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渊源研究*

2019-04-11 06:01
山西青年 2019年8期
关键词:教化矫正法律

唐 犀

(广州商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未成年犯群体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在身心健康方面尚不成熟,三观易受到不良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但反之也可以通过教育来矫正。世界各国执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成为趋势,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能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身心发展的特点,提供了更适宜的改造环境,有效避免了监禁类刑罚造成未成年犯脱离社会及交叉感染的弊端。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源自欧美国家。“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在1899年就建立了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法院,并且有丰富的矫正措施,例如缓刑、释放后的安置、居中制裁等。其中用于转化未成年犯的项目有几十种之多。”①二战后世界各国对青少年犯的处罚改以教育为主,“推行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和执行上的“非监禁化”②美国的明尼苏达州采用专门型法律模式,在1973年通过了历史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

我国至2003年才在全国6个城市试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但有学者质疑该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因此笔者对该制度的渊源进行考察,以分析该制度法律移植的合理性。

一、思想基础

(一)人性论与教化思想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受到儒家思想的极大影响。孔子是伟大的教育家,认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③人人都可以通过教育来革新自我,从而“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而“不教而杀谓之虐。”⑤孔子尚未对人性进行深入的探讨,战国中期之后,已有性无善无恶说、可善可恶说、有善有恶说、性善说等多种人性理论。⑥孟轲是性善论的主张者,相对于法律的惩戒作用,他更加强调道德的感化作用,主张教以人伦,做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⑦荀子虽与孟轲观点相左,主张“人之性善,其善者伪也”⑧的性恶论,但他认为人性本恶,生而好利、疾恶、纵欲,因此要通过后天环境的熏陶,逐渐培养起礼义、法度。“故圣人化性而起伪,伪起而生礼义,礼义生而制法度。”⑨董仲舒更提出了“性三品”理论,包括了不教而善的“圣人之性”,教亦难善的“斗箕之性”,可教而善的“中民之性”。⑩无论儒家学者如何看待人之天性,都相信教化的作用,而反对单纯以惩戒的方式规范人的行为。

(二)德治与法治

孔子期望能建立起以仁为核心,以义为准据,以和谐为目标,以德治为手段的大同社会。儒家的法律思想提倡将礼治与德治结合,重视人治的法律观点,对后世有着重大的影响。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学说,强调人与人的伦理关系之中培养人的德行,但也不排斥刑法的作用。韩愈有云:“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对于已经用法惩罚的犯人,用教化使其恢复德行是应然之义。恒宽也主张:“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儒家学者认为通过德礼教化最终使人本心向善,消除为恶之心,德治与法治具有为政以德的内在联系,立法要注意德的因素,违德之法就远离了公平正义。公正司法也进一步贯彻了德的要求,违法等于失德。根据朱熹的观点,德、礼、政、刑应综合为治,达到治世的实效。

二、制度沿革

(一)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恤幼是古代中国的传统思想。《尚书大传》云:“老弱不受刑,有过不受罚。故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者受刑谓之克。”立法者认为未成年犯尚处于不成熟的发育时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秦朝《二年律令》第八十六条记载:“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春。”唐朝《名例律》第三十条“老小及疾有犯”条目中,将未成年犯承担责任的年龄分为七岁以下,七岁到十岁,十岁到十五岁三档,依据罪行种类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此后历代援用不辍。中国古代还有对未成年犯不做逮捕或不能刑讯的法律规定,在刑罚的执行问题上更贯彻了恤幼思想。汉景帝后元三年令中已经提到对八岁以下的未成年犯执行刑罚时不戴械具。《明会典》将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犯单独进行关押,避免受到其他成年罪犯的影响。《大清律例》甚至要求对该枷号的未成年犯直接放免,杖罪以上的才进行收赎。不逮捕或者放免的未成年犯势必由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中国古代的统治者能清楚认识到刑罚的目的除了制裁以外,重在以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最终预防犯罪。

(二)社区的教化功能

中国古代没有市民社会的社区概念。但里坊、里社、里甲等与社区相类似的基层组织却一直存续,并且在国家权力渗入和控制基层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明代为例,其里甲制度中里老人、申明亭、乡规民约等设置均有教化乡里的功能。

里老人依据朱元璋颁布的《教民榜文》设置,在一里之间由众人推选年高有德、习闻典故的老人担任。里老人既有处理民事诉讼和简单刑事诉讼的权限,还能劝导民俗,对乡民施以教育。“老人里甲不但要与民果决是非,务要劝民为善。”⑪对未成年人要尽教化之功,《教民榜文》中也规定,对于还处于成长期间的七岁到十三岁民间子弟,要每日诵读《大诰》,以便知德守法,以后成为贤人君子、善良之人。如果里甲内有未成年犯,里老人也理应根据职权进行教育,使其自发性地进行道德自律。

申明亭是里老人或里长诵读法律、表彰良善之人﹑解决诉讼纷争的地方,主要功能就是惩莠显恶,公之于众。“不孝不悌、殴骂尊长、乱伦兽行及一切奸盗诈伪、赌博宰牛、做状唆讼、歃结凶拳者,列名申明亭匾上,每名下俱各注略,一目了然。亭门仍各做栅栏,使过往者可望而不可入,防小人擦去丑名”。⑫申明亭内挂有名为“板榜”的黑漆木匾,一旦被列名其上,就需要接受里甲及邻里左右监督和管理。若违反者矫正效果好,则由乡里申报,经过上级政府查证属实之后,“于匾名下注‘改行’,直到六年无犯,始除去其名。如三年内有一二善事可据者,则三年即除去恶名,将功赎罪。”

乡约则是民间基层社会的民众自觉、自发地以“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为宗旨订立的自治性乡规民约,通过教化方式构建稳固的乡里秩序。王阳明在《南赣乡约》中阐明制定乡约的意义:“民俗之善恶,岂不由于积习使然哉!……故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自今凡尔同约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戒,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乡规民约由同约之人共同制定,以民间群体约定的方式进行规范,能够很好地起到监督教化的效果,维持乡里秩序的稳定。

从里老人、申明亭、乡规民约等制度的设置可以看出,古代基层社区以教化为手段移风易俗,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亦囊括其中。

三、近现代中国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规定

清末的变法修律活动虽然在形式外观上仿照了外国的法律体制,但内里仍然保守了中国封建法制的内核。《大清新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以立法方式确认了未成年犯需要进行矫正和教育的制度。“在清末民初之时,发源于西方的感化院制度成为可供借鉴的模式,感化教养为宗旨少年感化院在被嫁接到中国传统的刑罚制度之上,得到了更大的发展。”⑬1922年2月20日,民国北京政府司法部颁布《感化学校暂行章程》,用于“预防幼年犯罪或再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开设的感化教育机构数量更多,分布更广。民主革命政权也重视未成年犯教育感化问题。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凡未满12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这些法律规定不但给现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打下了思想基础,也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借鉴。

我国从21世纪初开始探索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安置于社区里面,在专门机关和相关社会团体的协助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与行为,不脱离社会并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型刑罚执行活动。”⑭2004年司法部颁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再次联合颁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2012年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各地市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也在逐步完善。

笔者认为,尽管现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属于舶来品,但通过考察中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渊源可知,在中国实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并无障碍,不但有思想基础,制度也逐步在完善,只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相应的修正,认真研究法律适用问题,执法到位,必将结出丰硕之果,对社会稳定助益莫大。

[ 注 释 ]

①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6-307.

②杨文龙.对未成年犯罪人扩大缓刑适用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164.

③《论语·阳货》.

④《论语·为政》.

⑤《论语·尧曰》.

⑥怀效锋.德治与法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36.

⑦《孟子·滕文公上》.

⑧《荀子·礼论》.

⑨《荀子·性恶》.

⑩《春秋繁露·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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