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侯莉芳 徐青松
【案情回顾】
梁小姐在山东省青岛市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在朋友刘小姐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流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9 名医学院的男女学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习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刘小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医生说已经征得梁小姐的同意。
手术结束后,刘小姐询问梁小姐是否同意让实习生观摩,梁小姐当即否认了此事。随后两人一起去找值班医生,但医生不肯当面对质。梁小姐遂一纸诉状将医院告至法院,要求医院向其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两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隐私,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虽然医院的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为代价,进而支持梁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患者属于自然人,也享有隐私权。但是,出于治疗的必要,一些信息不得不在某个范围内公开。当患者隐私权遇上医生职务行为时,如何平衡?当患者隐私权受到挑战时,医护人员又该如何正确把握?
患者享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保守其隐私信息。如果违反该保密义务,泄露或公开患者隐私造成损害的,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隐私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犯患者隐私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视情节和严重程度而定。同时,保护患者隐私应一律平等,不管是明星还是普通百姓,都应根据法律规定一视同仁的保护。
医院有两大职能,救死扶伤的医疗服务职能和临床带教的教学职能,这两种职能都需要医生这个主体去贯彻和履行,所以称之为“职务行为”。作为医疗机构,一旦发现医生职务行为侵犯患者隐私时,应立即查清事实真相并及时公布。如果确属于侵犯患者隐私,并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除公开赔礼道歉外,还应主动提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未经梁小姐允许擅自带实习生对梁小姐的人工流产手术进行观摩,严重侵犯了梁小姐的隐私,梁小姐可以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法院也认为,虽然医院的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为代价,进而支持梁小姐的诉讼请求。
很多医疗机构都是医学教学医院,需要履行临床带教职能。
部分医疗机构认为,应允许组织实习生对患者身体甚至是隐私部位进行观摩、讲解、教学,必要情况下应允许实习生进行触摸、检查等。原因如下:从临床带教义务来看,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组织实习生观摩和讲解患者隐私部位,似乎没有法律法规的限制。相反,还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比如《教育法》第8 条第2 款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学工作任务。”《教师法》第7 条第1 款、第3 款也分别规定:“进行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作为临床教师,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对医学生的实习有丝毫懈怠。
多位患者认为,隐私权是现代人格权的一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民的基本法律常识。更何况,《执业医师法》第22 条第3 款也有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并在第37 条进一步明确:“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
从表面看,医患双方各执一词。其实,这种冲突的症结或内在矛盾是由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私法”之间的非协调性造成的。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医疗机构的带教行为都不能成为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理由。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在开展医疗活动时,应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在带实习生进行临床检查时,首先应该征得患者的同意。
除了临床带教活动外,日常诊疗工作中还有3 种与患者隐私相关的行为极易导致纠纷发生。
未经患者许可的旁观诊疗行为:医院诊室条件限制或大医院门诊量大,经常会出现几名医务人员分别与不同就诊者同在一间没有隔断或遮拦的诊室里问诊或诊疗,可能构成侵权。
患者医疗信息被公开放置:患者的检验单、病历资料等医疗信息被随意放置造成泄露,甚至被不法商家利用,影响或骚扰患者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等,可能构成侵权。作为医疗机构,不能因诊疗条件限制与医疗秩序混乱作为侵犯患者隐私的免责事由。
未经许可在宣传中披露信息:某些医院为宣传医院慈善、公益形象或某些医学业绩(如手术成功案例),在口头征询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将该机构治疗或救助患者的真实姓名、病情、治疗经过及效果等隐私信息全部公开披露,可能构成侵权。正确的做法是,告知患者——知情同意——签订书面协议——进行宣传。
以下两种情形,医生的职责与义务至高无上,不构成对患者隐私的侵权。
一是医务人员合法取得并利用患者隐私信息用于治疗目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患者出于维护自身生命健康的需要,必须允许医务人员进入其个人领域并知悉其个人信息,才可能对其病情进行进一步治疗。根据临床治疗需要,患者将用于治疗目的的一部分隐私权让渡给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合法权利范围包括病人转让的部分权利和被公认医疗实践需要授予的权利。
二是基于公共医疗安全的目的,依法将获得的患者隐私信息向有关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处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发现疑似艾滋病或符合《传染病防治法》中如“病毒性丙肝”等疾病,将患者的个人信息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就属于合法行为。医务人员不能因为患者要求保护隐私而不上报法定传染病,否则就属于失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