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震 张义云
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外国学者已经指出,在21世纪由生态危机所导致的对人类社会的威胁,将会替代核战争的威胁。(1)参见Alexandre S. Timoshenko, Ecological Security: Global Change Paradigm, 1 Colo. J. Int’l Envtl. L. & Pol’y 127(1990).环境问题以及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迫使国家在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肩负起更多的职责。但是,民事主体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将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民事活动中。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领域”,(2)习近平:《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载《求是》2019年第3期。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绿色”发展理念蕴含了丰富的环保价值,党的十九大报告以及十九届二中全会公报也多次提及环境保护与生态治理;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新发展理念”等写进宪法,标志着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也为法律措施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并将从权利、义务角度对公民的个人行为产生影响。(3)参见张震:《中国宪法的环境观及其规范表达》,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在“绿色原则”产生之前,学界对“绿色民法典”的呼声不断。(4)进入21世纪以来,学界对“绿色民法典”的关注度和呼声不断。仅就发表的文章的标题来看,就有一批蕴含着“民法典绿色化”观点的文章。如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载《法学》2003年第9期;吕忠梅:《“绿色民法典”制定与环境法学的创新》,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而现行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不仅是对宪法环境权的有力回应,也从民事私法的角度主张了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5)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7-03/09/c_12950487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更进一步解答了“绿色原则”的产生背景和实践价值。为了实现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我们必须从制度以及观念层面作出相应的回应。现行宪法规范中的环境权条款,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6)笔者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权利。关于其“模糊性”,从形式上来看,不仅是宪法文本中没有直接体现“环境权”三个字;从实质上而言,宪法文本中的关于“环境权”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宏观,不能直接运用于实际的情形之中。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各种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权益统称。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个人享有的环境权益,广义的环境权还包括法人、国家的环境权益。环境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权利,而是一种综合的概括性权利,包括与环境相关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基于前述对“环境权”的描述,可见其也是一个兼备多种内涵与外延的复合型概念。详情可见王曦主编:《环境法学》,中国环境出版社2017年版,第70页。特点,需要“绿色原则”展现其本质并将其具体化,使之更好地发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以及建设生态文明的作用,更好地实现宪法关系下的生态环境治理。
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以及需要不断强化的环境保护推动了“绿色原则”的产生。(7)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5-46页。但是从立法依据的角度而言,“绿色原则”需要从宪法规范的内涵中寻找根据,才能使“绿色原则”符合合宪性审查的结果,才能更准确地把握宪法与民法在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上的关系。笔者认为,以下提及的宪法根据,都可以是“绿色原则”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依据,这些宪法依据使“绿色原则”的框架更加立体与饱满。
“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8)现行宪法序言第七段。首先,其中的“新发展理念”包括了“绿色”的发展理念,“绿色”发展理念要求在发展过程中践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方针和策略。也即表明了不论是发展的过程,抑或发展的最终结果,都要始终遵循“绿色”理念。对应到民法总则“绿色原则”而言,即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目标。其次,“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则直接阐述了发展过程中要明确坚守的底线,即协调的生态文明。“协调的生态文明”不是粗放的、以资源浪费为代价的文明,相反,笔者认为,“协调”强调整体与系统,而不是片面与孤立的。从“绿色原则”的层面而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以破坏环境与生态文明为代价,而是要追求个人利益与环保利益的有机协调统一。再次,“美丽”一次间接地蕴含了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内涵,她不仅使人在感官上或是心理上都会感受到由美好环境带来的欣慰,也会促使个体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追求与向往。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而言,践行“绿色原则”也成为应有之义,并自觉地将自身的行为纳入“绿色原则”的指导之下。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9)现行宪法第一章第26条第1款。这是对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应该承担义务的规定。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可能会认为该条不能作为民事私法领域的立法依据,更不能作为“绿色原则”产生之根据。但是,从人文色彩的角度而言,有观点认为宪法学的发展是一个追求人性与人文价值的过程,从人文价值追求的角度来看,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就彰显了人性关怀的色彩。(10)参见韩大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贡献》,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因此,这不仅是对我国人民不断追求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回应,也是“绿色原则”的间接宪法依据。首先,虽然该条表达的是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但是其从宪法规范的角度明确规定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为其他部门法的环保立法活动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出台也与此息息相关。其次,在法律规范层面标志着环境保护的对象即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的状态,“绿色原则”追求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正是对该条的有力回应。最后,从规范意义而言,作为明确的保护“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宪法规范,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制度框架上的体现,有利于指导民法总则环境保护功能符合宪法环境权精神。
人权具有具体的社会价值。尤其是在环境恶化、生态不平衡的境况下,环境权体现出来的人权价值就更加明显。有学者指出,从自然法意义层面而言,环境权也应当是一项基本人权;从实定法意义层面而言,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或法定权利的属性也愈加明显。(11)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经济发展水平提高而增强的环保意识与环境资源稀缺性凸出的特点形成对比,环境利益成为不可或缺的物质与精神追求,由此环境权就成为一项实际的人权。(12)参见张震:《民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以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可以明确的是,当生存与发展之间的矛盾发生变化,即人们开始追求良好的发展条件,更需要“良好的发展环境”的时候,环境权的价值就会逐渐彰显,因而,人权的价值也会随着“良好的发展环境”而提出更高的要求。于此,我们也可以更加清楚地明白环境权已经成为实实在在的人权,并在环保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时至今日,良好的环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是体面生活的保障。换句话说,维护人的尊严需要良好环境,人的尊严为环境权提供权利正当性的价值基础。”(13)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从各国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条款为分析视角》,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因此良好的环境在人的尊严维护层面已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对前述观点的分析中我们又可以明白,良好的环境、平衡的生态对于一个人能否体面地生活,能否保证人权不被践踏并尊严地活着的重要性。因而,人的尊严的维护需要环境权,保护环境与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就是对人权的尊重。就民事私法领域而言,就更需要能够发挥指导与评价作用的“绿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4)现行宪法第二章第51条。此外,基于“绿色原则”与民法总则第132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之紧密配合而产生的确保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维护生态环境的作用。(15)前引⑦,王利明书,第45页。笔者认为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表明了对个人权利行使界限的限定,应该作为“绿色原则”产生的宪法依据。首先,从内涵上看,权利不得滥用包含了公民行使权利时的限制与界限,民事主体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破坏生态环境。而“绿色原则”中也包括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个人权利的行使应该围绕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中心展开。其次,从形式上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中“不得损害”一词属于强行性规定,划清了个人权利行使的底线。对于“绿色原则”而言,也应然地包含了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滥用个人权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生态利益。再次,“绿色原则”不仅是一个原则也应当是一个可行的规则。“因此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判断某项制度或权利在民法中的重要性及可行性。”(16)前引,张震文。“绿色原则”发挥了评价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以及建设生态文明,通过该原则可以清楚地预见民事活动的过程乃至结果,以及民事主体权利行使得当与否。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目前世界上唯一的被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作出的独特贡献,深刻体现了宪法中的环境条款,并具有独特的规范内涵。”(17)前引,张震文。作为未来民法典编撰必须考虑的“绿色化”板块,“绿色原则”蕴含着丰富的环保价值,并反映了民法基本原则顺应民法“开放性与发展性”的基本规律和逻辑。(18)参见王旭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基于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思考》,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3期。不仅如此,具有首创性的“绿色原则”也反映了当前我国严峻的环境形势,并深刻地蕴含了保护生态环境以及资源的高效利用等内涵。(19)前引⑦,王利明书,第46-47页。但是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作为公法或者社会法的原则,不应该纳入到民法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内。(20)参见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笔者认为,民法总则首创性地规定了“绿色原则”不仅是对当前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严峻性的反映,也进一步阐明了社会活动中的民事主体,不能将自身的行为与环境保护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绿色原则”的制定是真切地期待宽泛的民事活动追求“绿色化”,进而实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以及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
民法总则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主体进行了界定。“民事主体”的范围不止公民,(21)一般认为“公民”概念的政治性较强,通说认为其指代的是具有一国国籍之个人。区别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民”概念,显然,“民事主体”这一称谓包含了“公民”,其周延的范围也广于“公民”。这样规定不仅扩大了主体的外延,也囊括了民事活动中的绝大多数参与者,包括自然人、(22)笔者认为“自然人”就是存在于一切社会活动中的个体,它突破了国籍、年龄的限制,将社会活动中的个体都包括进来,体现了全民参与的价值取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特定的情形下,国家机关也成为该原则的实施主体。这样的规定不仅扩大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主体范围,也体现了“全民”参与的价值取向,更进一步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与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追求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23)参见[日]黑川哲志:《从环境法的角度看国家的作用及对后代人的责任》,王树良、张震译,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4期。主体范围的扩大不仅扩大了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参与者的范围,事实上,在实践层面上也扩大了参与者的范围,并将直接影响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效果。可以说,“绿色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将广泛的民事活动都印上“绿色”的标签,通过囊括宽泛的民事活动中的“人”、物、财达到其所追求的“绿色目标”。
现阶段,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资源短缺、生态环境恶化形成鲜明对比。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以及生态环境的脆弱性特点,决定了“资源”和“生态环境”成为“绿色原则”的保护客体,二者在“绿色原则”的规范构造中也占有重要地位。“资源”在民事活动中能够为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为了更好发挥自然资源经济效益,物权法第119条规定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但是高能耗经济活动中资源利用的矛盾与冲突,以及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绿色原则”必须将“资源”作为保护对象,并确立其在民事主体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生态环境”主要强调自然的因素,自然环境作为一种重要物质条件应该受到应有的重视与保护。(24)参见张震:《宪法环境条款的规范构造与实施路径》,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作为“绿色原则”的保护对象,说明了人类活动不应该对自然环境过度干涉,而是应该尊重和主动保护的状态。
“绿色原则”明确规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表达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坚持的目标追求。“大自然的很多资源都是不可再生的, 提倡节约利用资源是现代社会人类应该具有的基本价值观念之一。”(25)前引,张震文。因此,“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理应成为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的目标追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尤其是实施可能会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时,应该尽量避免造成破坏生态环境的后果。从积极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时,要努力追求节约资源的效果,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将“节约资源”完全贯彻到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整个过程。从消极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应该杜绝个人权利的滥用,克制有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后果的行为。因此,“绿色原则”之中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指导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起点、过程、结果”环节,以促使民事主体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高发期,环境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完备的环境法治体系予以应对。对于民事领域的环境保护而言,则需要民法在宽泛的民事活动领域中发挥环保功能。作为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发挥着实际的指导与评价功能,也蕴含着丰富的宪法环境权价值。以“权利”为核心建构起来的,并具有显著的开放性与发展性特点的民法体系,面对生存环境恶化、资源浪费严重、生态环境失衡等情况,民法权利体系所要求的权利保护的需求,自然扩展到保障和满足民事主体的环境权利领域。而宪法环境权的抽象性表达与概括性规范需要民法思维予以解读,才能架构起基于沟通与整合基础之上的“宪法—民法”环保价值体系。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规定展示了处于“权力本位”的国家所承担的环境防治职责,也强调了国家应该履行宪法规定的环境防治义务。这种基于国家立场的环保义务,其周延性主要覆盖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但是也需要从国家层面走向民事主体层面,才能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如前所述,宪法环境权是一种带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权利,准确地对其予以界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从民法思维的角度解读“绿色原则”之中的宪法环境权就限定了解释的边界与范围,减轻了民事主体的理解难度。从民法思维角度诠释宪法环境权的价值就是将国家的环境防治义务与民事主体的环保权利、义务结合起来理解,并解读出民法表达方式之下的宪法环境权。
1. 蕴含沟通职能的宪法环境权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时,诠释宪法环境权的价值需要与民法进行良好的沟通,作为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所持有的环保价值,是实现与宪法环境权沟通的有益路径。宪法环境权在民法领域中的合理表达,是“绿色原则”对宪法环保精神的积极回应。(1)从民法总则的内部价值意义来看,“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形式上而言是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旨在确立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中的环保理念。事实上,国家各项必须履行的义务需要人的参与,宪法环境权中包含的国家环保义务与职责的实现最终也需要人的参与。(26)国家是由公民构成的集合,因此整个集合的运转都需要人的参与,国家职能的实现最终还是需要人的参与。参见[英]马丁·洛克林:《为国家学辩护》,王锴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立足于宪法环境权价值的“绿色原则”将宪法环境权所包含的更高一级的环保价值细化为民事领域内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宪法保持它的效力根本上在于,它预设了一个潜在的实质宪法。”(27)前引,马丁·洛克林文。因此,依据宪法而产生的“绿色原则”成为在民事领域内发挥环保功能的“实质宪法”,宪法环境权的价值也通过民事活动的途径得以实现。(2)从宪法与民法总则规范体现的外部价值意义来看,“国家”到“民事主体”的概念变化,体现了不同的义务主体之范围,明示了处于外延范围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之下的主体,清晰地表达了依据宪法环境权而产生的“绿色原则”的渊源,并直接揭示了宪法环境权的实现从国家义务层面迈向民事主体层面的转化过程。因此,既是参与者又是受益者的民事主体,必须严格约束自身的行为并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
2. 承载整合功能的宪法环境权
随着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写入宪法,即标志着生态文明建设不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修宪内容中的序言部分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也需要各个部门法的紧密配合才能实现。作为民事领域基本法的民法总则发挥了在民事领域内指导众多民事主体将民事行为符合生态文明建设标准的功能。“随着生态文明入宪,宪法上的国家基本制度也从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拓展到生态制度。”(28)张震:《生态文明入宪及其体系性宪法功能》,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毫无疑问,“绿色原则”从民事私法领域对宪法环境权的价值予以整合,并确保宪法环境权所蕴含的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在民事领域得到实现。一是,“绿色原则”直接表达了宪法环境权价值在民事活动领域的价值,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变更、终止自身民事权利或义务时,必须考虑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一系列民事活动的效力都必须符合“绿色原则”的评判基准。二是,“绿色原则”作为已经生效的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典诞生之前承担着民事领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任,并传递了“绿色民法典”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在未来的民法典编撰历程中,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一定会成为民法典编撰必须考虑的内容。因此,宪法环境权价值的实现通过“绿色原则”的巧妙安排,被纳入到即将诞生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之中,为未来的民法典系统化地表达宪法环境权价值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经验。
依据宪法环境权价值而产生的“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影响深远。环境权作为公私权利的复合载体,(29)参见前引⑥,王曦书,第70页。其在特定的背景之下也表现为一种公共利益。“绿色原则”作为民事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将宪法环境权所承载的环保价值贯穿到民事活动的始终,将原则化的宪法环境权类型化为民事领域中极易接受的“绿色”理念与价值观。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公共利益”的外延极具广泛性,也并未直接阐明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相比之下,“绿色原则”则直接表达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更加清晰和简洁地表达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的环保理念。
1. “绿色权利”之行使
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以环保的方式追求个人利益的权利,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该树立节约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绿色原则”范围内的权利行使,法律予以保障。但极具公法权利色彩的宪法环境权在民事私法领域的实现,需要“绿色原则”发挥媒介作用,笔者认为,“绿色原则”的媒介作用就是将宪法环境权环保价值的理念,通过“绿色原则”的规范表达而形成民事主体易于接受的基本原则,并兼具指导与评价民事活动的作用,从而影响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方面,“绿色原则”发挥着指导作用,引导民事主体将民事权利的行使符合既定“绿色标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具有评价功效的民事原则,“绿色原则”将会对整个权利行使的过程进行评价,否定危害生态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结果。强调“绿色权利”的意义在于重视“绿色权利”行使之下的塑造作用,即重视“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绿色权利”行使的规范作用。最后,“绿色原则”强化了民事主体对民法上环境权利的认知,在实证法秩序上不断加强对环境权利的认可,进而增强环境权利维护意识。
2. “绿色义务”之履行
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应当区别于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等不环保的义务履行方式。同时,民事义务体现的是义务主体的不利益,即为他方权利实现而约束自身行为。“绿色义务”的重要功能在于,一方面对受到不利益约束的主体而言,尊重他方“绿色权利”的实现,应该严格约束自身的恣意妄为;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相对性的角度而言,二者的相对性决定了民事主体有权行使“绿色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与之相对应的“绿色义务”,“绿色原则”标准下的民事义务要求民事主体为了他方“绿色权利”的实现必须作出符合“绿色”标准的行为。因此,民事主体必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履行符合“绿色原则”的“绿色义务”。
3. “绿色权利与义务”之高度协调
民法作为权利宣言书,私法制度围绕“权利体系”而展开,“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几乎所有权利立法皆在此框架下展开,因此,它实际起到‘权利普通法’的作用”。(30)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5页。实际上,以权利为核心而构建的民事权利体系,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维护、实现发挥着重要功能。但是,完善的权利体系的构成,也发挥着对义务履行的保障作用,即民事权利界限的清晰划定平衡着民事义务的积极履行或消极尊重的功能。至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行使的“绿色权利”隐含地包括了“绿色义务”的相互对应,“绿色权利义务”形成了一组高度协调的规范构造,进一步强化了民事主体对“绿色民事行为”的认知,有助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自觉增强环保意识、践行环保行为。
“绿色原则”制定出来以后需要进入实践阶段,并发挥规范现实、理论沟通的作用。在强调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中国,单纯地将“绿色原则”融入到民事私法领域中,显然不能完成作为部门法的民法与法治体系中其他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法之间的沟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保护呼声居高不下的背景之下,需要厘清“绿色原则”与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理念间的关系,并确保环境治理法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在笔者看来,出于对环境治理良好效果的目标追求,以及实现法治大环境之下的部门法对话,可以从“绿色原则”内涵下的宪法实施、环境权秩序中的“绿色”因素融入以及民法典编撰的理性开展三个层面展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宪法因素在各个部门法的诞生过程中愈显突出。“依宪治国”就是要保证宪法得到切实的实施。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公报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31)习近平:《更加注重发挥宪法重要作用 把实施宪法提高到新的水平》,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18-02/26/c_13699978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8日。在此背景之下,推动宪法实施已成为不可逆转之潮流,但是,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司法化,我国的宪法实施更多的是通过部门法而实现的,部门法秩序的建立都是立足于合宪性基础。因此,诞生于合宪性背景之下的民法总则,必须为宪法实施提供新的动力。
从纵向法律关系层面而言,“绿色原则”是对宪法环境权价值在民事活动领域最好的反映。作为业已形成较强的体系性的民法,“绿色原则”将此体系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以精炼的语言予以展现。“宪法是最高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立法是宪法约束下在法秩序的各个领域的规范展开。”(32)张翔:《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绿色原则”所代表的在民事领域的环保价值,就是宪法约束下的立法成果,换言之,产生于宪法环境权价值之下的“绿色原则”就是“实质意义”的宪法环保规范在民事领域的展开。此时,作为“实质意义”的宪法环保规范的“绿色原则”要尽可能将宪法环保价值实现于宽泛的民事活动之中。
一方面,“绿色原则”要发挥好基本原则的功能,作为私法领域中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应该将其所具备的引导与评价功能彻底地发挥在民事活动之中。即“绿色原则”要基于立法的目的和原意,将承载着“绿色发展理念”的宪法规范的精神贯穿到民事私法领域。另一方面,“绿色原则”不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简单复制的结果,更不是刻意的宣示。她还承担着彰显宪法根本法地位和治国安邦总章程的重要使命,同时,在民事规则不足以应对的时候发挥兜底作用,将自身蕴含的“绿色内涵”功能运用到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之中。因此“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明民法总则对宪法规范的尊重,也进一步诠释了依据宪法环境权价值而产生的“绿色原则”在生态文明建设上所蕴含的重要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绿色原则”内涵之下的宪法实施,并非“宪法的民法化”的极端思维,“认为所有的民法问题都需要回归宪法”,(33)王锴:《宪法与民法的关系论纲》,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这种只从宪法中找答案的思维极不适当。照此,“绿色原则”内涵之下的宪法实施就要求我们主动避免两个陷阱:一是,过分强调“绿色原则”的唯宪法化,只按照宪法环境权的价值发挥功能,而忽视了其本身的价值与规律;二是,过度地强调“绿色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原则性作用而忽略了与宪法环境权价值的对话,过分矫正“绿色原则”对权利义务的影响,而未考虑到宪法环境权在维护个体环境权利时表现出来的共性。那么,“绿色原则”内涵之下的宪法实施,就是统一宪法环境权与“绿色原则”在环境权益维护上的共性,但是也要区别二者的个性,并将属于各自个性的那部分内容归属到各自的领域中。
以环境问题为导向而产生的年轻法律部门——环境法,作为一个年轻的学科,产生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边缘地带。(34)民法中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中有关于危害环境而构成犯罪的刑事处罚的规定,行政法中也有关于环境执法的相关规定,可见环境法生长于多数部门法之外的边缘地带。事实上,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大量涉及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环保案件的判决,其中引用环保法的迹象寥寥无几,环保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事实的认定。(35)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回归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此外,对于环境法中环境权的性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观点认为,根据《人类环境宣言》《东京宣言》《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内罗毕宣言》的内容,环境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应当属于人权。(36)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有观点主张将抽象的环境权具体化之后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因此该观点倾向于主张环境权的私权性质。(37)参见马晶:《论环境权的确立与拓展》,载《长白学刊》2001年第4期。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需要立法加以完善。(38)参见唐澍敏:《论环境权》,载《求索》2002年第1期。也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同时也兼具公益性、预防性、有限性等特征。(39)参见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可见,学界对环境权的性质并未达成一致的观点。
与发展成熟的法律相比,环境法显然是一部新兴的法律。依照前述,环境法似乎可以容纳其他成熟学科边缘地带中的有关环境法治的相关内容。以笔者看来,这种现象是造成环境权性质乃至环境法定位模糊的原因之一,但是这种局面显著的优点便是:扩展了环境法体系的开放性,并奠定了环境权利义务秩序的发展性。据此,纵向维度上,环境法产生于宪法之下,符合合宪性审查之结果。同时,环境权也符合宪法环境权之价值,成为“实质意义”的宪法环境权。横向维度上,环境法与其他涉及环境保护的部门法之间的交流也更加符合实际之需求。笔者认为,正是因为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中的环境权性质的多样性,并且当环境权被解释为私权时,作为私法原则的“绿色原则”才有融入环境权秩序中的可能性。
实现环境权秩序中“绿色”因素融入的目标,需要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尤其是当环境权被认为是私权的时候。二者的融合媾通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理论范式之间的对话”。(40)侯佳儒:《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两种不同主义之间的对话是两种不同立场和视角的交融。诚然,当环境权利义务秩序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义务时,“绿色原则”的价值与此时的环境权就处于同一对话范围之内,它们都追求同一价值目标,即“生态、资源本位”,这也恰当地反映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在生态和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环境权秩序表达的权利义务规范与“绿色原则”的丰富内涵相互配合,既可以应对实证法意义上的环境与生态问题,也可以从自然法层面填补了环境权的缺失的“绿色”价值。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41)前引⑤,李建国讲话。“绿色原则”作为民事私法领域中具有生态价值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必将对民法典分编中涉及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定提供依据,并决定其内在环保价值理念。因此,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绿色”价值在分编各部分中的占比,对民法典形成体系化的环保功能有着重要的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的初始期,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当然包括干净的空气、美丽的环境等,(42)前引②,习近平文。民法典的编撰不得不考虑关乎人民切身利益的环保与生态因素。民法典不再单纯地考虑民事主体经济利益的得失,而将环境利益的重要性摆在了民法典中更显眼的位置,因此民法典的转型过程中必然包含着朝着“绿色民法典”发展的可能。“绿色原则”作为在民法典诞生前的重要基本原则,实现了对民事私法领域中民事活动的“绿色”评判,展现了民事基本原则对生态与环境问题的重视,同时“绿色原则”的功能发挥也刺激了民法环保精神的诞生。因此,民法典转向的“绿色”之路是民法自我反思和自我扬弃之路,也是民法固有精神与价值的修正,(43)周珂主编:《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6页。作为体系性地表达环保理念的民法典,必将重视“绿色原则”产生的实际环保价值与效果。
在传统的视角下,民法的功能主要是为“个人本位”之上的理性“经济人”服务的,“经济人”符合了追求利益与经济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但是,随着“绿色原则”的诞生,理性“经济人”需要文明“生态人”的适度修正,至少二者要进行平等的沟通与对话。(44)前引,周珂书,第58-59页。所以,民法典的编撰更需要更认真地定位“绿色原则”的环保价值,更严谨地规定分编各部分中的“民法环保功能”条款。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是环境立法的出发点,但是带有“绿色”性质的民法典也即将发挥其在民事领域中的环保功能。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正是环保价值在民法体系中不断得到重视的表现,也是从民法角度对亟待解决的环境问题的回应。
蕴含“绿色性质”的民法典极易被贴上“环境法化”的标签,这种简单且极端的看法并不能正确看待“绿色”民法典的发展路径。所以理智的看法是:民法典仍然是民事主体活动领域的基本法,只不过时代赋予了她在民事领域更多的环境保护职责。
“绿色原则”产生于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之下,她深刻地诠释了宪法环境权在民事领域的时代价值,也标志着宪法生态文明内涵在民事领域得到实现。“绿色原则”不仅承担着民事领域中的环保使命,也包含着各种各样的关于民法是否需要包含环保价值的立法思想。(45)这里所言的“各种各样的立法思想”,其实指“绿色原则”是否作为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确立过程中的各种观点与思考。可以说第9条在民法总则中“功成名就”的过程,的的确确是一个“一波三折”的过程,甚至是煎熬。可参见吕忠梅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刘益灯、王伊迪:《论〈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载《社科纵横》2018年第10期。即便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是2018年宪法修改后,宪法序言等部分无处不体现着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展现了我国宪法文本中丰富的环保价值。当然,“绿色原则”诞生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民法领域,即指导民事主体实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以及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以及为即将诞生的民法典分编部分中的环保价值的确立提供理论与实践基础。从广义的环境法治体系角度而言,“绿色原则”的确立为整个环境法治体系注入了活力,并对综合性的环境法治体系的形成产生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