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适用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探析

2019-04-06 04:01张浩泽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9年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大学生

张浩泽

【内容摘要】

2014年起大学生开始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并在随后几年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常客”。在知识产权文化仍在形成之中、知识产权道德还未深入人心的当下,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的主观恶性较低,值得被教育、感化及挽救。鉴于刑法的“标签化”功能,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还未踏入社会便被社会拒之门外,迫切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救赎”。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可实现平等价值的要求,又与现有立法目的贯通一致。

【关键词】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大学生

一、问题的缘起

2012 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被创立。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创立,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裁量主义转变的主流趋势”。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调查发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至今为止无人重新犯罪,回归了正常的生活轨道,一些未成年人其后的生活和学习表现突出”。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刑罚个别化思想被广泛接受的当下,④可塑性强的大学生应有别于其他特殊群体,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置原则。尤其在知识产权文化仍在形成之中、知识产权道德还未深入人心的当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的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更需要被教育、感化、挽救。鉴于刑法的“标签化”功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如履薄冰”,还未踏入社会便被社会拒之门外,因此迫切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救赎”。

但是,学术界并没有注意大学生犯罪已延伸至知识产权领域,在知网、北大法宝等网站上,以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主题的文献罕见;另一方面,司法界也没有重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的特殊性,并以此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条件的迫切性和可行性。鉴于此,本文试图探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及可行性,并提出对具体制度设计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二、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愈发增多。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不仅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严重损害,也给我国市场经济公平有序发展带来巨大破坏,更是我国走向知识产权强国道路上的阻碍。令人始料未及的是,近年来大学生亦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

(一)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层出不穷

2014年,大学生开始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 并在近几年不断地出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中。 注释中所列举的一系列案件表明,一个不容乐观的社会现象已经出现,即大学生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常客”。其实不难探究其中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述,“一个社会的青少年问题往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变化”。近年来,随着我国迈入“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活已离不开互联网。这给善于利用新鲜事物的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提供了便利之处。正如13例案件中半数涉案的大学生是利用微信、论坛或者淘宝进行犯罪活动;另一方面,我国正处“知识经济”时代,不仅国家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提高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强度,而且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意识逐渐苏醒,实践中更是频频借助刑事保护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正如13例案件多由权利人举报而案发。在这两个时代主题的结合下,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象可见不是“昙花一现”,而是社会发展变化的产物,因此需要得到各方的重视。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多主观恶性较小

笔者进行了简要的梳理,如下表所示。在这13例案件中,大学生大多以从犯的身份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虽销售金额或非法经营数额普遍较多,但其自身获利较少,多以日结或微薄月薪的方式获利,因此主观恶性不大。

例如,“罗某桂、李某文、温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中,主犯罗某桂、李某文以每天150元至200元的工钱聘请被告人温某明等人作为销售工作人员,擅自给劣质的电视机贴上三星、索尼名牌商标,冒充正牌电视机进行销售。虽然销售金额达到7万多元人民币,但大学生温某明仅以每天150元至200元的工钱工作了5日。又如,“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中,大学生陈某鹏在广州白云区景泰街XX巷31号401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因被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3000元,陈某鹏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虽然非法经营数额很大,但实际上大学生陳某鹏仅系学校实习期间以微薄工资受雇于主犯,从事该犯罪活动仅一个月时间,并未获利多少。

鉴于此,以日结或者微薄月薪获利的大学生,其犯罪出发点并不在于危害或者报复社会。笔者推测,这些大学生仅想在实习期间寻找一份工资尚可的工作时,不巧找到的工作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工作,而又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主观恶性不大。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多属误入歧途

在这13例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多动机单纯,其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仅是由于家庭贫困,想要找份兼职工作赚钱支撑学业和生活而已。例如,“黄昌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中,黄昌奇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布销售假冒天梭、卡西欧等品牌手表的帖子并用QQ与客户联系后,销售假冒品牌手表金额共9万多元,获利约15000元,被判处罚金4万5千元人民币。在该案中,黄昌奇所在学院出具了《关于黄某甲同学在校表现的说明》,说明黄昌奇在校期间各方面表现良好,作为班干部积极协助老师管理班级,并且获得学校“国家助学金”等奖项。通过授予的“国家助学金”奖项可以看出黄昌奇家庭贫困,但其自立自强,而在学校的种种表现可以证明黄昌奇具有一定的责任心,三观未偏离正轨太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多属误入歧途。

又如“陈某、刘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中,大学生周某等人受雇于主犯洪小霞,在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名韵皮具店”内,销售假冒皮包。因大学生周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8972元人民币,缴获在案的假冒皮具货值54万人民币,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某被判处拘役4个月20日。在该案中,大学生周某因家庭负担重,选择在实习期间以微薄工资进入该店打工赚钱。本着“犯罪活动只会出现在社会阴暗角落”的朴素观点,正规的国际化的皮具产品贸易平台让其误认为销售假冒产品不会有严重后果,因而可以看出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多属误入歧途。

(四)法院判决多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固然要依法处置,但亦要在刑罚个别化思想下,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判决时适当考虑大学生今后回归社会的后续发展。通过上表可以发现,多数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甚至在广泛适用缓刑的当下,有的法院竟然针对犯罪情节相较轻微的大学生适用拘役,无视大学生被“二次污染”的可能性。有些法院在权衡之后只对涉案大学生单处了罚金刑,但罚金刑仍是刑罚的一种,留在大学生的档案中,致使刑法的“标签化”功能困扰涉案大学生一生,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也有极个别法院针对大学生身份的特殊性而做了“特殊”的判决。在“陈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中,主犯陈伟彬纠集陈某某等人,从本市购买假冒的三星、HTC手机,通过店名为“荣源华数码商城”在淘宝上销售假冒的三星、HTC手机进行谋利。大学生陈某某虽然销售假冒手机四十多万元人民币,但其仅以月薪1800元工作了8日。法院结合案情和大学生陈某某身份的特殊性作了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系受他人雇佣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为在职学生,假期勤工助学,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该院裁判确是考虑到大学生未来仍要踏入社会发展,对大学生陈某某免除处罚既可以使其避免受到“二次污染”,又有利于减弱刑罚“标签化”功能对其的影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来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毫无疑问,大学生陈某某销售假冒手机40多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从法理上来说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诸多量刑情节,直接跨到“免除处罚”难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没有扩大的当下,法院确实难以圆满照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或是存在用力过猛的情形。本文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大學生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三、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正当性

诚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其理论基础是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公共利益的考量等”,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国外仍有所区别。本文拟立足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探讨涉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为轻罪,检察院在取得被告人和法院的同意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 6个月至1年) 责令被告人履行特定义务后,做出不起诉决定。事实上,“传统上支配德国刑事诉讼的主导性价值目标是司法人员积极探知案件真相的实质真实观,事实是不允许交易的,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所发展起来的无奈的‘便宜之计”。 因此,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东西德合并之后, 为了解决司法经费紧缩问题, 需要大量的不起诉以提高诉讼效率, 这是不起诉产生的直接原因”。

虽然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立的“灵感”来源于国外立法实践,但并不能推测出我国亦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在我国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取决于特别程序的理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难看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亦是如此。

因此不同于德国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目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探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扩大的逻辑起点理应在此。事实上,教育、感化、挽救所需要的成本远远超过单纯实施刑罚所需要的成本。正如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将原本归属于法院的工作量转移到检察院来,实际上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可能使进入法院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减少,但是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不但需要调查案件事实,还要针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后期还要进行考察帮教,这必然大大增加了检察院的工作量,因此,总体的工作量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

(二)对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扩大的各方观点评析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学者们大抵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它应适用于所有人,理由在于,我国应借鉴德国、美国等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人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缓解“人案矛盾”极大的司法现状。二是认为它不应局限于未成年人,但也不宜范围过大。 毕竟主观恶性较大的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会带来社会不稳定,而适用于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可体现保障人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误解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目的,认为其立法目的与国外相同,仅在于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而可以适用所有人。但我国现阶段系基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而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所有设计均是围绕以下目的:通过检察机关至少6个月的考察监督及要求未成年人在考察期接受矫正起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作用,对未成年人的三观进行塑造;通过检察机关衡量决定不起诉的方式起到挽救未成年人的作用,避免未成年人背负犯罪标签进入社会。再者,“我国历来有重刑的传统,人们历来将刑与自由、生命的剥夺相联系,轻刑化、非监禁化等是近些年才开始被引进的理念和制度,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没有根基,要让社会成员完全接受相关制度,还得有一个渐进过程”。 突然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所有人会增加社会矛盾,引起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不利于社会长期稳定。

第二种观点并没有意识到究竟是何本质共同点决定某一群体应与未成年人一样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法中经常看到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孕妇一起作为特殊群体受到刑法的“照顾”,比如我国缓刑制度规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但这并不意味所有情况下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孕妇等都应捆绑在一起同等对待。毕竟除了人道精神的考量,孕妇及老人等特殊群体与未成年人并无共同之处。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人格尚在形成之中才需要被教育、感化、挽救,而孕妇及老人等群体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已经形成,需要的不是教育、感化、挽救,而是改造,但改造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大学生应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任何制度的改变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也应被谨慎对待。观之国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演变,适用范围都是逐渐扩大的过程。若我国欲在未来扩大附条件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目的不变的情况下,应优先将大学生纳入其适用对象。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实现平等价值的要求,并与目前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1.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实现平等价值的要求。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质上是基于平等价值而创立的。法律的平等价值不仅体现在形式平等,更在于实质平等,即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未健全、三观处于初步形成阶段,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之前,根据起诉法定主义,涉罪未成年人均要被检察机关诉至法庭,导致未成年人以不完整的人格承受与成年人同样的刑罚后果,未能体现法律的平等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创立,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体现了平等价值。

大学生大多已满18周岁,但与一般成年人仍有所区别,应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先,大学生的三观仍未完全形成,还处于塑造阶段。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大学生进入大学前均是“两点一线”的生活,“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高考的指挥棒使大学生无暇顾及自身三观的形成。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我们可以推测出当大学生的所有意识均被高考占据时,其所有能量都被用来准备高考,无暇应对其他自身发展的需要。当大学生进入大学以后,从高考的压力中解放出来,才逐渐产生其他自身发展需求,比如自我实现需求。自我实现需求促使大学生进行自我同一性的确定,同时开始形成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已满18周岁的大学生在大学期间三观仍在形成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大學生与一般成年人仍有所区别,但与未成年人具有本质共同点,即三观均未完全形成,距离完整人格仍有一定距离,可塑性强,进而需要与未成年人一样被区别对待。

另一方面,大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及一般成年人普通水平。心理承受力是社会心理学的重要研究分支,但学者们对大学生心理承受能力的研究较少。根据心理承受力的基础研究可总结出,心理承受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人格的健全、三观的完整而增强并最终趋于稳定,不同年龄段的人心理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大学生的各方面均在形成之中,因此心理承受能力还未达到一般成年人水平。虽然大学生的心理承受力比未成年人要强很多,但我们需要有一个清晰的分界线来判断心理承受能力在何种情况属于正常水平。本文认为进入社会是心理承受力达到稳定水平的标志。进而,大学生与未成年人一样未进入社会,其心理承受能力均未达到普通水平,因此需要被区别对待。

2.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立法目的贯通一致。

“刑法的价值是奠基于保护公民自由基础上,保护公民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  但刑法的“标签化”功能却不是刑法起初的目的,而是“标签社会”附带的负面后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实质目的在于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刑法“标签化”功能的影响,保证未成年人今后顺利进入社会。诚然,对于成年人是否应受“标签化”的后果还有待商榷,但大学生被“标签化”着实属于“误伤”。

刑法的“标签化”功能使大学生进入社会后如履薄冰。首先,“标签化”导致大学生背负永久的烙印。大学生朝气蓬勃,毕业后进入社会充满斗志、大有可为。已受过刑罚处罚的大学生应与常人无异。但“标签社会”下,人际交往都依赖彼此的各式标签,当然也包括罪犯标签。罪犯标签凌驾在其他所有标签之上,无论如何努力上进,都无法改变罪犯的身份。即使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几乎没有的大学生,也会受到社会的歧视。社会评价不会在意大学生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也无视大学生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只会贴上道德低下、恶人等标签。因此,罪犯标签使大学生还未进入社会就被社会永久拒之门外。

其次,“标签化” 使自我形象进行重新认同。当大学生被贴上罪犯标签时,也会不断反省自己,重新审视自身的素质。“标签社会”中外界对罪犯的评价都会逐渐走低。大学生不仅要背负罪犯标签一辈子,还会因外界普遍否定评价而不断否定、质疑自己。事实上,对于大学生来说,刑法的显性处罚已结束时,隐性处罚才刚刚开始。

最后,“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涉罪的孕妇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已踏入社会,受到社会的教育与“洗礼”,同时三观趋于稳定,心理承受力也处于正常水平,经过衡量宁愿放弃社会对自己的接纳也要实施犯罪。但大学生尚未进入社会,就要被社会拒之门外,实际上不利于对大学生的特殊预防。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另类治疗方法,既可实现刑罚的目的,又可使大学生避免受到刑法“标签化”功能的误伤。

因此,基于平等价值的要求及与现行制度立法目的贯通一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将大学生纳入其适用对象。但正如针对未成年人的规则设计,并不是涉及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学生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亦有限。至于涉哪些罪的大学生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从对当下规则设计的理解来探求。

四、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主观恶性较小,迫切需要被教育、感化和挽救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并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若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检察机关附条件地不予起诉,并根据其考察期间的表现决定最终是否作出起诉决定。可以看出,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并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普遍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因此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以大学生为适用对象时,相较于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主观恶性更小,更需要被教育、感化和挽救。

(一)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属于法定犯

如何衡量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在早期罗马法中就有了标准。恶性分为“自体恶”与“禁止恶”两种:“自体恶”指某些行为不仅触犯法律的规定,行为本身也触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禁止恶”指某些行为并没有触犯伦理道德的要求,但触犯了法律的规定。显然,涉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体现的恶性是“自体恶”,是无论哪个阶段的文明社会公民都应当遵守的伦理道德,若没有遵守则应当受到责罚,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还未成熟,对其危害社会不大的行为给予一定的体谅。但大学生已是成年人,心智相对成熟,对于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应有所了解。故大学生若是涉及此类犯罪,则体现了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当属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先适用对象。

“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普遍的、自然的权利。”从各国的知识产权政策的演变过程来看,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均是为了适应当下的经济发展需要,能动保护最符合本国需要的利益,以促进经济发展。事实上,“知识产权的持有者通过法律工具来构建产权的稀有性,政治力量决定着知识产权的议事日程,知识产权是社会政策的工具。”因此,涉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的恶性属于“禁止恶”,相较于“自体恶”而言,行为本身并没有触犯社会伦理道德,而且,知识产权犯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设立的,在我国实行时间较短,导致大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的不了解,决定了其主观恶性较小,值得被教育、感化和挽救。

有学者认为只有涉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涉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触犯的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导致立法规则的不一致性。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指出:“如果不从犯罪真实、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充其量不过是一句空话。”因此,涉同一犯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不一定相当,必须基于犯罪主体的自身特点,根据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内在原因来探求其主观恶性。鉴于此,从主观恶性的标准衡量来看,将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优先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一定合理性。

(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程及现状决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应有一定容忍度

“我国由于没有经过相对系统、成熟的商品经济阶段和资本主义时期,近现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们国内未能经过萌芽、形成阶段,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可能来自中国本身的法律体系中, 故属‘拿来主义的产物,是从西方(主要从英语语系中)引进的‘舶来品”。 这决定了我国社会公众知识产权道德修养不高和知识产权文化淡薄的现状。

公众知识产权道德修养不高意味着老师、父母、同学等并不觉得售卖假鞋、假包等行为应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故大学生售卖假鞋、假包等不会有较大的心理负担。正所谓,“道德是法的精神支柱”, 大学生亦想当然地觉得其行为并不触犯刑法。知识产权文化淡薄意味着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和认知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这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的社会关注度。但相对于知识产权民事领域,知识产权刑事领域仍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大学生所处的大学“自诞生之日起,就守在象牙塔里獨立、自由地进行着教学、知识探索与学术研究,并长期与社会保持着一定的距离”。 大学生身处“象牙塔”内,亦与社会长期保持一定距离,故知识产权意识更加淡薄,可以看出,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主观恶性较低。

正如马荣春教授所述,“主观恶性是指已犯者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或心理事实在伦理上和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大学生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时,在法律上固然应当受到谴责,但此种谴责应基于“禁止恶”的性质而有所减弱,在伦理上应当受到谴责,但此种谴责应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环境而有所减弱。鉴于此,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的主观恶性更低,更需要被教育、感化和挽救。

五、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附条件起诉制度适用的实践基础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在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且大陆大部分地方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过程中都将大学生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我国台湾地区已将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范围内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并没有限制适用对象,也没有限制适用刑期,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适用缓起诉制度。

例如,台湾头城镇一名张姓大学生从不知名的网络平台,涉嫌下载《哈利波特》等49部知名电影后,再放置自己的网站供不特定人士下载。宜兰地检署将他依违反著作权法提起公诉,并谕令缓起诉,让张姓同学有自新的机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过程中已将大学生纳入适用对象

2002年,南京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某大学生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后,做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对大学生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先河。 随之,山东省蓬莱市在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规定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所涉嫌的法定刑较轻的案件。此外,温州市检察机关也将大学生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正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黄兴武副检察长所言,“大学生犯罪多有偶然性,如果简单走诉讼流程,学生会被学校开除,失去就学的机会,流向社会,对社会的稳定不利”。既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试点的时候,多数地方检察院就将在校大学生纳入适用范围,并制定了一系列的实施意见,那么,基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我们更有必要将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优先纳入适用范围内。

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适用附条件起诉制度的具体构想

参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设计,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宜作下述规定: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校大学生,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主导,高校辅助,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在校大学生进行监督考察。

(一)宜与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刑期保持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并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情况下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系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因素。但是,这里的“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理解为法定刑还是根据案情需要判处的刑罚则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这里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指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最终法官根据案情及量刑情节而判处的实刑。因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过少,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的刑期应与现有制度保持一致,即只有触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实际上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大学生才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不仅是立法的贯通一致性的要求,也是大学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的要求。上述13例案件中,8例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大学生主观恶性均较低,犯罪目的仅是为了获得工作报酬以维持生活,但其他5例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大学生主观恶性均较大,犯罪动机不仅仅在于获得生活费,更在于谋求暴利。比如“陈某、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从事微信商店经营的在校大学生崔某甲,销售假冒眉笔金额共计30万元人民币,此种情况下的涉罪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太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高校助推考察质量与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仅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其本身社会化的特点决定考验期内的考察帮教必然要由社会其他机构协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离不开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参与互动,因此,仅凭检察机关一家承担跨度周期长、任务繁重的考察帮教工作未免会影响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然效果。

1.考察监督现状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然效果。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这就意味着对每名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检察官至少需要花费6个月的时间去关注、跟踪,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监督考察主体的明确要求,有的检察官对考察帮教工作事必躬亲,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学习任务、工作计划等等,一揽子全管全抓,而检察官同时期还需要办理其他案件,精力相当有限,因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较多的单位,出现了疲于奔命、不堪重负的情况”。 对涉罪大学生的考察帮教也会遇到同样情况,“人案矛盾”极大的司法现状下,检察官并没有太多精力对涉罪大学生进行帮教考察,影响教育、感化、挽救大学生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同时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大学生通常异地求学,涉罪大学生的父母很难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考察帮教。

“叶晓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中,法院判处大学生叶晓井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的同时,还要求其接受社区矫正,完成公益劳动。本文认为不宜将考察帮教的责任落到社区矫正的范围内。我国虽已建立社区矫正制度,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釋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大多为吸毒、盗窃犯等社会人员,大学生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容易被二次污染。又因社区矫正的负责人员并未受过专业培训,缺乏教育、感化、挽救涉案大学生的能力。

2.检校联合,共同教育、感化及挽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高校肩负着人才培养的重要使命,须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大学生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教育。但高校教育普遍存在弊端,只重视专业课,不重视思想道德课与法律基础课程。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淡薄高校难咎其责。

因此,检察机关应与高校联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学生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首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大学生,高校不能一味以开除、劝退方式逃避其应尽责任。其次,高校助推检察机关对大学生进行考察帮教,不违反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虽明确检察机关是监督考察的主体,但未明确规定其执行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高校对大学生进行帮教考察。最后,检校联合应由检察院牵头,与高校成立检校联合预防犯罪办公室。以学院党支部为领导,管理办公室正常运作。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辅导员是大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按照党委的部署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引导大学生遵纪守法。因此,高校辅导员理应为考察帮教负责人,负责对大学生进行考察帮教,并将考察帮教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官。此外,辅导员应协调涉案大学生与同学的关系,辅助其顺利回归校园,回归人生正轨。

检校联合的方式保证检察官既可通过与辅导员的互动把握涉罪大学生的思想动态、行为举止,又可随时决定适当时间亲自对涉罪大学生进行阶段性考察。同时,涉案大学生既置于法律之下,接受法律教育;又置于学校的关怀之下,更易于被感化和挽救。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2] 刘金泽、尤丽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情况分析与对策—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辖区办理案件为样本》,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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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黄岳峥:《在校大学生犯罪法外从宽现状的理性反思—以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现代教育科学》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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