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镇国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333)
近年来,影视剧制片人针对他人使用影视剧截图提起诉讼的情形屡屡发生,也引发了公众对“使用影视剧截图是否构成侵权”的热烈讨论。在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视花儿案”)中,原告主张其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就涉案电视剧的截图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1)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动态画面是由单帧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是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看,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的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截图主张权利(2)。
而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电视剧截图构成摄影作品。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首先,电视剧作为“类电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动态图像上。动态图像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的,因此各帧静态图像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安排,具有独创性。当电视剧截图(也就是特定的某帧静态图像)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时,截图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其次,在该案当中,对符合法定要件的电视剧截图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会为权利人带来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额外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5条(3)虽然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中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换言之,制片者对截图即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著作权法》规定。在新丽公司起诉他人使用截图侵犯著作权的一系列案件中,这一作品认定逻辑已成为通用模板,被其他法院效仿借鉴(4)。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法院认定截图构成摄影作品之后并未要求原告对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举证,仅仅依据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而概括性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并未对影视剧截图构成何种作品及其权利归属进行认定,仅仅概括性地认为对影视剧截图应当给予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影视剧截图,侵犯了原告对影视剧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6)。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法院都认为应当保护影视剧截图,但是所采的保护路径却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应作为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有的认为应作为独立的摄影作品受到保护,还有法院采取概括性保护的态度,对截图作品属性及权利归属避而不谈。司法不仅要止诉息争,还应通过对案件的裁判让公众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属性有明确的预期,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司法实践对同一侵权行为采取同样的规制方式。当前司法实践对使用影视剧截图如何侵犯著作权的认定逻辑不一,混淆了影视作品和摄影作品之间的根本区别,不能形成理论自洽,更容易使公众对著作权法的认知产生混乱。笔者经过检索发现,理论界对这一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还缺乏必要的深入研究,因此,本文试对使用影视剧截图构成侵权的认定逻辑作出梳理,对应否保护影视剧截图、截图应以何种形式受到保护以及截图的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回答。
本人认为,法院对影视剧截图给予保护是正确的。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的作品(注重号为笔者所加)。电影作品在本质上是由单帧画面即截图组成,早期的无声电影的帧率介于16到24帧/秒之间,而现在的有声电影的帧率是24帧/秒(7)。亦即虽然电影作品是给人以运动感觉的具备一定时长的连续画面[1]87,但其实质上是由1秒播放24张静态画面所组成。电影一词对应的英文为“movie”“film”及“motion picture”,而“motion picture”(运动的画面)更是直接表现了电影与截图的关系。如果将电影比作一块大蛋糕,那么截图就是将其切分为若干份后的蛋糕块。法律保护整块蛋糕的物权,那理所应当也应保护权利人对蛋糕块的物权;法律保护电影作品,那么也应保护其中的截图。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作品,正如法院所言,截图“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8),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著作权法》应当对截图提供保护。
在时代公司诉伯纳德·盖斯等侵犯版权一案中,原告对一段拍摄了肯尼迪遇刺场景的视频享有版权,被告在其出版物中使用了原告视频中的一些截图。法院认为,截图作为照片当然能够成为版权客体,即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但公众有权获得关于肯尼迪遇刺的所有信息,考虑到这一公共利益的平衡,被告使用截图符合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因此不构成侵权(9)。换言之,倘若不构成合理使用,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视频截图当然构成侵权。遗憾的是,本案中法院没有讨论视频的截图应作为摄影作品还是作为视频的一部分受到保护,也没有涉及截图版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直接认为原告能够对截图主张版权。
保护截图只是确立了一个论证基调,在此基础上需要明确的是,截图是以何种身份来受到保护的?在乐视花儿案中,法院认为截图从本质上来说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即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一部分,进而对制片人的侵权主张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假设他人未经许可将影视剧中的插曲以音频形式上传到网上供人下载,此时插曲也是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制片人可以因其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起诉他人侵权吗?当然不能,以音频形式使用插曲,属于插曲的独立使用,其权利只能由插曲作者来控制。著作权是一种禁用权,其含义是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将构成侵权[1]8。那么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受控行为有哪些呢?
影视作品是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产生过程中涉及剧本、音乐、摄像、灯光及后期剪辑制作等,往往具有许多作者。如果不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特殊规定,要对影视作品进行利用就必须一一获得这些作者的许可,这将极不利于影视作品的传播与价值的最大化。因此,基于利用的便利考量,《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换言之,使用影视作品只需经过制片者同意即可,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无权控制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行为。这是否意味着制片者能够控制所有使用影视剧内容的行为,包括使用其中剧本、音乐的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影视作品的利用方式来看,制片者在商业实践中都是以播放连续画面的形式使用影视作品,脱离了连续画面将不能称其为“影视作品的利用”。因此,对于影视作品中的某些元素,当其单独使用时不属于播放连续画面的形式,其权利也就没有必要归属于制片者,受制片者的限制。正是出于该点考虑,《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紧接着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剧本、音乐等虽然作为影视作品的内涉元素,但单独使用时,不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受控行为之列,其作者能够独立行权。
同理,制片者不会以单帧画面的形式将影视剧制作发行,公众欣赏影视作品也是通过播放连续画面的形式,没有人会选择观看一张张静止的单帧画面来感受影视剧的精彩剧情,单帧画面也不能给予观众身临其境的观感,单帧画面的使用不属于影视作品的使用方式。此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影视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即制片者享有权利的客体属于连续画面,那么其基于该种客体享有的权利也应只能控制播放连续画面的行为。使用单帧静态画面,不属于播放连续画面的行为,自然不在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受控行为之列。
在乐视花儿案中,按照法院的裁判逻辑,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因此其能够对截图主张权利。表面上看这似乎是正确的,实则不然。影视作品有其自身复杂性,倘若将涉案作品换成文字小说,或许真理就能浮出水面。以余华的《活着》为例,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整本小说将构成侵权;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中第一章节,此时也将构成侵权;倘若他人只是使用了其中一段描绘某场景的惯常用语,此时却并不侵权。其中道理何在?完整的《活着》构成文字作品,对于其中的第一章内容而言,其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能够构成独立的文字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当然构成侵权。但是其中一段描绘某场景的惯常用语,根据场景原则,不能构成独立的文字作品。余华基于小说这一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就不能控制他人使用不构成文字作品的惯常用语的行为。
再回到使用截图的情形。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所能控制的行为是播放连续画面,假设一部电影时长一个半小时,一般情形下他人未经许可播放了其中十分钟的片段将构成侵权。从另一侧面分析,其中的侵权原理还在于该十分钟的片段亦能构成独立的电影作品。换言之,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对应的是独立的影视作品,如果未经允许使用的是时长为五秒钟的片段,且不能达到影视作品应有的独创性高度,那么该片段不构成独立的影视作品,他人的使用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就截图而言,其只是单独的一帧静止画面,而不是由一系列的画面组成,不具备一定时长,也不能让人产生画面在运动的感觉。所以截图不符合影视作品的法律定义,不能构成单独的影视作品,未经允许使用截图也就不构成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将截图认定为影视作品的一部分,进而支持制片者的侵权主张,本质上等同于认为截图构成影视作品,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在1979年,英国也曾发生过一起使用电影截图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10)。原告是电影制片人,制作发行了一部叫做“一路狂飙”的电影。1976年,被告出版了一张海报和一本杂志,其中包括了“一路狂飙”电影截图的照片,原告控告被告出版这些照片侵犯了原告版权。原告认为,根据英国1956年版权法源自电影的每一张照片都属于电影的复制件,或每一张照片都属于电影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被告则认为其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杂志中的照片是否是电影的复制件。根据1956年版权法第49条第1款,要构成对作品的复制,需要复制整个作品或其中的实质性部分。版权法第13条第5款规定,电影作品的版权能够控制制作电影的复制件的行为,那么如果一个人从电影中复制了一帧静态画面,属于复制了电影的实质性部分吗?根据常识,人们可能会认为取自于电影并广泛用于宣传目的的单帧画面可能是电影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Mervyn Davies Q.C法官认为,根据第13条的措辞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根据第13条第10款,电影具有三个特征:被记录在某种材料上、能够显示为运动图像、属于一系列图像;而复制件是指与电影胶片类似的任何印刷品、底片或其他物品,其上记录了电影或电影的某一部分。在理解此处的“某一部分”时要结合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复制件”的准确定义应当是:与电影胶片类似的任何印刷品、底片或其他物品,其上记录了电影或电影的实质性部分。在理解第13条第5款规定的“复制件”一词时要参考第13条第10款对“复制件”的定义。因此,复制件无论复制的是整部电影,还是其中的实质性部分,都意味着该复制件本身即是一部电影,正如电影是能显示为运动图像的一系列图像,电影的复制件也必须是能够显示为运动图像的一系列图像。单帧画面显然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电影的单帧画面既不属于电影,也不是电影的实质性部分,被告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11)。
结合上述英国案例,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应由一系列图像构成,且能够给人以运动的感觉,这和英国1956版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是一致的。此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电影中的单帧画面不宜认定为使用了电影或电影的一部分,权利人不能基于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而主张侵权。
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是不少学者的共识。刘春田认为,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属于单独的摄影作品,其作为电影中的构成要素不属于电影本身,可以独立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2-3]。《伯尔尼公约》第2条在定义摄影作品时使用的是“pho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photography”这一用语(12),即“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郑成思认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前者是指传统认识中的照片,后者的范围十分广泛,随着新技术的不断采用还可能更加广泛。就目前而言,后者就包括电影片中的单独镜头[4]123。其还指出,电影中包括的内容,肯定与许多受保护的其他客体类型重叠。例如,影片中的主题乐、独唱歌曲等,无非是音乐作品;拍电影所依据的脚本、分镜头剧本、导演阐述等,都可归入文字作品一类;又如,任何一个镜头被单独取出,则构成摄影作品[4]126。
电影的出现得益于摄像技术的产生,而摄像技术的出现完全是出于一个巧合。为了搞清楚奔跑的马在跃起的瞬间四蹄是否全部腾空这个问题,英国的一名摄影师在跑道的一边并排安置了24架照相机,在跑道的另一边钉了24个木桩,每个木桩上都系有一根细绳,将绳的另一端分别系在对面每架照相机快门上。当马跑过这一区域时,依次把24根细绳绊断,照相机快门也就依次被拉动而拍下了24张照片。该名摄影师把这些照片按先后顺序剪接起来,组成了一条连贯的照片带。一次偶然的机会,该条照片带被无意识地快速牵动,结果人们发现照片中的马竟然动了起来。自此,经过技术的不断进步,摄像技术也就产生了。因此,从电影的产生历史来看,摄像和拍照技术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摄像就是按照一定频率连续拍照,影视作品就是无数照片的有机集合。故将影视剧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从技术上来看是可行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0项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就这一定义而言,截图是运用摄像机在胶片或存储卡等介质上记录物体形象动态影像中的一部分,满足“实施条例”对摄影作品构成要件的要求。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不同摄影师对拍摄对象及角度、距离、光线明暗等要素的不同选择上,虽然截图是在拍摄一段动态影像中完成的,不是静态拍摄完成的,但也能够体现摄像者对构图、光线等要素的特定选择与安排,符合摄影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为电影作品这一合作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但这仅仅意味着影视作品被整体使用时出于行权的便利而将影视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授予给制片人,并没有否认倘若影视作品中存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符合法定作品类型要件的内容能够成为单独的作品。第15条第2款明确指出,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立法者在此仅明确列举了剧本、音乐两种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是因为民众对剧本、音乐最为熟悉,这两种作品在生活中被单独使用的机率也最大,如此更便于公众理解立法用语以实现法律的预期效果,而不是说影视作品中只有剧本、音乐可以构成单独使用的作品。相反,只要影视作品中的内容能够独立于影视剧本身,被单独使用并创造价值,就能作为独立的作品,如动画类影视剧中的角色形象、本文讨论的截图等要素(13)。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这在著作权法理论上亦能自圆其说,形成理论自洽。
在上文提到的英国“一路狂飙”电影截图纠纷案中,原告还主张单帧画面构成摄影作品。法院认为,根据版权法第48条第1款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摄影作品是指任何摄影或类似于摄影的过程产生的照片,除却电影的一部分。法院认为,此处的“电影的一部分”和“复制件”定义中的“一部分”含义并不相同,不需要参考版权法第49条第1款来理解,因此摄影作品明确将电影作品排除在外,包括电影的单帧画面。所以,被告杂志中的照片也不构成对摄影作品版权的侵犯(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委员会在1988年曾起草过一份名为《各国专家委员会对保护不同类型作品的原则的评估与综合》的文件,该文件第二部分的PHW2条对保护电影截图提供了两种路径:一是适用有关摄影作品的法条,二是适用有关电影作品的法条(15)。该原则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遵循这两条路径。通过上文分析,截图不宜被认定为电影作品的一部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摄影作品”下定义时并未将“电影的一部分”排除在外,在其他构成要件皆满足的情况下,应当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
在新丽公司起诉他人使用截图侵权的一系列诉讼中,法院皆认为,新丽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影视作品权利人,因此新丽公司也是截图摄影作品的权利人。笔者认为法院对截图的权利归属认定值得商榷。在上海世纪华创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华创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其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单独截取出来,属于影视作品中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上海华创既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也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而新一佳超市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应由美术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海华创是否享有影视作品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影视剧的创作过程,实际也是塑造角色的过程,一个著名角色可以独立于影视剧而独立活在人们的想象中。角色形象与隶属的影视剧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在客观表现形态上二者可产生分离。并且,在市场经济时代,这些角色形象往往被商业化利用,能够产生丰厚的收益,被控侵权商品也正是应用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这一特点。因此,“迪迦奥特曼”影视剧角色形象属于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属于创作这一角色形象的作者,不能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换言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迪迦奥特曼”这一独立角色形象,而非影视作品整体,应当取得角色形象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非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16)。
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论证值得肯定。《著作权法》只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当然享有,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截图作为单独的摄影作品,其著作权也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第15条第2款规定“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表明截图在被单独使用时,其著作权人为创作出截图的人,即摄像者。因此,在新丽公司诉他人使用截图侵权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应当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摄像者转让相关著作权或者获得摄像者授权使用并进行诉讼。如原告未能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为了便于行权维权,制片者聘用摄像师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摄像师在拍摄影视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均由制片者享有”这样的类似条款,以合同形式将权利归属的约定明确固定下来,也便于日后在诉讼中进行举证。
影视剧截图和影视剧本身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影视剧就是由无数连续的静态截图构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皆认为应对截图提供保护,但所选路径截然不同。这反映了我国理论界对截图的著作权属性缺乏必要的深入研究,截图使用的问题未能引起应有的重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电影作品由一系列画面组成,并能让人产生运动的感觉,截图显然不具备这一特点,因此不宜将截图认定为影视剧的一部分而受到保护。在截图满足我国法律对“摄影作品”的定义的情况下,借鉴国外案例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委员会提供的参考意见,应当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其原始权利归属于拍摄影视剧的摄像者。
注释:
(1)影视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也将用“影视作品”一词来指代这两类作品。由于动画类影视作品和摄制类影视作品在创作方式上的差异,其截图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前者截图更接近美术作品,后者截图更接近摄影作品。本文暂不讨论动画类影视作品,只讨论摄制类影视作品。
(2)(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3)《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据笔者检索,法院在新丽公司提起的多起诉讼中皆采这一认定逻辑。参见(2017)浙8601民初2296号、(2017)浙8601民初2986号、(2017)浙8601民初1332号、(2018)粤73民终2169号、(2018)粤73民终2168号。
(5)(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6)据笔者检索,采用概括性保护的案件有:(2016)浙0108民初2674号、(2016)浙0108民初2673号、(2018)粤0305民初11486号、(2017)粤0305民初18722号、(2018)浙0110民初5749号。
(7)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B8%A7%E7%8E%87,访问于2019年5月15日。
(8)(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9)Time Inc.v.Bernard Geis Assocs.,293 F.Supp.130(S.D.N.Y.1968).
(10)Spelling Goldberg Productions Inc v BPC Publishing Ltd,[1979]F.S.R.494.
(11)虽然本案被英国上诉法院改判,其认为版权法给电影作品下定义时并未指定要放映多长时间才构成电影,因此一部放映一个半小时的完整电影,从中截取十分钟的镜头,可以构成版权法所指的电影作品;截取十秒钟的镜头,仍可以构成版权法所指的电影作品;于是以此类推,只截取一个单独的镜头,也可以构成电影作品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英国上诉法院的论证并无说服力,相较而言,英国高等法院的论证应属正确。See Arron Spelling Productions Inc v BPC Publishing Ltd,[1981]R.P.C.280.
(12)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as amended on September 28,1979)(Authentic text),Article 2.
(13)司法实践当中,法院皆认为动画类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能够作为单独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参见胡进庆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14)Spelling Goldberg Productions Inc v BPC Publishing Ltd,[1979]F.S.R.494.
(15)https://www.wipo.int/mdocsarchives/UNESCO_OMPI_CGE_SYN_1988/UNESCO_OMPI_CGE_SYN_3-II%20Add_E.p df,访问于2019年5月17日。
(16)(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