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司法审查界限
——基于百份二审判例的实证分析

2019-03-28 10:59黄勇升
复旦教育论坛 2019年4期
关键词:司法权学位惩戒

黄勇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自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来,高校被学生告上法庭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是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裁判并无一致的认知和裁量标准。我国公立高等院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行为兼具“行政性”与“学术自主性”两种性质。“行政性”要求高校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法要求的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两大原则,从这一维度而言,高校的惩戒行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司法权的制约;而在“学术自主性”层面,如果司法权对高校管理的干预范围过宽、审查强度过大,则会严重影响高校的学术自治权,反而不利于高等教育进步。因此,如何全方位地确定司法权对高校惩戒行为的审查界限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已有判例就司法权对高校惩戒权行使的审查界限进行探讨①。

一、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内涵与司法审查必要性

(一)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内涵

高校惩戒学生的权力也可称为高校教育惩戒权。沈岿教授认为,高校惩戒学生的行为是“高等院校为教育或管理之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范,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学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成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1]。这一定义从法律层面揭示了高校惩戒行为的本质,高校惩戒权的行使从根本上而言是依据法律和学校规范的。对于不纳入法律评价的惩戒行为,诸如教师、领导对学生的口头训斥、轻微体罚等行为,虽然从广义而言也属于“惩戒”范畴,但是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并未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因此并不纳入法律评价。但是这一定义将惩戒的对象局限为“在学学生”,明显导致适用对象过窄。例如,学校对已经毕业的学生撤销学位,显然属于惩戒权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在沈岿教授定义的基础上,将惩戒对象适度扩大,能够更全面地反映高校惩戒权的本质。

也有学者将教育惩戒权分为教育惩戒设定权和教育惩戒实施权。惩戒设定权可以认为是高校的抽象行政行为;惩戒实施权直接作用于学生,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诉讼中诉之标的,应当受到司法审查。[2]还有学者将高校教育惩戒权按照实施的原因,分为基于纪律原因实施的惩戒权和基于学术原因实施的惩戒权。其中纪律性惩戒权侧重评价学生的行为性质,是学校对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而施加惩罚的权力;而学术性惩戒权则注重评价学生的学术能力,是在学生存在学术不端或者学术能力不达标时对学生进行处罚的权力。[3]

结合上述理论及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高校教育惩戒权应当是高等院校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校纪校规,因纪律原因或者学术原因,采取相应措施,而使得学生遭受法律权利不利益的教育管理权力。在此语境下,教育惩戒行为包括入学考试不予录取、校纪处分、不予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授予几种情形。

(二)司法权介入教育惩戒权行使的必要性

1.高等院校的公法人性

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二条和《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院校自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我国公立高校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当高校对学生实施奖惩、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时,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但是该惩戒权的单一性和强制性明显具有行政权的色彩,高校此时的法律地位也应当认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4]同时,高校的惩戒权力经过法律授权,也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本质上是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5]

因此,公立高校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应具有公法人地位,属于行政主体,必须受到行政法律调整。根据依法行政原理,所有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约束,而法院作为法律事实的最终判断者和最终的法律适用者,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终极机关,司法审查对于阐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至关重要。[6]纵使高校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涉及学术性等专业问题的判断,但是由于其严重影响到学生的受教育权,所以不应当成为公权力行使的真空地带。

2.教育惩戒权的法定性

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设立和行使都严格地受到法律规制,具有法定性。首先,在法律层面,《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我国在法律层面赋予了高等院校的教育惩戒权,高校对学生实施惩戒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从部门规章的角度而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九条、十一条、十八条分别就新生入学审查不合格可以被取消学籍、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考核作弊应当受到处分作了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高校处分学生的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因此,教育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高校行使教育惩戒权的种类和方式,高校对学生的惩戒行为应当受到该规定的约束和限制。最后,高校通过学校章程、自主制定的学生违纪惩戒条例等校内规范,对本校学生的违纪行为、学位授予条件予以细化。总之,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受到法律、部门规章和校纪校规的严格约束,高校不得脱离法律自行创设惩罚措施,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性。

在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制度架构中,司法权承担着社会生活最终的定纷止争功能。一切纳入法律评价的事项、一切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最终都应当通过司法审查得到最终决断。基于教育惩戒权的法定性,一旦该惩戒行为进入法律评价范围,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则当然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

3.惩戒行为的不利益性

教育惩戒权行使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学生会遭受由其带来的不利益。学校的惩戒行为一旦做出,即可对学生产生身份、名誉相关权利的限制。上述权利都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主体都不能不经法定程序随意剥夺或者加以限制。因此,如果任由高校基于内部管理或者学术自治等理由而对学生权利加以剥夺,则必然导致高校自治权的滥用,使学生权利受到不合理的侵害。司法权一方面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最终判断权[7],另一方面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是保障学生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因此,司法权审查高校的教育惩戒权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二、高校惩戒权的司法审查之现状

(一)样本案例总体特点

笔者根据样本案件争议的焦点,将争讼案例分为学术类、违纪类、录取类、学校管理类和其他不典型的类型。其中,违纪类案件最多,占比48%。其次是学术类案件和录取类案件,分别占比23%和17%。学校内部管理类案例占7%,如顾雁君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案,原告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学校同意其转专业要求[8],这种案件被归入学校内部管理类。剩余5%的案例不具备典型性,如李忠义诉上海中医药大学案,原告要求学校公开其在校学习的各类信息[9],类似案件仅以个案形式出现,被归入其他类型。从裁判结果上看,100例案件中,法院判决学校胜诉的案件占76%,23%的案件学校败诉,有1例案件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10]。裁判结果分布的显著特点如下:学生因违纪行为起诉学校的,如考试作弊而被学校劝退或者毕业时不授予学位的,大部分案件学校胜诉;学校败诉的案件中,大部分是由于学校处罚程序未送达当事人,被法院认为没有充分保障学生的申辩权,被判定程序违法,学校因此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处罚,在限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案例类型

1.违纪类案件

公立高校作为我国教育管理机构,以为国家培养人才为目的,不会无缘无故处罚学生。实践中,学校对学生施以纪律惩戒往往是由于学生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本文研究的100个案例中,有37例是学生因为考试作弊而受到学校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的处分,以致最终无法获得相应学位而状告母校。也有因无视校规不按时来校注册而被注销学籍的。在聂恒布诉河海大学案中,该生赴西藏进行“千里磕长头”行动,超期不回校注册,恶意破坏学校教学秩序而被开除学籍[11]。还有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学校开除学籍的。在王紫诉云南民族大学案中,王紫因未经许可经营酒店,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经营,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学校以此为由将其开除学籍[12]。更严重者,如林凯诉浙江农业大学案,林凯因传播淫秽物品罪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开除学籍[13]。

总体而言,在违纪类案件中,学生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过错,尤其以考试作弊为甚。值得注意的是,学生被学校施加的处罚基本都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者留校察看,前两种处分会直接导致被处罚者的学生身份丧失,后一种处分最终将影响学生学位的获取。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学生因为“警告”“记过”等处分而状告学校。这一样本分布结果表明,实践中学生的关注点在于能否顺利获得学位。

2.学术类案件

学术类案件一般是因为学生未完成学业考核而被劝退,或者因毕业论文答辩不合格而不予授予学位,这一类型的案件争议较大,往往涉及司法权与高校学术自治的冲突。典型的如刘燕文诉北大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其毕业论文不合格而拒绝授予其博士学位,法院审理回避了司法权能否超越学校,而判断学位论文是否合格的问题[14]。再如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案,法院同样回避了对学术问题的审查,而是以北大做出处罚决定时未保障于艳茹的申辩权来认定程序违法,判决学校败诉[15]。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刘燕文案之外,目前没有其他类似案件涉及学位论文合格与否,所以在理论上以该案为切入点讨论司法权能否审查学术标准的问题,实际上在实践中是很少发生的。

实践中的案件多集中在关于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上,如对学校规定的学业水平考核、英语四级通过后才能授予学位证的争议,近年来舆论尤其关注的博士生只有发表论文数量达标才能被授予博士学位的案件也属于此类。在杨建军诉上海交通大学案中,杨建军因未能完成学业考核,学校对其作退学处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未以学术自治为由而拒绝受理,而是审查了学校提供的杨建军学业不达标的证据,据此认定学校的决定合法有效[16]。在王玲诉武汉工程大学案中,王玲因未通过四级考试而起诉武汉工程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不合法,法院就以该争议属于学术自治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事项而驳回起诉[17]。上述两类判决对相关事项是否属于学术争议的判断明显反映出,不同法院的判断标准不统一。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学术性争议的相关案件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法院判决的差别较大。

3.录取类案件

与录取有关的案件主要分两种:一种是在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和博士生入学考试中,因考试不合格而学校不予录取的案例;另一种是在已经被学校录取后,因复审不合格被取消入学资格的案例。在宗源诉东华大学一案中,宗源是艺术生,东华大学在其入学后,通过对其绘画能力的审查发现,其水平与高考答卷水平相距甚远,复审后认定宗源高考抄袭,遂取消其入学资格。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聚焦在事实认定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证据进行判断,最终认定宗源高考抄袭证据不足,撤销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的决定[18]。实践中发生较多的还是在入学考试时学校不予录取的案例,学生多认为试卷得分与自己的真实水平差距较大,遂起诉学校要求公开试卷,或主张学校歧视、招生舞弊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学校当年的招生行为。在林群英诉厦门大学案中,林群英参加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入学考试未被录取,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学校当年列出的录取名单,并将自己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法院认为,高校招生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权力……博士生招生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对于学校的录取名单,法院认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19]。有关录取类案件的司法判例中,对于录取标准法院一般不纳入司法审查范畴,但是对于录取行为中的身份问题、证据问题,法院都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对录取事实予以审查。

4.学校管理类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

除违纪类、录取类和学术类三种典型案件外,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有诸多非典型案件,但是数量较少,不具备代表性。这类案件往往是学校未主动做出对学生的惩罚,但是学生认为学校侵犯了其权利而向学校提起诉讼。如王霞诉江苏大学案,王霞明知自己没有参加统一的入学考试,只是学校的旁听生,但是却要求学校为其颁发毕业证[20]。陈舜文、陈丽云诉南华大学案中,两名学生明知自己是通过“专升本”取得本科毕业证,但是却以学校在为其颁发的毕业证上印有“专升本”构成歧视为由,要求学校为其换发新的毕业证。再如罗雨露诉湖南科技大学潇湘学院案,罗雨露自己主动退学后,又起诉学校要求复学,完全无视学校正式教学和学籍管理规定[21]。这类案件也都被纳入法院审查范畴,但是往往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判决学生败诉。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受案标准不统一

学理与司法实践关于高校行使惩戒权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校的惩戒行为到底属于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学术自治范围,还是属于行使行政权的范畴。对这一问题,在郭屹林诉武汉理工大学一案中,法院认定“在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中,除涉及学生身份丧失与否等重大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高校对学生学业等管理活动属于高校自治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2]。因此,按照这一标准,只有当学生被开除而丧失学生身份,或者学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时,学校行为才具备可诉性。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有一定合理性,高校学生主要享有的权利是受教育权,只要学校的处罚行为未涉及对其受教育权的侵害,则未达到法律评价范畴,应当认定为高校自治行为。

但是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认可。在崔子阳诉中国地质大学一案中,崔子阳因考试作弊被学校施以留校察看处分,虽然能够继续在学校学习,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但是一审法院以学校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学校处罚,二审法院以留校察看处分“不涉及学生身份丧失问题,不影响其受教育权,属于学校在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过程中,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范畴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3]。实际上,实践中大部分高校都会将因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罚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条件之一,留校察看最终将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法院相反的裁判表明,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受案标准的认定具有较大的争议性,相关司法判决没有统一标准。

2.审查强度不统一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学校对学生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程度依次加重,那么法院能否对高校已经作出的惩罚强度加以审查?如果法院认定学校处罚过重,能否直接判决较轻一级处罚?

在蔡宝仪诉广东工业大学一案中,蔡宝仪因考试作弊而被广东工业大学开除学籍,二审法院在认定学生作弊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就处罚程度上认为,“高校具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司法机关充分尊重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但在校大学生仍然处于为人和治学的起步阶段,教育以育人为本,需要的是教育者更多的耐心与宽容,通过教育并施以必要的惩戒,引导其培养健全的人格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逐渐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材。本案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作弊行为虽无明显不当,但综合全部事实,被上诉人仅因此次考试舞弊即被剥夺学籍,有失公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学籍的处分偏重,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24]。类似的判决还有郑敏诉同济大学案[25]、秦懿诉青岛大学案[26]等,都以学校处罚过重为由撤销学校处罚,直接干预了学校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相关判决并不具有普遍性。大部分案件仅对学校的处罚程序和学生违纪事实进行审查,一旦违纪事实确定,如果学校在处罚程序上没有瑕疵,保障了学生的申诉权和申辩权,则法院不对处罚程度加以干涉。

3.对学校规章的审查不统一

能否对高校章程、规定作附带性审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相关判例分歧较大。在许某诉中国海洋大学一案中,许某两次考试作弊,中国海洋大学按照该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再次作弊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将许某开除学籍。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海洋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与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相冲突,即两次考试作弊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认定的严重作弊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具备相当性,因而中国海洋大学的违纪处分规定无效,相应地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也被撤销。虽然二审又进行改判,认为中国海洋大学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案件一、二审判决事实上对学校的规章作了附带性审查[27]。在刘岱鹰诉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一案中,刘岱鹰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开除。二审法院根据《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一规定,认为一次作弊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条例”的情形,因而认定学校的学位授予条例所规定的“考试作弊的,不授予学位”是“在上位法规定以外附加非学术评价条件或作扩大解释”,高校制定的学位细则应当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因而学校的学位授予细则相应条款无效[28]。但是其他相似案例则更多地对学生违纪事实、学校处罚程序作实质审查,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不违法,学校的规定甚至也是法院判决所援引的依据。

这种冲突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学校规则的认知差异,以及在裁判中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教育部规章还是校纪校规的分歧。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权能够对学校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那么高校自治权和学术自由会受到很大威胁,长此以往,高校章程和校纪校规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将受到挑战。

三、司法权对高校惩戒学生行为审查界限的法理分析

(一)横向界限——司法审查范围

司法权具有终结性,一旦争讼经过司法判决,非依法律明确规定,该争端将不再被纳入司法裁判范围。[29]然而,司法权作为维护权利的终极手段,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享有可以对一切争议进行审判的权力,司法权的对象仅限于“法律上的纷争”。具体而言,司法权审查能够裁判的纠纷应当具备两个特性:权利义务关联性和法律判断可能性。在行政诉讼中,前者要求争讼案件应当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如学校的惩戒行为确实影响到了学生的法定权利;后者要求争讼事项属于可以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的纠纷,如学校对学生素质予以评判以决定是否录取、学术性竞赛的纷争需要根据专业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加以判断,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争讼事项。[30]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又明确规定了十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有明确的例外情形。进一步而言,判断“利害关系”这一特征的关键在于确定学生因学校的惩罚行为具体何种权利受到侵犯,这是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学校侵害学生受教育权和其他宪法性权利的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畴,诸如纯粹纪律性处罚和考试评定等行为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3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主张学生具体权利受侵害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具有合理性,但是仍然太宽泛。因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究其本质而言是教育关系,应当只有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时候才能诉诸司法。至于其他宪法性权利,一方面具有政治性,不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另一方面,诸如出版、结社、言论自由等权利也不会因学校惩戒行为而丧失。因此,只有学生因学校惩戒行为而导致受教育权丧失或者不能获得学位时,才应当认为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在案件可诉性这一层面,就实践中出现的学生因违纪行为、录取事项、学术事项、学校管理规定与学校产生纠纷的几种案例类型,应当区别对待。第一,对于学生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罚的案件,只有在学生被开除学籍、劝退或者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时,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因为相关处罚将直接导致被处罚者学生身份和受教育权的丧失。除此之外的如警告、记过等处分,不涉及学生身份的丧失,不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畴。第二,对于因录取、学术性事项产生的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应当认定为学术自治的范畴,司法权不应该干预。第三,对于涉及学校管理规定的案件,诸如涉及学生要求转专业被学校拒绝的问题,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范畴,也不应当属于司法权介入的范畴。

(二)纵向界限——司法审查强度

纵向审查涉及司法权对行政裁量的变更权,即法院能否对争讼案件进行合理性审查并直接改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判决”。但是何谓“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需要靠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判断。如上文提到的司法判例,有的法院认为高校应当以教育为目的,大学生一次作弊被开除学籍处罚过重,遂判决撤销学校处罚决定;有的法院只对学校惩罚措施作合法性审查,即违纪事实的认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学校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审查是否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情形,以判决是否撤销学校处罚决定。

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最严重的形式,应当纳入司法审查”[32]。笔者认为,在司法权审查高校惩戒权案件时,应当以保障高校的自治权作为先导。法院的审查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重点在于对学生违纪事实的确认和对学校惩罚适用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合法性的确认。例如,学校规定学生一旦作弊就立即开除,法院却认定一次作弊达不到需要开除的严重程度,判决撤销学校处罚决定,显然具有过于主观之嫌,并且严重干预了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学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也值得探讨。如在赵博文诉济南大学案中,法院认为济南大学在认定赵博文作弊事实时,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学校不授予赵博文学士学位不合法,直接判决济南大学“依法履行向赵博文颁发学士学位的职责”[33]。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明显不当。学位授予属于学术性问题,应当经由学校学位委员会决定,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法院只能在全面进行事实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后,判决撤销或维持学校处罚决定,学位授予事项应当由学校经过特定程序来决定,法院直接判决学校授予学位有违学术自治原理。因此,在纵向审查上,法院只能对惩戒合法性作出审查,而不能将惩戒合理性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更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对学校的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变更决定。

(三)附带性审查——对高校规定的审查

有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认定学生违纪事实符合校规惩罚的情形,则会援引校纪校规的规定,作出维持学校惩罚决定的判决;也有法院会主动对学校文件作附带性审查,利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理主张学校处罚依据无效,从而撤销学校的处罚决定。

法院对校纪校规的审查涉及司法权与学校自主管理权的冲突。例如,有学校从严管理,制定了比《学位授予条例》更为严格的学位授予条件,法院如果以学校规定限缩学生权利而宣布违法,显然有违学术自治和高校自主管理的原则。典型的,在学术上,《学位授予条例》仅对学位授予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大部分高校对博士生申请博士学位作了更严格的要求,以从严治学。一旦有学生以此为由起诉学校,主张学校规则违反上位法,如果将学校规定也纳入司法审查,那么学术自治原则将被架空。在纪律惩戒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考试作弊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籍,但是很多高校规定了比该条例更为严格的适用情形。如果这种情况法院越过校规而适用较轻的惩罚条款,并宣布校规条款违法,那么无疑会助长学生违纪。

有学者主张,“司法应当区别学术性和非学术性事项进行校规审查,对学术性规定作形式审查和合目的性审查,对非学术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34]。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高校有自主制定章程、自主管理学生的权力,高等教育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高校制定比行政法规更严格的培养计划与纪律处罚规定是基于教育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行政行为混同。行政法律、法规只能对高校管理作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学术标准还是纪律标准,实际操作层面仍需要高校自主决定。实际上,诚如于志刚教授所主张,“高校校规缺乏应有的被尊重,学生纵然在入校之初就对各项校纪校规了然于胸,一旦未如愿以偿获得学位,却很乐意通过起诉学校来碰一碰运气”[35]。实践中,学校不会无缘无故处罚学生,也不会无缘无故不授予学生学位,更多的案例是学生因违纪尤其是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再将校规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那么最终就会导致校规被学生无视,学校自治权被司法权架空,导致学生滥用诉权挑战学术纪律的情况涌现。因此,无论是学术性规范还是纪律性规范,都不应当受到司法权审查,司法权应当充分尊重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和学术自治权。

结语:实现学术自治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高等教育具有特殊性,是国家学术进步的摇篮。公权力尽量减少对高等教育的干预,保障学术自治和高校自主管理权应当是发展高等教育的共识。因此,在涉及学生与高校冲突的层面,司法权仅仅应当对学生因违纪行为受到学校惩戒而丧失学生身份或者不被学校授予学位的情形进行审查,而对于高等院校录取问题、学术审查问题、学校内部管理问题、学校自由裁量权以及高校规章等方面,应当不作干预。司法权应通过审慎干预的原则,达到学术自治与学生权利保障的平衡。

注释

①本文所选取的案例全部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具体搜索方法如下:(1)以标题关键字“大学”、案由“行政”、时间“1999-2018”作为关键字进行限定条件搜索;(2)考虑到裁决的终局性,将审判层级限定为“中院”和“二审”。初步得到227个案例,再剔除不相关的、重复的案例,一共得到100个案例。需要说明的是,以“大学”作为标题关键字搜索将大专、民办院校等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做了排除,同时受到数据库收录案例全面性和检索条件的限制,本文所采用的案例并不完全涵盖1999年以来所有关于高校惩戒权的司法判例。虽然不是全样本研究,但是相关案例涵盖了这一时期高校惩戒学生行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类型,覆盖全国22个省份,反映了全国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审判理念和逻辑,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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