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购物规模和网购用户规模的迅速增长,网络消费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一种消费形式。网络交易在我国蓬勃发展,给网络消费者带来了方便、快捷的生活,使我们的交易方式由传统的纸质交易开始向数字化交易转变。但在促成 交易达成的同时必然也会产生大量的民事争议与纠纷,而此时在举证过程中,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本文试在分析交易各方的优劣势的基础上,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关键词:网络交易;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改变了传统交易模式,提供快捷便利、高效商贸形态和拓展产品服务内容,然而由于其新颖性、无纸化、信息化和跨域时空等特征,使得消费者在享受网络交易提供的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的同时,也比传统交易中的消费者面临更多的不利因素。比如在产生争议后需要解决争议时,在举证责任这一程序中,网上交易的消费者比传统方式的消费者更加困难。我国虽然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相关的技术规范,但针对网络交易纠纷举证责任规范一直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多将焦点集中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范形式等方面,当前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民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纠纷举证责任进 行调节。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来讲,举证责任的承担往往是案件胜败的关键,网上交易诉讼也不例外,交易各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我认为,相比“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更适用解决网络交易纠纷。
1 我国目前网络交易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现状
1.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我国,对举证责任规定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此项规定,在网络交易产生纠纷时,对交易不满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消费者所购商品损害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或出售方不依所达成买卖合同提供商品、服务时,由消费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2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状况,仅《产品质量法》第41条、45条规定了商家应当承担证明自己产品合乎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特殊民事案件中,被告要承担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其中第1款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以上可知,在网络交易中出現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实际上非常狭窄,仅在较为特殊,或者消费者实际受损的侵权诉讼中方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
1.3 公平原则下的举证责任
《民诉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网络交易纠纷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我国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这时使用该规范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官的自由心证确定的。在网络交易已经普及纠纷呈多元化的今天,我国并非依判例断案,仅由法官自由心证比较容易形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2 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2.1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特定情形下,原告不必举证,即可认为主张事实之真实,如若被告要推翻这一主张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事实,即将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举证责任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适用这一原则,就会发生很大困难,甚至不能保证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平等性,所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正义。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特定的案情所具体运用的一种举证技巧,即法官如果发现原告的证据距离相对遥远或者基于对一定主体(通常是受害人)的特殊保护等法律原因的考虑,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2.2 网络交易中举证责任倒置必要性的依据
梁慧星老师在论述利益衡量时强调“利益衡量得出实质判断后,一定要找到法律根据,不能直接从实质判断得出判决,仍然是从法律规则中得出判决。”
2.2.1 从证据距离方面来讲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
就网络交易纠纷来看,所有规则都是经营者制定的,消费者作为参加者是没有发言权的。比如消费者在网上交易中经常遇到的电子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保证了电子交易的速度和效率,但由于格式合同由商家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没有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消费者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因此显然是经营方的证据距离更近,更具有取证的便利。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来又利于提高举证的效率,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形,二来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体现实质公平。
2.2.2 从举证能力的强弱来讲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
网络交易是电脑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本身具较强的技术性和科技含量。电子数据一般都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且很容易利用高科技被篡改,对于一般的单个消费者来讲,很难达到了解此种技术的程度,就更难提出这些技术存在的瑕疵。网络交易不同于普通交易,大部分网络交易为远程交易,因为参与主体众多,流程特殊且复杂,而经营者在日常的经营中对其各种技术应是了如指掌,有能力通过消费者不容易知悉的途径收集证据。并且,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占据多种优势,其本身亦负有对经营者进行相应管理,对使用者负责的义务。确定其举证责任,可以使之更明确自己所处地位,更好地位使用者服务,也能敦促其不断改良自身技术等引导整个网络交易进步。
2.2.3 自由裁量
除了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案件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法官认为原告没有获得证据的便利条件和能力,让原告举证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完全可以要求被告银行方承担举证责任。
2.2.4 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有“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經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全国政协委员、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院长李明蓉表示:“网络购物的发展,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盗取消费者资金账户、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欺诈消费者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从而引发网络购物纠纷。”她表示,3月15日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对网络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是对消费者网络交易权益的保护还有待加强,有必要进一步规范网络购物,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她在提案中建议,可考虑对网络消费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不能提供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适当减轻消费者网络交易的举证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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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叶自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构成要素与适用[J].河北法学,2011(05).
作者简介:田若琛(1997-),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18级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