林华)

On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lligent Court:

Value Orientation and System Design

Wu TaoChen Man

Absrtact: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intelligent courts is essentially the process of introducing modern technologies such as Internet, cloud computing, big data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to the judiciary, the process of integrati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ith the judiciary, and the important embodiment of realizing the justi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fine social governance. This process also needs to pay attention to discretion. I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e separated from judicial activities or even put on the shelf, the rol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an not be played at all. Judicial activities can not further improve efficiency, reduce costs and facilitate the original basis. I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tervene in justice excessively or even override justice, the inherent law of judicial activities will be destroyed, and the excessive dependence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ill make judges become slaves of big data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urts will become the machines of selling judgment results. On the premise of fully respecting the judicial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lligent courts in China should apply moder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the internal management of courts and external litigation links such as filing, service, trial and execution as much as possible. For some types of case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an also serve litigation in a whole process and in an all-round way, make full use of judicial assistance and instrumental role, and ultimately promote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modernization.

Keywords: Intelligent Court; Value Orientation;System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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