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2019-03-25 07:11刘春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7期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

摘 要 马克斯·韦伯的学术贡献已被学界普遍公认,他对西方世界发展方向的敏锐洞悉力,以及他对现代社会本质属性的准确认知,使其研究成果至今焕发着活力。本文将从韦伯的方法论入手,对他的法律理性化思想加以描述,并分析其思想的借鉴作用及其弊端。

关键词 马克斯·韦伯 法律理性 形式理性 实质理性

作者简介:刘春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01

一、理想类型的两种分类: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将法律思维表达为: “从(看似)初始思考操作,即所谓的泛化,意味着将决策案例的典型例子优化为一个或几个” 原则“,此即‘法命题” 。这是第一个层面,具体做法是通过对个案的逻辑分析与决疑——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类推的形式——最终导向逻辑上高度精纯化的法命题。第二个层次是综合。也就是说,在分析案例时,还有另一个平行的过程——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全面法律构建。第三个层面实际上是这两个层面的整合,即系统化。它指的是通过分析获得的所有法律命题的整合,使其成为逻辑清晰,系统且原则上不存在的规则体系。这种制度要求所有可以想象的事实条件在逻辑上涉及系统的某种规范,以避免对事实秩序缺乏法律保障。

他根据两个标准来区分法律体制中的两个类型。第一个是形式性,就是指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内在性的一致标准;第二个是理性化,即法律制度能否用同一套法律标准去衡量和判断所有相似或相同的案件,这意味着这个法律制度是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马克斯韦伯根据形式性类型将法律划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根据理性化,将法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进而,韦伯将两个类型结合起来统分成四种法的类别,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

法律作为一种秩序,其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法律是一个自给自足,自治和自我一致的體系。它是一个价值中立,结构良好的技术规则体系。法律的合法性或合法性并不需要外部需求,而其自身的义务和社会成员也同意这一点。从结果来看,韦伯对法治的看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非常接近。”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使法律具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规避了人的情感的约束,促进人类从人治到法治,并在法律的制定和运作中更加正式化。

二、法理型统治:法制上的理性

理想类型是马克斯·韦伯首创的一个极具特色的研究模型和方法。以理性类型为模型,韦伯将人类的合法统治分为三种类型,即传统统治,Carisma统治和法理统治。 本文将详细阐述法理型统治,这与下面法律合理化隐患的第二部分密切相关。

法理型是非理性的Calisma型和传统型的最终演变。法理型最重要的特征是在社会中建立法律至上,社会脱离于人治,转向法治,统治者以法律为依据处理社会事务,而不依据于个人的习惯和品质,国民对制定良好的规则的认可表现为对国家的合法性认可。在法理性国家,法律为多变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和基础。

三、法律形式理性化的隐患

(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间的矛盾

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都是韦伯法律分析的理想类型。 形式理性是形式与理性的结合。形式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是社会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前提。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开展,受到法律的管辖和控制。同样的,在形式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具有明确性;理性的字面含义即为是符合理性的。而理性的一般含义使得法律规则为传统的,既定的,有管理的和有组织的。 形式理性是理性与形式的结合。 或者以逻辑思维来看,是指根据法律思想创建的抽象概念,形式理性被看作是构建表明规则和程序的完整系统。而相对地,实质合理化指的是道德,政治和功利理性,享乐主义,等级制,平均主义或其他一些要求来进行衡量的。

因此,从两者的概念分析来看,存在一定的矛盾。目前的大多数国家的法治趋势是形式理性化,即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法治进程是程序性的和系统性的。以正当的程序进行是所有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开展的前提,在此过程中,也就排除了像道德、情感等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它使得法律朝着形式理性化的趋势迈进,而忽视了实质合理化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法律若忽视了社会的道德价值和呼声,则会使人们对法律的自由渴望转变为限制人们的自由,使法律成为枷锁。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存在着矛盾。

毫无疑问,法律理性化所带来的弊端不应被我们所忽视。笔者认为,我们在重视形式理性化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实质理性化,一味的追求形式理性会导致实质非理性。在司法程序中,法官等司法人员必须在审判的过程中在依据法律外还应适当考虑其他社会价值以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尽量避免法律理性化带来的不良影响。形式理性化中的“理性”应是按照法律的形式运作的形式理性。它强调为重视两方面的完备性,即形式完备性和程序完备性。而法律的实质合理化基于实质合理性,并在审判中全面考虑各种价值观。从处理案件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二)官僚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矛盾

官僚主义也被称为官僚机构。官僚主义强调秩序,对个人自由没有相应的关注。随着统治类型合理化的加速,统治类型的合理化就是排斥自由的官僚制。 人们对自由和理性的追求加深,试图挣脱原始的束缚,但最终的结果是对自由和理性的进一步捆绑。 官僚主义这种自上而下的干预式统治可以极大地发挥社会调控的功能,整合社会资源,以便应对自由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危机等,但是这样做的结果是加剧了自由主义与官僚主义的冲突。在理性化主导的视角下,排斥其他价值的存在,在这样的科层制面前,个人的自由沦为空白题。这对于追求理性化无疑成为了不小的问题和隐患。

四、以法律理性化为视角完善中国法治

虽然马克斯韦伯对其研究持有的是价值中立的立场,但是韦伯还是在其文章中提出了对理性化泛滥的担忧。虽然其本人没有提出对于这些隐患的解决之道,但是后世的许多学者提出了很多看法。我国提出法制现代化以来,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的矛盾在中国也有所体现,笔者试图依据韦伯的相关理论对我国的法治提出一些建议。

(一)法治建设需兼顾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马克斯韦伯表述道,在当今西方社会理性化进程中形式理性化占主导位置,究其原因是形式理性法表现了法律的本质,即法治大于人治。 历史上的长期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使我国的“人治”传统根深蒂固。当今社会所倡导的理念是法律至上,它是一种完全独立于甚至排斥人治的法律制度,具有可执行且值得信赖的功能,而不是形而上学的抽象。

在中国,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我们还需要漫长的道路发展和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理应重视理性化的引导作用。尽管理性化高度地以逻辑和技术为前提,但是理性化使得裁判变得标准化和统一化,其优点在于排除了任意裁判的情况。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忽视法律理性化过程中的弊端,尤其是在实践的过程中,我们需努力实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理性化,這样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理性化进程中的不良影响。

实质化理性要求我们对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进行考量,因此在裁判的时候,要求我们将形式和实质理性综合考量,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的过程中以法律法规为界的同时,遇到难以决判的案件时,也要进行价值排序,确定适当的标准。因此,我们要兼顾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将其有机地结合起来,尽快构建我国独立且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体系,结合国情进行司法改革,努力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让法律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解纷的有效路径。

(二)法律理性化需与本国国情相联系

法律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的和可预测的特点。 这些正式的,可操作的特征允许人们清楚地理解和预测哪些行为被许可或禁止,从而在规范其行为的同时获得权利。许多国家的政府和国民都渴望通过引入西方法律制度为其系统注入新鲜血液,试图使本国的法律变得像西方一样的强大和完善。但经过历史证明,完全去照搬西方的法律体系使其在本国的土壤中生存是十分困难的事情。马克斯·韦伯所倡导的法律理性具有灵活和适应性,若我们仅仅片面地强调法律的程序和形式,而不去考虑本国的国情以及现有的法律制度,直接照搬西方法律,反倒适得其反。这取决于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如何有机地集合起来。

在中国,我们必须重视民情考察和逻辑推理这两方面带来的影响,使两者相辅相承,这样既能削弱我国法律形式理性化不足的现状,也能避免人治带来的随意性。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需体现实质的法律价值并且能够将其有机地与立法结合起来,需要法律学者的思考。

五、结语

本文简要介绍了韦伯的法律理性化。韦伯的思想主要基于他的方法论。法律理性化虽然具有可量化的特点,但是它在限制了人们的自由的同时,进而也限制了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鉴于此,我们必须要以辩证的立场看待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借鉴和参考。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社会背景下,建立实质理性化的法律体系十分艰难,选择先从形式上构建我国的法律体系为最优途径。从我国的传统看,我国对价值追求并不缺失,反而缺失的是对形式合理的认同。法律必须在被信仰的环境中发展,即从法典化到法律运作。彼得斯在分析各国行政改革后指出:“无论是哪种国家形式的制度转型,包括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我们在促使政府部门最大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重视建立一个具有可预测性的韦伯式的官僚政府。” 在中国法治尚未取得彻底成功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以谦卑的态度来不断践行,使思想观念、组织架构和秩序制度相辅相成、相互配合以完善我国的法治之路。

注释:

马克斯·韦伯.康乐著、简惠美译.韦伯作品集.法律社会学.2005年版.第26页.

高鸿钧.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中外法学.2002(6).第24页.

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翁曼.浅析韦伯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理论.甘肃政法成人干部学院.2006(3).第26页.

朱晓曼.评价马克斯·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及其对今日中国的借鉴意义.商业文化.2010,9(2).

参考文献:

[1]李悦.韦伯法律理性化思想对中国法治的启示.金卡工程.2008(12).

[2]赵晓阳.法律的理性化之维——马克思·韦伯《法律社会学》书评.新西部(下半月).2010(9).

[3]王锟.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理解韦伯的社会学思想.甘肃社会科学.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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