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国际体育组织应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视角的“LexSportiva”的正当性研究

2019-04-16 10:40袁钢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人权治理运动员

摘 要:“Lex Sportiva”是以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为基础形成的全球体育法律治理体系,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是其正当性的底线。无论是由国际体育组织主导的强制性体育仲裁规则体系,还是国际体育组织自身的治理都应承担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的责任。为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国际体育组织应依据《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遵循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修订国际体育仲裁相关规定、完善人权尽责调查程序、设置有效申诉程序。

关键词:“Lex Sportiva”;全球体育法;国际体育组织;运动员;人权;治理

中图分类号:G 80-05 学科代码:040301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Lex Sportiva” is a global sports law governing system based on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Respecting and guaranteeing the human rights of athletes is the bottom line of its legitimacy. Both the compulsory sports arbitration rules system led by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the governance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themselves should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specting and guarantee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athletes. In order to respect and protect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athletes,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should abide by the laws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revis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mprove the due diligence procedure of human rights and set up effective appeal procedur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uiding Principles of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of the United Nations.

Keywords:“Lex Sportiva”;global sports law;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athletes;human rights; governance

在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CAS)的法律实践中,“Lex Sportiva”常译为“全球体育法”,并作为一个新概念和理论体系逐步产生、发展,形成了一种全球性、自治性的法律秩序。现代市场要素禀赋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带来了经济全球化,而且推动着全球法律治理中法治、人权地位的突起[1]。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是任何有效治理体系(包括全球体育法律治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要素。由国家法、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所确定的保护基本人权原则适用于“Lex Sportiva”,這些原则包括参加体育运动的自由权、运动员自身发展自由等[2]。尊重与保障运动员人权如何通过“Lex Sportiva”实现的问题是体育法学研究中鲜见的研究课题,本文着眼于“Lex Sportiva”的正当性与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的关系视角,重点分析阐释国际体育组织如何实现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除有特殊说明,以下均以“保障人权”指称“尊重与保障运动员人权”)。

1 保障人权应是“Lex Sportiva”正当性的底线

在阐述“Lex Sportiva”概念的基础上,分析“Lex Sportiva”的正当性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问题,可以发现国际体育组织只有全面承担保障人权的责任才能确保“Lex Sportiva”的正当性。

1.1 构成全球多元法律秩序的“Lex Sportiva”

对于何为“Lex Sportiva”,已有CAS判例形成的规则体系、适用于体育领域的国际法、跨国仲裁规则和体育全球法等诸多分析,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Lex Sportiva”突破原国家、国际二元化法律秩序体系,是在法律多元主义指引下的“第三类法律秩序”[3],即“无国家的全球法”[4]。“Lex Sportiva”挑战的是“法律的国家中心主义”,强调法律国家地位的“去中心化”,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也不依赖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而仅基于契约产生,并且这种契约又不是由国家或者国际法律所保证的“无法律的契约”[5]。还有学者认为,“Lex Sportiva”是由国际体育组织推动、国家法适用临时性的“悬置”、国家法院管辖权的让渡和对“Lex Sportiva”的尊重,因此“Lex Sportiva”具有习惯法的效力[6]。据此,笔者将“Lex Sportiva”概括为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跨国体育法,是由全球体育实践中的习惯、共识和普遍价值观引导,并由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IOC)、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CAS、各国际体育组织共同维持的法律秩序[7]。

从不同层面法律渊源来分析,全球化、全球共同体等是“Lex Sportiva”的历史渊源,全球治理、全球法、法律多元、行业自治等是其理论渊源,而《奥林匹克宪章》、CAS规则及判例、全球商法、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全球体育行业规则等是其法律体系的直接来源[8]。其中CAS促进“Lex Sportiva”发展的表现为:1)CAS从具体规则中抽象出法律原则并创造特殊体育原则,即“造法”;2)CAS解释规则并影响规则制定,即“释法”;3)CAS上诉程序协调全球规则,即“法的清理”;4)遵循“Lex Ludica”[9]关于对比赛规则不加干涉、善治标准、程序正义、统一协调和保证竞赛公平和平等等原则[10],即“法的适用”。从不同法律体系基本特征来分析,作为一种新兴的规则体系,其既不是完全以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形式发展,也不是纯粹由大陆法系国家法典编纂构成[11],而是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2大法系特征相结合所形成的特有模式。“Lex Sportiva”已具备了构成自治法律秩序所有要素,即规制主体、规则体系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12],并已成为全球多元法律秩序中的一种秩序。

1.2 “Lex Sportiva”的正当性的多维研究视角

一方面,由于“Lex Sportiva”是全球多元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因此,难以用传统法律分析主义来界定“Lex Sportiva”的正当性。另一方面,“Lex Sportiva”的规则具有不同来源,而把所有规则聚合在一个模糊的概念下,会造成对 CAS 所适用规则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混乱,容易导致对其裁判结果的确定性产生怀疑,并且将“Lex Sportiva”塑造为完全独立于国家法和国际法秩序的“第三种法律秩序”,忽视了国家和国际实证法体系对其支持和监督作用,会导致其与国家法产生冲突,失去国家实证法体系的支撑,最终也必然会妨碍其自身发展[13]。而且“Lex Sportiva”并不是各国民主参与的产物,而是由代表多元利益的多元主体参与,在无序、不透明和政治化进程中产生的,这势必引发“Lex Sportiva”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争议,也成为体育法学研究重点关注的问题。学者们已从多个层面和视角论证了“Lex Sportiva”的正当性问题,认为法社会学行动中的法的民间法理论[14]、法律自创生的理论[15]等成为“Lex Sportiva”具有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还有学者从价值性、有效性和社会规律性对“Lex Sportiva”的实质合理性进行考证,从程序正义、规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对“Lex Sportiva”的形式合理性进行考证[16],从而论证“Lex Sportiva”具有正当性。

一方面,所有关于“Lex Sportiva”的正当性问题的研究,最终都要集中于国际体育组织如何认知和行动方面。但是在国际体育活动中,正是由于相对于运动员来说,国际体育组织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导致在国际体育组织治理中存在普遍公认的利益冲突、治理失效问题、“Lex Sportiva”的形成缺乏其所规制的对象——运动员的广泛参与对于国际公认人权的认同和遵守,所以“Lex Sportiva”的正当性问题颇有争议。另一方面,“Lex Sportiva”的正当性问题也是个系统性的法律问题,其底线应当包括尊重和保障所有受制于“Lex Sportiva”秩序的运动员的基本人权,因为国际体育组织必须遵循国际法,这当然包括遵循国际人权法,其在制定规则时,在内容上必须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公平和公正目标的追求[17]。但是鲜有研究成果从人权这一视角来论证“Lex Sportiva”的正当性,因此,有必要从国际体育组织如何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的视角来分析。

2 保障人权应是国际体育组织的强制性义务

作为“Lex Sportiva”的规制主体,无论是在国际人权文件还是国际体育组织规章中,都明确了国际体育组织应当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这是确保“Lex Sportiva”具有正当性的主体要素。

2.1 国际人权相关文献中的保障人权义务

运动员作为体育运动、特别是竞赛的核心,直接影响赛事的开展,并与体育产业运营相关联。当然,也可能遇到不可控的各种风险。随着“Lex Sportiva”的形成,运动员无论以何种形式、何种身份参与体育运动,都必须遵守由国际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广度和深度都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多的国际体育竞赛规则是否合法或者正当,却无法适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进行判断;因此,从法学理论和实践上,应当转而遵循国际法理论,尤其是国际人权法理论来确定一个合理标准以判断规则的合法性、正当性。由国际人权公约等人权文献确定的国际人权法体系,从特殊原则到一般原则、从宣示性义务到强制性义务,可为包括“Lex Sportiva”在内的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体系确定一个是否符合人权要求的判断标准。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1年6月16日第17/4号决定通过了《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UNGPs),其在对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的首条基本原则的评论中指出“尊重人权的责任是对无论在何处营运的所有工商企业的全球性预期行为标准。它的存在,独立于国家履行其自身人权义务的能力和/或意愿,不会克减这些义务。同时它的存在,首先要遵守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和条例”[18]。这里的公司包括全球运营体育产业的国际体育组织,并且UNGPs也明确要求国际体育组织承担由联合国等其他国际组织文件所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

《世界人权宣言》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形式表决通过的,虽然不是国际公约,无需各国政府的签署和批准,其已经并将继续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效果和影響,但是在《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形成的A、B两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定的基本权利,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所载8项劳动组织核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尽管从法律义务上仅适用于缔约国,但是从道德义务上所有组织、机构和个人都应遵守这些基本原则。正如UNGPs第12条评论中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其他社会行为者评估工商企业人权影响的依据”[17]。

2015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修订了《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宪章》(以下简称《国际体育宪章》),在内容上相较1978 年版有了较大幅度增加[19]。修订中将原第1条的3款增加为7款,体现了与其他人权公约之间的呼应,阐明了体育权的人权性质,包括每个人享有体育权的平等性、国家及相关机构在保障体育权利实现过程中的义务、对特殊群体的体育权利予以特别关照、强调体育的多样性应作为一种文化加以保护[20]。《国际体育宪章》制定了若干普遍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不仅是每个国际体育组织、各国体育组织和资助体育组织的利益相关方都应捍卫的。根据《国际体育宪章》可以将这些体育权划分为:1)每个人都有接受体育教育、开展体育活动和参与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不论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财产或其他;2)所有政府、体育机构和教育机构必须支持人们通过这些活动来发展的自由;3)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应当具有多样性和参与的平等性;4)每个人都有机会通过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取得相应的成绩;5)所有利益相关方,特别是体育组织,有责任制定、支持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的政策;6)所有利益相关方,特别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必须确保其活动在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具有可持续性;7)必须以确凿的事实证据作为决策依据;8)涉及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的所有组织和机构必须落实善治原则[21]。

2.2 国际体育组织规章中的保障人权义务

1894年6月在巴黎国际体育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奥林匹克宪章》是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的总章程或总规则[22],奥林匹克精神包含的很多理念与保障人权的真谛相契合,例如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平等及不受歧视待遇的权利和发展权等[23]。IOC于2016年与非政府组织和工会联盟“运动和权利同盟”举行会议,同意修改2024年IOC主办城市合同,在第13节中增加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确保任何被侵害人能获得符合国际公约、法律和法规的救济、禁止任何欺诈或者腐败的行为等。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在其人权政策(2017年5月版)中表明,FIFA不仅致力于尊重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其还积极主动采用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认可运动员权利并提供救济措施[24]。《国际体育宪章》第10.5条强制要求运动员的雇主履行以下义务:“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领域或相关领域的任何雇主必须适当考虑到雇员的身心健康问题,包括职业运动员在内”[22]。

以上国际人权文献赋予每个人包括职业运动员,享有组织参加工会权和集体工资谈判权、工作权、工资保护权、同工同酬权、免于强迫劳动权、免受歧视权等。UNGPs第12条评论还要求“工商企业视情况不同,可能需要考虑一些补充标准。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形成了一个权利体系,而体育权利[25]、体育人权和通过体育实现其他基本人权[26]3个概念在内涵上基本相同,因此,本文未作严格区分使用。随着全球人权法治化发展,体育人权内容不断扩大,不仅涉及自由、平等和不受歧视等基本权利,还涉及儿童、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体育参与权,也包括和平权、发展权等“第三代”人权[27],并且体育权利已经是法定权利[28],而不是权利泛化语境下的虚构概念[29]。

3 国际体育仲裁应体现保障人权义务

特别是以CAS为代表的国际体育仲裁中,由强制管辖权、仲裁员选派和仲裁程序所构成的“Lex Sportiva”规则体系,无论是实体规定,还是程序实施中,都应当明确国际体育组织应当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这是确保“Lex Sportiva”具有正当性的客体要素。

3.1 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强制性体育仲裁强化其支配地位

在体育自治性和专业性二重理念支持下,国际体育组织的全球治理中必然包含相应的救济制度。该救济制度以国际体育强制仲裁为核心,并辅之以司法救济程序。国际体育组织通过以下2种方式,使得强制性体育仲裁制度逐步取得并巩固其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支配地位:其一是在国际体育组织章程中明确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地位;其二是将接受强制性体育仲裁作为运动员参加该项体育运动的必备条件之一,由运动员签署载有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契约,根据该条款,体育组织可对体育项目参与者予以惩戒。IOC或者其他国际体育组织赞助的体育运动,一般会要求将与运动员等相关体育纠纷等最终提交CAS来进行裁决。

3.1.1 强制仲裁管辖权

《奥林匹克宪章》第6章是“处置和惩戒、纪律程序和争议解决”。该章规定对于任何违反《奥林匹克宪章》、世界运动禁药管制规范或其他规章的情形,IOC大会、IOC执行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可以给予广泛的处置或惩戒。处置和惩戒是针对奥林匹克运动的,包括国际奥委员会成员、国际体育联盟、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奥运会主办城市、奥林匹克组委会、奥运会候选城市和其他协会及组织。惩戒包括撤销奥林匹克运动会、暂定或者撤销认可和谴责。《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规定了争议解决:“IOC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任何关于其施行或解释的争议,得由IOC执行委员会解决。在某些情况下,则须由CAS仲裁。奥林匹克运动或者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所衍生的任何争议,依据相关运动仲裁规则,应完全提交CAS仲裁。”[30]CAS对奥运会纠纷解决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对于非奥运会仲裁,CAS通过各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或者包含CAS仲裁条款的报名表或合同来确定管辖权,这也意味着运动员放弃了诉至本国法院的权利。目前,已经有200个多国际奥委会成员承认CAS的管辖权[5]。

《FIFA章程》第57.1条认可由CAS受理FIFA、成员协会、联盟、联赛、俱乐部、球员、管理者、中介机构和授权比赛代理之间的纠纷。值得注意的是FIFA在2016年2月对《FIFA章程》修订,在第57.2条增加“CAS主要适用FIFA各项规章,附带适用瑞士法”。第59条进一步指出联盟、成员协会和聯赛应当承认CAS的管辖权,除非FIFA规章予以特别同意,不得提交普通法庭审理;成员协会必须在其章程或者规章中增加一个条款,禁止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争议提交普通法院、适用普通法来解决[31]。

目前,承担监督CAS职责的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UNGPs第31条的评论中指出“鉴于工商企业,在正当性问题上,不能既是投诉对象,又可单方决定投诉结果,这些机制应侧重于通过对话商定达成解决办法。如果需要裁定,则裁定应由合法和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15],因此,强制性体育仲裁管辖其本身是很难符合正当性要求的。

3.1.2 强制性仲裁员选派和仲裁程序

在仲裁员选派上与一般商事仲裁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奥运会临时仲裁上,《奥运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ICAS在奥运会前拟定“仲裁员特别名册”,且ICAS有权在必要时对这一名单进行修改,并且第11条规定,在奥运会期间收到仲裁申请后,CAS临时奥运仲裁庭(AHD)主席将从“仲裁员特别名册”中任命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在特定情形下可指定独任仲裁员。可见,在奥运会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特别名册”和仲裁员的选派均具有强制性,这与一般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不同。奥运会临时仲裁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这与司法诉讼中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类似。

一般商事仲裁的程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在CAS奥运会临时仲裁中,AHD适用的程序必须是CAS为每届奥运会制定的《AHD规则》,这些规则由ICAS在奥运会开始前发布并生效。《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仲裁庭必须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可见,CAS仲裁特别是奥运会体育仲裁,在管辖权、仲裁员选派、仲裁程序和适用规则等方面均具有较严格的强制性,这种仲裁突破了一般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更趋同于司法诉讼。

3.2 强制性体育仲裁实际上减损了“Lex Sportiva”的正当性

尽管国际体育组织在形成国际体育仲裁机制的过程中,关涉到运动员人权的相关问题,但是将国际体育仲裁规则体系与1958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所确定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国际标准相比,可以说国际体育仲裁规则体系本身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也挑战了“Lex Sportiva”的正当性。

CAS仲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诸如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成员的选择权,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等,客观上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相关规定,德国和瑞士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构以裁判形式对CAS提出了质疑。因血液指标异常而违反兴奋剂相关规定,德国运动员克劳迪娅·佩希施泰因被国际滑冰联合会(ISU)给予禁赛处罚,其向CAS、瑞士联邦法院、慕尼黑地方法院、慕尼黑高等法院、德国联邦法院、德国宪法法院提起上诉[32]。德国司法机构认为CAS仲裁程序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CAS仲裁程序剥夺了作为当事人的运动员的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因此,认定运动员和ISU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33]。

《欧洲人权公约》文本并没有提到仲裁,而且有关该公约制定的历史资料也没有谈到仲裁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赋予运动员向法院起诉的基本人权,但是即使是受理CAS裁决上诉的瑞士联邦法院在1986年也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不适用于仲裁,更不适用于体育仲裁,但1991年又声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不仅对各国法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仲裁机构也有约束力,类似相左的认定在瑞士联邦法院判决中反复出现[34]。原因在于运动员是可以自愿放弃《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赋予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由于前文所述国际体育组织在全球体育运动中的支配性地位,并且选择CAS仲裁条款已被国际体育组织、各国际性体育赛事广泛采用,运动员为参赛不得不接受CAS仲裁,“被迫”放弃其享有的起诉权。

在司法實践中,《欧洲人权公约》各成员国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的认定并不一致,至今欧洲人权法院也未对此类问题进行解释和规范,也仅有一个案例涉及运动员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运动员的起诉权实际上难以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在联合国倡导和推动下,“一个覆盖国际、区域和国家3个层次的人权保障机构网络已经初步建立起来”[35],而在各国家或地区的人权保障机制中,欧洲人权保障机制较为成熟,但是《欧洲人权公约》仅适用于47个成员国,这些国家的运动员可以通过国家司法机构来质疑国际体育的强制仲裁条款,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运动员通过诉讼来保障自身权益则更加难以实现。

4 国际体育组织治理应落实保障人权义务

虽然《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国际体育组织应当承担广泛含义的人权义务,但是受各国文化、制度因素制约,国际体育组织履行全面保障运动员权利的义务有所局限。国际体育组织的治理现状和其强调体育运动的自治性和特殊性,使得国际体育组织治理逐渐偏离善治标准。本文重点分析运动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权利(以下简称“工会权”)和自由流动和签约权(以下简称“签约权”)。

4.1 国际体育组织治理中的工会权

在国际上,越来越多的运动员以各种形式组织并参加工会,通过工会的集体工资谈判来保障自身权益。独立的、合法运作的运动员工会可以确保国际公认人权的实现。但是,在实践中,运动员即使参加了工会,也难以实现其集体工资谈判权。

国际体育组织在确定运动员代表遴选模式时,普遍忽视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比较有代表性的运动员代表遴选模式主要有2种。第1种模式为咨询模式,例如由16名现任和前任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员代表组成的IOC运动员委员会,以及17人组成的WADA运动员委员会,其均是发挥咨询功能。第2种模式为合作模式,例如FIFA独家认可1965年成立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联合会(FIFPro)独家代表全球职业足球运动员,FIFPro认可FIFA是国际足球的管理机构。二者于2017年11月6日签署了一份为期6年的合作协议,该合作旨在推动简化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解决;制定一项新规,防止工作合同双方滥用权利;进一步改进现行的球员转会制度;尊重职业球员的人权等。以上2种模式相比而言,合作模式从组织形式上能与国际体育组织相分离,从组织运作上能与国际体育组织相协调,从组织体制框架和实际运作效果上来看,更能尊重和保障运动员权利,也是国际体育组织治理实现善治的一种可能路径。

4.2 国际体育组织治理中的签约权

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效力实际上赋予了国际体育组织单方规制运动员转会市场的权利,并且事实上国际体育组织在组织结构上处于支配地位。就职业体育而言,存在限制运动员流动的情形,例如转会体系、保留条款、选秀制度、限区安排、许可证安排、青训赔偿、本土球员规则和限薪制度等。这些规则实际上影响了运动员的收入和运动员的流动,而运动员理应享有自由流动和签约权。“Lex Sportiva”中这些限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实际上具有合理性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例如,欧洲法院1995年确定“博斯曼”规则[36]改变了青训赔偿、转会制度及欧洲职业联赛外国球员的名额限制。而该案的判决是基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9条规定的“在共同体内部确保工人的自由流动”,并且只能基于共同政策、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卫生原因才能对自由流动进行正当性限制。

为保障运动员签约权,FIFA争议解决委员会提供解决俱乐部和球员之间国际劳动纠纷的机制,也是国际体育组织实现善治的一种尝试,但是职业足球运动员仍然难以保障其权利,例如,2016年FIFPro对于1万4 000名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调查显示,21%、45%和74%的球员月收入分别低于300美元、1 000美元和4 000美元等[37]。一直以来,尽管各国的运动员都已或正在运用多种方式来争取其在所在领域的工会权和签约权,但是在全球范围,运动员争取权利异常艰辛,难以取得话语权。

5 国际体育组织应依据UNGPs履行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义务

国际人权文献、国际体育组织章程都规定了国际体育组织应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无论是国际体育组织主导的强制性体育仲裁,还是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都与上述目标渐行渐远。笔者认为,为实现“Lex Sportiva”的正当性,国际体育组织应当依据UNGPs履行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义务。

5.1 依据UNGPs:遵循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

UNGPs是基于承认:1)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现有义务;2)工商企业作为社会专门机构,履行专门职能的作用,要求其遵守所有适用法律和尊重人权;3)权利与义务需要在遇有违反时获得适当和有效补救。这些指导原则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工商企业,不论其规模、所属部门、地点、所有权和结构。因此,可以说UNGPs可以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和所有职业体育组织,包括职业联赛、体育俱乐部、单项体育协会、体育争议解决机构等。

而“Lex Sportiva”的发展和形成中没有国家的参与,其也无需国家法和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其在国际体育组织支持下,禁止运动员适用国家司法救济程序,强制要求运动员适用仲裁程序。笔者认为,“国家保障人权是最佳人权保障机制”[38],因此,在“Lex Sportiva”构建过程中,国际体育组织更应当遵循UNGPs,才能确保与国家保障人权的规定保持一致。正如UNGPs第11条的要求:“工商企业应尊重人权。这意味着他们应避免侵犯其他人的人权,并应在自身卷入时,消除负面人权影响”,并且在第11条评论指出“尊重人权的责任是对无论在何处营运的所有工商企业的全球性预期行为标准。它的存在,独立于国家履行其自身人权义务的能力和/或意愿,不会克减这些义务。同时它的存在,首先要遵守国家保护人权的法律和条例”[15]。

部分国家反腐败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得国家法在某些情况之下可以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客观上也要求国际体育组织应当遵守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

5.2 依据UNGPs:修订国际体育仲裁相关规定

讨论国际体育仲裁改革问题,必须回到CAS设立的初衷。设立CAS是为了解决体育领域纠纷,而不是为了解决人权问题。2015年,UNGPs的作者、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John Ruggie教授撰写了一份题为《在FIFA全球运作中融入尊重人权的意义》的报告,该报告指出:“该仲裁体系若欲有效处理人权相关申诉,就必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做重大改革……FIFA的纠纷解决体系和CAS的仲裁院普遍缺乏处理人权问题的经验。”[37]进一步说,由于国际体育仲裁体系难以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客观上也为司法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人权问题制造了障碍;因为如果运动员将体育运动中人权问题提交普通法院裁决,其可能会受到各种可能的威胁,例如禁赛等。

从保障运动员的人权角度来看CAS改革,有学者建议明确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首要方式,但是CAS不应是具有专屬性与终局性的仲裁机构;从优化ICAS成员组成、拓宽CAS仲裁员选任渠道及完善首席仲裁员指任规则等方面改革并完善CAS,完善运动员司法援助制度,限制CAS自裁管辖权;加强欧洲人权法院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保留各个国家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38]。

从“Lex Sportiva”的形成过程来看,笔者认为,调整CAS的程序规则虽然具备可操作性空间,但是从根本上改变CAS对于国际体育纠纷裁决的专属性、终局性既违背全球体育法律治理的趋势,又难以与各国司法体系相容。WADA在2015年修订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做法可以为局部修订国际体育仲裁规则提供参考。《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修订从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2个方面强调了对人权的保障。该条例第22.4条规定,每个国家政府都应当尊重作为解决兴奋剂争议首选方式的仲裁,但要受到人权和基本权利及应当适用的国内法的约束[39]。《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同样设置了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即统一由WADA来裁决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及国际大赛组织者之间就此问题发生的争议,若各方对WADA决定不服的,还可向CAS上诉。

5.3 依据UNGPs:完善尽责调查程序

国际体育组织应将运动员的基本人权融入其治理之中,发挥国际体育组织的保障人权作用,完善“Lex Sportiva”的正当性。尽管在实体和程序上改革任务艰巨,尽管需要大量协调,但是通过合理设置和达成一致的申诉机制,使得未获得保障的人权及受害人具有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得“Lex Sportiva”与国际公认的人权相协调并可实施具有可预期性。UNGPs第24条要求工商企业制定消除实际和潜在的负面人权影响行动的轻重缓急,“首先寻求防止那些最严重的影响,或反应迟缓将导致无法补救的影响”[15]。依据UNGPs的“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国际体育组织在有关运动员问题的决策过程中应当主动保障人权。国际体育组织首先应采用IOC章程中确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并且将其转化为日常具体行动和决定,特别是国际体育组织领导层的决策中应当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次应当采取积极举措,包括评估所有行为,特别是决策行为中的人权风险;最后管控人权风险,包括确保人权侵害获得有效救济。

UNGPs第15条规定,为了履行其尊重人权的责任,工商企业应制定与其规模和环境相适应的政策和程序,除了要求工商企业应当履行尊重人权的责任的政策承诺之外,特别具体要求工商企业实施人权尽责程序,以确定、防止和缓解人权影响,并对如何处理人权影响负责,采取补救其所造成或加剧的任何负面人权影响的程序。UNGPs第17条规定了具体的人权尽责调查程序,第20和21条要求工商企业“跟踪其对策的有效性”和“准备对外公布有关情况,尤其是在受影响利益相关者或以受影响利益相关者名义提出其经营或经营背景可能带来严重人权影响的工商企业”[15]。

但是,目前在国际体育组织决策中,特别是作出影响运动员的重要决定过程中,往往缺乏人权尽责调查程序。UNGPs第18条规定,工商企业可以借助内部和/或独立的外部人权专门知识,酌情与可能受影响的群体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切实磋商,确认和评估通过其自身活动或作为其商业关系的结果可能参与造成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负面的人权影响[15]。例如,国际篮球联合会(FIBA)在《2014官方篮球规则》第4.4.2条规定“运动员不应穿戴可能伤害其他运动员的设备(物品),包括……帽子、头饰和珠宝”[40]。该规则的制定旨在保护运动员安全,但是穆斯林女性因宗教信仰必须在运动中穿戴头巾,依据UNGPs,FIBA有义务消除该影响。2014年FIFPro和FIFA合作修改了比赛规则,允许运动员穿戴头巾参加比赛。

5.4 依据UNGPs:设置有效申诉程序

国际体育组织应当实施补救任何负面人权影响的程序,即应当在其内部设置有效、便捷的申诉程序。UNGPs第31条规定了非诉讼申诉机制的有效性标准,即“为确保其有效性,国家或者非国家的非诉讼申诉机制应:1)合法:以得到其所面对的利益相关者集团的信任,并对申诉过程公正性负责;2)可获得性:得到其所面对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群体的了解,并向在获得时可能面临特殊壁垒者提供适当援助;3)可预测性:提供清晰和公开的程序,附带每一阶段的指示性时间框架,明确诉讼类型、可能结果以及监测执行情况的手段;4)平等性:努力确保申诉方有合理的途径获得信息、咨询意见和专门知识,以便在公正、知情和受尊重的条件下参与申诉进程;5)透明度:随时向申诉各方通报进展情况,提供充分信息,说明该机制如何建立对其有效性的信任,满足任何有关的公共利益;6)权利兼容:确保结果和补救与国际公认人权相一致;7)有持续的学习来源:利用有关措施,汲取经验教训以改进该机制,同时,预防今后的冤情和伤害”[15]。业务层面的机制包括“立足参与和对话:就机制的设计和运作与其所面对的利益相关者团体磋商,侧重以对话为手段,处理和解决申诉”[15]。这实际为国际体育组织申诉机制的设置提供了具有可实施性的参考。 前文提及的FIBA规则问题正是通过FIBA的申诉程序得以解决。

6 国际体育组织应依据UNGPs实现“Lex Sportiva”的正当性

近年来,国际上的媒体对国际体育组织的人权滥用问题的报道引发了公众对国际体育组织的信任危机。为实现“Lex Sportiva”的正当性,一方面,国际体育组织应当在法律和政治层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到应有高度,在对体育运动特殊性和自治性进行正确认知的基础上,依据UNGPs,不仅要在“Lex Sportiva”规则的制定过程中系统全面梳理现有“Lex Sportiva”规则,以确保“Lex Sportiva”规则不仅符合国际法,更要尊重各个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国际体育组织应当特别关注规则可能侵害的权利,从实体和程序上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这样才能使“Lex Sportiva”具有最低限度的正當性,并能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公众对国际体育组织治理的信心。另一方面,国际体育组织应当在治理和机制层面,将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转化为具体行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从国家法层面认可运动员享有权利的第1个阶段,到国际体育组织建立强制性体育仲裁的第2个阶段,再到“Lex Sportiva”形成与发展,保障运动员人权运动已经步入第3个阶段;但是无论是第1个阶段,还是第2个阶段,运动员享有的权利均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国际体育组织应当依据UNGPs,除修订国际体育仲裁相关规定,完善尽责调查和设置有效申诉程序之外,还应在“Lex Sportiva”形成和发展中采取各种积极举措,以政治影响、合同签订、确认标准、完善程序等方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转化成国际体育组织全球治理的规制手段。

国际体育组织是国际法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力量。使“Lex Sportiva”具有正当性,国际体育组织必须要守住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这条底线,并且其依据UNGPs所采取的积极行动是尊重和保障运动员人权的最佳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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