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乾坤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为有效打击环境污染行为,2011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和2016年相继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解释》和《2016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中存在的 “其他有害物质”“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4则兜底条款。目前国内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其法益及主客观方面等层面,只有极少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及了个别兜底条款,但只有寥寥数语,并未深入探讨兜底条款的基础理论,也未结合实证案例对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放眼全球,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也都普遍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例如日本的《公害罪法》、德国的“污染环境犯罪”专章、巴西的《巴西环境犯罪法》等。但由于立法技术、立法理念和立法习惯的不同,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范几乎不存在兜底条款,相应的学术领域也鲜有关于兜底条款的理论和实证研究。
案件1,案号(2017)粤2071刑初2367号:陈某某承包经营五金喷塑工艺厂时,明知污水处理设备老化需要维护,却一直不维护,仍正常生产并对外排放污水,环保局对该厂排放的废水采样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锌浓度超出排放限值的17.1倍。法院认为陈某某排放其他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在该案中,陈某某排放的是含重金属锌的污水,法院在可直接适用《2016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情况下,却适用第十五条中的兜底条款。此案揭示了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性”问题。
案件2,案号(2018)浙0502刑初74号:嵇某某等人承包了施某某的矿坑,后联系到需要倾倒垃圾和污泥的杨某和范某,共向矿坑内倾倒垃圾和污泥2 200余吨。法院认为嵇某某等人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在该案中,法院在未对倾倒的垃圾和污泥的具体成分予以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径行适用“其他有害物质”入罪,没有谨慎适用兜底条款。此案揭示了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随意性”问题。
案件3,案号(2018)冀0283刑初93号:张某某利用其租住的房屋,进行废旧电池的收购和拆解,并将产生的废液直接倾倒于院子的猪圈内,经鉴定,院内拆解电池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法院认为张某某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适用“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认定污染环境罪。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要与列举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同质性和等价性,张某某只是将废液倾倒于租赁房屋的猪圈内,排放量较少,没有流向外界,造成的损害较小,与《2016解释》第一条中列举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具有等价性,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对该行为入罪处罚不适当。此案揭示了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扩张性”问题。
上述案件中发现的随意性、不合理性、扩张性问题在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司法适用中是否普遍存在?在适用中还有哪些问题?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以适用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的案件为样本,分析兜底条款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司法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有所裨益。
本部分的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网,共88例案件,选取方法是搜索兜底条款所在条文和兜底条款的具体内容。其中适用“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有39例,适用“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有11例,适用“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有23例,适用“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的有15例。案件的时间跨度为2013~2018年,其中2013年有2例,2014年有11例,2015年有29例,2016年有17例,2017年有18例,2018年有11例。案件涉及的省份众多,其中广东、浙江的经济发达城市分布较多,与城市的工业发展水平高、污染情况复杂有关。
样本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的分布情况如表1,有些案件将含铜、锌、镍、铊、钴的污染物认定为是“其他有害物质”或者是“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进而适用兜底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这与《2013解释》和《2016解释》都未对“重金属”的范围进行明确和细化有关。适用“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两例案件均在没有排除适用列举条款的情况下,径行适用兜底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谨慎适用兜底条款的规则。
表1 存在问题的分布Tab.1 The distribution of existing problems (例)
污染物的具体成分未予明确问题的分布情况如表1,排放的污染物多为污水或者污泥,此外,还有不少案件未对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物质的有害性进行评估。污染物具体成分的明确和性质的明确都离不开鉴定,上述问题的出现与我国没有形成完备的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有关。88例案件的鉴定情况如表2,参与案件鉴定的机构多头混乱,鉴定中难以适用统一的鉴定标准。
表2 鉴定情况Tab.2 The identification (例)
适用扩张化问题的分布情况如表1,两例案件均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与列举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具有等价性。这与该兜底条款没有达到“最大可能的明确性”有关。此外,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谨慎、合理,案件中司法机关在适用兜底条款入罪时大多没有充分说明理由,仅仅简单地表述为“排放了污染物,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污染了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仅有8例案件援引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充分说理。
虽然兜底条款能更充分地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但是作为一种被普遍接受的立法技术,它的价值是偏一的,入罪功能很强,容易导致犯罪构成的不当扩张,造成刑罚权的滥用和刑事司法的随意[1]。这要求司法机关对有重法益保护而轻人权保障缺陷的兜底条款要有清楚的认识,并能合理、谨慎地做出选择。
4.1.1 排除列举条款的适用
兜底条款是刑法的明确性无法摆脱现实的妥协,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词语进行的补充性规定,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其语义和涵盖的范围较难把握。与兜底条款不同,列举条款所描述的犯罪轮廓更加具体明确,列举条款更符合刑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因此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兜底条款时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优先适用列举条款。以梁连平污染环境罪一案为例,案号(2014)台路刑初字第26号,梁连平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中排放大量有毒气体,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法院首先认定该情形不属于《2013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具体情形,然后运用侦查实验,并结合日常经验进行判断,认为该案应当适用第(十四)项的兜底条款,将其认定为“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1.2 遵循同类解释规则
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在法律对某些事物进行列举而未能穷尽时,若随后附有总括性规定,则对该规定的解释只能限于与所列举者同类的事物,该规则以防止兜底条款“口袋化”为基本预设[2]。从逻辑层面上来说,兜底条款所要“兜”的是列举条款的“底”,兜底条款的抽象性是在列举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二者是一种并列关系,具有共同的价值指向。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判断兜底条款与列举条款情形是否属于同类,主要从环境危害性和物质属性两方面衡量。如果列举的是某种属性的物质,兜底条款所涵括的就应该是具备相同或类似属性的物质;如果列举的是某种情形,兜底条款所涵括的就应该是具有危害同种法益的某类情形。因此,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必须结合具体条文,借助列举条款为兜底条款确定方向与边界,具体方法是先研究兜底条款之前的各个列举条款有何特点以及各列举条款之间有何共性,然后依据该特点及共性对兜底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3]。
4.1.3 重视适用说理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再是不容置疑的权威,而是一种对话和论证过程。对话和论证式的司法裁判风格扬弃了那种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绝对化的法律单一决定模式,它把司法裁判的形成建立在合理对话而非独白自语式的基础上[4]。兜底条款的模糊性增加了公众依据兜底条款监督司法适用的难度。因此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法官更加需要表明作出法律判断的理由,而不是将逻辑推理的过程寓于心中。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使用了“等”字进行立法表述,表明立法者对此采取了不完全的列举方法,因此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制的行为、物质、方式等可以作列举之外的理解,但是对非列举的行为、物质等予以入罪时,必须将其与列举规定进行同等危害性的论证,并在司法文书中进行表述,唯其如此,方显审慎,否则有扩大解释的嫌疑。
没有排除列举条款的适用,不得适用兜底条款,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没有明确污染物的具体成分或未对污染物的有害性进行评估,不得适用兜底条款,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随意的问题;案件情况与列举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同质性、等价性 ,不得适用兜底条款,否则会导致兜底条款适用扩张化的问题。以上不得适用的情形总结为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适用的负面清单,建议由司法解释对该负面清单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理此类案件。
司法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规定不够详细,尤其是对“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的规定,没有将“重金属”的范围在条文中列明,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有毒物质时产生了分歧,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有毒物质”,有的将其认定为“其他有毒物质”,还有的将其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的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有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兼顾防控的有镍、铜、锌、银、锰、钴、铊、锑、钒,这些重金属为司法解释所想要规定的重金属,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以免出现认定上的分歧。“其他有害物质”应该是指除 “有毒物质”、“废物”之外的损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的物质。在具体把握其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扩展污染物范围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质能够对大气、土地和水体造成损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这其中包括那些本来无害,但是直接排放、倾倒、处置到环境中,会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东西,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5]。
实践中存在相关专业问题鉴定不够准确和鉴定机构多头混乱的问题,这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产生了很大限制。健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对解决鉴定难的问题至关重要,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增加并优化司法鉴定机构,多途径培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门人才,侧重于培育中立性质的鉴定机构,解决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太过行政化的问题。第二,逐步建立各种类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解决标准无法统一的问题,做好评估方法和范围的顶层设计,加强基础科学研究和环境监测能力,建立适应我国科研水平和管理模式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适用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议可由生态环境部组织其他各部进行论证,编制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程序[6]。第三,污染损害鉴定对医学、化学技术的发展依赖程度很高,加大发展医学、化学等相关科学技术的力度,解决鉴定技术水平达不到的问题。
明确性是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7]。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明确是一种相对的明确,是 “尽最大可能的明确”,并不要求将所有罪状一一列举出来。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没有做到“尽最大可能的明确”,其只使用了“其他”和“严重”的词语,致使该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该兜底条款有待进一步明确。该兜底条款的适用仍然要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限制,即要“违反国家规定”,并存在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这里的“规定”应指国家关于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本,而且必须是文本中引发法律责任的非任意条款。对于“严重”的衡量,不应仅从造成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实害后果的角度考虑,还应从污染物的性质、特定区域环境污染、污染物排放标准、隐蔽排污、多次排污、篡改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违法所得等角度加以判断。从“质”和“量”两方面进行评价。评价行为的“质”,即不考虑污染环境行为涉及的标准、数额等问题,单看行为手段或者表现,如在特殊区域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衡量其严重性、危害性。评价行为的“量”,即判断污染行为涉及的标准、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等。“质”与“量”不可混为一谈,必要时可以对两方面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