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期间律师介入机制的可能与限制

2019-04-15 01:45孙栋汉王岩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0期
关键词:监察权刑事诉讼

孙栋汉 王岩

摘 要 《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相适说、监督调查说、法律援助说等主张从不同侧面对于留置期间律师介入问题进行了阐述。从法理角度出发,结合各种学说观点,应当就律师介入的时间、权限等问题做出规定。从而为介入活动预留可能,并以保障监察调查活动正常开展为目的,对介入活动提出限制。

关键词 监察权 刑事诉讼 留置 律师介入

作者简介:孙栋汉,北京工商大学研究实习员,研究方向:纪检监察;王岩,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研究方向:司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19

一、问题的提出

于2018年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将立法前由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对于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让渡于监察委员会。留置作为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手段之一,《监察法》对其启动程序、时限、通知所在单位和家属、人身保障及折抵刑期等相关内容均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有关于在留置措施实施期间,律师是否可以介入,以及介入条件等问题,法律层面尚未给予明确。而律师介入不仅是对被调查人法定权利的制度保障,还是实现以“审判中心”原则为导向的司法程序中的应有安排。因此,需要就留置期间的律师介入问题进行应然层面的探讨并做出制度层面的回应。

二、现有学说综述

目前,理论界就此问题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处分别呈现出多种主张,其中主要形成了《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相适说、监督调查说、法律援助说等几种学说。

(一)《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相适说

该说主要从法理上将《监察法》所赋予的调查权视为一种刑事侦查权,故而将《刑事诉讼法》中出于保障被侦查人防御权的律师介入机制作为参照。针对《监察法》为律师介入留下的法律空白,应以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为目的,确保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同时也为后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更为周祥的审查内容。

具体而言,考虑到留置措施的强制性及限制被调查人人身通信自由的特点,律师介入应自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获得允许,而以有碍监察机关调查之情形的发生作为例外。这种主张在一方面的目的是依靠律师介入以保证监察调查程序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考虑到上级监察机关对留置的批准是在对关键问题掌握了较为充足的证据之后。所以将律师介入的时间限定为“被调查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不至于给监察调查带来风险①。

(二)监督调查说

监督调查说所关注的重點在于监察调查主体有可能成为难以受到外界制约的“超级机构”这一隐患。其主张将监察权视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同样独立存在的第四国家权力。而且又考虑到监察调查过程中的涉密性与隐秘性,发现对其难以通过立法监督与舆论监督等方式实现可期的监督效果。回顾“双规”措施在缺乏法律规制与异体监督之下所呈现出的不良局面,对于留置措施的监督需要有赖于他者介入的力量。

因此,该说认为在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或更早的第一次讯问时,律师便可以获准介入。②这种安排所期许的是赋予辩护律师一种调查活动的在场权,并且该说还提出建立介入律师申诉机制,采用附卷记录的形式授予律师签字权,对留置中出现的程序不当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留置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刑讯逼供及伪造证据等问题。

(三)法律援助说

该说主要立足于监察调查实际工作开展时的具体情况,多为实务界中的监察人员所推崇。由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多以书证及证据证言为定罪证据,所以被调查人借助会见律师的机会进行串供或授意其损毁证据的便利性较大。故此,为确保反腐败工作的正常开展,将留置期间的律师介入视为有可能阻碍调查的潜在因素。

于法理层面,该说轻视律师介入对监察调查的监督作用,而主要将其作为一种对于被调查人合法权利进行维护的援助机制。所以,认为不应该由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自主选择辩护律师,而建议将值班律师制度引入留置期间的律师介入机制③。在必要情况下为被留置人提供法律咨询类的援助,在既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避免律师介入扰乱正常的调查活动。

三、律师介入的可能与限制

通过对现有各种学说的比较,可以发现,通说观点一致承认了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只是在介入时间、介入权限及律师身份等问题上存在分歧。而且,《监察法》并没有就律师介入明确禁止性规定,其初衷或在于为适应近年来严峻的反腐败形势,暂时避免律师介入对于监察工作的风险隐患。这便为律师于留置期间的介入预留了可能,也提示了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

(一)留置期间律师介入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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