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结构

2019-03-26 05:21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年4期
关键词:压制财物行为人

[日] 桥爪隆 著 王昭武 译

一、引 言

在“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的场合(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款),或者通过同样的行为“获取非法的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该利益的”的场合(日本刑法第236条第2款),成立抢劫罪。(1)日本刑法第236条【抢劫罪】: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是抢劫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第1款)。以前款方法,取得非法的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款同(第2款)。——译者注通过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压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然后利用这种状态夺取财物的占有,或者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抢劫行为。一直以来,一般多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且,“强取”也必须是利用被害人的反抗被压制的状态转移财物的占有。不过,究竟何为反抗压制状态及其判断标准,仍然存在一些不太明确的地方,本文想就此做些探讨。

二、抢劫罪的结构

(一)问题之所在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为手段而夺取财物的犯罪。在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夺取财物这一点上与盗窃罪相同,(2)另外,盗窃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而抢劫罪的对象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这一点也是两罪的重要区别。但在必须是以暴力、胁迫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这一点上又区别于盗窃罪。并且,虽然在以暴力、胁迫作为行为手段这一点与恐吓罪相同,但恐吓罪是基于处于畏惧状态的被害人的意志而转移财物的交付型犯罪,而抢劫罪是以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财物作为该罪之本质的夺取型犯罪,在这一点上两罪之间又存在很大不同。(3)日本刑法第249条【恐吓罪】: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第1款)。以前款方法,取得非法的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款同(同条第2款)。——译者注这样,我们在探讨抢劫罪的结构之时,就有必要时刻想着抢劫罪与盗窃罪、恐吓罪之间的区别。尤其是从抢劫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区别这一视角来看,下面的两个问题尤其重要:(1)如何区分作为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与作为恐吓罪手段的暴力、胁迫?(2)有关财物、利益的转移方式,如何区分属于夺取型犯罪的抢劫罪与属于交付型犯罪的恐吓罪?

关于这一点,最判昭和24·2·8刑集3卷2号75页判定:“在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而夺取财物的场合,该行为究竟是成立恐吓罪还是成立抢劫罪,取决于在社会观念上能否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这种客观标准,而不是取决于以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主观为标准是否达到了压制该被害人之反抗的程度”。由此可见,对于第(1)个问题,该判决明确了最高裁判所的态度是,一般应该根据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来判断。(4)另外,对于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则要求达到使得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作为比较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的含义的相关研究,参见木村光江:《強盗罪·強姦罪をめぐる諸問題》,载安広文夫编著:《裁判員裁判時代の刑事裁判》,成文堂2015年版,第485页以下。针对被告人等三人在晚上11点半左右,向被害人A出示(随身携带的)匕首胁迫被害人,强取了被害人交出的现金之后,又夺走了被害人的钱包这一事实,该判决进一步指出,“即便如(辩方)所述,针对被害人A,偶尔没有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程度,但也不应成立恐吓罪”,进而判定成立抢劫罪。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第(2)个问题,最高裁判所的态度是,即便被害人实际上并没有被压制反抗,但如果是通过能够被评价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而转移了财物的占有,也应成立抢劫罪。

上面两个问题中,均涉及了“压制反抗”这一概念,属于密切关联的问题。具体来说,前者是围绕作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暴力或者胁迫”的含义的问题,后者是围绕“强取”的含义,更为具体地说,是围绕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预想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的问题,因而可以作为独立的问题分别加以整理。下面分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暴力、胁迫的含义

1. 物理上的压制、心理上的压制

如上所述,作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必须属于“在社会观念上能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所谓压制反抗,是指即便财物马上就要被抢走,被害人也无法抗拒的状态;从抢劫的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是指能够排除针对夺取财物的被害人之抵抗、阻碍的状态。如果具体探讨这里的反抗压制状态,其内容就有可能被类型化为物理上的压制与心理上的压制。(5)有关这种区别,参见長井秀典等:《強盗罪(上)》,载《判例タイムズ》第1351号(2011年),第79页以下。所谓物理上的压制,是指通过针对被害人的身体的攻击而物理性地排除其抵抗的可能性的类型,除了杀害被害人,打昏被害人之外,诸如捆绑被害人等物理性地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说的物理上的压制。例如,在被害人被五花大绑的场合,即便被害人眼瞅着自己的财物被抢走,物理上也不可能加以阻止,这种状态就意味着被压制了反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害人精神上丝毫没有受到压制,对意欲抢走自己财物的行为人破口大骂,强烈显示了被害人试图通过某种方式来阻止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态度,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6)另外,被告人用带子将被害人双手绑在背后,再将被害人的右脚绑在琴凳上,要求对方交钱,对于此案,东京高判昭和59·10·25判时1153号236页否定成立抢劫罪,判定成立恐吓罪。该案理应属于物理上的压制,应构成抢劫罪,但东京高等裁判所可能是因为以下两点理由而否定成立抢劫罪:(1)被害人是被告人的前妻,缺乏抢劫现场的那种紧迫感;(2)被害人被解除捆绑之后,看到被告人拿走其找到的现金,被害人也予以了默许。关于本判决,参见前引③,長井秀典等文,第87页。

相反,所谓心理上的压制,是指通过暴力、胁迫让被害人感到畏惧,进而压制其意思,使之陷入自感已经无法抵抗的心理状态。例如,用手枪或者匕首顶住被害人,被害人应该会感受到自身生命的紧迫危险,因而很难为了保住财物而进行抵抗。在这种状况之下,就完全应该被评价为被害人处于(心理上)被压制反抗的状态。为此,用手枪或者匕首顶住对方的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一般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

在实际的案件中,当然有可能出现两者混在一起的情形。例如,经过连续执拗地实施暴力,被害人的身体遭受了相当程度的打击,反击能力也大幅度减弱,此时再加上可能会再次遭受暴力的恐惧感,被害人陷入自感再也无法抵抗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从而出现无法阻止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情形。(7)当然,这也属于最终是因为受到心理上的压制而被压制反抗的情形,因而可以被归类于心理上的压制。这种具有引起反抗压制状态之可能性的暴力、胁迫,就正属于作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所要求的行为。

2. 作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是受到限制的——要求是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对此也可以从理论上加以说明。如后所述,(不同于判例态度)通说观点要求,抢劫罪是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状态下,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等。并且,实行行为是指内含实现构成要件之具体危险性的行为,只有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被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实现的场合,才能认定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将这些前提组合在一起,就自然要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具有实现该罪之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引起反抗压制状态下财物、利益被夺走这种危险性的行为。按照这种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就限于具有压制被害人之反抗的危险性的行为;并且,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被理解为,实现了暴力、胁迫行为所具有这种压制被害人之反抗的危险。

基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这一视角来限制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可以得出下面几点结论:首先,实行行为终究不过是具有引起结果之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并非只要实施实行行为就总会发生结果(例如,开枪可以被评价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开枪并非一定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即便被害人的反抗实际上并未被压制,也并非因此即可否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只要存在压制反抗的危险性(盖然性),即便实际上并未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也当然能肯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

而且,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现实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因此,在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之时,也要求暴力、胁迫能够达到压制现实的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虽说是“在社会观念上能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但这里说的并不是以平均的一般人为标准的压制反抗的可能性(虽说是一般人的反应,但根本不可能进行精密的判断),而应该是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周边情况、被害人的年龄与性别、被害人此前的经历等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具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危险。对于是否应考虑被害人的体力、性格等个别情况,学界存在争议,但是本文认为,这里毕竟研究的是,现实的被害人有无被压制反抗的危险,因而就不得不在考虑现实的被害人所具备的所有情况的基础上,来判断有无这种危险。(8)持这种理解者,参见中森喜彦:《刑法各論》(第4版),有斐閣2015年版,第121页;山中敬一:《刑法各論》(第3版),成文堂2010年版,第218页;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有斐閣2010年版,第218页;等等。还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性格等情况仅限于客观预见可能的情形才包含在判断材料之中[林幹人:《刑法各論》(第2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206页]。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能够记起,在因果关系论中,在判断是否实现了内在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之时,对于被害人的体质等特殊情况,也是全部考虑进去的。(9)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内山良雄:《強盗罪》,载曽根威彦、松原芳博编:《重点課題刑法各論》,成文堂2008年版,第110页注6。而且,对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应考虑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参见最判昭和46·6·17刑集25卷4号567页、最决昭和49·7·5刑集28卷5号194页;等等。关于这一点,也许会有观点认为,在因果关系判断这一框架之内针对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的判断,与(按照传统通说的理解,属于未遂犯处罚标准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然而,就是按照这种观点,至少就一般人而言有可能认识的判断材料与行为人本人所认识的情况,这些都应该属于实行行为性的判断材料,按照这种理解来研究实行行为性的观点,参见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新版第4版補訂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229页;等等。另外,按照主张将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全部包含在判断材料之中的理解,在对于那些能证明反抗压制的特殊情况缺少认识的场合,就否定行为人存在抢劫罪的故意(关于这一点,参见前引⑧,山口厚书,第218页)。实际上,一边考虑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经历等情况,一边却将被害人的体力、性格等排除在判断材料之外,本文不认为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10)这种做法也许是将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等属性,作为将被害人的体力、性格等情况予以类型化的东西加以考虑的。如果将“类型化的体力、性格”等作为判断材料加以考虑,那么,具体地考虑现实的被害人的体力、性格等,就并没有什么不妥。

对于这种理解,批判意见指出:在被害人极其胆小的场合,即便实施的是通常的一般人根本不会被压制反抗这种程度的轻微的暴力、胁迫,也要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种结论并不妥当。(11)例如,西田典之:《刑法各論》(第6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69页;高橋則夫:《刑法各論》(第2版),成文堂2014年版,第263页;等等。不过,既然认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那么,考虑现实中被害人的个别情况,理论上就没有什么不妥。毋宁说,这种批判意见针对的不是考虑被害人的特殊情况(胆小的性格),而是针对的是,作为这样考虑的结果,有时候即便是极其轻微的暴力、胁迫,也会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12)例如,有学者认为,轻微的暴力、胁迫缺少作为抢劫手段的当罚性,参见曽根威彦:《刑法各論》(第5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29页;还有学者要求存在“对社会的冲击”,由此限定抢劫的实行行为[参见斎藤信治:《刑法各論》(第4版),有斐閣2014年版,第121页],想必也属于同样的观点。因此,不限于被害人是胆小性格的情形,其他情形也可能出现这种问题。例如,出于夺取醉酒者财物的目的,轻轻压住其身体的行为;或者,试图夺取小学生的财物,以凶狠的目光紧盯着被害人的行为;等等。如果考虑到被害人的属性等具体情况,这些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因而,即便要求是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这种侵害性轻微的暴力、胁迫也应该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里的问题是,作为不同于“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这种判断标准的另外的一个视角和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的要件,我们是否应该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本身属于严重的暴力、胁迫?

3. 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

正是基于这种问题意识,最近有学说不是从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这一视角,而是主张从暴力、胁迫是否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的视角,来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这是一种颇引人关注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就抢劫罪与恐吓罪的区别而言,抢劫罪很大程度上存在保护人身安全的要求,这一点很重要。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就应该限于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且,在胁迫的场合,虽然胁迫行为本身不直接侵害生命、身体,然而,(1)在属于针对生命、身体的重大加害的告知,并且,能认定存在客观的实现可能性的场合(例如,用装有子弹的手枪顶住被害人进行胁迫的行为),或者,(2)通过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存在由此诱发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在其反抗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之危险的场合(针对胁迫,被害人有很高的抵抗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这两种情形,就能认定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潜在的危险性,因而能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奠定基础。(13)参见嶋矢貴之:《強盗罪と恐喝罪の区別》,载《山口厚先生献呈論文集》,成文堂2014年版,第334页以下。

一直以来,抢劫罪一般被理解为,同时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与人身犯罪的性质,这种二重的法益侵害性可以将抢劫罪中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予以正当化。而且,在财产犯罪中损坏建筑物罪另当别论,仅限于抢劫罪,作为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抢劫致死伤罪,这一点也能佐证这种理解。如果以这种一般性理解为前提,对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重视人身犯罪的一面,要求实行行为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说,这也是一种很自然的构想,属于正当的问题意识。(14)持这种评价者,参见松原芳博:《刑法各論》,日本評論社2016年版,第232页以下;杉本一敏:《俺の凶器は、お前の恐怖心だ》,载《法学セミナー》第724号(2015年),第111页;等等。不过,如果从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的角度限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与现在的一般性理解相比)这样会过度地限制抢劫罪的成立范围。(15)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杉本一敏文,第114页。例如,用制作精良的玩具枪冒充真枪顶住被害人身体,压制其反抗夺取其财物的行为,不管用玩具枪顶住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伤的可能,该行为也属于抢劫行为。可以说,作为抢劫罪的法益侵害性,这里重视的不是是否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伤的危险性,而是通过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而夺取其财物。而且,例如,通过让被害人服用一般不会有害于身体的安眠药使之昏睡之后夺取其财物的,应成立昏醉抢劫罪,(16)日本刑法第239条【昏醉抢劫罪】:使他人昏醉而窃取其财物的,以抢劫论。——译者注与抢劫罪受到同样的处罚。这一点也表明,在作为抢劫罪处罚的行为中,并非总是要求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17)关于这一点,参见生田勝義:《刑事法学の動き》,载《法律時報》第88卷第4号(2016年),第113页。另外,上述观点也提示了这种可能性:对昏醉抢劫也要求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由此限制其成立范围。(前引,嶋矢貴之,第297页)。从本文看来,在抢劫罪中,重视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这种理解是正当的,这种视角完全有可能以所谓抽象的、危险的形式,被定位于通常有可能伴随于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而出现的事态。

虽然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即便是轻微的暴力、胁迫,如果该行为具有压制现实中被害人的反抗的高度危险性,仍然能够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是因为,如果不这样理解,就难免会将那些抵抗力不够的弱者排除在抢劫罪的保护范围之外。例如,行为人计划实施抢劫,为此携带刀具赶赴犯罪现场,在物色合适的下手对象时,根据年龄、性别等具体情况,发现了抵抗力很低的被害人,觉得对于该人未必需要使用凶器,转而通过轻微的暴力、胁迫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在该案中,对于被害人的确不能说,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然而,即便是不太具有抵抗能力的弱者,在其蒙受了财物被夺走的损失这一点上,与其他人是完全一样的。否定这种情形成立抢劫罪,作为对弱者的财产与自由的保护,就未必充分。(18)关于这一点,参见山口厚:《問題探求刑法各論》,有斐閣1999年版,第129页。不过,就是按照这种通说观点,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这一视角也并未完全丧失意义。在判断是否属于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之际,是否存在(或者被害人是否认识到)针对生命、身体的紧迫的重大危险这一视角,就应该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而发挥作用。逆言之,对于鲜有这种危险性的暴力、胁迫,只有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能够证明这种暴力、胁迫也有可能例外地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才能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19)可以说,就是在司法实务的判断中,在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之际,最重视的是,是否使用了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关于这一点,详见前引⑤,長井秀典等文,第83页以下;西田眞基:《恐喝と強盗との区別》,载小林充、植村立郎编:《刑事事実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立花書房2013年版,第19页以下;等等。

(三)强取的含义

1. 是否需要存在反抗压制状态

要被评价为实现了抢劫罪中的“强取”,是否以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必要呢?关于这一点,如前所述,判例的态度是,只要实施了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就不要求达到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这一程度。相反,学界多数说则以抢劫罪预想的是通过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夺取财物这种因果进程为理由,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20)例如,団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第3版),創文社1990年版,第588页;前引⑧,中森喜彦书,第122页;前引,西田典之书,第169页;前引⑧,山口厚书,第217页;佐伯仁志:《強盗罪(1)》,载《法学教室》第369号(2011年),第138页以下;等等。这一问题应该根据如何划定抢劫罪与恐吓罪之间的界限来解决。

按照通说的理解,抢劫罪属于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转移其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犯罪类型,恐吓罪则属于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转移其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犯罪类型,以被害人的交付行为为必要。恐吓罪的这种交付行为当然还包括被害人默许或者甘愿被行为人拿走财物这种形式的不作为(只要存在避免占有转移的可能性)。相反,即便是被害人本人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交出了财物,也并非总是交付行为。这是因为,在因受到胁迫而丧失自由意志,或者陷入不得不听从行为人的命令的精神状态的场合,我们就无法观念到基于被害人意思的交付行为。(21)关于这一点,参见前引,高橋則夫书,第264页。因此,要认定恐吓罪中的交付行为,通过行为方式进行限定是没有意义的,只要(1)被害人对财物、利益的转移情况存在认识,并且,(2)存在避免财物、利益被转移的可能性即可。所谓被害人的反抗被压制状态,就正是指这里的第(2)点,即不存在避免财物、利益被转移的可能性。也就是,“被害人陷入反抗压制状态”这一事实,就是“没有认定存在恐吓罪中的交付行为的余地”这一事实的另一种表述。

这样,抢劫罪中要求存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状态,说到底就是从是否存在被害人的交付行为这一视角来区别抢劫罪与恐吓罪这种观点之反映,作为两罪的区别标准其是合理的。按照这种观点,在剥夺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或者行动自由的情况下,违反被害人意志夺取其财物或者利益,即能认定存在抢劫罪固有的法益侵害性。反之,基于不需要实际压制反抗这种判例立场,在满足上述第(1)点与第(2)点要件,因而能认定被害人的交付行为的场合,也能认定成立抢劫罪,因此,两罪完全是根据暴力、胁迫的程度来区分的。(22)按照作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不要求从“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这种角度进行考察的观点,与此相对应,也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参见前引,嶋矢貴之文,第357页。从这种角度来区分两罪,虽然也能够理解,但是如果以重视夺取罪(抢劫罪)与交付罪(恐吓罪)之间的区别的立场为前提,只要施加了严重的暴力、胁迫,即便是被害人自己交付财物,也要成立抢劫罪,对于这种理解,多少还是有一些违和感的。

这样,如果仅限于基于被害人的反抗压制状态而转移财物、利益的场合,才能认定“强取”,成立抢劫罪,那么,在这种场合下,我们就根本无法观念到基于被害人意思的交付行为,因而也就不需要被害人对于财物转移存在认识。因此,即便是在被压制反抗的被害人没有注意到之时拿走财物,也要成立抢劫罪(最判昭和23·12·24刑集2卷14号1883页)。反之,在被害人没有被压制反抗,并且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财物转移的场合,由于不能认定存在恐吓罪中的交付行为,因而应该成立盗窃罪,与暴行罪或者胁迫罪数罪并罚。

2. 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遵循通说观点,(1)作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要求暴力、胁迫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并且,(2)作为抢劫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害人被实际压制了反抗。因此,第(1)点与第(2)点之间就可能出现判断结论不一致的情形。这里想就此情形简单地做些探讨。

首先是虽然实施了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但被害人没有被压制反抗而自己交付了财物的情形。就这种情形而言,尽管实施了抢劫的实行行为,但没有实现“强取”的结果,因而止于抢劫罪未遂。并且,由于恐吓罪的实行行为实质性地包括在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内,因而作为恐吓罪已经达到既遂,(23)这种场合的行为是出于抢劫罪的故意实现了恐吓罪,因而要认定恐吓罪的故意,就以认为两罪的构成要件实质性地存在重合为前提。在此限度之内,就有必要说明,夺取罪(违反意志的占有转移)的构成要件规范性地包含着交付罪(基于意思的占有转移)。指出这一点者,参见松宮孝明:《強盗と恐喝の区別について》,载《法学新报》第121卷第11号与第12号之合并号(2015年),第355页以下。两罪被认为具有包含关系的一罪。(24)学界有力观点援引后述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1992年)的判决(大阪地判平成4·9·22判タ828号281页),主张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前引,西田典之书,第169页;前引⑧,山口厚书,第217页;等等]。不过,由于两罪能够被评价为实质性地属于针对同一法益的侵犯,因而作为包括的一罪予以处理也是有可能的。持这种理解者,参见前引⑧,林幹人书,第206页;前引,斎藤信治书,第121页;等等。地方裁判所有这样一个判例:为了夺取出租车的营业款,被告人用刀顶住被害人(出租车驾驶员)的腰部,由于被害人抓住装有营业款的塑料袋不撒手,于是相互争夺,最后,感到害怕的被害人只得默许被告人拿走了塑料袋,对此,大阪地方裁判所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未遂与恐吓罪既遂的想象竞合(大阪地判平成4·9·22判タ828号281页)。(25)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不认定成立抢劫罪既遂,这不是司法实务部门的一般性观点。参见前引⑤,長井秀典等文,第78页注15。

其次是通过尚未达到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而实际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不过,基于主张研究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应同时考虑被害人的体力、性格等具体情况的立场,在被害人心理上实际受到压制的场合,即便是正常情况下尚未达到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在具体状况之下,想必也能被认定存在引起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危险性,从而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26)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⑧,山口厚书,第218页。因此,对于那些心理上的压制成为问题的情形,实际上是否会存在这种案件呢?即便实际出现了这种案件,想必基本上都不能认定实行行为与反抗压制状态的引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务中,实际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例如,尽管只实施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害人因脚下打滑而摔倒在地,短时间无法动弹。在该场合下,由于存在物理上的压制,即便行为人乘被害人无法动弹之际拿走了财物,也不能认定存在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并且,由于也不存在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因而也不成立恐吓罪,最终只能成立盗窃罪,与暴行罪或者伤害罪等数罪并罚。(27)关于这一点,参见伊藤渉:《強盗罪》,载《法学教室》第292号(2005年),第83页以下。如果该场合下,行为人原本打算通过暴力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惧进而交付财物,那么,还要成立恐吓罪未遂,被盗窃罪所吸收。

另外,是否存在反抗压制状态,尤其是是否存在心理上的压制,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微妙的。例如,对于那些行为人拿走财物的案件,判断是否存在反抗压制状态,就需要研究被害人究竟是因为过于恐惧而无法抵抗,还是尽管不是完全不可能夺回财物,但被害人考虑到由此产生的风险而放弃了抵抗。对于那些被害人自己交出财物的案件,被害人是否已经处于不得不遵照行为人的命令这种精神状态之下,就属于重要的判断因素。要认定被害人的这种微妙的心理状态,无疑是一件极其困难的工作。(28)在此意义上,判例不要求认定是否实际处于反抗压制状态,也许是源于司法实务的要求。鉴于这一点,在实施了针对生命、身体的严重的暴力、胁迫的场合,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曾实际尝试过抵抗等特别情况,就能够被评价为,被害人处于反抗压制状态。(29)同样指出这一点者,参见松宮孝明:《刑法各論講義》(第4版),成文堂2016年版,第227页。这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在被害人的主观方面,(超出财物价值的)针对生命、身体的重大危险已经迫近,并且可以说,要避免这种危险,除了接受财物被夺走这一事实之外别无选择,因而可以推定,被害人已经丧失了自由进行意思决定的可能性。(30)在研究是否成立利用被害人的间接正犯时,这一点也可以做同样的理解。参见最决平成16·1·20刑集58卷1号1页。

3. 与“抢了就跑”之间的区别

所谓“抢了就跑”的行为,通常不成立抢劫罪,而是成立盗窃罪。例如,乘被害人不注意,突然拽住被害人的挎包抢了就跑的场合,想必被害人(在时间上或者精神上)对此无暇抵抗。但是,无暇抵抗针对财物的暴力,与该暴力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完全是不同层面的问题。终究来说,抢劫罪中的压制反抗,是指通过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物理上的压制)或者意思决定的自由(心理上的压制),而使之陷入无法抗拒财物被夺走的状态。试图乘被害人不注意而夺走财物的暴力,就不能被评价为,指向压制被害人自由的暴力。因此,对于“抢了就跑”的行为,要例外地认定成立抢劫罪,就必须是,(1)通过实施激烈暴力,制造了被害人物理上无法抵抗的状况,或者,(2)通过暴力、胁迫使得被害人极度畏惧,陷入几乎无法抗拒财物被夺走的精神状态。(31)按照像判例那样主张无须实际发生反抗压制状态的观点,只要施加足以引起第(1)或者第(2)种状况的暴力、胁迫即可。

例如,被告人出于在夜间行人稀少的地方夺取被害女性手提包的目的,自己驾车接近该女性,由于该女为了保住手提包而牢牢抓住手提包不放,被告人为了达到夺取手提包的目的,在抓住手提包的带子的同时启动了汽车,结果将该女拽倒在地并撞在汽车上,最终如愿夺走了手提包,对此,最决昭和45·12·22刑集24卷13号1882页判定,这种“抢了就跑”的行为成立抢劫致伤罪。判例的理解是,在该案中,在“抢了就跑”的行为归于失败之后,为了实现夺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又继续实施了拖拽被害女性的暴力,由此使得被害女性陷入反抗压制状态,因而应成立抢劫致伤罪。更严密地说,本案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时点是,开始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之时,也就是在抓住被害人的手提包的带子的情况下启动汽车的时点。因此,对本案而言,此前的行为还应成立盗窃罪未遂,盗窃罪未遂被抢劫致伤罪所吸收。(32)参见錦引紳郎:《判解》,载財団法人法曹会编:《最高裁判所判例解説刑事篇》(昭和45年度),法曹会1975年版,第167页。关于此问题,还可进一步参见田原浩子:《ひったくり事犯において強盗の実行行為の着手時期が問題となった事例》,载《研修》第796号(2014年),第93页以下。进一步而言,同样是“抢了就跑”的行为归于失败之后,为了让被害人放弃财物而实施了暴力、胁迫,其结果是,感到畏惧的被害人撒手,行为人抢走了财物,但是对于这种暴力、胁迫尚未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而且,被害人也没有被压制反抗的情形,就不应成立抢劫罪,而有认定成立恐吓罪的余地。(33)实施“抢了就跑”的行为之后,进一步实施暴力,意图夺取财物,但归于失败的,对此,札幌地判平成4·10·30判タ817号215页判定成立恐吓罪未遂与伤害罪,两罪数罪并罚。这里是根据是否存在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来区别恐吓罪与盗窃罪的。

三、压制反抗之后的财物夺取意思

(一)概述

1. 问题之所在

出于诸如强制猥亵等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了财物的,是否应成立抢劫罪呢?虽然也有观点以行为人利用先行的反抗压制状态夺取了财物为理由,主张应成立抢劫罪,(34)参见藤木英雄:《刑法講義各論》,弘文堂1976年版,第292页。最近的抢劫罪肯定说,参见森永真綱:《強盗罪における犯行抑圧後の領得意思》,载《甲南法学》第51卷第3号(2011年),第150页以下。但通说认为,要成立抢劫罪,以存在指向夺取财物的暴力、胁迫为必要。因此,必须在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又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新的暴力、胁迫说)(35)例如,前引⑨,大谷實书,第231页;前引⑧,中森喜彦书,第123页;前引⑧,山口厚书,第221页;佐伯仁志:《強盗罪(2)》,载《法学教室》第370号(2011年),第83页;酒井安行:《暴行·脅迫後の財物奪取》,载阿部純二等编:《刑法基本講座(5)》,法学書院1993年版,第105页以下;島岡まな:《暴行·脅迫後の領得意思》,载西田典之等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閣2007年版,第175页;等等。。另外,尽管也曾有判例主张,即便没有新的暴力、胁迫,也应成立抢劫罪,(36)例如,东京高判昭和37·8·30高刑集15卷6号488页、东京高判昭和57·8·6判时1083号150页,等等。但是,毋宁说,要求存在新的暴力、胁迫的观点现在已经是判例的一般态度。(37)关于这一点,有观点指出,新的暴力、胁迫必要说属于“判例的基本立场”,参见出田孝一:《強盗罪をめぐる2つの問題》,载《中山善房判事退官記念·刑事裁判の理論と実務》,成文堂1998年版,第490页以下。例如,东京高判昭和48·3·26高刑集26卷1号85页判定,必须在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再实施了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同时又以“一边向出于畏惧状态的被害人说,‘钱在哪’?一边将手伸入被害人西装的内口袋,查看身上是否有钱”这种态度就属于以新的胁迫为理由,判定成立抢劫罪。反之,被告人等强奸完被害人之后,误以为一动不动的被害人已经昏迷,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对此,札幌高判平成7·6·29判时1551号142页以“作为犯罪人的主观,应该说即便存在盗窃的犯意,但难以想象会存在通过暴力、胁迫而实施抢劫的犯意”为理由,否定成立抢劫罪(最终判定成立盗窃罪)。这种判断的旨趣是,如果被害人实际已经陷入昏迷状态,就无法蒙发出进一步压制其反抗的新的暴力、胁迫的想法,因而没有成立抢劫罪的余地,因此,在误以为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的场合,也自然无法认定存在抢劫罪的故意。可以说,该判决是以“新的暴力、胁迫说”为前提的。

2. 抢劫罪的故意

抢劫罪是通过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而强取财物的犯罪,整个实行行为都必须为抢劫罪的故意所包摄。不过,这并不是说,只要暴力、胁迫与强取财物的行为分别是出于故意而实施即可。因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时点,还必须对实施实行行为存在认识,且能认定行为人对因果进程与引起结果都存在预见。例如,要认定存在杀人罪的故意,(理所当然的是)在开枪之际,对于自己是打算持枪发射存在认识;并且,对于经过能被评价为该危险之实现的因果进程,进而发生死亡结果也存在预见。抢劫罪也是如此。在实施属于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之际,如果不是对自己正在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存在认识,并且,对于据此强取财物等存在预见,就不能认定存在抢劫罪的故意。只要是以这种有关故意的一般理论为前提,如果没有以强取财物为目的(即预见到强取财物)的暴力、胁迫,就当然不能认定成立抢劫罪,(38)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⑧,林幹人书,第208页。因而应支持“新的暴力、胁迫说”。

不过,之所以要求存在新的暴力、胁迫,是基于在实施属于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之际必须存在抢劫罪的故意这种理解。因此,即便在暴力、胁迫阶段,没有强取已经实际被夺取的财物的意图,如果作为抢劫罪的故意能认定存在构成要件的符合,这种情形也有可能成立抢劫罪。例如,X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之后,打算通过对驾驶员A实施暴力以逃避打车费,在对A猛烈实施暴力而致A昏迷之后,又产生了夺取A的营业款的想法,最终在逃避支付打车费的同时夺取了A的营业款。在这种场合下,从对A实施暴力的阶段开始,X就具有第2款抢劫的故意。并且,由于第1款抢劫与第2款抢劫之间存在构成要件的符合,因此,对于夺取营业款的行为也能认定存在抢劫罪的故意,(除了第2款抢劫罪之外)X应成立第1款抢劫(致伤)罪。(39)进一步而言,由于事后抢劫罪与抢劫罪之间也能认定存在构成要件的符合。因此,例如,盗窃未遂的行为人被警察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警察实施暴力、胁迫,压制了警察的反抗之后,产生了抢走警察财物的意思,进而强取了警察的财物的,除了事后抢劫罪未遂之外,还有成立第1款抢劫罪的余地。

3. 不作为的暴力、胁迫

近年,学界有观点虽以必须存在新的暴力、胁迫这一点为前提,但以创造了被害人之反抗压制状态的行为人(只要存在作为的可能性)负有解除这种状态的作为义务为理由,主张将不解除这种反抗压制状态评价为不作为的暴力、胁迫,进而成立抢劫罪。(40)这种观点的近年的研究成果,参见冨高彩:《強盗罪における不作為構成(2)》,载《上智法学論集》第54卷第3号与第4号之合并号(2011年),第76页以下;芥川正洋:《強盗罪における不作為の暴行·脅迫》,载《野村稔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成文堂2015年版,第283页以下;等等。如果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是,“创造反抗压制状态,据此强取财物的行为”,那么,不消除反抗压制状态这种不作为也可以被等同视为“创造反抗压制状态”,也许有成立不作为的抢劫的余地,但是,现行法律明确要求通过暴力、胁迫强取财物。因此,一定的不作为本身如果不能被评价为有形力的行使(暴力)或者恶害的告知(胁迫),就不能认定具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41)指出这一点者,参见町野朔:《犯罪各論の現在》,有斐閣1996年版,第155页以下;前引,山口厚书,第134页。按照这种前提,就很难将不消除反抗压制状态这种不作为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

(二)新的暴力、胁迫的内容

如果认为,产生夺取财物的念头之后,还必须实施新的暴力、胁迫,那么,这种“新的暴力、胁迫”的内容是什么呢?新的暴力、胁迫本身理所当然必须该当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种行为本身属于“在社会观念上能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这是最基本的出发点。不过,由于被害人已经出于其他目的的暴力、胁迫而陷入畏惧状态,因而,即便是相对轻微的暴力、胁迫,也有可能维持甚至强化这种反抗压制状态。如前所述,在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之际,有必要将被害人的性格等特殊情况也包含在判断材料之内。按照这种观点,被害人已经处于畏惧状态这种情况也应被纳入判断材料之中,其结果就是,新的暴力、胁迫的程度事实上大幅轻于通常的抢劫亦可。例如,向被害人开口要钱的行为,或者警告对方不要抵抗的行为等,即便是稍微一点的动作,也有可能被评价为新的胁迫。

如果彻底贯彻这种理解,行为人继续滞留在现场本身就能让被害人感到畏惧,因此,将行为人滞留现场这一点评价为新的胁迫,也并非不可能。(42)指出这一点者,参见佐久間修:《刑法各論》(第2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197页。不过,存在能被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的一定的举动、态度,这是不可或缺的前提。(43)关于这一点,参见前引,町野朔书,第155页。因而,仅限于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滞留现场可以被谓为,默示有进一步实施严重的加害行为的可能性的场合,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所谓“举动的胁迫”(通过举动而实施的胁迫)。可要将仅仅只是滞留在现场的行为评价为“胁迫”是很困难的,限于能认定存在某种言行或者威迫性态度的场合,才能够将作为整体的举动评价为“胁迫”。

学界也有观点基于新的暴力、胁迫本身必须具有引起(新的)反抗压制效果这一视角,主张仅仅是有助于反抗压制状态的继续还不够,仅限于能够被谓为,强化了反抗压制状态,或者阻止了消除反抗压制状态的场合,才能被认定为(能被评价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新的暴力、胁迫。(44)参见前引,酒井安行文,第110页;前引,松原芳博书,第238页以下;等等。不过,只要先行行为之后什么也没有再发生,被害人的心理上的压制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消除,因此,如果是有助于反抗压制状态之维持或者持续的行为,也是完全有可能被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的。(45)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高橋則夫书,第269页;中空壽雅:《判批》,载《刑事法ジャーナル》第14号(2009年),第83页。另外,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已经丧失意识的场合,即便行为人有新的言行,这种言行对于反抗压制状态的维持、持续是毫无意义的。因而,即便是立足于要求实施新的暴力、胁迫的立场,对于已经杀害被害人或者已经使得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的情形,(实施了所谓新的暴力、胁迫)也没有认定成立抢劫罪的余地。

(三)暴力、胁迫的实质性持续

对于新的暴力、胁迫的含义这一问题,东京高判平成20·3·19高刑集61卷1号1页作出了引人注目的判断。下面想以该判决为线索,就新的暴力、胁迫的含义,做进一步的探讨。

本案被告人出于对被害人(女性)实施猥亵行为的目的,侵入该女住宅,按住试图逃走的被害人,几次殴打被害人的脸部之后,用胶带封住被害人嘴巴,再用带子将被害人双手绑在其背后,使得被害人处于难以动弹的状态,随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猥亵过程中,正好被害人手机有电话打进来,被告人又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之后,松开了绑住被害人双手的带子,但为了确保自己的逃离时间,又捆住了被害人的双脚。在逃走之际,看到先前让被害人脱掉的内衣,又顺手带走了内衣。另外,在整个猥亵行为过程中,被害人都没有丧失意识。对于该事实,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在出于强制猥亵目的的暴力、胁迫结束之后,再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乘上述暴力、胁迫所引起的反抗压制状态之机取得财物的,虽然一般认为,要成立抢劫罪,必须存在能够被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的行为,但在如本案那样,被害人处于被紧紧捆绑的状态,能认定暴力、胁迫实质上仍在持续的场合,即便没有新的暴力、胁迫,乘机取得财物的,仍应成立抢劫罪。也就是,捆绑状态的持续本身虽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暴力、胁迫,但可能属于逮捕监禁行为,对被告人而言,只要捆绑状态没有消除,乘违法的自由侵害状态之机取得财物的,就应该说,属于抢劫罪”,进而就取得手机、内衣的行为,判定成立抢劫罪。

本判决以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必须再以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这种通说立场为前提,但是认为,在被评价为暴力、胁迫实质上仍然在持续的场合,应成立抢劫罪。当然,在暴力、胁迫实际上仍在持续期间,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的,无疑应成立抢劫罪。例如,X骑在A 的身上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之时,途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最终夺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在该案中,X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仍然在持续实施暴力行为,该行为就能够被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46)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嶋矢貴之:《判批》,载山口厚等编:《刑法判例百選Ⅱ各論》(第7版),有斐閣2014年版,第84页。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暴力行为本身仍在持续实施的案件。为此,在本文看来,本判决采取的逻辑是,在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仍然在持续实施逮捕监禁行为,并且以逮捕监禁的手段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暴力,因此,既然逮捕监禁行为仍然在持续,那么作为逮捕监禁行为的一部分,暴力行为实质上也仍然在持续实施。在逮捕监禁行为的持续这一评价中,重要的前提是,逮捕监禁罪被评价为继续犯。不过,我们不能说,因为逮捕监禁罪属于继续犯,所以,在此期间现实的逮捕、监禁行为也仍然在持续实施。换言之,该罪之所以被认为是继续犯,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一旦捆绑了被害人,只要不解放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场所移动自由的侵害这种构成要件的结果就在持续地发生,而不是因为总是在持续地实施实行行为本身。(47)对于这种理解,参见山口厚:《刑法総論》(第3版),有斐閣2016年版,第49页。更何况暴行罪被认为是状态犯。因此,我们很难得出,因为场所移动的自由正持续地遭受侵犯,所以暴力行为正在持续地实施。

由于本案的被害人被捆绑着,因而可以理解为,被害人正处于反抗压制状态。不过,当初的捆绑状态是,被害人嘴上被贴了胶带,双手手腕被带子捆住,因此,不能断定被害人在物理上已经处于不可能抵抗的状态。毋宁说,被告人在现场继续实施猥亵行为,与捆绑状态结合在一起,这一点可以被评价为,维持、强化了反抗压制状态。在此意义上,与其说本案属于物理上压制的案件,倒不如可以将本案评价为心理上的压制。如果以这种评价为前提,那么作为物理上的暴力行为的猥亵行为仍然在持续,由此维持、强化了被害人的反抗压制状态。(48)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猥亵的行为人滞留在现场本身,就有将其评价为足以压制反抗的胁迫的余地。参见中村功一:《判批》,载《研修》第725号(2008年),第27页。因此,对于在猥亵行为持续过程中取得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就可以以施加了足以维持、强化反抗压制状态的“新的暴力”为理由,认定成立抢劫罪。(49)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冨高彩文,第89页;前引,嶋矢貴之文,第85页。而且,对于逃离之际顺手拿走被害人内衣的行为,如果在出于逃离目的而捆绑被害人双脚之际就已经产生了取得财物的念想,那么,由于能认定存在新的暴力,因而也存在认定成立抢劫罪的可能。不过,如果是在捆住被害人的双脚之后,打算逃离之际才产生取得内衣的意思(本案可能就属于这种案件),由于不能确定是否为新的暴力,因而难以认定成立抢劫罪。(50)不过,由于可以说,在取得手机的阶段,就已经产生了以暴力、胁迫为手段而夺取财物的故意,因而,如果取得内衣这一结果能被该故意所包含,对于该结果也有认定成立抢劫罪的余地。

如果我们对案件事实稍作改动,假设被告人将被害人绑在柱子上,被害人根本无法动弹,那么情况又会如何呢?这种情形下,完全不能动弹的这种物理上的压制,就成为认定反抗压制状态的事实根据。这种情况实质上与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并无不同。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在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即便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也不能被谓为,是有助于维持、强化反抗压制状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成立抢劫罪。(51)指出这一点者,参见芥川正洋:《反抗抑圧後の財物奪取の意思の事例をめぐる判例の新しい動向》,载《早稲田大学大学院法研論集》第156号(2015年),第16页。最终还是应该通过分析被害人是在何种意义上被置于反抗压制状态,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又实施了有助于维持、强化具体的反抗压制状态的新的暴力、胁迫,这应该成为重要的判断标准。(52)关于这一点,参见杉本一敏:《反抗抑圧の「上書き更新」》,载《法学セミナー》第725号(2015年),第112页以下;前引,嶋矢貴之文,第85页。

最后,想就其他共犯所实施的暴力、胁迫仍在持续的案件简单做些探讨。例如,X、Y就强奸A达成共谋,X基于共谋,压制A的反抗之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此过程中,Y产生夺取A的财物的意思,夺走了A的财物,在该案中,Y是否成立抢劫罪呢?对于该案,大阪高判平成11·7·16判タ1064号243页以“共犯现在正在持续实施的行为,完全是被告人也应该承担罪责的暴力行为”为理由,判定Y成立抢劫罪。在该案中,X是基于X、Y之间的共谋而实施强奸行为,伴随于X的强奸行为的(足以压制A的反抗的)暴力,可以被评价为是由X、Y两人共同实施的。因此,就本案而言,Y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由于归属于Y本身的暴力行为仍然在持续,因而存在认定Y成立抢劫罪的余地。(53)持这种理解者,参见松尾誠紀:《共犯者を介して有する心理的·物理的因果は強盗構成要件を充足するか》,载《法と政治》第58卷第1号(2007年),第95页以下;前引,杉本一敏文,第114页。不过,对于Y的抢劫行为,不得不说,该行为属于X、Y当初共谋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因而即便认定成立抢劫罪,也只能采取Y的单独正犯这种结构。并且,之所以能够被评价为,X、Y共同实施了本案暴力,正是因为能够将两人评价为共同正犯。这是因为,首先,在将Y评价为单独正犯的场合,对于X继续实施的暴力,就不能直接评价为,也属于Y继续实施的暴力;而且,既然X是故意有责地继续实施暴力,就难以将Y评价为暴力的间接正犯;这样考虑的话,对于Y不制止X的强奸行为这一点,只要不能被评价为不作为的暴力、胁迫,那么,要以Y自己实质上仍在继续实施暴力为理由,认定Y成立抢劫罪的单独正犯,就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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