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梅
论《食品安全法》的词语选炼
孙海梅
(阜阳师范学院 文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食品安全法》作为法律文本,其语言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在准确性、稳定性、时代性三个方面呈现出一系列词语选炼的特点。文本既注意恰当地使用法律专业术语,也谨慎使用一般用语,体现出了法律语言用词准确、稳定、严谨、庄严的风格色彩。
食品安全;准确性; 稳定性; 时代性
在法律语言的词汇系统中,既有法律专业术语,又有经常使用的一般用语,因此,要体现法律语言用词准确、稳定、严谨、庄严的特点,必须注意恰当地使用法律专业术语,也要谨慎使用一般用语。这就关涉到选炼词语的修辞问题。胡习之先生在《核心修辞学》中指出:“选炼词语,就是依据修辞的目的、内容、语境等选择、锤炼词语,从而增强表达效果的一种修辞活动。”[1]准确有效地选炼词语可使法律条款表达得更加清楚、规范,也可以直接影响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本文以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为研究对象,重点从准确性、稳定性及时代性三个方面探讨其词语选炼的特色。
准确用词是指在某一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为了表达某一特定的内容,对词语进行恰当的选择[2]。法律是从属于宪法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律的语言必须能够准确地描述、说明及解释,不能产生歧义或者含混不清。只有准确的语言才能使全体公民准确理解国家的立法思想和法律条文;明白什么行为是被允许和鼓励的,而哪些行为又是被禁止的;明白违反法律时会产生什么后果,要承担何种责任。《食品安全法》与《劳动法》《婚姻法》《公司法》等法律不同,它的法律条文中涉及到食品、生物、化学、农学等多个自然科学领域知识,含有大量的相关专业词汇,所以在词语使用准确性的表现上,也与其他法律有着很大的不同。
现代汉语中存在大量的近义词,若在使用时不影响正常交流,通常不会追究这些词语的使用和替换是否精准。但是在法律条文中,由于涉及到自由裁量的幅度,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因素,在使用近义词时尤为慎重。《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部专业性法律,在选用近义词时既有与其他法律相类似之处,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1.基于语义轻重的区别选用不同的近义词以表达不同的意思
例如:“可以”“应当”这两个词都表示行为的可行性,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语义轻重;正是这个区别导致这两个词语在使用后使法律条文的原意产生较大差异。“可以”表示允许但不是必须为之,是否实施这个行为,由行为人自行决定;“应当”则是一种指令性的语言,强制要求行为人履行某个义务。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这里就表示,从事上述行业必须在获得行政许可之后进行,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而第三十八条规定“……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这里则表示,这些物质是否添加均不违法。若将以上两处的近义词混用或者互换,将会直接改变法律的原意。
2.为表达国家对某些行为的明确态度使用近义词
《食品安全法》除了规范食品等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外,还起到引导食品领域行业发展方向的作用。这就不可避免地在法律中对某些内容予以提倡,为了让行为人明确感受到国家对这些方面的态度,因此在某些条文中使用了近义词进行强调。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这里就使用“鼓励和支持”这一对近义词,用来表达国家对上述行为的明确态度,也告知食品从业人员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方向是什么。
3.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不同定义选用近义词
《食品安全法》在描述其调整范围虽然使用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个词,试图将与食品有关的产品全部涵盖进文本中,但是食品不可避免地与农业等行业产生交叉,而这些行业又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这就导致《食品安全法》中的某些词语的意思不可避免地来源于这些法律法规。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四十九条及一百二十三条涉及的国家对“剧毒、高毒农药”的管理要求中就引用了农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定义。此处的“剧毒、高毒”二词仅从文学意义上理解,都是描述毒性非常强烈,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它们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指示范围。这是因为我国农业部门制定的农药毒性分级标准中,将农药划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不同的毒性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农药原药或者相应的制剂,因此这里的必须同时使用“剧毒、高毒”二词才能准确表达法律对何种农药禁止使用。
4.基于相关专业技术知识选用不同的近义词
食品与人们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必然涉及与人身体健康有关的词语,而这一类词语大多来自于医疗卫生领域。这类词语中的近义词不像来自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词语那样可以从条文中明确找出界限,但是在结合相关专业知识解读后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第七十五条中“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此处“亚急性、慢性”二词的定义来自于医学科学知识中毒理学方面的内容,都表示在一定的时间后,危害才会显现出来。但是“亚急性”和“慢性”划分节点不能简单地用时间来确定,必须根据保健食品毒理学的试验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后,才能确认。但是,在确认的结果中“亚急性、慢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食品安全法》中同时使用了这一对近义词来表述危害的结果,以达到完整覆盖法律调整范围的目的。
在当代中国语言系统中,有语义比较确切的词语,比如“三十公里”“五万元”“四立方米”等等,这一类词语意思明确,语义边界也清晰,我们将其称为确切词语。与之相对的,有些语义本就不清晰,有明显模糊性的词语,如“其他”“上下”“情节严重”等属于模糊词语。还有一些词语和以上两种情况不同,当它们独立出现的时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比如一些物品的统称如“飞机、轮船、楼房”;如果在表述时写成“一艘轮船靠岸”,我们就不知道靠岸的是货轮、游轮还是军舰。但是当这一类词并列出现时,又有着清晰的边界,语义确切,也就是说,这一类词语的语义是确切还是模糊,与它们所处的语言环境有关。因此,词语的确切性和模糊性在有些时候是相对而言的,不能仅仅根据语义简单划分确切词和模糊词。
鉴于法律语言要求使人正确理解,不产生歧义,含混不清就成了它的大忌,这就要求使用确切词语。但是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语言也随之发生变化;为了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或是给新出现的事物留有概括的余地,使用一些模糊词语把话说得模糊些,反而比使用确切词语更能准确地表达法律的原意。以下我们将试从两方面进行论述《食品安全法》中确切词和模糊词的使用情况。
1.确切词的使用
在《食品安全法》中,确切词语的使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表述法律要求实施、允许实施或不允许实施的行为时,使用确切词。这是由于这些行为直接关系到涉及行为是否违法,如果使用模糊词,行为实施者不知是否可为、应为;执法人员难以操作,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实施正确性。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这里的用于表述是否要求实施这些行为的“应当、不需要”等词语就是确切词语,如果改成模糊词,将会导致生产经营者、执法者及相关群众均难以把握。
(2)表述某一客观违法行为时使用确切词。这一类词语往往对应着特定的违法行为,为了明确表述这些违法行为的特点,与合法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必须使用确切词。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这里的“超范围、超限量、不符合、超过保质期”等词语也均为确切词语,如果写成“保质期左右,限量上下”则会造成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定模糊,法律规定难以落实。
(3)表述行政相对人实施其提出异议权利的时限用确切词。例如《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这里的“七个工作日”就是精确词语,用于告知行政相对人提出复检的最长期限,如果写成“七八天、一周左右”,就起不到限定时间范围的作用了。
(4)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的表述使用确切词。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故意性,这直接影响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或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因此必须确切表述。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明确规定,只有“明知”前提下为他人提供实施违法行为场所,才构成违法。
(5)用于表述法律生效时间的词语使用确切词。每个法律都有它的生效时间,《食品安全法》也不例外。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就是对本法施行时间的精确表述。如果改成“本法自2015年末施行”,由于“年末”一词的模糊性,在处理这期间的法律问题时,适用哪一个版本的法律将会对人们带来困惑。
2.模糊词的使用
相对于确切词,《食品安全法》中模糊词的使用情况较为简单,主要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表述广泛的涉及对象,在无法一一将对象列举出来时,使用模糊词进行概括性描述。这一类模糊词在《食品安全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个词。由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就是这三类产品,而我们又不可能将这三类产品的具体内容一一列出,因此只能使用这三个相对模糊的词语进行概括,从而准确表述本法的调整范围。
(2)为了适应社会、科技发展和变化,给事物发展留出空间,常常采用模糊性词语来表达语义。任何人都不可能准确预见将来发生的事情,法律也一样。那么如何才能使《食品安全法》在施行后的一段时期内稳定实施,不因为事物的发展变化频繁地更改,这就必须用到“其他、必要时”等词语。这些词语的使用既使《食品安全法》具有明确的原则性,又让这部法律可以与时俱进,有一定的灵活性。
(3)由于当前科技条件所限,当无法对一件事物的性质给予明确界定时,使用模糊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文中使用了“可能”一词对一类物质进行了界定。这样书写的原因是,自然界中无数种物质(包括生物与非生物),有的物质单从成分上看是属于食品原料的,但是由于生产工艺或者人为因素导致这类物质作为食品原料时存在安全风险,而这个风险又是当前科技条件下无法确定的。举个例子进一步说明:硬脂酸镁属于食品添加剂,但是国家又进一步规定用于食品的硬脂酸镁必须使用“氧化镁与食用级固体混合脂肪酸化合生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 硬脂酸镁》GB1886.91—2016)。那么,使用其他方法生产出来的硬脂酸镁是否属于食品原料呢?如果仅从成分上看是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但是生产工艺的变化带来了食品安全风险。又由于当前的硬脂酸镁检验方法及相关指标设定均是以国家标准规定的生产方法为基础,无法对其他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判定;制定相应的检验方法和确定对应指标又需要一定的研究时间(这个时间可能要数年),那么在此期间便可以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对其进行定义,做到有法可依,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体现法律疏而不漏的特点。
简而言之,《食品安全法》通过合理选用近义词,恰当使用确切词和模糊词,利用其规律性提高了自身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周密性。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性质发生变化之前,不能对相应的法律随意废止或修改,否则,法律就无法发挥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功能。同时,法律是一种明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就会使法律失去规范所具有的行为指导作用,使人无所适从[3],因此,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法律语言作为法律载体,必然体现着法律稳定性这种特性;而作为语言构成单位的词语也必然受到这种特性的影响。以下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食品安全法》中所使用词语的稳定性特点。
现代汉语发展至今,虽然不断地产生新的词汇,但是有相当一部分用于表述行为、事物及事实的词语已经固化下来,人们对这些词语有着相同的理解。法律语言为了方便人们理解,通常会沿袭使用这些词语。《食品安全法》中的词语沿袭使用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沿袭使用过往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词语——纵向沿袭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有关食品的法规可以追溯到1965年8月17日国务院批准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之后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的演变,发展成今天的2015版《食品安全法》。虽然历经了超过半个世纪的发展,但某些涉及到食品的行为和事物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当前的《食品安全法》中仍沿用着最早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中的一些词语。这一类词语有很多,例如“生产、加工、采购、贮存、运输、销售……”,它们的语义在人们的脑海中已经固定下来,不会引起迷惑和误解,不需要在法律颁布后对其加以解释,因此在沿袭使用后有助于保持法律变更时的稳定性。
2.沿袭使用法律语言体系中通用的、有固定语义的词语——横向沿袭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专业性语言,必然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专业术语;这些术语词语通常不会因为存在于不同的法律中而产生不同的意思,如“嫌疑人、涉嫌”等等。大多数法律为了方便人们理解,均在适当的时候直接使用这些词语而不是去创造新词;《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部法律,也大量使用了这一类词语,如“违法所得、没收、查封、扣押”等等。
《食品安全法》通过对法律词语的纵向和横向沿袭使用,使人们在法律颁布实施时能够快速、准确地理解法律,提高了法律实施后对社会规范的效率,避免了新旧法律更新换代时产生的混乱,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
《食品安全法》中既使用了大量的法律通用术语又相关专业术语,同时它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还产生一些专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专业术语。以上这些专业术语虽然来源不同,但是它们均具有法律术语结构固定的特性。
1.在通常的语言环境中,许多词语具有互换性;而作为法律术语,在法律条文中必须是唯一、不可替代的
比如,《食品安全法》中将加工制作食品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食品生产者”,我们不能用“食品生产商、制造商”进行随意替代,因为这些词语不具有或不同时具有精确、正式、庄重、严谨等特点。类似的还有,“凭证”不能用“小票”替代,因为“小票”过于口语化,不符合法律庄重的特点;“保质期”不用“保存期”替代,因为食品上标注的食用期限是指在这一段时间内产品质量不发生变化,所以使用“保质期”更为严谨。
2.某些词语在一般语言环境中,它的结构往往可分可变,而在法律语言中作为法律术语,它的结构具有凝固性,不可任意拆分、组合、改变顺序[4]
例如“食品安全”一词在一般的语言环境中可将“食品、安全”二词单独使用,也可以调整顺序或分别组合使用形成诸如“安全食品”等不同的短语形式,它们均具有相应的汉语语义。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作为专业术语其语义专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与之类似的还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快速检测”等。
在现代汉语中,有些词语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它们的确切意思必须借助其所在的语境才能呈现出来。比如“年长”与“年幼”二词,它们的语义没有明确的边界,只有放入相应的语境中才能显现出相应意思,对语境的依赖极大,而且具体语义还会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法律语言是连接法律与人之间的桥梁,为了使人们清晰准确、方便快捷地理解法律,法律语言的词语的语义必须是单一的、确定的,不能过多依赖于语境。为了保证这些词语的语义单一确定,《食品安全法》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来固定其所使用的重要词语的语义:
1.使用法律语言体系中通用的、有固定语义的术语词语
法律语言体系中有许多专业术语经常出现在不同的法律中,但是这些术语的语义在法律界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不因为所处的法律的不同而发生语义变化。
例如,“货值金额”一词的定义为“货值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主体,违法经营产品(货物)的总价值”,这个定义不仅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同时适用于《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它的语义是固定的。与之类似的词语还有“责令改正、有期徒刑”等。
2.在法律的条文中以下定义的方式固定某些词语在《食品安全法》的语义
法律与生活联系紧密,为了使人们便于理解法律,法律语言必然使用一些生活中的常用词语。例如,“食品”一词,这个词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但是谁都很难说清楚食品与非食品的边界是什么。那么,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否需要为了保证词义的单一和确定而舍弃“食品”一词,去创造“食用品”或“入口物”这样的新词汇。显然,在制定时《食品安全法》没有这样做,因为新词的产生会增加人们对法律理解的难度,不利于法律的执行,因此《食品安全法》通过在第十章附则中对某些词语下定义的方式,来固定这些词语在本法及下位法规、标准中的定义。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内容为“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其中“食品”的定义为“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另外,诸如“食品安全、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词语的语义也在这里被固定下来。
3.引用下位法规、规章或标准中有固定语义的词语
前文论述了《食品安全法》以在本法中下定义的方式固定了某些词语在其本身及下位法律法规中的定义;与之相对,其下位法规、规章或标准中某些有固定语义的词也直接被引用到了《食品安全法》中。例如“致病性微生物”一词,在一般的语言环境中通常被理解为可以导致人们生病的一类微生物,它们致病的方式可能是吸入、皮肤接触、经口摄入等等。但在《食品安全法》中“致病性微生物”专指可以引起食物中毒或以食品为传播媒介的致病性微生物,它的语义和范围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13)等标准及其解释、问答来确定。
4.引用其他法律法规或专业技术领域中有固定语义的词语
在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其他行业产生各种联系;因此,《食品安全法》的条款也必然涉及到其他行业。为了保证法律、法规、专业之间的语言稳定,便于人们对法律理解执行,《食品安全法》在条款中直接引用了一些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和技术的专业术语。例如本文在论述词语准确性时涉及的“高度剧毒农药”“亚急性、慢性危害”等,就是分别引用了农业行业法律、法规的专业术语和医疗卫生技术专业术语。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3],因此法律的理念、规则、制度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语言也会随之不断改变。词汇是语言中最活跃的因素,社会的变革、时代的进步、观念的更新、科技的发展等无不在词汇中得到表现[5]。 因此法律语言的时代性特征也会显著地表现在法律语言的词语上。
这里论述的“新词语”不仅指《食品安全法》本身创造的词语,还包含在社会发展变革过程中出现的,用于《食品安全法》中的词语,其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随新事物出现产生的新词语
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新事物被发明出来,如果这些事物属于《食品安全法》的管理范围,则相关的词语必然在该法中有所涉及。例如:国家增强公众身体素质,顺应时代要求,提出发展特定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并将其命名为“保健食品”。这里的“保健食品”就属于这一类新词语,它随着一类新事物的产生而产生,今后也将随着与其对应的事物不断发展和变迁。
2.随新的理论的出现产生的新词语
科技发展除了带来新发明产品之外,还会带来理论的创新,例如“量子纠缠、统计力学”等理论;同样对于食品行业来说,也不断出现或是引入新的理论,而这些理论所涉及的词语也会部分使用在《食品安全法》中。例如,“质量管理”一词来源于质量管理理论,这个理论对于提高企业产品质量稳定性,增强企业竞争力有着巨大帮助。我国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根据这个理论进行管理,因此“质量管理”一词被使用在《食品安全法》中。
3.随人们新行为的出现产生的新词语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们的行为也在不断发生变化,随之也就产生如“网购、视频聊天”等新词语,这类新词语也出现在《食品安全法》中。例如:“网络食品”一词就是典型的、随着人们网络购物行为的发展出现的新词语,它被使用在《食品安全法》有关网购食品的管理条款中。
4.随着人们观念和关注重点的变化,对某些词语进行替换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这里使用“公众”一词替换掉了2009年之前食品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人民”一词。这里替换的原因,一是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二是“公众”比 “人民或公民”等词语更加严谨,更具有概括性。另外,将《食品卫生法》中的“卫生”一词替换为“安全”这是词语根据人们关注点发生变化的显著表现。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食品的要求早已从“够吃、卫生”发展到了吃得“健康、安全”,又因为“三聚氰胺、地沟油”等食品事件的出现,导致人们对食品的关注重点绝大部分集中在了“安全”之上。因此,为了让公众吃得放心,体现法律顺应民意,制定了食品“安全”法。
5.为了顺应语言随时代不断变化的特点,同时又能保持法律相对稳定,使用一些模糊的或概括性强的新词语代替原先的需经常变动的词语
例如:食品安全法中将原先的“卫生部”改成了“卫生行政部门”,很好地适应了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变化,同时法律也不需要因为“卫生部”改成“卫计委、卫生健康委员会”而多次变动,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
在众多新生事物伴随着时代不断产生时,许多旧事物、行为、观念等也随着时间逐步消亡,与之相应的词汇或随之消亡,或改变语义另作他用。《食品安全法》在制定时,对原有法律法规的词语进行了严格的筛选,淘汰了一部分不适用于当代的词语。这部分词语大致可以分为三类:随着事物的消亡而被淘汰的词语;随着行为的改变而被淘汰的词语;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被更恰当的新词语代替的旧词语。其中被代替的旧词语已经在上一部分的论述中讨论过,因此,这一部分仅对前两类被淘汰的词语进行论述。
1.因旧事物消亡而随之消亡的词语
随着科技和生产力的发展,有些事物虽然没有被禁止生产,但是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社会的需求,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因此这一类事物对应的词语也随之消亡。例如,早期的食品法律法规中有“代乳粉”一词,这个产品是我国早期食品生产能力有限的产物,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科技实力的发展,物资大大丰富,虽然国家没有禁止“代乳粉”的生产,但是这个产品已经没有了市场,退出了历史舞台,因此《食品安全法》在制定时淘汰了过往食品法律法规中的“代乳粉”一词。
2.因人们行为的改变而被淘汰的词语
随着法制的进步和完善,政府和公众的行为也在随之发生着改变,一些不当的行为逐步减少和消失,一些词语也随着这些行为的消失而不再使用于法律中。例如早期的食品法律法规规定有执法部门在监督中可以“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但随着法制的进步,政府执法行为也在不断调整,如今无偿获取民众或单位的合法持有物品已经被严格禁止,因此,《食品安全法》不再使用早期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无偿”一词。
词汇除了反映人们对科学知识、生活常识和事物的认知之外,还可以表现人们对该事物的主观态度,如喜欢和厌恶、支持和反对、尊敬和不屑等等。这种人们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评价, 反映到词义中, 就构成了词的色彩意义[6]。《食品安全法》中对具有色彩意义词语的使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表明国家对食品行业发展方向的态度
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极大,因此国家不可能按照上海、北京等一线城市的水平制定我国食品行业的从业规范,这就导致《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与当前全球食品行业的发现情况有一定的差距。为了使我国有能力的食品从业者敢于且愿意跟随和赶超国际食品行业发展水平,《食品安全法》中使用了“鼓励、支持”这样具有色彩意义的词语表明国家的态度。例如,《食品安全法》中这样表述:“国家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这里使用“鼓励和支持”二词来体现国家对上述行为的褒奖态度,以推动我国食品行业随时代的进步而进步,体现了法律的时代特征。
2.增强法律与当前社会问题的针对性
我国食品行业在经历了“三聚氰胺、大头奶粉”等数次食品安全事件后,公众在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问题时,往往产生恐惧、不安的心理。为了让民众恢复对食品问题的正确认知,提升公众对我国食品的信心,避免不必要的恐慌,《食品安全法》中使用了一些具有相应色彩意义的词语对法律条款进行表述。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瑕疵一词就带有“不严重”的色彩意义,这样的表述可以使人们在遇到上述食品问题时,得到“问题不大”的心理暗示,不会产生没有必要的紧张情绪。因此,这一类词语的使用很好地体现了《食品安全法》解决当前社会问题的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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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iction in
SUN Hai-mei
(School of Chinese Language and Literature, Fuyang Normal University, Fuyang236037, An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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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d safety; accuracy; stability; era
2018-11-28
孙海梅(1988- ),女,安徽阜阳人,阜阳师范学院文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9.01.09
H05
A
1004-4310(2019)01-00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