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俗、政府和律法博弈下的永佃土地流转
——以清至民国时期福建省为例

2019-05-13 09:15
中国农史 2019年6期
关键词:福建土地

(山东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山东济南 250358)

永佃制是由民间惯例形成的一种特殊土地制度。永佃制下土地产权分为两层:业主(田骨主)拥有田骨权,永佃农(田皮主)通过投入工本、出钱购入等付出一定代价的形式获得了田皮权(永佃权)①各地的双层地权有“骨和皮”“根和面”“底和面”“大苗和小苗”“大根和小根”的称谓。为了统一行文,本文在论述过程中,称业主上层所有权为“田骨”,永佃农下层所有权为“田皮”。本文引用的资料将尊重原文,不作改动,只加注释。田皮权是习俗中的叫法,“永佃权”一词来源于外国法律,晚清民国政府在立法时采用了外国法律“永佃权”的词汇,将习俗中的“田皮权”称为“永佃权”。。业主负有完粮纳税的义务,永佃农有向业主交租的义务。双方均可将其产权自由流转,包括出租、典当、继承、买卖等等。作为民间自行产生的土地形式,政府是怎样认识和对待的?官方干预下的永佃土地又是如何流转的呢?本文将以福建省为例,系统探讨在习俗、政府和律法共同作用下的永佃土地流转情况①以往有学者研究土地包括永佃土地流转中的一种或两种形式,如彭文宇的《清代福建田产典当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 年第3 期),刘克祥《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演变及其影响——以皖南徽州地区为例》(《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4期)等等;有学者对土地典卖中的找价回赎问题有专门探讨:唐文基《关于明清时期福建土地典卖中的找价问题》(《史学月刊》1992 年第3 期),春杨《明清时期田土买卖中的找价回赎纠纷及其解决》(《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汪慧《明清以来徽州找价契研究——以〈徽州文书〉为中心》(安徽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谢开键《清代“找价回赎”三十年时限考析》(《史林》2018年第4期),罗海山《试论传统典契中的找价习俗》(《文化学刊》2010年第4期)等等;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习俗、政令和法律在永佃制发展中的互动: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北大法律评论》1998 年第1 卷第2 辑),张弛《习惯、司法和立法的互动与变迁——以永佃制的发展和法律实践为例》(《学术界》2006 年第5 期),刘承涛《〈民国民法·永佃权〉考》(华东政法大学2008 年硕士论文),王聪聪《基于永佃权的清代国家法与习惯法之比较》(《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等等。学者们或者专门研究了永佃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或者探讨了习俗、法律在永佃制发展中的作用,都没有从习俗、法律、政令三方博弈的角度系统探讨永佃土地的流转情况。所以,本文选题有一定创新性。。

一、清至民国时期的永佃土地流转政策

永佃制萌芽于两宋时期②学界关于永佃制萌芽时期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是两宋时期,有学者认为是隋唐时期。见张弛:《习惯、司法和立法的互动与变迁——以永佃制的发展和法律实践为例》,《学术界》(双月刊)2006年第5期,第245页。,明清时期在南方诸省盛行,民国时期持续发展。对于民间自行产生并自由流转的土地制度,官方一开始并未出台法律条文加以规范,遇有纠纷以各省随省例解决为主。像清初福建的官府就认为,佃户将田皮“一经契买即踞为世业,公然抗欠田主租谷,田主即欲起田招佃而不可得。甚有私相皮田转卖他人竟行逃匿者,致田主历年租欠,无着驮粮。”③《福建省例》卷15《禁革田皮田根不许私相买卖,佃户者不欠租不许田主额外加增》。所以省政府先后于雍正八年(1730)、乾隆二十七年(1762)、乾隆二十九年(1764)三次“禁革”田皮田骨,以“勒石”和“刊刻告示”的方法下发禁革章程④《福建省例》卷15《禁革田皮田根不许私相买卖,佃户者不欠租不许田主额外加增》。。雍正年间,江西宁都政府认为佃户“以田皮私售于人,其名曰顶、曰退,最为弊薮”,田皮“转辗相承,将退脚银两渐次加增,以使退脚贵于田价,往往蔑视田主抗租私退,讼端由此而起”,于是禁止“田皮退脚”,并“勒碑永禁”,但“日久禁驰”,佃户又将田皮移转,乾隆三十五年(1770),宁都再次“申明严禁”田皮移转,“仰州属业佃人等知悉”,“永行禁革”⑤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43-244页。。

清初地方政府对永佃权采取“禁革”措施,对永佃土地转卖、转租等行为更是绝对打击禁止。官方“禁革”永佃权的态度看似坚定,但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多大热情,多是敷衍了事,闽清县令甚至还认为田皮田骨在该县“相沿已久,势难禁革”,呈请省府将皮骨“一体报税”⑥《福建省例》卷9《根契纳税就佃》。,要求承认田皮权的合法地位。政府“禁革”不成,主要就在于永佃习俗在民间的坚固根基,这不是几道法令在短时期内就能彻底杜绝的。

晚清政府逐渐意识到民间风俗的强大韧性,提出“一国之法律,必合乎一国之民情风俗”⑦李贵连:《沈家本年谱长编》,成文出版社,1992年,第218页。。1911年清政府拟定《大清民律草案》①本节所引《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的条文均引自《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所引《民法》条文均引自《中华新六法全书》之《民法》第三编《物权》,中华书局,1935年。,第一次将“永佃权”写入立法。民国时期,永佃立法进一步修正完善。1925至1926年北京政府修订完成《民国民律草案》,1930年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正式施行。

关于永佃制的法律规定,两部民律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没有实质区别,而《民法》与两部草案差别很大。一是《民法》将永佃权存续期限由“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改为“永久”;二是《民法》对减租和撤佃的条件有所放宽。第三就是永佃权流转的规定不同:关于永佃权转让,两部草案规定永佃权在权利存续期内(二十至五十年),可以将权利让给他人,“但设定行为禁止让与或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永佃户要进行权利转移,必须既要经过业主同意,又要有时间限制,土地在这样的限定下何谈自由流转,这相当于掩盖了永佃权的特性。《民法》则规定“永佃权人得将权利让与他人”,后面没做任何限制。永佃权人可以自由地继承、典当和买卖土地,顺应了民间习俗。这样有利于永佃户做长期的生产投入和土地改良,方便了土地流转,也减少了业佃纠纷。另外关于转租,两部草案指出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可以“将土地赁贷于人”,允许一定时期内的转租。《民法》则规定“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完全限制了转租行为,这势必会阻碍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发展,比草案更加违背民俗。

从清初地方政府对永佃制的态度,到晚清民国立法对永佃制的规定,这都代表官方和立法者的立场——完全禁革到立法永佃,民国律法相较于清末总体上更贴合民俗。但出于规范管理的需要,永佃立法没有照单全收民间田皮权的权利,允许永佃土地自由继承、典卖的同时,限制转租行为。

二、禁而不止的转租习俗

田皮主将田皮转租给第三者耕种,这种行为称为“转租”“转佃”。这种田有“小租田”“转佃田”“小苗田”等称呼,转佃业主即田皮主被称为“二地主”“赔主”“小租主”“小苗主”等。新佃户除了要向田骨主纳租外,还需向田皮主纳租,前者租谷谓之“大租”“粮田租”“大苗租”“面租”“骨租”,后者谓之“小租”“埂田租”“小苗租”“根租”“皮租”等。

民间自行产生的转租行为一直作为一种惯行存在着,当立法者限制转租以后,该行为又是如何发展的呢?

(一)转租习俗的强大适应性

官方对于永佃权(田皮权)转租的态度由清初的禁革,到晚清一定期限内允许,再到民国又禁止。即使有过短暂立法认可,永佃转租大部分时间仍是一种不合法行为。但转租在民间的强大适应性使得农户可以不遵照法律规定,仍按习俗运行。田皮转租在福建各地“盛行无阻”,田皮主“以业主自居,将田地转佃收租,从中收获余利者,比比皆是。”②郑行亮:《福建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32187页。转租“虽不合法,但田主方面以习俗相沿,亦不加干涉云。”③郑行亮:《福建租佃制度》,第32181页。“法律上原已禁止,赖习惯若是,亦无人异议也。”④郑行亮:《福建租佃制度》,第32102-32103页。

田皮转租禁而不止,主要因为该行为在民间有着强大需求:一是田皮主因事外出或因丧失劳力,不得已将田皮出租;二是农业外收入增长,无暇顾及农业生产而将田皮出租;三是因灾害、婚丧嫁娶等原因急需现款,被迫将田皮权转租;四是田皮主经过自食其力,田产增多,自己耕种不了就将部分田皮租出;五是有意识地转租取利。像民国闽东北地区农村有“二东家制”,农户租入土地再转租给他人,从中获取收益①华东军政委员会:《福建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4-5页。。此外,抗战爆发后,国民政府实行田赋征实,田赋负担加重,为了避免粮赋负担,许多人将买田目标转移到田皮上来。这些情况都使得田皮转租在民间持续发展。

田皮转租不但在民间畅行,官方也逐渐承认大小租。1940年龙岩县制定佃农缴纳地租办法大纲草案,其“纳租原则”其中一条规定,“有大租小租之分者,其分配比例,斟酌当地向收习惯办理,但两种之和,不得超过正产年收获总额37.5%。”②傅家麟:《福建省农村经济参考资料汇编》,福建省银行经济研究室,1942年,第183页。显然,这是在承认大小租的基础上对其纳租额做出的界定。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默认转租行为。现以一例皮权转租纠纷案说明。1948 年福建永泰县大洋乡塘池保农民蔡铁耕呈报县府,称自己曾将田皮三段、皮骨全一段出租给蔡万启耕种。这里就存在了田皮转租的情况。后来,因为万启“欠缴田谷,屡索不还”,业主收回自耕。后来万启的弟弟万佑退伍回乡,却称“该田在前皆其承耕”,想要回来自己耕种。业主只好呈请政府令乡公所转告万佑“不得藉词包揽,以免纠纷”。但县长认为虽然是佃户欠租,但业主事前没有上报政府核办并依法通知佃农,“不得任意予以撤佃”;并命令大洋乡公所迅速召集业佃双方,依法处理,“将办理情形专案报府核办为要”。③《关于业主召回自耕批示》《呈请令乡公所转饬蔡万佑优待以自己承耕田亩为限由》,1948 年,《省、县政府、县司法处关于地政的训、指令、代电、公函》(上册),永泰县档案馆藏,档案号:66-5-198。可见,政府这里追究的是业主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事,认为即使永佃农欠租,也不能自己随意撤佃而应该报备官府处理。对产生纠纷的田皮转租行为政府却根本没有追究,这其实就是对民间转租行为的默许。

可见,民间自行产生的田皮转租习俗经年累月沿袭下来,影响深远。即使律法加以限制,仍抵不住习俗的强大适应性。官府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政策和处理相关案件时,也会有规避律法而默许习俗的情况。

(二)转租习俗广泛分布

至迟在清朝时期,福建就已经存在田皮权出租的现象。在南平县,“他邑之田,一苗一田,南邑之田有苗主、有赔主、有佃户。赔主向佃收谷,苗主向赔收租,赔主日与佃亲,其田之广狭肥瘠,悉已稔知;苗主不知耕佃,其田之荒垦上下,无从稽察,徒抱租簿内之土名,向赔收租,不审其田在何图里,坐何村落。”④(嘉庆)杨桂森:《南平县志》卷5《田赋志》。“一田三主”形势之下,佃户与皮主的关系亲密,与骨主的联系则日渐疏远。

田皮转租现象在福建各地比较常见。闽东福清县有“承耕大户租田既久,恒以转佃于人,从中抽收附租”,⑤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21页。莆田县有“大租田根”“租仔”等名目,⑥《莆田县土地改革运动》,1950年,福建省档案馆藏,档案号:政府152。该县广宫村有田皮转租土地20 余亩,占全村土地1640 亩的1.2%。⑦《第十区广宫村调查》,1950年,《黄石区、十区等关于减租减息总结,农村调查,了解分田情况,统计材料》,莆田市档案馆藏,档案号:81-1-48。古田县的田根(皮)主“除自己承耕外,批与他人承耕而坐收根租者亦有之”,⑧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5页。土改前该县七保村共有田皮1440.73亩,其中转租289.65亩,占田皮总数20.1%。⑨《古田七保村调查总结报告》,1950年,《古田七保村福安南塘保关于农村基本情况调查总结报告》,福建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6-1-54。罗华村有田皮609.53亩,出租165.14亩,占田皮总面积的27.09%⑩《罗华村土地占有和使用情况表》,1950年,《古田县四区罗华村调查材料》,福建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6-1-16。。在闽清,将根(皮)田出租、“坐收田租”的根(皮)主占到了根主总数的50%11傅家麟:《福建省农村经济参考资料汇编》,福建省银行经济研究室,1942年,第171页。。此外,闽清的山地也多转租,“其底主甲如将该山付乙垦种,递年只收山租,立字交乙执凭,从此,乙为主,得再转付与丙承佃立约,分抽其利益,不准甲出干涉”12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6页。。闽南永春县“各乡地租,有大租佃租之分”,“纳赋时由管大租者负担,而间有所得大租,不够完粮,享有佃租者,则免赋可净收净得”①《案据本县湖阳区党务基干会议议决归并租佃一案函请查照办理由》,1942年,《租佃问题调查卷》,永春县档案馆藏,档案号:14-736。。在闽西,上杭县“田皮若转移他人耕作,照大租小租额数向承佃人收取”②《上杭县地权形态调查表》,1942 年,《省、县府:关于清理地权补正地粮训令、批示、指令》,上杭县档案馆藏,档案号:6-6-2011。。土改前沙县一区一街有永佃土地2362.2 亩,“转租有76.13 亩,占2.6%”③《沙县一区一街(西门外)土改前后农村经济变化情况初步调查》,1951年,《古田、尤溪、沙县、顺昌县委、地委工作组关于农村经济和阶级变化情况调查报告》,南平市档案馆藏,档案号:2-95-9。。在闽北,“转租习惯盛行也”④郑行亮:《福建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32102页。。浦城县“有时,有小苗者只收息谷,不佃种田亩。”⑤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8页。南平一区的景安村转租土地占全村有租佃关系土地的10%左右⑥《南平县一区景安村的生产调查》,1950 年,《省农委南平、顺昌、太田、将乐、沙县土改前各阶层情况典型调查》(七),福建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6-9-21。。

总的来说,福建的田皮转租现象并没有因为律法的禁止而影响发展,而是遍布全省各地。但转租的比例总体并不高,呈现出一种小比例、广遍布的分布状态。转租的土地数目虽然不多,但绝对不可忽视这种现象的存在。

三、稳步发展的典当与继承

(一)典

政府在立法永佃权的同时,对永佃制土地的典当、继承、买卖等流转形式是基本认可的。流传千年的民间惯行,有了法律保障后更是走向成熟。而且,因为双层地权均可自由典卖,所以永佃土地典卖有着不同于普通土地的独特之处。

1.永佃土地出典的特色

一是权利转让各不相同。土地出典时出典者要将自己权责暂时转交给受典者。永佃制下,土地形式的差异决定了转让的权利也不相同。

民间习俗中土地出典都会订立契据,福建诸多永佃土地契据可以清楚反映其地权出典的特点。田皮出典有多种别称,像“寄佃”“托”“替”“放”“暂”等等⑦见《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531-547页,《福建民间文书》(第6册)罗源县部分。,叫法众多也反映出福建田皮出典的盛行。永佃户有的是将田皮权完全抵押给受典者,契约中要写任凭受典者“离佃管业耕作”,有的则是让出皮权的同时保留土地耕种权,契约就要说明由受典者“对佃管业耕作”。受典者以在典期内享有田皮权利、获取土地收益的方式实现了出借现款的增殖,但另一方面也要承担起出典者向骨主交租的义务。

田骨主享有收租权,同时需要交纳赋税,所以出典田骨是以骨主收租权作抵押。因为骨主只有收租权,没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契约中都会标明由受典者“对佃收租”,而不能离佃管业。原骨主纳赋的义务也转移到受典者身上,契约中会有“完课管业”、“理纳粮差”的话语。

皮骨全田出典时要将土地双层地权一起转让,福建地区许多皮骨全田的出典契约中都写有受典者可以“离佃管业耕作”,可见皮骨全田业主之前大多把土地出租,由于佃户没有皮权,所以业主出典土地时,佃户多不能保留土地耕作权。同时土地出典时会在契约中附上“过户”、由受典者“纳粮”之类的话。

二是出典频率的增加。永佃制下土地的皮权和骨权可以分别出典,这无疑会扩大土地的流转规模。例如,咸丰十一年(1861)侯官县的一份典契载明,郑孟釭出典了三段田,一段是根面没有分离的全业田,两段是根面(皮骨)全田。这份典契的后面附有三段田之前流转典卖的老契,共21纸。“今欲有凭,立典契壹纸,付缴行扬典契乙纸,又宗京尽断契乙纸,又孟拱卖断根契乙纸,又允亲斌弟行道原典尽契陆纸,又常显原断契乙纸,又宗鼎缴典尽契贰纸,又常汉根契乙纸,又行扬缴根契乙纸,又常汉面契乙纸,又常汉尽面契乙纸,又行道根面断契乙纸,又行敢卖断面根契乙纸,又乐赎回尽契乙纸,又居崇赎回典契乙纸,共成贰拾壹纸,统付为照。”①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85-186页。这些老契清楚地反映了即使根面同属一人,也可以将根田、面田、根面全田分别典卖回赎,这样土地流转的次数就会翻倍,大大增加了典卖频率,扩大了流转规模。

2.回赎

一是回赎年限灵活性大。永佃土地出典的回赎期限分为两种,一种设定了回赎年限,但年限长短不等;一种没有商定回赎年限,钱到回赎。没有确定期限的,出典人可以随时找赎,以致纠纷频起,令政府不胜其烦。所以早在乾隆六十年(1795),各级政府就曾多次明定回赎期限。“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②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1840-1911)》第1辑,三联书店,1957年,第43页。政府是认可土地出典的,但又因为没有回赎限期会招致太多纠纷而出台政令规范。

而据民间惯行调查发现,各地的回赎年限仍以习惯为准,政令并没有发挥作用。像福建有的地区土地回赎就没有年限,政和县“不动产之典质多不设定期间,无论数十年或数百年,皆得取赎。”惠安县“凡属典当与人之产业,不论时间近远,均准赎回,为普通习惯,俗谚所谓‘典在千年,卖在一朝’是也”。有的县份赎期有两种,顺昌县或者“回赎限定年限,逾期即作为卖绝者”,或者“回赎不拘年限,陆续找价者”。建阳县因为荒山出典皮、骨的不同也有两种赎期,“典皮不典骨者,经过一定年限,或俟某种林木长成砍卖后,始得回赎。典骨不典皮者,其山仍由业主自行栽种,每年仅交典主租金若干,如业主备足原价,不论何时,应听赎回。”有的地区虽然定有期限,但期限过后,出典人仍可回赎,像“闽清习惯,典契内容多载明限三年或五年内取赎字样,故虽期限届满,迟延数年,典户不得抗赎。甚有逾越数十年或百余年仍可取赎者。”③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294、307-308、301、297-298、304页。可见,灵活的回赎年限在民间土地典赎中适应性很强,并不会因为官府限制而耽误发展。

二是回赎时限尊重农时。各地出典土地的取赎时机也不相同。建阳县“凡将田产典卖后,如要议赎,应俟晚稻收获”;闽清县的土地回赎,“必以旧历十一月三十日为取赎期限,如或过期,须待次年是月是日方得取赎”;福州“每年须在阴历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取赎;霞浦土地出典时,“契内必载明该业应于期满之年旧历十二月三十夜取赎”④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97、303、311、319页。。取赎的时限差异颇大,主要是因为赎期大都以当地农作物的播种收获时节为基点而制定,如建阳就定为晚稻收获之后取赎,而像平潭县因为当地“多沙碛,堪以种稻者甚少,宜栽地瓜、麦、豆、落花生等物”,所以“赎田时期以旧历二月底为限,一届三月,农工已动,应俟次年再议。”⑤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317页。土地回赎都以不违背农时为准。

3.转典

在土地出典期间,受典者可将从出典人承担过来的权利和义务再转让给第三人,叫做“转典”。土地转典现象在福建比较流行,一般称之为“缴”。

一是转典时间不受限。“闽清、漳平习惯,典业多有限满尚未取赎者,典户不能向业主限期取赎,只得将该典业转典他人;至业主赎回之时,备足原价,邀同原典户向赎。”平潭县土地出典,“例可移转”,“如甲有业,原典于乙,限期五年取赎,厥后,无论满限与否,乙有移转于丙之权,但须约明原主取赎、不拘年限等语,取赎时由乙及丙,不得越序。”①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8、317页。可见,无论典限是否到期,受典人都可以转典土地,不必非得让业主备价回赎,转典比较自由。这里还强调了转典时不能越过转典主即原受典人,即三方都要出面回赎。而在福建其他一些地区,土地转典后的回赎已经不需要邀请原受典人参加。如福州邱嘉商原本典有一段根面全田,道光二十年(1840),因需钱急用,“托中缴与苏遵为处为业”,“缴出田价钱伍仟文正”,“其田即付苏离佃管业耕种,理纳粮差”,“自缴之后,或原主凑尽取赎系苏之事,与邱无干”。②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51页。转典人在将土地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之后,也可以完全脱离这段土地的流转行程。

二是转典理由不受限。受典人可以随时转典土地,还可以以任何理由转典。比如,道光九年(1829),张国运有“承祖遗下屯田根面全乙号”,因急需用钱,将该田“托中典与许高哲处为业”,得到典价“陆拾贰仟文正”。但仅过了一年,受典人许高哲又因为需要用钱,将该田转典于吴旺伦,得到典价“陆拾仟文正”,并特别注明“若原主取赎,不拘远近,照钱文对期取赎,吴家不得即留”③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139页。。转典人许高哲原本付出62000 文典来这段根面全田,但第二年就以60000 文转典,一年之后转手即损失2000 文,看来确实是着急用钱,不得已将田转典。光绪十四年(1888)侯官县张曲蹄有“承嗣父手置”根面全田一号,因为“路途隔远,掌管不便”,“将此田典与汤院郑乐善堂处为业”,“面约五年为限”,期满之日,“听张家备价照契面银两依冬至期取赎”,“倘有原主取赎,不拘限内”④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205页。。可见,像路途遥远这样的客观条件也会促成土地的转典。

受典人可以随时以任何理由转典,转典后仅在回赎时出面或能完全撇清干系。转典习俗的自由、简便势必可以加速土地流转的频率。

永佃土地出典是土地出典的重要部分,而且在权利转让和流转频率等方面呈现出自身的特色。至迟从清代开始,直到民国时期,福建土地的典出、回赎以及转典等行为有着比较成熟的运作机制。为了避免回赎无限期产生的纠纷,官府曾干预限制,但仍抵不过习俗的稳定性。

(二)出当和继承

1.当

除了出典,民间还有一种重要的土地借贷方式,称之为“当”。“当”在福建一些地区还叫做“胎借”⑤见周玉英:《从文契看清代福建民间借贷关系》,《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胎借契有时称当契”。。“当”与“典”有明显区别。土地出典是以交出相关权利抵偿借款本息;而在出当中土地权利只作为一种信誉上的担保存在,“其产仍由原主管理,其款如约计息,到期如不能清偿,债权人得扣留所胎之产”⑥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15页。。出当人只要能够按时交纳本息,就会一直保有土地权利。受当者是以出当者按时交纳利谷、累计利息的方式达到资金增殖的目的。出受双方互利共赢,所以出当也是民间土地流转的重要形式。

关于当期,出受双方一般会在签订契约时商定,但有时也会注明“如银未便,不拘年限,利粟逐冬先清”。可知,还款并不完全受当期的限制,只要出当者能够按时交纳利谷,则可以向后拖延当期。只有在拖欠利谷的情况下,才必须交出土地的相关权利作为抵押。

出当土地也可以转当。如1942年云霄县吴锡厚以一段粪尾佃田(田皮)“为胎”,向其族兄吴进福借出银国币500 员正,“全年愿纳利粟税斗壹石伍斗”,“限至壹年终,备银赎回胎契,如银未便,不拘年限,利粟逐冬先清,不敢少欠升合”;但过了三个月,吴进福又将这段粪尾佃田作抵押,向方清泉借出银国币400 员正,“全年愿纳利粟税斗壹石贰斗”,同样限期一年①杨国桢:《闽南契约文书综录》,《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244-245页。。土地第一次出当时,当期商定为一年,原受当人吴进福在受当三个月后将土地转当,也就是说转当并不受当期的限制。

2.继承

全国流行永佃制的地区都有土地双层地权传给子孙的习俗。江苏省佃户对持有的永佃权“可使子孙永远佃种,或任意将田面部分(即永佃权)变卖抵押”②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0页。。浙江桐庐县“此项权利为农家重要财产,子孙分析之际,往往载入分书,名曰客田”③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22页。。鄞县“佃农所租之田,多世代相袭,成为半占有性质,名为小业”④戴鞍钢、黄苇:《中国地方志经济资料汇编》,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9年,第31页。。在湖南,“祖遗之佃,祖孙父子,世代相传”,广东惠州也有“祖遗佃业田”之称⑤韩恒煜:《试论清代前期佃农永佃权的由来及其性质》,《清史论丛》1979年第1辑,第40页。。

在福建,土地来源于祖上遗下的比例非常大。据1936 年对全省154 户典型户的调查,福建“地主占有大量田地者,为数甚少”,“以祖遗者所占土地面积最大,在总面积百分之七十四以上”,“自置者次之,占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强”,其他原因如赠与等所占“甚少”⑥郑行亮:《福建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32071-32072页。。土地的遗传继承当然包括田皮、田骨,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福建各地。例如,在福安、福鼎,拥有永佃权的佃户即使死亡,“其子孙仍有承佃之权”,“可传其子孙承批,代代相承”⑦傅家麟:《福建省农村经济参考资料汇编》,福建省银行经济研究室,1942年,第110、113页。。清流县的永佃权可以“父遗子,子遗孙”⑧《呈请将田皮田骨划归一主》,1939年,《关于土地权利、土地税率、陆地测量训令函、表册卷》,清流县档案馆藏,档案号:87-6-115。。南安的“永租佃”制度“是世代相传者,除地主自己将地权出卖与佃农或佃农自己退佃外,此种关系永远存续”⑨傅家麟:《福建省农村经济参考资料汇编》,第150页。。永春县合作乡云峰保有三坵土地,“从明朝时候”已经发生地权分离,其后皮权、骨权经过各自的子孙继承,到1943年时,皮权由陈粮、陈盘、陈渊、陈评、陈礼五人共同拥有,骨权属于颜尚、颜海、颜峣、颜乾四人⑩《确认永佃权》,1943年,永春县档案馆藏,档案号:司法(三)-17-3390。。据土改前对莆田广宫村的调查,该村绝大部分都是大租田,而这些大租田“都是祖上传下的”11《第十区广宫村调查》,1950年,《黄石区、十区等关于减租减息总结,农村调查,了解分田情况,统计材料》,莆田市档案馆藏,档案号:81-1-48。。

可以说,起码从明朝时期开始,一直到土改前夕,福建各地的田皮、田骨都可以作为己业传给子孙,而子孙继承之后,也可以再次自由移转。所以在福建土地契约中,时常会看到人们将“承祖遗下”、“承祖父遗”、“承父遗下”的土地皮、骨权进行转让。在人们眼里,皮、骨权跟全业田一样,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财产权,完全可以自由处置。

四、活卖为主、找价普遍的永佃土地买卖

(一)永佃土地买卖的特色

1.买卖的独立性

永佃制下,皮、骨的出卖一般各自独立,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如福建上杭县“田皮、田骨均可自由移转买卖”①《上杭县第二区地权形态调查表》,1942 年,《省、县府:关于清理地权补正地粮训令、批示、指令》,上杭县档案馆藏,档案号:6-6-2011。;闽清县土地的“两主皆得自由移转其所有权,不得互相干涉”②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6页。。但有些地方在皮骨权利进行流转时,就需要告知对方。福清县永佃农如果要将田皮权典卖,需要业佃双方“照会”,“以免发生纠纷”,“反之,田底权者,如将此田根出卖,或暂时典于第三者,则须通知永佃者改向新田主纳租,而永佃权仍不能解除”③傅家麟:《福建省农村经济参考资料汇编》,福建省银行经济研究室,1942年,第107页。。皮骨流转需要告知权利另一方,主要是为了避免纠纷,不会因此限制土地的流转频率。

2.买卖形式多样化

田皮权的出卖可以细分为多种形式。例如,萧廷寿有“承祖遗下置有晚禾田皮”共三处,“原载祝宅租价钱陆拾文正”,光绪三十一年(1905)“因要银应用”,卖与本村李象禄④《萧廷寿》,光绪三十年11月—光绪三十一年12月(1904年12月—1905年12月),将乐县档案馆藏,档案号:11-1-103。。这是田皮主在出卖田皮权。

阮国淳有田皮两段,于光绪五年(1879)将该田“立字出垫与本乡钱主张俊望”,“仍凭钱主登田耕作栽种”,“其田上下段共大苗谷捌担,系是钱主料理”⑤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8页。。这种将土地“垫”与他人的形式,指的是将土地的耕作权出卖,田皮主自卖出耕作权之后,这两段田上形成了“一田三主”。

光绪三十二年(1906)李兴治将小苗田一段卖与卢日祥,该田每年“实收小苗早谷壹担叁桶正”,又还“汤宅大苗伍箩贰斗伍斤正”⑥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0页。。既收小苗,又还大苗,很明显,卖主是一田三主中的“二地主”,他在将除土地耕作权之外的田皮权出卖。

阮正望有祖遗田皮一段,该田皮原计苗谷五担,后分两次将田皮全部卖掉,但说明“买主不能召佃”,即保留自己对土地的耕作权。此时,这段土地上有田骨主、田皮主和佃农阮正望等“三主”。光绪二十九年(1903),阮正望因“缺少铜钱使用”,“即将田皮出垫与族内叔公阮如成”⑦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6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54页。。这是一田三主中的第三主——佃户出卖耕作权,这时阮完全失去了与这段土地的关系。

可以看出,田皮权可以直接出卖,也可以将田皮权拆分出土地耕作权,再分别由不同的田主出卖。田皮权利的出卖有多种形式,再加上骨田和皮骨全田的出卖,永佃土地的出卖形式可谓多样,这势必扩大了土地流转的规模。

(二)活卖和找价

土地买卖有活卖、绝卖之分。活卖是指卖者将土地权利出卖时,商定回赎年限,到期再行回赎,或者不限定年限,随时回赎。绝卖即卖者将土地权利彻底出卖,永不回赎。由于人们十分珍惜手中的土地,所以都以活卖为主。南平县“买卖一切产业之契约,有卖断契、卖契、典契三种。凡出卖荒山,多用卖断契。如出卖田地、房屋,多用卖契或典契两种。卖契可以回赎,惟需限定期间,典契除限定期间外,并可随时取赎”;⑧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6页。长乐县的土地“卖多而断少”,业主虽将土地的田皮权出卖,但仍保留“买回权利”,所以“待若干年后,一旦地价升涨,可乘机买回,再行卖断他人,一转手间,尚有余利可估也”⑨郑行亮:《福建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32170-32171页。。

活卖与绝卖的不同在于其交易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并经过“找价”完成向绝卖的转变。民间“找价”的习俗会带来买卖双方之间的“词讼”,这种纠纷在清朝愈演愈烈,所以清政府就曾发布命令,禁止卖方找价回赎。

1.官方希冀规范找价

雍正八年(1730)清政府专门制定了规范找价的条例。“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①田涛、郑秦:《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99页。清政府希望将找价控制在一次,但条例规定与习俗现状相差太大,并不能很好解决问题,所以地方政府为了解决纠纷,会在维护条例基础上变通一下。

例如,乾隆五年(1740)正月浙江发布了《严禁找贴恶俗》的告示,明确指出:“嗣后,雍正八年定例以后所卖之产,契内注明回赎者,如未找过,不拘年限,准其回赎。如无力回赎愿卖者,准其找贴一次,另立绝契;已经找过者不准回赎,再找一次。……除同日所立找契外,如未找过,许找贴一次;已经找过一次者,不准再找。其雍正八年以前所买之产,有回赎字样者,如未找过,依例听赎;如不愿赎,亦许量找一次;如有从未找过者,亦量找一次。”同年十月,又补充规定:“如从前找过一次,仍未绝卖者,准再照找价减半之数,量找一次,另立绝契。”乾隆七年(1742 年)规定:“赎产已得二找,毋论例前例后,概不准找赎。”②《成规拾遗》,转引自杨国祯:《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7页。正月的规定强调找价只能进行一次,而十月就把找价次数放宽为两次,1742年的规定更明确了找价以两次为限。地方政府希望放宽政策能避免纠纷,但因为政策仍与符合民众利益的习俗有很大差距,并没有得到妥善实施。

2.民间找价仍以习惯为准

找价并没有因为政策限制而影响发展。福建永佃土地典卖后的“找价”现象十分普遍。找价行为不仅存在于土地的买卖之中,土地出典之后,出典人也会向受典人索取加价。

各地找价的名称颇多。有的称为“凑”,道光二十三年(1843)侯官县宗珠将典出的屯田“面租”一号,向受典人“凑断”出银三两③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91-292页。;有的称“贴”,卢日脩将小苗田一段卖与卢日祥,光绪二十九年(1903)向买主“贴出”龙番2 元2 角④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65页。;有的称“补”,道光三年(1823)将乐县李仰高将嘉庆二十年(1815)卖与李木青的“水田皮一项”,“补出”铜钱1600文⑤《李仰高》,嘉庆十一年12月—道光三年12月(1807年1月—1824年1月),将乐县档案馆藏,档案号:11-1-78。;有的称为“尽”,“古田人将产业卖断后,卖主如果贫不聊生,仍得向买主索钱若干,名曰尽卖,甚有一田尽卖数次者”⑥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5页。;有称为“洗”、“撮”,“闽清习惯,业产虽经立契断卖,数年之后,业主尚得向买主要求找贴,谓之‘洗断’,并付洗断契为凭”,在土地典当后,“常向典户撮价,数次不等,立撮字为凭”⑦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找价称呼的繁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找价行为的普遍性。

找价行为具有周期长、频率高的特点。周期长体现在土地典卖后很长时间都可以找价,祖辈典卖的土地,子孙仍然可以找价。例如,光绪五年(1879),瓯宁县陈绍生“因前父手所卖有大小苗田一段”,“且生自下要得铜钱使用”,向买主找出铜钱若干;⑧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03-304页。民国时期也有此类习俗,平潭县土地典出如果无力回赎,“尚可再尽、再凑,甚至叠经先人凑尽之业,子孙遇有急需,仍得加找,惟不得超过原卖价额”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17页。。各地还有亲属之间土地典卖永无断业的习俗,像建阳、漳平三服以内的亲属,买卖土地“概不能作为断绝,俗谚所谓‘至亲无断业’是也”;霞浦土地买卖,“如在五服内,只典不断,俗谓‘同族无断业’”⑩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3、319页。。土地典卖给亲属之后,如果一直无法回赎,又永远不能“断业”,则找价的行为就会持续存在。

频率高表现为找价次数多,且两次找价行为间隔时间短。道光二十七年(1847),建瓯县卢必明“买得游子春小苗田一段”,其后游子春曾在道光二十九年(1849)、咸丰四年(1854)、七年(1857)三次找价,咸丰元年(1851)又“借去早谷一担乡”①杨国祯:《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二)》,《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2期。。同治五年(1866)10 月将乐县谢仕标将承父遗下的“晚禾田皮一项”卖与孙世隆为业,同治六年10 月“立补约”,七年11 月“立复补约”,八年11 月“立尽补约”,九年11月“立断补约”,②《谢仕标》,同治五年10月—同治九年11月(1866年11月-1870年12月),将乐县档案馆藏,档案号:11-1-62。田皮自卖出后,连续四年四次找价。霞浦土地买卖,“在咸丰见成契者止一卖一贴,同治后者乃有三贴,俗例然也。”③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19页。光绪年间,闽北有着“重增找断”、“重叠找断”、“重重叠叠叠增找”④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5、173、209页。等各式各样的找价契约,从这些契约的名字即可看出找价次数的频繁。民国年间,找价的频率似乎更高。南平县土地典卖之后,“若卖主对于卖契、典契均无力取赎时,得请求找价而尽卖,由尽卖而再尽卖,由再尽卖而再借款,俗语谓之‘九尽十八借’”;平潭县有俗语“一典九尽”之称⑤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6、317页。。

找价虽然持续周期长、频率高,但也不是毫无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对最终价额方面的限制。以同治、光绪年间将乐县几例皮、骨出卖后的找价情况来看。

同治、光绪年间将乐县田皮、田骨找价情况表

从以上三例田皮、田骨出卖及找价的情况看出,找价的时间一般是一年年终或者开年不久的农闲时节。第一次补出的价格远低于卖价,历次补出的价格也是一次低于一次。

关于找价的价额,各地有不同的习俗规定。建阳县土地出卖时,如果“契面仅书出卖,而无绝断找清及不能回赎各字样者,原卖主得随时向新业主找价。其例每百元应找十五元,一经找价,即立断绝字据,永远不得言赎。亦有再找一次者,然每百元只找二元半,名曰‘对拗’(即折衷之意)”,“建瓯典卖各业,均得按照时价求找,甚有找至数十次者,其期间多在阴历年底。如有丧葬急需,并可随时求找,但不得溢过时价之额。”霞浦土地买卖,“如写明永断葛藤,不敢言贴之业,尚得立字找贴一、二、三次。其第一贴照原断价加一,至二三贴则照一贴递次减半”①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7、318、319页。。虽然各地对每一次找价的价额规定不同,但价额逐次减少的趋势是一致的,而且最终的找价额不能超过“时价”。

可见,福建民间对找价的次数并没有多少限制,而是对双方关心的总价额有着专门规定。找价的次数再多,也不能漫无限制地加找而超过典卖土地的“时价”。在总价额一定的情况下,找价的次数越多,历次找价额就越小。

(三)绝卖

土地典卖之后,如果无法回赎或者已经无价可找时,双方就会另行订立一份绝卖契。契约中写的“卖”“卖断”“永断”“不敢言贴”等字样并不能限制典卖主的找价行为。例如侯官县法善曾经将根面全田“已断”与曾叔祖建宝,光绪十七年(1891)又立“洗断契”,声称“理宜不敢启口”,“今因不得已”,又向买主“洗断”出钱若干②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05页。。

据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政和县土地出卖后,“尚有再三找价而不绝卖者,迨已立有绝卖契据,始不得再有言找、言赎”③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4页。,“漳平绝卖不动产,契约须写明一卖百休、断肠洗绝、永不许异言找赎等字样,否则,卖主得主张以厚价回赎,或另议增洗”④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14页。。确实,福建土地绝卖契中都会用“卖断补断”“再无找补之事”“永断葛根”“各无反悔”⑤叶镜允:《将乐地政实验丛书第二种土地经济调查》,风行印刷社,1941年,第61页。等诸多绝对性字眼强调土地的绝卖性。签订绝卖契以后,该土地的流转过程才最终完成。

五、结语

永佃土地因为双层地权可以分别流转而呈现出自身特色,同时也加快了流转频率,扩大了流转规模。在民间历经数百年磨合的永佃土地流转机制已经非常成熟稳定,运作方式也灵活自由,能满足民众的利益需求,在民间有着很强的适应性。

政府对于双层地权流转最初的态度是禁革,但永佃习俗仍盛行不止。政府不得不承认永佃的合法性并对其立法,可律法并没有对习俗照单全收,而是加以改造规范,禁止了永佃权转租。政府还颁布政令,限制容易引发纠纷的典卖回赎和找价行为。这样制定出来的律法和政令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当时土地流转的需要,导致其在解决永佃纠纷、规范土地流转秩序方面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关于永佃土地流转习俗,政府和民众的价值取向不同。政府采取禁止或打击的态度,为的是减少讼累和保障粮税。民众热衷于流转永佃土地,为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这里,政府政令、律法和民俗之间处于一种博弈的状态。国家律法在认识到习俗稳定性后也曾向习俗妥协,重新制定的律法更加贴合民俗,以寻求双方的相容。地方官员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也会灵活变通一下,放宽政策限定或者干脆规避法律而默许民俗。但政府和律法毕竟没有完全接纳习俗,博弈的结果是政令、律法无法在实践中真正落实,永佃流转习俗仍然保持着强劲的生命力。

“维持每一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⑥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65页。试想如果政府和立法者能够充分尊重习俗,不是通过硬性规定和强制立法,而是因势利导,采纳民间智慧完善永佃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应该更能从根本上制止纠纷的发生。历史上律法和政令在永佃流转习俗中的作用,也会为当今健全土地流转规范管理制度提供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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