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规则构建研究
——兼评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2019-03-22 09:26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9年9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事由司法解释

文 兰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及价值

公司股东除名,即公司将股东从公司股东名册中删除,剥夺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权和财产权,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之一。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股东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处罚来维持公司资本,实现公司自治,保护其他股东。最高院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未直接确立股东除名制度,但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提供了裁判准则[1]75,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股东退出机制的构建,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

一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系列责任,但这些责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相比于这一系列责任,股东除名最为严厉,最具威慑力,与已有的责任承担方式构成体系,宽严相济,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发生。

二是体现商法系团体法的特征。股东作为公司这个团体的一员,应当遵循团体的纪律和规则。资金系团体的“血液”,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便是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或者需求及时供给血液,便属于股东违反团体的纪律和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受到与其行为相一致的惩处。最严重的惩处手段便是除名,使其丧失成为团体中一员的资格。

三是公司自治的要求。公司自治是指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自由行为,充分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2]133有学者主张股东除名的事由应当适当拓宽,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严重瑕疵出资行为,如公司章程对此也可以作出约定。且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能约定除名事由或除名制度,依据司法解释,公司在股东出现不出资或者不当出资的情形时,可以选择适用是否对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同时,司法解释肯定了通过决议的方式进行除名的效力,也不排除公司或其他股东选择其他方式维持公司运转,这便是自治的体现。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包含以下内涵:一是股东除名的事由严格设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出资后抽逃出资两种情况;二是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公司应当首先向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股东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公司才可将其予以除名[3]40;三是对股东除名需要通过公司决议,作出该决议的机关只能是股东会,从而排除了董事会和监事会作出该类决议的效力;四是股东除名后的后续处理,包括公司资本的后续处理即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关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根据公司披露的信息或者通过其他信息选择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的资本、股东的构成对债权人来说都是重要考虑因素。尤其是在资本认缴制中,较多的债权人不仅要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还要考虑股东的出资能力、信用等。[4]42股东除名则打破了这种稳定性,该解释的第二款明确了在公司减资及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并未要求公司将除名事项告知债权人。除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若公司未主动披露该信息,债权人无从得知,即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故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从实现。

(二)股东除名的事由漏洞

股东除名的事由已严格设定在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若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使仅缴纳一元钱出资,或者股东没有抽逃全部出资,即使仅剩一元钱,也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5]150因此,若不出资或者不当出资股东利用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这一严格设定,在催缴期间内象征性地履行极小的义务,或在此前实缴极少的金额、抽逃绝大部分出资,则该解释的这一规定对股东的威慑性难以实现。

(三)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应当被排除

第17条对拟被除名股东在股东决议时是否享有表决权并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分歧。以“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为例,一、二审法院就此问题出现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出资”应为认缴出资,因此虽然豪旭公司抽逃了全部出资,但该出资并不要求实缴,且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需剥夺豪旭公司在公司决议时的表决权,因此在豪旭公司未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而二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即豪旭公司予以除名,豪旭公司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因此该项决议有效。从该案一、二审的分歧可以看出,在当前的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除名程序来说,若不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则可能导致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未出资股东操控除名决议,该除名决议无法通过,也就无法实现第17条设置的初衷和应有功能。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

公司是自治的团体,法律对其干预应适当。股东除名对股东来说是决定其在公司的身份“生死”的重大问题,因此对其干预应当谨慎、合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制度来说无法满足现有的市场需要、实践需求,亟需通过完整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构建科学合理的股东除名制度。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实体:除名事由的适当扩张与限制

1.扩张

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事由规定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市场与公司的需要,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工具,符合公司的个性化发展要求。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将个性化的除名事由列明,如公司章程可将股东有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股东的财产无法完成出资义务等情形纳入除名事由。[6]154同时,在一般情况下认可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使章程得到《公司法》的适当肯定。

2.限制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作适当的限制。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认可章程规定的事由,但也不能排除公司章程可能会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力进行设置或修改,使得原本适格股东被除名,使章程沦为剥夺股东权利甚至身份的工具。因此,除名事由仍需经过法院的实质审查,符合除名事由的本质特征,即严重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7]

(二)程序:股东除名的前置、决议程序及除名之诉

1.前置程序

该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拟被除名股东,使部分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约定事由的股东主动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效率原则。其程序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需将股东适用除名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拟被除名的股东,并允许其申辩和解释;二是公司必须给拟被除名股东合理期限履行其义务,积极地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关于合理期限也应当予以明确,有章程约定的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确定法定最短期限。

2.决议程序

决议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原则,即拟被除名股东可以参与股东会,并进行陈述、申辩,但对表决事项没有投票权。决议多数决规则的设置应采用资本决和人头决的双重多数决规则,即除名决议的通过必须达到拟被除名股东以外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过半数及人口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则体现了股东除名制度的严谨。

3.除名之诉

除名决议通过后,该决议已经成立。而对决议是否生效,则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为了避免被除名股东利用诉讼周期较长的因素,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除名决议应当自作出之日起生效。[8]455有学者主张,除名决议是否生效必须经过法院确认。还有学者认为,对基于法律规定的除名事由而作出的除名决议直接生效;而基于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所作出的除名决议,由公司提起除名诉讼,由法院确认决议的效力。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高效便捷,但忽略了被除名股东利益的保护,尤其是赋予公司章程除名事由的权限,对被除名股东利益有较大损害;第二、第三种观点未考虑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效率要求,为消极应对自己权利的股东提供了不必要的保护。笔者主张,在决议作出后,赋予被除名股东撤销权,即决议作出并送达给被除名股东后的30日内,被除名股东可向法院主张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9]389。法院可充分审查除名事由的正当性等实质要件、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大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等程序要件、是否存在其他使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三)后续处理

1.债权人知情权

股东除名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应当参照公司减资程序,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进行公告。通过将除名决议向债权人公开,及时将公司股东结构变化告知债权人,保障其知情权。这一规定也能与第17条规定的债权人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衔接。

2.公司资本后续处理

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并送至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决议即发生效力,此后应通过后续处理使公司资本得到维持。若股东大会的除名决议包含对股份的处理,或除名决议发生效力后其他主体受让股份缴纳出资,或该出资额无人认缴,公司资本无法维持,则办理法定减资程序。

3.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

股东除名剥夺了股东的资格,但对是否剥夺其已实缴部分尚未取得的利益、已实缴部分的出资是否退还,存在争议。域外法中有采取没收被除名股东股份及已付款的做法,也有学者基于被除名股东不履行忠实义务的惩罚,主张股东除名应当没收被除名股东在公司的财产权利。[10]笔者认为,在被剥夺股东其资格后若公司办理减资,被除名股东还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若同时将被除名股东已实际出资部分及已获得但尚未分配的利润加以剥夺,对被除名股东来说极不公平,应当提供其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公司内部治理、市场高效运转的迫切需求,且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制度的纠纷频频发生,现有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从实体到程序、后续处理等各方面确立和完善股东除名制度,充分发挥其对公司的经营及效率独特的制度价值,可保障债权人、被除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达到均衡,维持公司资本,实现公司自治,促进市场高效有序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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