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住所在民法和国际私法上的意义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住所地国际私法住所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长宁 200063)

自然人所拥有的法律层面上的“住所”,既非对房屋自然形态的描述,亦非展现自然人居住状况的“住房”或“住宅”,而是旨在将自然人与某地的法律体系相联系。当然,自然人住所的这一功能定位并非一跳而就,而是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历史。直至古罗马,住所作为联结自然人与住所地法律体系的纽带作用,方被发现。在罗马时代,个人属于其所在的城邦,无论其是否在城邦居住,基于出身,他已置身于一个固定的法律体系之中,他的法律地位由城邦的法律决定。如果他的出身不能给他一个法律体系,即他不是任何一个城邦的市民,或者他出生在一个城邦,而住所在另一个城邦,则有住所的城邦的法律可以适用,他取得一种类似的法律地位。①在罗马法上,住所与出身是个人隶属于某个公共权力和法律体系的标志。因此,住所在罗马法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罗马帝国虽已灭亡,但罗马法,依旧以其无穷的魅力,持久而广泛地影响着世界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其中住所更成为国际私法和各国民法的重要内容。

一、住所在民法中的意义

住所作为联结自然人与住所地法律体系的纽带作用,在古罗马时代被发现。罗马早期的城邦是一个自治团体,有自己的法律和制度。只有本邦市民才适用城邦的法律,而城邦的市民身份一般基于出生而取得,只有出身于本邦市民家庭才能取得市民资格。罗马法上住所的意义与出身相似,住所是出身法律功能的一种扩展或延伸,是个人隶属于某一城镇或市区的标志,是用以作为确定某人适用哪个法律体系。②

但随着近代国家的建立以及法典化时代的兴起,特别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内部法律的统一,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本国国民归属于统一的法律体系之下,住所对于个人所归属的法律体系的区分功能已没有意义。③虽然住所成为各国民法典的重要制度,但住所在民法中有何意义值得探讨。

首先,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民法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那么民法中的住所的意义,便只能从国内层面探讨。其次,作为国内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却与住所关联不大。究其原因,一国的民法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会因为主体当事人住所的不同而不同,因为各国宪法都有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国民的出生与死亡相关,而国民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行为能力都由该国的民法统一规定,不会因住所的不同而不同。

仅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民事基本法直到1986年才初具形态。《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我国颁布了《民法总则》,但与此相关的规定的内容却并无太大变化,可见,有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与住所实际上是无太大关联的,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法律责任也与住所无关。

民法通则第15条、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有关住所、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仅是确定公民、法人住所的概念性规定。因为住所是个人全部生活关系的中心,法律确定住所为个人法律关系的中心,其目的是将其作为诉讼管辖地、债务清偿地或债务履行地,方便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判决的执行,④与民法的所要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无关联。因此,笔者认为,住所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民法中的意义却不大。

二、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在国际私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而研究自然人住所对国际私法中的意义,则无法回避国际私法范围的界定问题。综合国内外国际私法学界的各种观点,有关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限制主义,即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第二,一般概括主义,即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和避免法律冲突产生的同一实体法规范;第三,广义的概括主义,即国际私法包括冲突规范、同一实体法和国际惯例,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以及国内法中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⑤笔者赞成广义的概括主义,也将从广义的国际私法范围下涉外因素、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探究住所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意义。

(一)涉外因素的判断标准之一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所产生的超越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⑥这种涉外因素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估计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各国民商法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点。涉外因素主要体现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之中,凡在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之中,有一项要素与外国相关,则此种民事关系即为国际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其中,主体具有国际因素的判断标准便是国籍和住所。

最初,主体具有国际因素的判断标准仅为国籍,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后随着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住所对自然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影响,住所或惯常居所等位于国外的事实,已被普遍接受为主体涉外的一种标准。⑦以我国为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其中,主体涉外的标准被限定为国籍,而无住所的一席之地。但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可见,住所已是判断民商事关系是否具备涉外性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主要根据以下几项原则来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其中,属地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境内的一切人、物以及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享有管辖权。在具体案件中,属地一般是指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是指有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或者是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发生地。⑧

自然人住所作为管辖的基础,集中表现为住所地管辖规则的运用。罗马法上管辖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在其住所地被诉。据说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为减少诉讼成本,讼案通常应在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提起,因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被认为是无辜的,故只有当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起诉时才被认为是正当的。如今,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仍是各国国内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规则。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住所地管辖规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同样获得了多数国家的认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采纳属地管辖原则。它们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内国具有管辖权的基本原则,而以当事人的国际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例外规则。而英美法系将管辖权分为对人管辖和对物管辖,在对人管辖中,当事人的住所也是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⑨我国也对住所作为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进行了法律上的确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冲突规范的重要连接点之一

一国法院享有对某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逐步审理、掌握案件的具体情由后,司法程序便进入了法律适用的阶段,需要确定对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常见的系属类型主要有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法院地法、旗国法、最密切联系地法。其中,属人法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身份、能力以及亲属、继承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前,欧洲国家均把当事人住所地法视为属人法,主要是因为当时各国国内法并不统一,不具备以本国法作为属人法的客观条件。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便是对把住所地法视为属人法的深刻体现,他认为“在判定一个人的地位和身份时,……根据其住所所在地的法律来作出决定可能是唯一的一种做法”。⑩但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变普遍采用本国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属人法便有了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之分。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广泛性、复杂性日趋增强的情况下,为追求商业交往的便利,住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趋势增强,更出现了惯常居所地法、经常居所地代替住所地法的情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于便是以经常居所地为冲突规范连结点之一,例如,第二章民事主体、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六章债权等多处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而且,在多法域国家,住所更是成为替代国籍确定属人法的可行标准。

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确定属人法的标准之一,用来解决当事人的身份、结婚能力、离婚和无效婚姻、夫妻、父母和子女之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以及动产继承等问题。可见,住所已是国际私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综上,住所在涉外因素、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深刻地作用于国际私法,其对国际私法的意义甚是重大,不容忽视。有学者不无感慨道“住所是一个被充分利用的概念,甚至可以认为它是一个严重过劳的概念。”

三、结语

住所作为人与特定地域的连接点,作为个人生活的中心,表明人与特定地域的关联的基本内涵仍然存在。从国际私法层面,住所在涉外因素的判断标准、管辖权的依据和冲突规范的确定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在国内民法层面,住所对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无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单就民法的实体规定来说,住所在国际私法领域是更具有意义的。

【注释】

① 李永军:《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② 李永军:《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③ 江蕾喜:《民法上住所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广西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论文集,2016(10)。

④ 李永军:《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⑤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页。

⑥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⑦ 王晓燕:《冲突法视角下自然人住所制度研究》,商业时代,2009年第11期。

⑧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3页。

⑨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9页。

⑩[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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