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2019-03-25 07:11张学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7期
关键词:勘验刑事诉讼

摘 要 勘验,检查对案件的侦破与证据搜集有着重要的意义。勘验,检查笔录反映出犯罪现场的情况及犯罪现场的取证情况。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同,司法实践中未对其给予足够重视。本文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理论与实践方面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述了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 勘验 检查笔录 刑事诉讼 证据效力

作者简介:张学辉,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45

为有效搜集证据,常需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与犯罪有关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形成笔录,采取明确列举的方法将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不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十分局限。理论研究在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以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效力为研究对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资格及其在实践运用中的局限性进行了阐释,以期为我国勘验,检查笔录制度完善有所助益。

一、勘验,检查笔录法律证明效力的辩证

勘验笔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察检验后的记录,检查笔录是为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伤害情况,做出的客观记载。勘察检验的过程是发现与搜集犯罪信息的过程,是对犯罪现场状况的一种记录,是对取证过程的记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侦查行为的主观记录,其内容具有客观性与现场性。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辨认笔录与物证等其他证据形式。勘验,检查笔录有着独特的内涵与外延,决定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证据属性。

学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正确理解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资格应从多方面考虑。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证据方法,证据的本质在于客观存在。证据包括证据资料及证据方法。证据使用的最终目标是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犯罪行为往往会在人身或犯罪现场遗留客观的痕迹,通过勘验,检查行为可发掘其运用于苏送,勘验,检查是一种动态过程,需以笔录的形式固定与反映出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实质为反映证据方法的一种材料,对查清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辅助证据意义的证明作用。辅助证据源于案件之外,但通过对证据可采性的影响间接作用于待证事实。勘验,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所制作,记载了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的勘察,反映出侦查人员取证的时间,地点,其记录内容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勘验,检查笔录影响其他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 。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辅助证据意义的证明作用。需对其他证据搭配使用方可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犯罪现场现状的记录。犯罪现场包括犯罪遗物,痕迹等外在因素及现场遗物的位置及有无破坏等情况。此记录情况能说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及其存在状态。犯罪现场的情况确定是抽象的,侦查人员需以多种形式对犯罪现场进行记录以证实犯罪现场的整体状况。

因此,勘验,检查笔录对物质,书证具有辅助性作用,是对犯罪现场的固定记录,可作为一种证据资料呈现,其具有证据资格。

二、勘察,检查笔录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证据不仅在静态上表现为证据资料,证据的方法包括发现证据的手段与证明证据的材料。证据方法也应包括记载手段的材料。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在侦查阶段介入证据的提取保存,我国大量的取证行为多以笔录的形式提取保存,因此,承认以笔录的取证手段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查机关对证据搜集合法性的证明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了取证行为的记录固定。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时注重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检查,如一个侦查行为不合法,但查清了案件事实,检察机关通常不会对其进行深究。因此,勘察,检查笔录在运用中的局限不仅源于犯罪现场状况的制约,公诉法机关往往忽视对勘验过程合法性的证明。司法实务部门仅将勘验,检查视为侦查手段,如其未取得实质性作用,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对现场进行记录。展示勘验,检查过程也是对犯罪现场情况的证明 。将勘验笔录在法庭上展示,可弥补检查机关未亲临现场的不足。因此,司法实务部门随证据方法意义不甚了解,实务部门更加偏重于证据的概念本身,正因为司法实务部对证据资料方法的不了解,导致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价值受制于犯罪现场的客观情况。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订,立法对勘验笔录的审查与认定进一步规范化。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在法律中未规定专门的质证方式与规则。勘验,检查笔录通常以宣读方式在法庭上展示,《死刑证据规定》未对勘验,检查笔录的举证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立法虽确立了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地位,但司法实践中未进行落实,质证环节连接举证与认证。质证规则的缺失使得其无法可依,甚至影响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与审查。

勘验人,见证人无作证义务,其签名是检查笔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人员及在场见证人签名。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规则》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中关于见证人签名的规定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求勘验,笔录形式完整,但缺乏相应的出庭作证义务,司法实践中,往往随意安排人员签名 。签名人员可能非侦查人员,因此,仅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行文程式难以确保内容的合法性。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有时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链看似完整,但法官无法排出合理怀疑。在相互印证的模式下,证据链条的形成并不排出其他可能性的出现。修订版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排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互印证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法庭庭审实质为求证公诉人指控的犯罪可能性。

三、完善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制度的建议

勘驗,检查是重要的侦查手段,通过影响其他证据资格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制约勘验,检查笔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完善证据分类

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将各种证据形式进行法定化,但严格的形式主义划分并未带来更科学的证据规则。勘察,检查笔录固定着现场犯罪的情况,记录证据的采集过程,但在司法审判中,勘验,检查笔录仅在法庭上进行宣读的方式,立法上未对勘验,检查笔录的举证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欧美国家法系的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着细致的分类。如美国侦查阶段的勘验,检查记录被分为侦查人员及警察所用的文字记录,以文字方式所制作的记录被视为传闻证据,只有符合传闻证据的例外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警察绘制的现场图,照片等被称为示意证据。存在鉴识与辨认的要求,此类证据需要有证据证明真实公开表达其本意的事实。

大陆法系法官通过大量的指导性判例,及直接言辞原则达到与英美证据规则同样的效果。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警察保护现场行为不影响勘验的直接性。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侦查人员的主观文字记录,及含有照片等客观对犯罪现场的固定。但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由来已久,应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解决方式。

可借鉴英美法进行分类的做法,对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图片在法庭上直接展示,如被告方对侦查文字记录提出异议,法庭应要求公诉人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可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保证实体真实的实现。

(二)明确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是大陆法系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询问,举证应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大陆法系的审判庭要求参与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未经法官直接审查提出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直接言辞原则是一种保障程序正义的精神。我国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庭的举证过程并未发挥作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移送全案卷宗的制度,使得案卷材料的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立法未明确勘验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使得见证人的签名制度沦为形式。导致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得不到验证。

勘验,检查笔录是向法庭提供的证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笔录成为裁判者监督控诉方取证的重要途径。笔录是由侦查人员制成,在审判中确立直接言辞原有利于促使勘验,检查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更为准确的评判勘验,有利于查清事实,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确立检察官的现场监督权

我国检查机关负法律监督职责,仅通过批准逮捕的书面审查对进行监督。勘验,检查的过程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大陆法系各国,勘验检查分为侦查阶段与审批阶段,其皆以法官或检察官亲自进行。经检察官同意,司法警察可只扣押有用物品。预审法官有权决定交还由法院掌握的物品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有权在场,其他主体事先告知法院不到场时,应事先将勘验地点告知可在场人员。

大陆法系各国,勘验,检查是检查机关的职责,具体执行的警察是检察官或法官的助手。我国法院不直接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检查机关监督成为保障勘验检查过程真实性的关键。因此,应确立检查机关的在场监督权,检查机关有权指出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在场监督的检察官应作为独立的见证主体进行签名。公诉方无法证实勘验,检查行为的合法性,检察官应到庭接受质询,验证勘验笔录的真实性。

(四)确立被告方的异议机制

我国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与审查由公权机关完成,缺乏当事人的抗辩权与律师辩护权的介入。勘验,检查笔录是审查中引入当事人的异议机制对确保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非常必要。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了勘验,检查笔录时当事人的在场权,赋予当事人在场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在法官重新进行复堪时,应赋予当事人在场权。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审判结果为控辩双方接受。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很少得到检察机关的实质性回应,被告方未有实质性的异议权,复堪权属于检查机关与审批机关。应赋予被告方异议申请权,因侦查秘密性要求,可排出犯罪嫌疑人介入现场勘察。在检查机关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其及辩护人对勘验,检查机关取得的证据提出异议。如检查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存在疑问,应进行复堪,立法上应明确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异议申请权,允许其提出重新勘验,检查的要求。

勘验,检查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或检查笔录,是犯罪侦查过程侦查人员的法定职责。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勘验,检查行为与笔录问题,目前我国有关勘验,检查笔录法律主要存在程序失范等问题,导致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与司法实践背离。本文对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律证明效力研究,针对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及理论研究薄弱环节,了解其他国家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制度,找到合理解决问题的办法,对我国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制度的发展改革有所裨益。

注释:

张少利.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实践运用.法制与社会.2018(28).110-111.

赵志勇.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点及其证据意义.法制与社会.2018(26).116+134.

宋维彬.论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现代法学.2016,38(2).174-188.

陈昊.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西南政法大学.2013.

蒋世洪.浅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规范制作.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2(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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