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6)
首先我们将从一例在校生实习的判例着手理解。18周岁的王大伟从某机电学校毕业时,经机电学校联系,王大伟与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机电学校(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实习期为6个月,工资待遇等享受正式职工试用期标准。期满后表现良好的学生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王大伟在工作到3个月时,不慎腰部被机械零件砸伤。王大伟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安装公司则认为,王大伟是实习生,三方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并非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事后,王大伟向劳动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院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大伟不服诉至法院,亦未能得到支持。事后,王大伟以提供劳务损害纠纷为由对此案提起起诉,法院确认某机电公司对王大伟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学校承担15%责任,王大伟自负15%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大伟和谋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所以首先需要明确何为劳动关系何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用工者与劳动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独立于其他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基于关系主体之间的约定,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达成合意,因此它是属于民法中的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兼具公法所规制的公法关系,也兼具私法关系特点,所以在部门法的划分上,往往将《劳动法》划分到经济法这一公私兼具的部门法范畴下。
劳务关系是基于两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达成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民法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根据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王大伟与某机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规。首先王大伟是以在校生实习的名义,签订《实习协议书》。这就将双方的关系定格为实习性质的实习关系(可认定为劳务关系);其次,王大伟《实习协议书》约定了实习事项,虽然有的事项与劳动合同要件相吻合,但并未包括全部要件;最后,王大伟的《实习协议书》是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三方共同签订,也同样符合劳务关系的定义,综上,该事件确认为劳务关系无疑,所以,最终判决没有问题。
即便实习生与企业是建立在劳务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是《实习协议书》,在此基础上如何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在校大学生?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便是实习生的自我保护;其次是企业、学校的保护;最后应该上升到全社会观念的提升。
由于目前学生实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律空白,因此实习只能界定为民事协议,不属劳动法调整。实习期间签订的实习合同一般认为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如果违约的话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劳动法上的责任。实习协议是学生保护自我权益的有利武器,因此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明确的实习协议,以期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签订实习协议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查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其次,看清协议条款是否明确合法。再次,查看签订实习协议的程序是否完备。最后,注意违约责任的界定是否明确。
大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遭受伤害,企业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但因为企业与学校及实习学生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害自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双方间的劳务关系,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习需经学校同意。学生实习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应当经学校同意。
参加实习的大学生其在实习工作过程中的劳动与一般劳动者的劳动都是创造价值的无差别人类劳动,区别仅仅是效率上的而非本质上的。实习生与单位内部员工虽然在工作类型、强度上会有所不同,但凝结在劳动成果产品上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本质上是一致的,劳动过程中创造的社会价值也是客观存在的。
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大学生实习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应当完善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使得实习生的权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充足的保护。同时由于大学生身份特殊,大学生实习形成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难以被标准劳动关系所包容,应根据大学生的具体状况,在劳动立法中对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专门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大学生更加安全而高效地走出课堂,走向社会,实现学生与就业者角色的顺利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