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律师职业保密制度现状的若干思考

2019-03-25 07:11李春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7期
关键词:保密制度律师

摘 要 我国恢复律师职业时间相对较短,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即便是律师职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对其评价依然褒贬不一。近些年来不少争议颇大的案例都引起了对律师职业理论的激烈讨论,一部分律师为了达到自身目的采取与职业伦理相悖的行为,迫切需要积极改革司法。基于此,需要认真完善律师保密制度,推动我国司法体制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律师 辩护 保密制度

作者简介:李春光,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三亚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43

辩护律师采用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保密特权是至关重要的权利,这一特权在我国司法界作为重要改革内容。在联系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过程中保密制度真实体现出保密业务,并且利用职业特权对其有效明确,一定程度拓展职业特权,才能对保密制度持续改进。

一、律师职业保密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律师与委托人诚信关系

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应整体把握案件情况,掌握对当事人有利的资料,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可以借助当事人陈述得到可行性较高的信息,由此可知,辩护律师是沟通委托与被告人之间的桥梁,并形成彼此合作与信任的关系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在不少国家法律中都曾规定律师保密義务,如此帮助委托人将所有案情提供给律师,避免产生复杂的问题,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目标。若相关法律保障制度不足,一旦律师对外泄露获取的秘密或被迫转变成为证人对被告人质控,直接威胁被告人利益,律师也转换角色,成为公诉证人,自然被委托人质疑,律师职业严重缺乏自主性,自身具备的辩护职能也服务于公诉方,律师维护正义、保障人权的职能成为空谈。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科学确定辩护律师保密制度,最大程度保证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服务。

(二)保证律师独立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起到了辩护作用,全面保护被告人权益并与公诉人形成分庭抗礼的关系,应为被告人努力争取诉讼实体权利,并收获被告人的信任。因此,在法官与检察官之间辩护律师发挥独立功能,应为被告人服务,避免做出损害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庭上通过独立的品质和思维模式将辩护服务提供给被告人。辩护律师通常被认为是存在于社会的独立力量并开展刑事诉讼,有效缓解了国家与个人、裁判与被裁判对立矛盾。不仅可以保证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强化社会公众与被告人信任刑事司法的程度,还可以将不同的专业建议提供给国家司法机关,令其高度重视民生与人权,保持正义感。

控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际开展举证工作,辩护律师积极合作被告人影响其全面了解诉讼方信息,辩护律师在强大的公权力机关面前,若发挥证人作用促使被告人负责举证工作,不仅与司法理论相悖,还极有可能误导司法实践。因此,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平与正义,应确保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基于律师构建保密制度,这是法律理论的需求,还是法律实践的自然。

(三)辩护制度发展需求

设计辩护制度主要是对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方合法权益有效保护,相较于强大的公权力机关,他们的地位十分薄弱。为辩护律师制定保密制度,必将不利于正常开展追溯犯罪工作,很可能帮助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罚。但刑事审判代表被告人由无罪公民转变为法律罪人,应为其提供适当的防御方法。

辩护制度本身具备的性能与社会认知能力紧密关系其产生与发展。基于立法角度不能科学建立辩护律师保密制度,直接威胁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辩护律师为了某一目标对自身利益严重损坏,进而可以隐瞒实际情况,不能将详细案情提供给辩护律师,直接削弱了为被告辩护的力度。

二、律师职业保密制度的现状透视

律师从刑事案件中形成的职业道德可以界定为职业保密义务,初步产生国家层面的制度。实际内涵:在刑事诉讼中,在特殊职业范围内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对秘密积极保守。

(一)对律师保密制度来讲缺少立法或行业规范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共同根据原则角度对律师保密制度有效明确,这些规定产生的争议说明我国司法界难以对主要司法制度与伦理问题有效确定。并出现在立法实践中,增加了律师保密制度的混乱程度。上述规定内容缺少必然关联,《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在实际工作中对国家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守,避免向当事人泄漏秘密。律师在推进具体工作中对委托人及其不希望对外泄漏的秘密全面了解,并充分对其保密。可是,应将一部分情况除外,比如委托人做出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安全的事实。而在《民事诉讼法》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相关单位与个人整体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据,同时被调查对象不得拒绝。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在规定律师保密制度方面缺少完善的体系,在分散的规定中间不具备整体认知,还在衔接各种规定之间缺乏明确性。在律师开展工作中诉讼法和司法部规章发挥了真实效力,尚未对委托人利益和律师行业职业伦理发挥保障作用。

(二)律师作证特免权存在的缺陷

首先,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6条科学规定了律师作证特免权制度,关键是对发达国家律师保密制度进行了吸收借鉴,却未提及这项特权的相关内容。而《民事诉讼法》始终贯彻“人民法院可以调查相关单位与个人并取证,并禁止拒绝”的原则,二者形成显著比较。在所有诉讼中是否对律师作证特免权进行赋予,应联系我国实际司法情况综合思考。

其次,当前《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律师作证特免权还应通过详细流程贯彻落实保障权利,并且未通过侵害救济渠道避免律师作证特免权受到侵害。若可以通过完善的制度体系改进律师作证特免权,对推动我国司法系统建设统一证据规则发挥了正面作用。并且,在当前尚未真正改变公检法线性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完善当事人的诉权与比辩护律师辩护权有关配套制度的基础上,一定程度降低了类似于律师作证特免权建设的影响力。

最后,应对《刑事诉讼法》部分款项涉及律师作证特免权与刑事诉讼权的矛盾内容有效优化。例如很多文献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律师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严重犯罪的行径,而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利与义务向公检法机关举报存在的犯罪现场或嫌疑人,其中也涉及到律师。因此,第108条规定的举报范围明显越过第46条规定,体现出严重的冲突。

三、律师职业保密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改进有关立法

第一,理清律师保密制度内容的规定。我国律师保密制度吸收借鉴了国外进步规定内容,具体涉及国家和商业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意外泄的信息。另外,还包含法律服务提供流程,案卷中牵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控诉资料、法院内部研究内容等,这些内容十分机密,避免向外界透露。

第二,确定律师保密权对象。《刑事诉讼法》第14条对保密对象做出有效规定。辩护律师到底保密对象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机关,在法律中尚未具体指出。律师保密权的具体实施对象为司法机关,并严格明确了有关辩护律师的免于作证权法律内容。

第三,确定律师保密权的期间。律师在开展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保密,在委托关系未产生时为对应委托人保密,直到这一关系结束时也应持续保密,当委托人对这一秘密公开时可以结束。

(二)明确律师拒绝作证权

经过全面解析域外立法,律师基于有关程序形成的作证权对保密权科学延展。我国吸收这一立法经验,统一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牵涉到的保密制度立法,要求律师对委托人不利秘密有效保守,律师可以直接拒绝司法机关提出的作证要求,同时司法机关严谨利用任何手段逼迫律师泄漏威胁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信息,公开委托人数据的唯一条件是获得委托人的允许。针对律师执业特殊性来讲,一方面,律师有义务为委托人提供帮助,是主张委托人权利对象;另一方面,律师有义务找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对这两种义务冲突置若罔闻,必将令律师左右为难。

(三)律师有权选择拒绝搜查与扣押

第一,司法控制程序启动。我国当前的司法情况是侦察机关可以独自决定搜查辩护律师办公场地,缺乏必备的审查与监督依据,司法机关一般通过这样的搜查权利得到威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关证据,在诉讼中直接影响了被告人有利地位。侦察机关应在公检法分工合作、彼此配合的前提下开展搜查,通过法院进行决定,或者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做出决定并经由侦察机关落实。侦察机关结合办案流程对辩护律师办公地点实施搜查,应递交申请至同级法院或检察院,通过申请以后展开搜查。当出现紧急状况时,可先开展搜查,之后补充完善有关手续。

第二,严控搜查缘由与根据。在侦察案件时需要搜查律师办公地点和居住场所的,侦察机关应具备特殊理由。禁止侦察机关对律师工作和生活地点开展任何目的的搜查,严谨获得对被告人利益造成威胁的证据。同时将其限定在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对国家、公共安全,其他人人身与财产造成危害;二是辩护律师协助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扰乱司法机关调查案件而伪造和毁灭证据。

(四)完善律师会见程序

第一,应要求律师根据三证就可以与嫌疑人和被告人会面,同时相关单位为律师安排会见。法律不必对有关会见的时间与次数做出硬性规定,可以把会见地点作为嫌疑人与被告人见面地点。律师会见时禁止他人监视,选择无法获得谈话内容的区域实施监视。

第二,规定律师会见的程序。律师只是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事务所提供的证明和委托书等与嫌疑人、被告人会面,羁押单位不得设计不必要的会面程序。在确定不会危害国家安全,不属于犯罪活动等特殊问题后,必须及时满足会面要求。

第三,积极完善有关律师会见权的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密切联系权利,律师若不有效结合救济程度,会见权也失去现实意义。律师利用三证与嫌疑人与被告人会见,看守所无法主动配合的,律师可以提出申诉,相关部门认真检查具体原因,并给出处理意见。

(五)律師应用保密权应用的特殊情况

第一,密切联系国家稳定安全和国防综合利益,直接威胁国家重要利益的相关案件。在这种案件中,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至关重要,律师这时不能通过执行保密权而抗拒作证。

第二,在会见中,一般都可以掌握更多侦察机关无法了解的犯罪事实,若这部分事实与重大犯罪预谋存在紧密关联,律师由于揭发和制止不够及时,并造成巨大损失的,律师这时不应继续保密。

第三,律师严禁通过遵守职业操守而为被告人范围提供条件,为其犯罪行为创造环境。律师落实保密制度一定程度决定司法制度的改进,应受到高度关注。

四、结语

建立与发展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和职业特权机制,客观体现出刑事诉讼文明发展程度,也从侧面体现出诉讼文化特点。我们必须对与律师有关的法律不断优化,从而迅速扩张辩护律师职业特权,改进律师保密制度,增加保障其辩护特权的力度。我国在对辩护制度有效改进的同时,自然产生和谐诉讼的局面。

参考文献:

[1]田圣斌.完善律师辩护权的对策探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2).

[2]张述元.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13).

[3]徐家力,徐美君.让司法公正不再残缺.中国律师.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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