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
——以宝利国际违规披露案为例

2019-03-26 10:23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7期
关键词:自愿性投资人维权

(兰州财经大学 甘肃 兰州 730020)

一、文献综述

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没有任何法规约束而自愿公开披露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当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时,管理者会衡量该信息披露带来的成本和收益,并依此制定公司最优披露政策,包括是否进行披露、披露 时间、披露性质、披露精确程度等(Verrecchi,2001)。而在资本市场的发展是为了满足筹资和投资的双向需求的(李冀、杨忠孝,2017),但是分析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发展,“融资者强,投资者弱”的问题始终存在,因此,应在保证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的基础上,应充分厘清信息披露中政府干预的合理边界,构建信息披露权力主体间相互协调与制约的制度体系,以降低因监管干预过度扩张而引致的政府寻租行为的可能性,保障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实施(甘培忠、夏爽,2017)。总之,我国目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资本市场,政府应当更多的发挥自身干预作用,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帮助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寻找利益平衡点。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一)对中小型投资人的保护

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人以中小型投资人为主,中小型投资人整体的股权持有量大,在获取信息方面不仅途径少,而且需要投入的成本大。在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质量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持续发布自愿性信息披露,增加了中小型投资人对有用信息的甄别难度,变相的增加了其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同时由于专业投资机构在信息的获取甄别能力和信息获取的质量上均比中小投资人要高,导致专业投资机构和企业管理层同时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小股东权益。

(二)保证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有用性

自愿性信息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之外的附加信息,其作用在于强化企业信息的透明度,为高质量的企业在资本市场的竞争中彰显企业的实力,降低投资人对企业未来经营前景不确定性的担心,提高企业在资本市场中的资本吸引能力,因此,自愿披露的信息的质量应当高于强制披露的信息。然而实际情况是,由于我国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也不是监管重点,和强制性信息披露相比也缺乏必要的审计环节,导致该类信息的质量良莠不齐,并且大多仍处于必要质量要求以下,从而使投资者对这类信息缺乏信任,进而放弃企业自愿披露出的信息的使用,而这就使自愿性信息披露提高企业透明度,彰显企业实力的作用大打折扣,同时也浪费了企业在获取该类信息时的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

三、宝利国际被行政处罚事件解读

宝利国际作为我国首例因违规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而受罚的上市公司,对其违规披露的动机、方式等进行分析,有利于我国对于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一)宝利国际对于信息披露的违规事实

(1)未如实披露对全资控股子公司俄罗斯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信息的变更情况,宝利国际在俄罗斯宝利设立的初次公告中披露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美金,但在实际成立后其注册资金只约合100万美金,而这一重大事项并未进行后续的披露;

(2)未如实披露与俄罗斯联邦远东发展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暴露国际在该项披露中说明,投资项目达20亿,但因为各项原因,最终该项合同并未签订,而宝利国际同样未对此进行后续披露;

(3)未如实披露与俄罗斯联邦公路署签订的《俄罗斯联邦公路署和宝利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自查更正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在该项披露中,宝利国际不仅未对此次事项的重大变化进行持续披露,并且存在重大误导性话语。

(4)未如实披露与白俄罗斯国家石化公司及纳夫坦炼油公司签订的《意向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二)宝利国际的违规行为分析

上述的违规事实中,除第二项事项因金额过大构成重大属于违反了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规定,其余的违规披露事项,其中的投资意向与文件均是真实存在的,但是由于需要达成后续的相应协议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均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但是,宝利国际仅在意向达成时,才进行了积极的披露,但是在后续的不利进展并未履行其持续披露的义务,这样报喜不报忧的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掩盖了宝利国际在开拓海外市场中的不利因素,对投资人的合法知情权造成了严重侵害。

四、建议

(一)完善中小投资人的维权路径

在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投资人有权对上市公司和发行人请求因其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损失这一规定,提高上市公司违规披露的违规成本,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以散户居多,对于这样损失金额大,影响范围广的事件敏感程度不高,导致受到侵权而不自知,比如在本案例中实际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投资人仅一百余名,同时由于受害者众多,若单一受害人进行维权,可能导致维权成本过高,甚至导致受害者放弃维权。而目前的有利探索有:2014年由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为广大的受害者群体充当“代理人”,通过规模效益降低维权成本;同时2016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6年发布了《证券调解规则》并设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为通过调解方式维权的受害者提供专业性指导。

(二)明确界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应当明确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的动机,并在事项的披露中仅以金额的大小确定事项是否重大,防止企业通过一系列但不属于一揽子的交易,避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规定,通过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减轻自己的法定披露义务。同时也应当参照美国的“安全港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在保护投资人权利的同时,鼓励上市公司披露更多高质量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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