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改革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2019-03-21 22:33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隐私权公民

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2018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将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从裁判文书公开扩展至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拓宽了司法信息公开的领域和范围。司法信息公开问题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议题,但也是个难点问题,时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中出现的选择性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弱反馈等情况就是例证。解决好这些重难点问题,除了常规性的司法信息公开价值阐释、实践观察、问题发现和解决路径的研究以外,还要聚焦某些长期困扰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中重大争议问题的解答。正本方能清源,谋定才能看远。厘清司法信息公开的若干争议问题,直面诸如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的关系、司法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等现实议题,是提升新时代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水平的必由之路。

一、司法公开抑或司法信息公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1]这是新时代我国继续深化司法信息公开改革的宣言书,充分展现了新时代国家继续推进司法信息公开改革的坚强决心。实际上,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和理念也早已被我国法律文本所吸收并确认,例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而审判公开是司法信息公开的关键一环,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信息公开可以看成对《宪法》制度安排的具体落实。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近些年来,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严格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积极推动司法信息公开方面确实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探索,司法信息公开实践早已从最初的审判信息公开走向检务信息公开、警务信息公开和行政司法信息公开,等等。司法信息公开的类型日益多样化,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日益广泛化,可以说,新时代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的司法信息公开过程中都能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明显增强,这些成绩是众目共睹的。然而,随着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步入深水区,一些问题和困惑也被人们所关注到,例如,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司法公开就是司法信息公开,误以为只要有司法公开,就等同于是相关司法信息的精准公开;或者认为司法信息公开就是司法公开,误以为只要公开了相关司法信息就等于实现了全面的司法公开。这种将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相互混淆的认识制约了新时代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的顺利推进,是理论界亟待厘清的议题之一。

(一)司法信息公开不等于司法公开

要揭开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关系的面纱,首先必须清楚司法实践中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的区别与联系。众所周知,司法公开是关于司法流程及其司法行为全过程公开,本质是一种“行为”的现象呈现;而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过程中相关司法行为的信息公开,本质是一种“信息”的文字呈现。在这个意义上,将司法公开视为司法信息公开,实际上就限缩了司法公开的范围,改变了司法公开的方式,它使得本应该是将作为“行为”展示的司法公开,只能通过静态的“信息”扩散和传播而公开出来。由此,“信息”和“行为”的混同偏离了司法公开的价值预期,削弱了司法公开的实效;将司法信息公开视为司法公开,这实际上又是在用较为宽泛的司法公开之“行为”呈现,替换精准的司法公开之“信息”的描述,使得本应该是通过“信息”来描述和传递的司法行为及其流程,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呈现出来,扭曲了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图景,影响司法信息公开的预期效果。可见,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是不同的,前者的关键词“信息”,是司法行为及其流程的文字记载;而后者的关键词之“行为”,是司法行为及其流程的过程表达。将两者混为一谈,用“行为”来代替“信息”或者是相反,不仅容易消解“信息”的固有功能,而且还容易降低“行为”的过程预期。进而言之,将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混同的结果,要么是司法信息公开过于宽泛,要么就是司法信息公开失于具体,最后,实际上均很难满足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更不用说让司法机关能够根据两者的精细区别来制定针对性的专门规范性文件来对两者加以恰当指引了。

(二)司法信息公开是对司法公开的公开

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不能简单地等同,但研究不能仅止步如此,只有真正厘清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才可能真正解惑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司法信息公开改革的实践进程,在这个过程中,对“司法公开到底是公开什么”的问题解惑不可回避。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司法公开就是公开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生成的案件处理信息以及与案件相关其他一切信息,并以公众能够知晓并有效使用这些司法信息作为司法公开的价值指向。这样的看法确实有几分道理,但司法公开仅仅只是限于司法案件的相关信息公开吗?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司法运行过程中对诸如审判流程等形式的公开又是什么层面形式的公开?显然,单纯的司法信息公开之“信息”的语言边界不可能涵摄“审判流程”的内容,我们必须重新理解司法公开的科学内涵。

司法公开不仅仅是司法行为及其流程中相关信息的公开,还包括了其他方面内容的公开。准确地说,司法公开包括了司法信息公开,它超越司法场域时间和空间的局限,力图将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行为以一种可视化的方式呈现给社会公众,让公众了解司法行为,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它不仅包括动态的司法行为之公开,还包括司法行为所产生信息之公开,甚至司法机构本身的信息都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而司法信息公开,仅仅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统计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无保留地依法公开,目的在于帮助公众了解同案件适用的相关司法信息,它的意义在于突破空间局限,使得公众了解司法信息的渠道不再限于必须实地亲自去往法庭等司法实体机构,也不再局限于司法机关对个案司法过程的同步实时传播,更多时候是司法信息公开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相关价值权衡后将案件信息通过文字记载或者是网络等特定媒介方式加以传播开来,所以,正是在这个层面说,司法信息公开是对司法公开的公开[2]。司法信息公开根据不同的职能主体又可以细分为人民法院审判信息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公安机关侦查信息公开;根据不同的公开内容又可分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年度审结案件数信息公开,等等。

总而言之,就司法公开和司法信息公开的共性而言,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司法信息拥有者与司法信息匮乏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障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进而保障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司法职权过程的有效监督这一《宪法》所赋予公民权利的落地,助益公众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提升现代司法的民主品德;司法公开更聚焦于宽泛、动态意义上的司法“行为”公开,是一种现象级的呈现式公开,而司法信息公开更关注于静态层面上的司法“信息”公开,是一种事后性的总结性公开[3]。

二、司法信息公开会导致公众隐私空间减少吗?

(一)司法信息公开之公民隐私保护的困惑

司法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相关司法信息,不仅提升了司法民主品质,通过民主方式铸造了司法的公信力,而且还能有效填补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识空缺,助益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实现各方信息相对对称,提升公众对司法流程和司法行为的可接受性,帮助公众更加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然而也有人担忧,司法信息公开毕竟是公开司法机关的办案流程和相关案件信息,不可避免地将会让涉案当事人或者公司实体等的姓名、名称、身份和涉案行为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甚至案件某些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也会在司法信息公开过程中被“间接”地泄露。换言之,司法信息公开在客观上会不会导致公众隐私空间的不当减少呢?尤其是近年来,学界对“被遗忘权”概念的深入研究使得这种担忧变得越来越现实。所谓公民“被遗忘权”,最先来源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立法①2012年1月2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正式提出了数据主体享有“被遗忘的权利”。,是指“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4]。互联网时代,如果公民的数据信息尤其是其个人的负面数据信息长期被网络保存或记载,确实容易给曾经由于故意或者是过失原因犯过错的公民重新融入社会带来从观念到行动上的社会再接受和再融入的障碍,而“被遗忘”的本质是一种公众信息数据的自决权,表征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数据控制主体永久删除某些对其不利的信息,除非基于其他更大的利益权衡的考虑。显然,“被遗忘权”的提出有助于降低信息化时代因公民不良数据信息长期被互联网保存或记载可能引发的社会对公民品行和认知判断上的“标签”效应,有利于那些曾经有过不当甚至是犯罪行为的人能够重新被社会接受,至少心理上不用背负着过去的信息“枷锁”。问题是,当这种公民的“被遗忘权”进入到司法信息公开的场域中就会面临如下尴尬:一方面,司法信息公开要求相关司法流程和行为的信息通过一定的纸质文档或者数据记载的方式呈现给公众,这就必然包括那些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光彩”信息的公开,比如,司法信息公开可能涉及当事人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另一方面,信息“被遗忘权”可以归属于个人信息权范畴,强调必要的社会遗忘能够帮助行为人摆脱过去“标签”式的印象束缚,激发人重新向善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司法信息公开就会指向诸如公民被遗忘权和隐私权①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明文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对于被遗忘权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保护的平衡问题,即司法信息公开是否涉嫌造成对公众隐私空间的不当减少呢?这是新时代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需要学界回应的问题。

(二)司法信息公开不会造成公民隐私空间的不当压缩

首先,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的公开并不是无原则的“胡乱”公开,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依法公开。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对于什么司法信息该公开以及以什么方式公开都有着理性的价值权衡并作出了详细的成文法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如果作出的裁判文书有涉及诸如国家秘密的、未成年犯罪的,离婚诉讼或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等情形的,均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相关信息。退一步讲,即便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最后规定了某类案件的司法信息必须全部无保留的公开,那实际上也是基于法益权衡考量后的结果,即在特定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法益并不大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法益,对当事人的信息,哪怕是不光彩的隐私信息进行公开是正义的,也是必要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其说司法信息公开导致人们隐私权受限,不如说所公开的司法信息法益本身就要优于公民隐私权的法益保护。鉴于此,司法信息公开不会对公民依法保护的隐私权益造成侵害。

其次,抛开抽象的法益衡量来看司法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空间的问题。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具体操作也不是机械地没有章法的乱公开,相反,它也有着自身一套较为成熟的司法信息公开的操作技巧和方法。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就经常采用“该当性”的判断方法来指导具体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首先确定拟公开的司法信息中是否包括需要保护的公民隐私利益的内容,若不存在,即可公开相关司法信息(当然,拟公开的司法信息也不能是法律其他例外规定中所不允许公开的内容);若拟公开司法信息中包括受保护公民隐私内容,则判断公开该司法信息是否可能促进公共利益,助益社会福祉的增长;若拟公开司法信息足以促进公共利益,则在隐私保护法益与公益促进法益之间作出利益衡量,根据这种利益的孰轻孰重来决定司法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程度和内容[5]。可以说,诸如此类司法信息公开的技术性操作方法减少了司法信息公开对当事人隐私的不合理冲击。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实务操作有较为成熟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八条就详细规定了哪些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在司法信息公开的时候必须隐名处理,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隐名处理后替代性的解决办法,第十条更是事无巨细地规定了司法信息公开时候必须删除包括自然人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在内的信息。同时还规定,如果“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由此可见,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和实务操作技术大大降低了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隐私空间的不当侵扰。

最后,从隐私权的本质来看,“隐私”可理解为私事,表征为公民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晓的一种正当性,而当隐私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出现则是在近代之后。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由于不满当地媒体对自己女儿婚礼的大肆披露,遂与哈佛大学教授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合作著文《隐私权》呼吁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尊重,引发学界广泛讨论[6]。之后,1970年美国通过《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通过《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第三十八条为公民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更是直接指出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范依据。应该说,隐私权入法传递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信号,然而,公民隐私权的落地不是存在于对法律文本的描绘中,而是要通过具体的司法个案来实践、来确认、来保护,而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信息公开显然不可或缺。表面上看,司法信息公开同公民隐私空间呈现出一种潜在信息张力,但若仔细分析则不然。司法信息公开不仅能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司法事务,还能推动公众更好地参与到司法事务,提升国家司法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而国家司法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整个国家法治建设和水平的提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恰好是国家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换言之,整体法治环境的改善反过来必然会促进公民隐私权更好地落地,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信息公开,不仅不会让公民的隐私权利遭遇不当克减,相反,它能更好地促进国家司法对公民隐私更有效地保护,我们不能把两者对立起来看待,应该站在现代国家司法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角度来认识两者的关系。再加上,作为公民隐私空间之“私事”界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经常游离于“公事”的边缘,甚至同“公事”经常紧密地缠绕在一起。如果我们脱离彰显司法信息公开的“公事”来单纯讨论公民隐私的“私事”,又或者是,脱离公民隐私的“私事”来孤立看待司法信息公开的“公事”,都注定不可能得到可信服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诸多问题。换言之,司法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保护是辩证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压缩公众隐私空间的论断是全然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形而上学认识论上的武断,实不可取,也不可信[7]。司法信息公开能够通过“信息”的公开实现对司法权力运行中某些不当行为的依法监督,提升国家的法治能力,这也必然能助益公众隐私权的落地。总而言之,我们不能非此即彼地抛开司法信息公开看待公众隐私空间的命题,唯有如此,公众方能在每一次司法信息公开过程中感受到隐私权实现的公平正义。

三、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

理解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深化时下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的主抓手和总阀门。一切偏离司法信息公开实质的司法信息公开都是伪公开,悖离了司法信息公开的理念与初心,甚至充当司法机关所谓司法民主“秀”的角色。那么,何谓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

(一)司法信息公开不是单方面的公开

正如前文所述,所谓司法信息公开,简单来说就是司法机关将其在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依法主动公开的行为[8]。在时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信息公开,甚至还能充分考虑拟公开之司法信息所面向的具体受众,采用更加接地气、通俗易懂的方式让公众对拟公开的司法信息既能看得懂也能吃得透。应该说,这给我们理解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提供了一个有益视角,那就是,司法信息公开一定要充分考虑具体受众的需要,而不是一味地依法公开相关司法信息而不考虑公众是否能够理解并接受。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司法信息精准公开显然是一种认识上的进步,然而,这是否就能体现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呢?恐怕仍然有待商榷。从根本上来说,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仍然是将对司法信息公开本质理解停留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单方面向公众供给相关司法信息行为,对司法机关“精准”公开司法信息好坏与否的评价,公众仍然没有反馈评价的权利与机会。换言之,“精准”司法信息公开是在司法机关单方面“善意”主导下进行的,公众对这种公开是否接受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均很难得到关照,因此,这种司法信息的“精准”公开,仍然只能算作是对司法信息公开的一个概念阐释而已。近年来,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之所以再难精进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深陷此种司法信息公开概念的误区,以致于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司法信息公开就是信息一“开”了事,而忘却公开之目的在于公众知情,对此现象,亟待学界有针对性的反思。

(二)主体间对话是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

一般来说,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讲究司法信息公开之公开形式,而没有考虑公开之实质,那么,这种公开就是为了公开而公开,公开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冠以司法信息公开的名义来侵害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广泛而普遍发生的司法信息公开实际上具有极大的信息失真性,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司法民主品格的丧失、司法公信力受损。鉴于此,我们必须真正理解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笔者认为,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不是简单的单方面信息公开而是深层的信息主体间对话。主体间就所掌握的司法信息进行真诚的互动商谈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信息公开,即便这种关于司法信息的互动商谈因为某些原因可能遭遇障碍甚至是困难,仍要保留进行下一轮的信息互动商谈的可能性,正如聂长建所言:“现代司法不是‘独白’式的,而是‘对话’式的,无论当事人和公民都不仅是‘听者’更是‘说者’;法官也不仅仅是‘说者’亦是‘听者’,他们不仅从‘说者’的视角来判决案件,还要从‘听者’的视角来权衡、吸收、考量民众的意见,从而使判决不是出自司法机关的单向流动,而是出自司法机关和民众之间的双向的良性互动。”[9]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单向的司法信息公开只是公开的低端形式,基于司法信息公开基础上主体间就所知悉的司法信息相互对话反馈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信息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只有从主体性走向主体间性,从意思决定迈向公共协商,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司法信息公开,才能真正保障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公众方能藉此真正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监督。试想,如果司法信息公开过程中,主体间缺乏相应的反馈对话机制,公众就只能被动接受来自司法机关公开的司法信息,公众会对相关司法信息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同理,司法机关也很难真正了解普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真实关切面,只能按照自身理解“程式化”地公开司法信息,如此一来,司法信息公开的供给方和受众方就在两个“频道”上分别理解司法信息公开,显而易见,这样的司法信息公开不仅容易流于形式,公开的司法信息未必是公众真正关心的,就有可能挫伤公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并因此产生对司法信息公开的不信任心理,而且,还容易让司法机关大量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打折扣,抑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获得感”。

是故,理解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首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对司法信息公开的科学认识,做到对司法信息的愿公开、善公开和真公开,从根本上抛弃对司法信息公开“麻烦论”“差事论”的错误想法[10]。新近国家机构体制改革中的国家监察机关在事实上也具备了相应的司法职权,因此,新时代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不能仅局限于原有的公检法司等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信息依法公开,还应包括国家监察机关在履行司法职权过程中获取或者制作的司法信息依法公开,藉此最大程度上保障公众对相关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其次,公众也必须纠正一些原有对司法信息公开的错误认识,既不能把司法信息公开看成是和自己毫无关联的事情,视司法信息公开只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例行公事,也不能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要求司法机关全部公开司法信息甚至是违法公开司法信息。司法信息公开在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法治实践,只有树立起这种正确认知,主体间就司法信息公开的商谈、博弈、妥协与承认才成为可能,才能算是真正理解了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再次,推动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公开。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要求司法信息公开必须是实质性公开,它直接指向时下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中的选择性公开、信息公开无反馈等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突破“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流程公开”等局部信息公开的观念束缚,代之以“知情权”为本位的新型司法信息公开观。具体来说,司法信息公开内容不能仅是局限于审判案件本身的信息,还应包括诸如司法制度信息、司法机构信息、司法行政信息、司法程序信息、司法统计信息甚至包括司法人员的人事任免和违纪查处等信息内容①《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一节(a)款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公共机构和部门运作的信息,包括机构运作的规则及实践。,同时,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还可以考虑配合庭审实录,尤其是起诉书以及代理词的依法公开,如此一来,就可以更好地全面呈现司法裁判的事实及其依据。针对时下司法信息的选择性公开的缺陷,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将依法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以目录形式明确列举出来①英国《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的公开范围包括了最高法院基本信息、经费使用情况、判决生成过程、案件清单和其它服务项目,而法庭记录被规定为信息公开的例外,但最高法院掌握的所有文件资料都可以由媒体或公众向登记处申请查阅,登记处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申请,应当解释不公开理由。,将不可公开的信息以“例外”的方式排除出去,同时,司法机构应当对于哪些信息属于敏感信息、如何编辑并发布敏感信息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从而破解“灰色”领域司法信息公开的难题。当然,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信息的选择性上网公开这个问题,司法机关还需在程序上建立严格的司法信息不上网、不公开核准工作机制。最后,实现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间互动,还需要解决司法信息公开后无反馈或者反馈较少的问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公众就其公开的司法信息所提出的疑惑、意见、建议和证据等并在合理的期限及时作出答复,同时将结果以法定方式告知公众并附上相应依据或者理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拒绝就其公布的司法信息作出解释说明的,公众应被依法赋予相应的救济权,例如,复议、申诉、控告和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总而言之,司法信息公开不仅只是司法信息公开之形式,更是司法信息公开结果能否得到公众认同[11]。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信息公开的改革实践又是国家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基础性工程[12]。毋庸置疑,伴随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的深入,许多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会逐一浮现。呈现问题的方式和途径有很多种,解决问题的措施也是多元的,但在个性与共性的问题交织中,诸如司法公开抑或司法信息公开、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隐私空间的关系这类问题却是共性的,也是亟待理论界回应和解决的,本文试图对这三个问题作初步的探析,以期抛砖引玉,助益司法信息公开的学理研究和实践展开,从司法信息公开迈向司法信息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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