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佳瑶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不断改善,但在社会公德、诚信道德等方面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扶不扶”“救不救”这一问题被推上了风口浪尖。1995年广西“刘海秋事件”被称为救助反被诬告的第一案;随后2006年南京“彭宇案”更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深思。为什么做好事却被冤枉,是司法不公还是社会道德出现严重 “滑坡”?2014年春晚小品《扶不扶》更是说出了“人倒了还可以扶起来,这人心倒了,要想扶,可就不容易了”这样的金句。人们不是不想扶、不想救,而是扶和救背后所要承担的风险太大,“谈救人色变”,以至于让本是利己主义的人更难以做出“利他”这样的行为。
实际上,前几年各地已经相继出台关于“好人法”的相关规定,如深圳于2013年最早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杭州出台的《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北京出台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和上海出台的《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其中深圳出台的“好人法”侧重于将举证责任归到被救助人身上,而杭州、北京、上海等地的“好人法”则更侧重于对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人的保护,对于不具备该技能的“好人”则未作规定。这些地方出台的“好人法”对于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的形成实属一种跨越,让法律来为道德撑腰,给这个冷漠的社会带来一丝温暖。深圳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更是被网友称赞为“微规定,开先河,保义举”[1]。尽管如此,由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比较低、各地关于“好人法”的规定不一致、目前仅少数地区开始施行“好人法”,对于这种“保护好人”的意识并没有在社会上引起太多共鸣。
为了“将人心扶起来”,让“英雄不再流血又流泪”,2017年5月13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善意救助人责任豁免的规定①,又被社会称为“好人法”。当然,“好人法”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而是针对救助人免责的一项条款。该条规定给予了做好事的人法律上的支持,消除公民在做好事时的后顾之忧,鼓励公民在遇到他人需要帮助的情况时能伸出援手。由于该规定颁布不久,几乎没有出现过适用该规定的案件。但是通过分析法条,我们也能看出该规定过于抽象,若是实际适用会产生不少问题,这会导致该条款流于形式,只是作为一种道德性的号召,让“好人”仍然产生忌惮心理,不能达到《民法总则》颁布该条款的目的。因此,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好撒玛利亚人法”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善意救助人责任豁免的规定,为我国 “好人法”的完善献计献策。
“好人法”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法”②。由这个典故出发才有了将善意救助者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的说法,并且西方各国也相继颁布了《好撒玛利亚人法》来保护善意救助者。在民法领域,最早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是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中有关违反救助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此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颁布了相关条款,并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 “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则规定,下文将进行详述。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极具代表性,且大多见于刑事立法中,将善意救助规定为市民的一般救助义务,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对于见危不救的人给予处罚。以德国和法国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例。《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在他人遇到意外事件、公共危险或陷入困境时,行为人具有进行急救的可能性、无危险性和不违背其他重要职责的情况下,不进行急救,将对其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法国刑法典》中则规定了对于不采取救助者将处以5年的监禁和75 000欧元的罚款。相比之下,法国刑法典对于见危不救者给予的处分更为严厉。而在民法领域中,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进行立法的是葡萄牙,在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中规定了违反救助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好撒玛利亚人”的规定基本上是在“好撒玛利亚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责任豁免。
英美法系国家对“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倾向于责任的豁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并没有将善意救助作为一般救助义务,而只规定了特殊救助义务;相反的,英美法系对善意救助行为持否定的态度,拒绝将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程度,不鼓励民众干涉他们的事务。美国各州对“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基本相似,且对“好撒玛利亚人”的保护模式进行了分类:第一种是“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是针对提供免费医疗救助的专业人士而言,但是对其豁免也仅限于一般过失,没有遵守注意义务的救助者仍要承担责任,这一模式没有给予救助者足够的保护,因此也称为“消极”;第二种是“救人的好撒玛利亚人”,它只要求救助者有主观上的积极救助行为;第三种是“呼救的好撒玛利亚人”,它只要求主体进行呼救即可。从上述三种模式可以看出,第三种对于救助者的要求最低,对于救助者来说最安全。同大陆法系相同的一点是,英美法系对“好撒玛利亚人法”也是对救助者进行一般情形下的责任豁免[2]。
2.3.1 同时强调 “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和“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根据主体对“好撒玛利亚人法”进行分类,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和“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前者是指制止犯罪或者同自然灾害做搏斗,类似于见义勇为;后者仅指对于受害人进行救助,缺少了与犯罪或自然灾害的搏斗过程[3]。国外对于这两种情形给予同等的看待,并没有着重强调哪一种行为更好,并且在英美法的规定中反而不鼓励见义勇为。相比之下,“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是我国倡导的主要情形,为了鼓励社会形成见义勇为的风气,对于同犯罪做搏斗的行为的褒奖总是比只救助受害者的行为更为重视。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受到了冷落,这会严重打击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并且正是因为这种现象,才发生了我国社会中有关诚信建设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同等重视“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对于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3.2 规定特殊救助义务,鼓励一般救助行为
“好撒玛利亚人法”中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和特殊救助义务。一般救助义务指所有人都有对陷于危难中的人提供帮助的义务,即使行为人与受助者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特殊救助义务指行为人仅在与受助者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处于特殊情形时才需要予以救助,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义务[4]。大陆法系国家就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让民众普遍承担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也不需要讨论特殊救助义务,因为“人人有责”。针对我国国情来说,不太适宜采纳一般救助义务,因为过度将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高度会违反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3];并且我国的国民素质也不宜施加一般救助义务,毕竟,一般救助义务需要建立在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国家。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承认特殊救助义务,对于医生、警察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应当施加义务。虽然不能强制民众进行救助,但是我们可以通过鼓励等手段,鼓励对处于危难中的人伸出援手的行为,这样才能正确引导我国的诚信道德建设。
2.3.3 责任豁免中关于免责范围的确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约而同采纳了对一般过失进行责任豁免的规定,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害仍要求救助者承担义务。这一规定是为了使救助者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能够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进行随意的救助,从而导致对受助者的“二次伤害”。这一点对于我国立法极具借鉴意义,同时保障了救助者和受助者二者的权益。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增加的确引起社会上的一致好评,可防止“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哀再度出现,鼓励了社会上的许多人再次“鼓起勇气”帮助他人。但是,该规定的不完善会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目的,使这一条款流于形式。
“好人法”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社会大众都对需要帮助的人给予帮助,故《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并没有特别指出免责主体的范围或对免责主体的范围予以限制,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善意救助者包括了全社会的人。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并不是所有人都具备急救技能,如果采取的急救措施不当,反而会加重受助者的损害,给受助者带来“二次伤害”。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具备急救知识的人不超过两成。由此可见,贸然对受助者进行救助是不科学的。先前深圳、上海、北京和杭州等地颁布的地方性“好人法”法规也只是将免责主体限于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人,并没有赋予普遍的责任豁免权利。
“好人法”只规定了救助者的“自愿”,并没有指出受助者有权拒绝。如果受助者明确表示拒绝救助者的救助,而救助者仍然违背其意志进行救助,并且对受助者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并没有做出规定。受助者没有拒绝救助的权利,也就更加没有要求救助者对自己实施合理救助、尽到注意义务的权利,这显然是对受助者的不公。
仅仅单方面地对救助者进行保护,解除了救助者的后顾之忧,而忽视了对受助者权利的保障,会导致权利与义务不一致、不平衡的问题。受助者在接受救助时,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起码必须忍受救助者可能带来的损害。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产生了矛盾,是对诚信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一种忽略。虽然在紧急救助过程中不能完全做到对救助者的保护与对受助者的保护同等的地步,但是也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
我国传统的立法中总是将善意和过错从同向考量,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可认定为善意。虽然这一考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对“好人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救助者因“自愿”而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可以将“自愿”推定为“善意”,即救助者只要出于自愿而实施了救助行为就可以认为救助者为善意。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大多是出于鼓励社会大众主动实施救助行为的目的,假定“人人善良”。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毕竟不是每个人的道德境界都能达到立法者的期望。如果救助者出于善意,但是对受助者造成了损害,甚至是重大损害;又或者是“救助者”根本没有救助的目的,反而有伤害受助者的故意,在对受助者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弄巧成拙救了受助者。前者是善意但有过错,后者是非善意但是没有过错,那到底是应该从善意层面来考量救助者,还是应该从过错层面来考量救助者,这一点需要立法者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毕竟这些情况会导致善意与过错之间的矛盾,与传统的“无过错即善意”的观点相背离。
分析《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可得知,立法原意是将自愿实施的救助行为推定为善举,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即使救助行为对受助者造成了损害甚至是重大损害,也不认为救助者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5]。在《民法总则》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也的确进行了许多思考,对“好人法”进行过三次修改。在《民法总则(三审草案)》中没有规定“自愿实施”,但是规定了“重大过失”情形③;在《民法总则(四审草案)》中规定了受助者的举证责任和“重大过失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情形④。后来出于三审稿和四审稿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的考虑,在《民法总则》定稿中删去了关于救助者有“重大过失”情形的规定,即有了现在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救助者有重大过失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一删除有待考量。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只简单地对救助者主观意思进行了规定,并且没有展开说明,而对客观方面的规定更加简略,只指出了“紧急救助行为”,而对紧急救助行为这一免责行为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对于紧急情况的认定究竟是应当根据救助者内心标准判断,还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若并非紧急情况,而救助者误以为是紧急情况而进行救助,能否参照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的规定;对于误认为紧急情况而造成的损害与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对受助人造成的过失损害应当如何进行区分[6];紧急救助行为认定的标准应当包含哪些指标因素;若是不对这一系列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将来法律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导致不少的问题。
首先,对于有责任豁免的救助者资格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为了防止对受助者造成二次伤害,应当将救助者限于“具备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的人”“取得急救相关合格证书的人”以及“急救辅助人”。若把救助者的范围规定得太过宽泛,则很有可能促使一些不具备急救知识的人对受助者进行急救,这样不仅不能达到帮助受助者摆脱困境的目的,反而会让受助者的损害加重,毕竟只有不超过两成的人具备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如果是把救助者的范围框定得太小,比如先前地方性法规出台的“好人法”中仅规定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人才享有责任豁免权,据调查即使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具备相关合格证书的人也仅占总人口的0.7%[7],这样就会抑制社会大众的积极性,使得受助者在真正需要帮助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能达到《民法总则》制定该“好人条款”时希冀达到的目的。
其次,应当充分尊重受助者的意愿。既然保障了救助者的意愿,即救和不救完全取决于救助者的意愿,那么也应当保障受助者的意愿,尊重受助者的主观选择意思自治。因此应做如下规定:如果受助者拒绝了救助者的救助,但是救助者执意进行救助并且对受助者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那么,救助者就不享有责任豁免权,仍然应当对受助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受助者拒绝了救助者的救助,救助者进行救助并没有给受助者造成额外的伤害,还是应当对救助者实行责任豁免。这样的规定考虑到受助者对救助者不信任的情形,为了防止自己受到不合理的损害,或者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更好地救助,应当给予受助者拒绝的权利。当然,拒绝的意思表示应当建立在受助者的意思能力和表达能力上,如若受助者无法进行意思表示,则默认其为默示准许。
最后,该规定应当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救助者实施救助的手段应当与救助目的相均衡。救助者应当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救助手段对受助者进行救助,使受助者摆脱困境。如果其采取的手段具有合理性,那么即使对受助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应当对其责任予以豁免;相反的,救助者采取了与施救根本无关的行为,即使他是出于善意,那么也应当追究其责任,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贸然救助行为。而且救助行为对受助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是最轻的。在救助者对受助者能够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救助时,救助者应当在当下能够权衡的基础上,选择对受助者损害最低的一种手段进行救助。并且应当结合利益位阶对受助者的整体利益进行保护,而不能顾此失彼,造成其他不必要的损害。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将“自愿”推定为救助者的“善意”。在“善意”的驱使下,行为人在实施中可以无过失、有一般过失和有重大过失。因此,善意和过错是相互联系但也应当进行区别的一个概念。在有些情况下,善意和过错的判定会产生一定的重合。比如,救助者出于自愿对受助者进行救助,但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已经想到如果自己处于同样的境况之下并不会接受类似的救助,并且最终导致了受助者的损害的;在最后的判定过程中,不应当认定救助者处于善意,也就不能实行责任豁免。而且有些重大过失行为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考察,就可以判断出其非善意,因为其过于偏离社会常理。相反地,有些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过失,但是也不能直接否认救助者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因此,也不需要救助者承担责任。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判断救助者是否出于善意是非常复杂的,法官应当对不同的个案进行不同的分析,考察个案的事实特征,综合各方面因素之后再作出判断。这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对法官的一种考验,但是由于考察主观因素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因此,从善意来分析救助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在对紧急救助行为进行客观标准划分之前,我们应当先对其特征进行分析,《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的内涵包括:第一,该紧急救助行为应当具有紧急性,且对受助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危险;第二,该行为必须是无偿的,否则该种情况很难判定救助者是否出于善意;第三,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若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早已达成合意或者说在救助过程中达成合意,则该行为就类似于救助者和受助者之间存在订立委托合同的合意,则救助者再对受助者进行救助也仅仅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已。只有符合上述特征的行为才能称之为紧急救助行为。
法官在判定救助人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是否合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第一,救助人是否具有救助知识和救助技能,以防止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人进行贸然救助;第二,受助人所受危难的紧急程度,并且该紧急程度的判断应当从理性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而不能根据救助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第三,受助者是否拒绝了救助者的救助,即尊重受助者的主观选择;第四,该紧急救助行为是否为无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颁布是为了鼓励社会大众对他人伸出援助之手,对于加强我国诚信道德建设,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尚未作出详备的规定,为了防止将来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产生问题,防止这一条款最终流于形式,我们必须先填补好漏洞,让这一条款能够达到立法者创设之初的目的,同时保障善意救助者和受助者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好撒玛利亚人法”来源于圣经中耶稣讲的一个故事,其大致情节为一个犹太人由于被人打劫而身受重伤,此时,一个祭司和一个利未人经过,但是都没有对其伸出援助之手,而是选择了不闻不问;反倒是作为不同派别的撒玛利亚人不顾虑宗派之间的隔阂善意地向该犹太人提供了帮助,并且自己出钱为他安排旅店。
③《民法总则(三审草案)》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④《民法总则(四审草案)》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