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
【主题导引】
社区矫正法呼之欲出,据媒体报道,2018年司法部已将社区矫正法草案报送国务院,这也意味着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迈出了重要步伐。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举措,适用对象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从本质上来说,社区矫正是对犯罪分子轻缓化处理,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预防犯罪的重要举措。在所有的罪犯中,未成年罪犯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更多地对其表现出宽宥的一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社区矫正和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存在契合之处,这也要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相对于成年人社区矫正来说,应当予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做了特别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期待社区矫正法立法过程中能够有所突破。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专门邀请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所研究的专家学者撰写论文,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研讨。
天津工业大学崔会如教授首先回顾了社区矫正的立法发展,重点论述了《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奠定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在分析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建议。崔会如教授认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行已经获得一定的制度空间。《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重新建构,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蕴涵尚未得到充分展现。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仍然存在偏差,社区矫正人员主要是缓刑犯,假释犯比例过低。对于监禁中未成年人来讲,通过“减刑”获得“真释”的几率更大,“假释”作为其回归社会的重要缓冲方式基本处于虚置状态,从而带来诸多的隐患。我国社区矫正规定过于程式化,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已基本确立,并强调分开执行、不公开执行、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在矫正过程中,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从而为这一群体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基础。但深入考察,就会发现实际执行中监管内容单一,矫正内涵挖掘不足,程式化突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但从总体上来看,“盆景”效应明显,难以满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需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需要充分发挥审前社会调查的作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评估体系,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精准适用与执行。应当充分发挥禁止令的作用,进社区矫正的适用与执行。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刑罚辅助措施”——禁止令的作用,加固预防其重新犯罪的防火墙。社区矫正立法应当赋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便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的相關条款保持一致,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贯立场。明确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还应当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范围,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浙江警察学院孔一教授从一个假释失败未成年犯的个案研究入手,展开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探讨。孔一教授具有丰富的实证研究经验,本文以假释失败的少年犯BK为例来进行研究。要了解一个人的犯罪生涯,最好是从其家庭生活、成长经历入手。本文研究的BK在成长过程中一直实施越轨行为,其教育中断、家庭依恋程度低、自我控制低。直至酿成大错,被判刑五年六个月。但是,BK被假释之后,非但不能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反而是蔑视规则,习惯性越轨,甚至重操旧业开设赌场,最终导致被收监。这也说明,对BK这样的人来说,惩罚远比说教有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当国家、家庭和犯罪人自己还没有做好足够准备控制再犯风险或帮助其过守法生活时,将犯罪人置于监狱使其与外界隔离,不仅是对社会和潜在被害人的保护,也是对犯罪人家庭和犯罪人自身的保护。而在不具备监管教育帮扶条件下的盲目非机构化,在削弱报应正义的同时,也使刑罚的预防目的无法实现,这从根本上动摇了刑罚的正当性。孔一教授认为,国家盲目扩大社区矫正规模,裁判机关适用矫正机构类型错误,社区矫正人员人口控制不严会产生诸多问题。将不适合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错误地置于社区,是对社会、潜在被害人和犯罪人家属及其本人的伤害。没有预防效果的社区矫正既违背了预防主义也远离了报应主义,使刑罚完全丧失了正当性根据。在实践中,应当对拟社区矫正人员应在审前社会调查阶段进行再犯危险评估以进行人口控制,防止再犯危险性高、社区无力矫正的罪犯流入社区。应当注意收集情报,建立“情报信息主导”的社区矫正模式。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汤君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探讨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问题。汤君认为,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了应当对未成年人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措施自身独特的优势也决定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必要性,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与少年司法有天然的同一性,少年司法的追求与社区矫正的理念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我国社区矫正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形成,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体系尚不科学规范;缺乏充分的参与和协商,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社区矫正措施单一,尚未摆脱传统刑罚执行的阴影,无法起到矫正之功效。社区无法有效参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中,社会力量参与不足。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推动社区矫正立法,一个过渡性的做法就是先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融入青少年犯社区矫正的规定;强化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让被害人参与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给予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借助社区资源,依赖社会力量,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依托社区而存在,应在社区建设中纳入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全面推动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法律服务及援助、公益劳动等内容,使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成为社区建设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