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
“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顾名思义,指的是诉讼案件在某一段时间内剧增的现象。诉讼爆炸的成因是复杂的、多元的,既有法律因素,也有社会因素,如公民权利观念的觉醒、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改革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诉讼案件的快速增长。这种增长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压力剧增。由于司法制度和法院办案力量在一定期间内处于较为恒定的状态,导致法院以其既有的办案资源与诉讼规范难以对所有案件予以妥善、有效的解决与处理。此时,一旦司法无法满足社会对诉讼这种“公共产品”的需求,政府对社会的治理即将产生失序、脱轨甚至混乱的情况。不过,若能通过一定的改革措施与应对办法稳妥、渐进地解决此问题,则对国家的法治化建设、社会法治文化的发展将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诉讼爆炸在社会发展史上发生多次,近代早期的英国就曾出现诉讼案件数年间成倍增长的情景。例如,1560—1580年,作为中央法院之一的王座法庭的受案数增加近五倍,普通诉讼法庭也增加了近三倍;
在地方法院层面,Great Yarmouth的地方法院16世纪前期年均受案300余件,至16世纪中后期该数值达到了900余件。 从结果上看,其一,由于采取了得当的应对措施,英国在处理诉讼爆炸的过程中较早建立了一系列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了国家的法制体系;其二,诉讼爆炸使得英国法律从业人员特别是律师数量大幅上升,保证了国家司法系统的顺利运行,进一步促使了法治的发展;其三,英国通过诉讼加强了国家权力向地方的渗透,拓展了社会治理的途径,推进了近代国家的形成。另一典型的诉讼爆炸样本出现在战后的美国。由于经济复苏、社会发展与人权运动的兴起,大量经济纠纷、权利冲突以及刑事犯罪随之产生,这些矛盾并未通过大规模社会冲突加以表现,而是在法制的框架下涌入了诉讼的渠道。从表1中可以直观看出,美国的民事诉讼量的增长较数百年前的英国有着显著不同,这种增长更多地体现了某种“现代性”。即使不分案件性质,进行整体观察(见表2),案件增长与法院办案压力的提高也不言而喻。为解决上述问题,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美国对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民事诉讼层面的诉讼合并制度、刑事诉讼上的辩诉交易制度,等等。虽然这些改革措施在实践中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耗费的作用,但亦由此造成了诸如判决不公、冤假错案等一系列新的问题。
表1 联邦法院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系统的民事起诉案件数量[注][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傅郁林等译:《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的比较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5页。
表2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办案情况(巡回区上诉法院除外)[注]陈杭平:《统一的正义:美国联邦上诉审及其启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页。
与美国的情况类似,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案件也呈现出飞速上升的样态。作为这种近乎爆炸式增长的结果,法院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压力空前,“案多人少”已成为司法管理与司法运行中的惯常性描述。如何应对与缓解办案压力,减轻诉讼爆炸对现行司法系统的冲击,是目前我国法院不得不回答的一个问题。同时,诉讼爆炸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其解决对于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审判机制的革新等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与推动作用。本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方面,首先对目前我国法院的案件审判情况予以扼要说明,并对造成这种诉讼爆炸现状的成因与背景进行简短的分析,然后介绍前一段时期以及当下我国法院为应对诉讼爆炸所做出的努力与改革,并简要评述这些措施及其效果,最后总结全文。
自改革开放,我国的司法系统恢复运转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基本处于一个不断上升、飞速发展的态势(见表3)。除数量的增长外,我国诉讼爆炸的特点还在于案件类型的多元化与复杂程度的提高,实体与程序法制规范的逐渐完善以及案件的地域分布不均等。
表3 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情况[注]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79—2017年。
从上表可以直观看出,我国诉讼案件的上升确实呈现出一种“爆炸”的态势。1978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收案44.7万多件;在1982年,案件数突破了100万,达到了102.4万多件;到了1996年,这个数字突破了500万,来到了531.2万;十年之后,2006年,案件数量开始进一步快速增长,大约每一年增长30万到40万件。最近几年,诉讼案件数量又到了一个暴涨的阶段,终于在2015年,全国一审法院收案量突破了1 000万件,2017年则直接达到了2 200多万。应予注意,这项数据仅为一审案件数,法院除此以外还需审理二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并办理执行案件。整体上看,中国法院审判的一审案件的数量在40多年里增长了50余倍,这种爆炸式增长在世界范围内也十分罕见。
与此同时,诉讼案件本身也变得愈发复杂化、多样化。“文革”结束后,司法系统逐渐恢复、社会秩序趋于稳定,这种背景下,诉讼案件的类型也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一方面,“变化了的政治情况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上有明显反映,反革命案件大幅度下降,1982年只占刑事案件总数的0.5%……人民内部犯罪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主要问题”;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不仅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宅基地、损害赔偿等纠纷显著增多,而且新增加了不少土地、山林、水利、农具、耕畜、肥料等纠纷,涉外民事案件也已出现,并有上升趋势”。时至今日,我国诉讼案件的种类更加复杂。刑事案件方面出现了如污染环境犯罪、电信网络犯罪以及一系列新的治安类犯罪,而各类传统犯罪的犯罪手段、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也体现出了新的样态;民事案件方面,包括劳资纠纷、婚姻家庭、产权保护等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为纷乱。此外,行政案件也早已出现,其诉讼程序也在逐渐完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上升,2013年至2017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68.3万件;商事案件,如破产案件、股权争议案件等在当下社会生活中亦不鲜见。现在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有涉案金额数百亿元的集资诈骗案、跨国公司之间复杂的股权争议、大型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等,这些案件在数十年前都是复杂到不可想象的。
除此之外,社会对诉讼服务的需求不仅体现在数量(审判效率),其对案件审理的质量,尤其对程序质量亦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公正,而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换言之,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要求就无法实现,严格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与现实需要。为了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我国制定与修改了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如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并随着实践变化进行了数度修改,最高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亦围绕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程序性法律的不断完善实际上对法院、对审判者本身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执行更为严格的权利保障条款、要求法官更加审慎地审理以防止出现错误案件,等等。以此观之,由于程序设定限制了法官裁量权、明确了审理程序,使得法官无法按照以前缺乏规制的“自由”方式审理案件,且一系列案件管理方面的规定增加了大量的文书工作,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法官办案压力的增加。
总而言之,上述三个方面归结为一点,就是法院在案件审判上的压力越来越大,而作为具体办案的法官个体而言,这种压力是最为直接与显著的。当然,如果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法官人数,整体上案件数量的增多并不代表每一个法官个体压力的增加。然而,中国的法官数量并未如案件增数一般上升。1982年,我国法院共有法官7.7万人,其他审判工作人员6.7万人;1997年,法官数为17万余人,其他人员为11万余人;2005年,法官人数将近19万,其他人员10万余人;2014年,法官人数19.6万,其他人员近14.4万人。通过非常粗略的计算,可以看出:在1982年,每个法官一年需办理一审案件13.3件;1997年是31.1件; 2014年是48.4件。宏观上看,在40多年来,案件数增加50倍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数仅从9万多增加到30多万,这能够直观地说明,法官个体的办案压力也越来越大。
表4 我国部分地级市平均收案数对比表(2012—2014年)[注]陈陟云、孙文波:《法官员额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
还应说明的是,中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极不平衡的状况,东部沿海地区的诉讼案件量远远较西部欠发达地区要多(见表4)。这种不平衡也是我国诉讼爆炸的一个特点,也是决策者必须注重的问题。
从国外经验来看,诉讼爆炸的成因既包括社会主要争端以及经济关系的变化,也包括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公民态度、法律支持以及法律职业构成等因素。
我国情况大体上同样如此,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公民受教育程度逐渐提高、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等,都构成了诉讼爆炸的诱发因素。首先,经济基础乃诉讼这种上层建筑的根本,经济的长足发展构成了我国诉讼爆炸的基础因素。诉讼案件的“爆炸”与高速的经济增长存在正向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一,经济发展的背后是民商事活动数量的大幅上升,其中必然暗含了纠纷与争议,而许多纠纷最终都流向法院,由审判机关加以解决;例如,经济发展带动了国民消费,而消费率的提高则隐藏了一系列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的出现,若出现合同违约、侵权行为,当事人就有可能诉诸司法。其二,经济增长同样也改变了社会结构,由此引发了相当程度的社会矛盾,这些矛盾一部分表现为犯罪,社会的犯罪数量也随之上升;同时,国家向刑事侦查与社会管控投入财政资金增加,使刑事案件破案率得到了大幅提升,大量原本难以查获的案件得以侦破并进入司法程序,亦导致了刑事诉讼案件量的增加。
其次,我国的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时重启,大量的法律法规得到了新增与完善,这使得原来难以由法院解决的纠纷有了解决途径与依据。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法院审判案件一般须有法律或相应规范性文件为其基础,否则若无法可依,纠纷解决就可能产生一系列问题。十年动荡期间,我国法制毁坏殆尽,有效的法律似乎只有《宪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但社会生活中需要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却远超这些法律调整的范围,为了使社会秩序进入稳定的运转轨道,就必须恢复法制。正是在此背景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开始了以立法工作为首要任务的法制建设。例如,在纠纷数量最多的民事领域,其重要的立法包括《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合同法》(1999年施行)、《物权法》(2007年施行)、《侵权责任法》(2010年施行)等,这些法律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进行的程序,使民事纠纷可以有效、妥善地得到司法解决。总之,法律支持扩展了法院处理的案件范围,使得大量纠纷被纳入了诉讼轨道。
再次,随着国民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其法律意识得以增强,在纠纷发生后,人们也变得逐渐倾向于向法院寻求纠纷的解决。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公民面对利益冲突往往会诉诸私力,若所有冲突都以此种模式解决,那么社会将立即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而本身解决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通过普遍的法制教育以及长期的法治实践,国民逐渐意识到司法在冲突解决中的重要地位,由司法判决与执行提供的公力救济,既具有权威性又普遍较自行处理更为公正,如此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棘手的矛盾冲突。因此,在公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已经逐渐成熟的当下,公民对司法参与的主动性逐渐增强,使得过去一些依靠民间解决的纠纷进入了诉讼轨道,进一步推高了诉讼案件数量。
最后,国家开始逐渐强化法院在社会治理上发挥的作用,以出台政策的方式有意识地鼓励公民将纠纷诉诸司法。法治中国的建设要求增进公民参与,这既是司法为民精神的体现,也是加强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近期我国最为重要的相关改革为2015年推动的“立案登记制”,其以立案登记、形式审查两步的立案模式,基本实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要求。立案登记制度降低了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使司法的大门更加敞开,而这亦进一步造成了案件数量的显著攀升,直接导致了2015—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收案总数再次翻番。
面对越来越重的案件压力,中国的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必须进行一些适当的改革,从而确保现行法院系统能够顺利运转。应对的思路大体有两个方面:其一,增强办案力量,包括增加法官职数、配置有效的司法辅助机制、加强一线业务部门,等等;其二,提高办案效率,如改革审判程序、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应用科技手段辅助办案等。缘此路径,法院系统实行了一系列改革举措,以期能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目前面临的办案压力,此类措施有体制层面的,也有具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同时也有技术上的运用与完善。具体而言,这些应对方案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法官员额制与人员分类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诉讼制度的繁简分流以及司法科技与大数据的运用。分述如下:
员额制改革属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内容,是“四梁八柱”性质的基础性改革。员额制改革的实施内容可划分为几个层面:第一,划定一个法官的数量界限,设定的法官数量界限大概占所有法院工作人员人数的20%到30%(中央政法专项编的39%);第二,以确定的法官数量重新选任法官,选任程序包括考核、考试、任命等;第三,按照1∶1∶1的比例(各地的比例可能有所不同)进行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改革,为法官配置专门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由其为法官办案服务。
员额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与精英化,并以这种方式推动办案力量的增强。以往我国部分法官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从事一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但是在员额制改革后,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要实际办理案件,这即增加了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数量。同时,员额制改革提高了法官的质量,一些不适宜再审判案件的法官在改革后被调至其他岗位,而一些优秀的助理、书记员在改革后被遴选为法官。这样一来,法官队伍的整体的职业化水平与素质得到了提高,对于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的把握有十分重要的帮助。除此之外,法官队伍建设也逐渐向着专业化的方向进行,比如熟悉婚姻案件审理的法官可专门审理婚姻案件,擅长审理债务纠纷的法官将专门审理债务案件等,这样的灵活设置也将提高办案的质效。
虽然在员额制改革后,全国的法官人数由21万多降低到了12万多,但实际上整体的办案力量却有所加强。例如,上海二中院将首批173名入额法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全部配置到审判一线,实现85%以上的审判力量投入办案;全院共编成82个合议庭,按照改革要求对除院庭长外69名法官的审判长资格及任期重新确认,院庭长全部编入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受相关单位委托,笔者在北京的法院系统开展了一项调研,结果显示,在办案质量未受影响的情况下,法院的办案效率正逐渐上升。例如,2015—2017年平均结案天数逐渐缩短,北京三中院的数据依次为32.72天、32.58天、27.24天,降幅明显;延庆法院的同期数据为2015年52.03天、2016年56.94天、2017年44.15天。
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法官对自己审判的案件质量负责,如果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严重的错误判决,法官将受到司法责任的追究。这项改革的背景在于,以往案件的审判要经由法院院长、庭长审批。例如,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有罪,而这个判决在法院内部还需要庭长或院长签字确认,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可能还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司法责任制事实上废除了这种类似行政审批的做法,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自己作出决定,不再向院庭长报批。显而易见,如此,案件办理的效率即可得到很大程度的提升。
以往案件的审批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与精力。为防止发生错误判决,庭长审批案件事实上需将所有的案件材料再次审阅形成“把关”的作用。司法责任制改革停止了这种做法,也就解放了大量的办案力量,使法官与法官助理能够更加集中精力地办理案件。同时,司法责任制的实施还带来了另外一项优点,由于案件的质量需要法官个人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更加仔细、更加审慎,此亦将促使案件的审判质量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
众所周知,案件的繁简分流是提高司法效率一项可行的路径。诉讼案件的情况永远因个案而异,既有非常简单、争议额小的案件,也有极其复杂、标的巨大的案件,为这些不同情况的案件设定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是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不约而同的选择。
以刑事诉讼为例。比如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快速审理程序与处罚令程序等。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在程序设置的精细度上还显得相当不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只规定了一种普通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简易程序,但适用案件的范围、简化的程度依然不足。这种情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有所缓解,但问题依然比较严重。这种严重性由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其一,前文已述,由于犯罪率的升高,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使得刑事审判不堪重负;其二,刑事实体法在近年体现出了“轻刑化”的趋势,由于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大量原本由行政处罚处理的案件纳入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如盗窃罪增加了公共场合盗窃、扒窃、多次盗窃的类型,新增了醉酒驾驶的刑法条款等,这种趋势直接导致了刑事案件数的上升。对于后者而言,这些新增加的犯罪类型都属于较为轻微的犯罪,如醉酒驾驶案,这类案件的案情一般都十分清楚,证据也十分明确,如果采取通常的庭审程序,要求经由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毫无疑问将导致效率的降低。
解决轻微案件的审判效率问题,就必须引入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仍以刑事案件的审判为例,2016年中国展开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所谓速裁程序,就是将刑事简易程序予以进一步简化,这种简化既包括程序上的简化,“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包括手续上的简化,如可以简化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等。由于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是极为简单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因此也对起诉、审判的时间作出了进一步压缩,要求法院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审结案件。从速裁程序的试点来看,在效率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适用此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时间上大幅度缩短。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已正式把此制度纳入法律规定,从而在刑事诉讼法上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繁简程度不同的程序设置,这样一种精细化的改革更好地将不同的案件予以类分,从而有效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方面还有一项重要的改革,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项改革通过从宽处理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以降低案件审判的难度与复杂程度,使得审判能够集中力量解决定罪外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
近年来,法院系统还有一项十分重要的变化,就是将现有的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应用于司法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应用与司法的结合,当然能对审判效率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现在我国许多法院都配置了智能语音的文字转化技术。庭审需要书记员进行记录,而书记员需要负责许多行政工作,并不是专业的速记员,记录的速度也因人而异。在某些情况下,记录可能比较缓慢,甚至会出现错记、漏记的情况,而智能系统的运用直接将语音转化为文字,书记员对错误的文字记录进行修改即可,这提高了庭审的流畅度。甚至,现在的语音识别系统已经能够识别各地方言,转化准确率已经达到了95%以上。
当然,法院对科技的应用不仅在此,语音识别技术的使用只是冰山一角。法院对科技的应用,我们称为“智慧司法”。智慧司法在审判工作上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应用。
第一,司法辅助。我国建立的司法智能辅助系统搭载了大量辅助审判工作的应用工具,如司法资源智能检索、审判经验智能共享等技术手段能够帮助法官更为便捷地搜寻、检索相关的法条、类似判例、法律文书等审判参考资料;庭审语音智能识别技术大大减轻甚至替代了书记员的记录工作;裁判文书辅助制作、智能分析等功能减少了裁判文书的差错率、提高了裁判文书的质量。这些司法辅助工具的应用增强了审判的实践效果,司法辅助系统的智能化、科学化正逐渐成为现实,在此背景下,法官可集中精力办理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等涉及司法权运行的事项,减少了事务性工作对法官精力的消耗。
第二,司法管理。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改革不是对司法管理权的完全否定,也不是否定司法管理权的行政属性,而是确保法院以司法的方式审理案件。我国长久以来的司法管理制度在审判效率方面存在一系列“放任自流”的问题,如各部门信息渠道的隔离影响法官进行正确决策、监控机制的缺失使得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等等。大数据与信息技术在司法管理中的应用将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困难。在司法信息系统中,其一,审判管理数据呈现公开化的样态,审判流程公开,每一件案件的任何进展都能够立即在网上予以体现,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官勤勉工作、高效办案;其二,打破了案件审理信息与执行信息系统、司法人事管理系统、行政办公系统之间的藩篱,改变了信息孤岛现象,使承办法官第一时间掌握其审理案件的状态和动向,大幅提高审判的效率。
第三,改革方案的决策与评估。改革措施作为审判质量与效率提高的基础,其科学性与可行性应当受到重视。司法改革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建立在客观数据的评估基础之上,现代统计方法和大数据分析挖掘非常有利于实现司法评估“发现司法不足,促进司法发展”的目标。好的司法改革方案必将效率作为其设计目标之一,以有效的评估与决策作为推进与完善改革的手段,将对司法效率的提升产生间接推动作用。
诉讼爆炸乃一国社会与经济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其直接表现为诉讼案件剧增,导致办案压力增大、法院系统不堪重负。作为纠纷解决、社会治理最为重要的公共产品,司法必须有效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否则纠纷不解、民困不疏,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严重的社会冲突。从另一方面看,诉讼爆炸问题的解决需要科学化的体制设置与制度安排,这也将在侧面推动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化与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年均的诉讼案件处于爆炸式上涨的态势,可以说,中国的“诉讼爆炸”样态已基本成型。诉讼爆炸在实践中不仅表征为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多,也体现在案件内容愈发复杂、程序公正要求提升等诸多方面。究其成因,不论是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活动增多、犯罪数量与破案能力的提高,还是法制体系逐渐完善、公民法治认识增强,都应作为诉讼爆炸的诱发因素。如何在中国的法治背景下缓解诉讼爆炸带来的办案压力,是当下法院面临的紧迫课题。
以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为着眼点考虑此问题,其解题之思路无外乎两条:其一,增强办案力量,增加法官职数、调整法官职能、配置辅助人员、减少行政事务等,都可归于此类;其二,提高办案效率,如构建诉讼案件繁简分流程序、应用科技手段等。上文提及的实践中法院应对诉讼爆炸的相关措施亦未突破该思路,但是从理论上看,此二者均存在一定的瓶颈或界限。就办案力量而言,由于法官职数已经基本定额,难以继续增加,因此提升办案力量只能依靠内部挖潜,但是这种内部的潜能则有上限,不可能一直依靠法院工作人员加班加点予以满足。对办案效率来说,一方面,案件繁简分流及相关改革的本质就是以“程序公正”换“诉讼效率”,虽其正当性可得证成,但过于偏重效率必将导致公正的隐忧;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应用终究只能起到司法辅助的作用,尚无可能以之替代司法,其对司法效率的提高效果有限。总而言之,虽然决策机关出台了一系列对策来解决案件爆炸的问题,但是“案多人少”的压力仍然存在并将长期存在着。推进这一系列改革措施能够在何种程度上缓解压力,仍需进一步予以观察。
事实上,“案多人少”问题的解决,仅从司法或诉讼本身入手,难以从根本上扭转目前诉讼案件暴增的趋势,而法院审案压力之缓解程度亦为有限。笔者认为,问题解决需以更为宏观的视角进行分析,将整个司法程序置于社会治理的角度进行思考。就法院的审案压力而言,其主要乃由民事诉讼,尤其是轻微民事纠纷所构成,若能采取司法之外的有效纠纷解决方式对之予以化解,则可大幅度减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从而实质降低、分散法院的司法压力。换言之,对于社会治理中的纠纷治理,没有必要将全部责任负担于司法机关,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发挥实效,则大量轻微民商事案件便可通过替代性机制予以解决。反过来说,“案多人少”现象之所以产生,很大程度上为纠纷解决过于依赖司法所致,使得人民调解、专业调解、仲裁等许多可选的解纷制度未能有效发挥作用。
当下,人民调解等各项纠纷解决制度之所以实效不佳,其成因虽然复杂多元,但究其实质,其根本原因乃在于决策层对此类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视度不足,或者说,太过倚重司法之社会治理功能。一方面,立案登记制改革大幅降低案件的立案门槛,案件的诉讼受理费用逐渐降低;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等解纷机制缺乏强制力支持,难以对纠纷予以终局性解决,而其专业性、公正性建设亦显不足。如此,在司法机制如此低廉且效果明显的情况下,同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其他制度则当然难以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
在未来,重配纠纷治理之任务与责任,应当是我国社会治理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此亦为诉讼爆炸、案多人少问题的终极解决之道。就微观而言,应当重视如何构建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如何将已经建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发挥实效,从而使纠纷当事人自动从诉讼转向其他机制。笔者认为,解题之关键在于构建纠纷解决的“成本差”,同时加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结果的法律效力,而这些正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需要进一步深入研讨、探索创新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