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阳
摘 要:礼和法在古代中国社会和法律发展历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两种调节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值得我们思考。礼与法是否处于不可调和的地位,它们的关系如何,如何达到现在我们所谓的法律儒家化以及对我们现在建设法制社会的启示。
关键词:礼 法 法律儒家化 法制社会
一、禮和法的含义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富也。从示、从豊。豊亦聲。注释曰:“礼有五经,莫重于祭。”故禮字从示,豊者,行礼之器。礼的起源与祭祀、宗教有关,当然也与儒家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中国社会宗法观念极强,身份等级划分森严的社会中,孕育了礼的发展,同时礼的发展又会促进社会这种长幼、尊卑等级身份观念的根深蒂固。我们也可以这样来理解“礼”,礼是经过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从现在角度来看。礼既表示文明社会中的具体制度,也是人们所接受的行为方式。
法,古体为“灋”,《说文解字》中这样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据此讲,法是古代神名裁判的产物,含有裁判、公平之意。《汉书·五行志》注:“去,谓驱逐也。”按此意思,灋又有审判后使罪者随水漂去的意思,在当时刑罚体系中以为最。在中国古代都有关于“法”和“律”的记载,应该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但作为“法律”一词的出现,则是由日本输入。法律是国家认可制定,其强制力约束的规则。中国传统法律是一定社会存在的反映,是特定时代道德体系的附庸,它的作用首先就是以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这个道德体系。这是从字面上来解释礼和法的意思,还需要将礼与法带入古代中国传统文化的大背景下,进行细致分析。
二、礼与法的关系与法律儒家化
中国这几千年的文明是如何发展而来的?统治者是如何统治偌大的中国?在中国进入到阶级社会之后,由于之前的氏族血缘遗存比较多再加上之前遗留下来浓厚的祖先崇拜,所以在阶级社会的时候是血缘体系与阶级体系并存,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之后会有学者提出“家国一体”或者“家国同构”这样的理论,也就有了儒家所推崇的“亲亲”和“尊尊”,以致后来为了适应统治的需要而用“尊尊”代替“亲亲”。儒家构建起的一个有家至国,家国一体的社会治理方式:先在家庭中以父子为轴心推行等级与权威,然后,视社会为扩大化的家庭,将家庭内所维护的尊卑等级推广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治家与治国由此合二为一,儒家伦理也因此从血缘伦理上升为国家伦理,从“齐家”之术转为“治国”之术。再有就是,又因为我国是农业文明国家,所以就与地有不可避开的关系,血缘集团有相对固定的和毗连的土地,这也就是血缘与地缘的关系,所以我国社会形态一般形式就以家族聚居为主。[1]家族在古代社会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家族内部有自己的礼制要求,亲属之间的相犯也异于常人。将儒家要求的这种尊卑秩序推行到国家的统治,并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具体进行规定,法律形式也是多样的,每个时代也以不同的形式作为重点。总之,在古代中国是礼与法相互配合,相会结合对社会进行的统治。礼与法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出礼入法。
众所周知,“礼”是儒家重要的代表思想,克己复礼是儒家的内在要求,维护统治秩序是儒家的目的。“法”则是法家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思想和手段。通俗的讲,我们的社会是一个伦理化的社会,“礼”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在社会可以称得上是礼法合一的社会,从以上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儒家与法家有理念上的区别,那这两家的代表思想是如何结合起来的,现在梳理一下两者的发展阶段。
在上古时期,实际上是礼法混合使用的并且此时属于习惯法。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是诰、命、誓、典。例如《尚书》中的《大诰》、《康诰》、《顾命》等篇,从法律形式上来讲,属于习惯法而非成文法。西周时期通常按《周礼》来执行,没有名义上的法。在春秋战国时期,各国通过变法来达到强盛,此时,法家主持变法。
秦、汉的法律为法家所制定,纯本于法家精神。[2]春秋战国时期纷争的局面使儒家的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和各国的发展需要,与此同时法家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也就逐渐崛起,到秦汉时期法律的相关制定都是处于法家之手。我们所熟知的:李悝《法经》的编撰,商鞅《秦律》的编订以及该律的编订为秦朝的统一奠定了法律理论基础,再到萧何所制定的《九章律》并且我们可以发现《九章律》的编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袭《法经》,都为法家一系相传之正统。据《晋书·刑法志》所载:“是时(指魏明帝定魏律以前)承用秦、汉旧律。其文始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汉承秦制,萧何定律。”[3]尽管如此,汉代也是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从法律系统来看确实汉朝的法律为法家系统,但是自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实际上实行的控制国家统治秩序是外儒内法,随后法家逐渐开始失势,儒家又重新开始抬头,想将儒家的精华和思想成为统治国家的方针和策略。最为明显的现象就是儒生参加的“春秋决狱”和解释法律这两种形式。王充云:“法律之家亦为儒生。”[4]其言大致可得知,法律在儒家的解释下可能跟之前的有所不一样,他们可以利用解释法律的机会渗入儒家思想。这也体现了当时儒家的地位以及体现了法律儒家化的过渡形式。公孙弘少时为狱吏,“习文法吏事而又缘饰以儒术”。[5]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6]这些史料的记载体现儒生在法律上的影响,尽管秦、汉时期的法律并非儒生所编撰,但是在汉武帝之后,儒生的地位提升,儒家在国家中所占的地位举足轻重,儒生开始着手完成法律儒家化。
儒家有系统的修改法律应该开始于曹魏时期。自曹魏开始,每一朝代的建立,要编纂新的法律,虽然法律的编纂多继承之前的法律,多多少少有所变化,但都是属于新建立朝代的标志性法律。从曹魏开始,法律的编修都落入儒生手中,于是他们大刀阔斧为所欲为的对法律进行编纂,尽可能的将儒家的精华—礼—融入到法律条文之中。魏晋南北朝时期是法律儒家化的大发展时期,以礼入法的关键时期。魏律的编纂人为陈群、刘邵,韩逊等人,其中据《三国志·刘邵传》载,“邵诏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又尝“以为宜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著《乐论》十四篇”。[7]从其著《乐论》可知,其研读儒家经典。据《三国志·陈群传》所载,陈群奏议多引经义。[8]其亦为崇奉儒经者。可见当时编纂法律的制定人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极大,这也就难怪在法律中融入儒家思想,也体现了当时社会中人们对礼法的认识和看法。魏明帝也曾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此刻看出法律承认儒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不用其他家,可见儒家在当时的地位以及法与礼的关系。“八议”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出现在律典当中,为吸收礼经最重要的事之一。从此以后的法典,八议的规定皆载于律。《晋律》以“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为立法原则。[9]其伦理化或者说是儒家化高于魏律。晋代律学的发展事实上是儒学在法律学领域的渗透,也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北朝更注重以修律来强调自己为正统,在心理上要找到依据加强统治以顺理成章。我们的研究主要以北朝为主,北朝所编纂的法律又为隋唐所继承。在其律文中,“十恶”可从中找到渊源。这些法律条文的编纂都是出自儒生之手,其法律条文中都渗透着儒家精髓思想—礼。
到了隋唐时期,《开皇律》、《大业律》、《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法律的编纂,其中以《唐律疏议》的编订最为有意义,它代表了当时甚至是中国古代立法技术与律学理论的最高成就。隋唐法律把儒家的伦理标准视为最高的价值标准,真正达到了儒家所追求的“礼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這样评价《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大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本朝折中往制……要惟《唐律》为善。”这也表示法律的伦理化过程和以礼入法的工作之完成。
其实从上述的法律发展的过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礼与法的关系非常密切,在整个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它们相互配合完成统治者对整个社会的统治,其在社会中发挥巨大的作用,中国伦理思想与法律思想相结合擦出了奇妙的火花,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的突出特征。能使礼与法结合的重要因素是中国古代的儒生们的不懈努力,以儒生为纽带进而使法律儒家化。我们从上边的分析也可以知道,其实法律伦理化准确来说并不是从儒家开始的,其实法家也提出过伦理相关的问题,比如:在《韩非子·二柄》中载:“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说明在此时法家也是注意到两种方式相互配合使用,也认识到了德的重要性。另外,在《韩非子·忠孝》中有记载“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而天下治;三者乱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明王贤臣弗易也。”[10]这也说明法家在一定程度上是讲伦理的,这和儒家提倡的“三纲五常”有很相近的意思,但是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是董仲舒提出来了,明显可以看出来法家提出的具有像“三纲五常”这样伦理性质的观点要比儒家更早,有可能董仲舒这些儒生还是借鉴法家的这方面的思想。所以,自古以来并不是说儒家和法家是不可调和或者说是一直处于对立的位置。我们一直以来认为儒家是以礼为主,法家是以法为主;儒家认为社会是等级秩序的,法家则认为一切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儒家主张教化,法家主张惩罚;儒家主张人治,法家主张法治。从此看儒法两家貌似是水火不容,根本对立,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前边我们也举出《韩非子》的例子,他们可能说更偏重那一边,比如说儒家主张以礼治国,更偏重礼,但不是说他不重视法律的作用,从前边我们梳理来看,儒生对法律进行解释而且也参与法律的编纂,可以看出儒家并不是完全排斥法家。“其实儒、法两家思想的调和早就有其可能存在。法家固然绝对排斥礼治、德治,儒家却不曾绝对排斥法律,只是不主张以法治代替礼治、德治而已。”所以礼与法,儒家与法家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我们就会认为法律伦理化是儒家从头到尾着手进行的,但实际上法律伦理化的开始是从法家开始的,不过是在儒家的手中最终完成的。其实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儒家化是法律伦理化的进一步发展。
三、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最显著的特征:历史悠久,过程未中断;刑罚残酷;特权等级思想比较严重;礼法结合;司法与行政合一;家族本位主义色彩比较浓厚;重刑轻民;法律伦理化现象明显等。在这里重点讨论一下在法律中重视伦常这一特征的相关情况。儒家所推崇的“亲亲”、“尊尊”是表现伦理的两大原则。其中最能看出伦理与法律的关系与特征时,从家族当中的亲属相犯最可以体现。我们古代社会是以家族本位为主,家族是一个事业化的组织。据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所述:“依人类学上的说法,氏族是一个事业单位,在扩大就可以成为一个部落,氏族和部落赋有政治、经济、宗教等复杂的功能,我们的家也是这样的。”我们就以亲属之间的相犯为例来说明法律伦理化的特征。在古代着重维护的是伦常而不是亲情,所以法律对尊长侵犯卑幼的行为,多不追究责任,也就是说,这一类侵犯很多时候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犯行为。由于直系尊长对卑幼本来就有教诲扑责的权利,所以,直系尊长对卑幼不存在殴伤罪,按清律,祖父母、父母殴子孙至废、笃疾,甚至子孙违反教令,在扑责的过程中,失手将子孙杀死,法律都不追究责任。直系尊长只有故杀或者非理殴杀子孙,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亲属相犯。与之相反,卑幼若侵犯尊长,哪怕是语言上的侵犯,都要负刑事责任。按清律规定,卑幼骂詈有服、无服尊长,都要追究责任。至于骂以上的行为,则更不能容忍,只要卑幼殴打尊长,不论有无伤害,伤重伤轻,一律严惩。对于直系尊亲,子孙即使没有语言上的侵犯,但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法律也视为是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子孙因耳目不及、思虑不周导致父母在意外中死亡,也要处以重刑,这样的例子在《刑案汇览》中多有记载。再有即使父母无理自尽,子孙的行为不仅没有错误反而合情合理,只要尊长的死亡有卑幼有关,卑幼仍然逃脱不了逼死尊长的罪名,我们可以看出及其严重的伦理化色彩,当然这些伦理化的思想出自儒家思想的精华—礼,这就更充分地体现了法律条文所吸收的礼的成分。
四、启示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礼与法都有很大的影响。首先,我们应该在秩序的社会中也不应该忽视亲情的作用,我们要时常加强沟通和联系,加强亲情,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摩擦。我们应该加强了解和沟通,从而达到父母尊重我们的看法,我们也要为父母着想这样一个双赢的局面。其次,礼对我们的影响根深蒂固,在现在的社会更多的提法是道德和法律,我们所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违反了法律我们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那违反道德标准呢?或许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违反了人道主义,违反了自己心目中的道德标准,会受到舆论的制裁,内心也是不能平静。也许,这也是法律与道德在形式的不同,法律的处罚身体上的是物质上的,而道德的惩罚则是内心是精神上的。无论是从国家层面,主张法律与教化相互配合结合使用,还是小到家庭,教育与惩罚相互配合使用,这样会使国家和社会更加和谐。所以,我们要尽量成为一个有道德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最后,我们建设法制社会,不能单单只凭借法律条文的修订,以此作为我们建设成为一个法制社会,虽然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标志,但是,我们不妨试想,如果仅仅凭借法律条文的制约,法律的精神或者说这种自觉意识没有深入到人们的内心当中,那么我们建设的法治社会是完全意义的法治社会吗?所以,我们要重视这种法治文化软实力建设,使法治思想和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这种意识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法治社会。
注 释
[1] 魏道明.《秩序与情感的冲突—解读清代的亲属相犯案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50
[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379
[3] 《晋书·刑法志》.卷三十
[4] 《论衡》一二.《谢短篇》
[5] 《史记》一一二.《平津侯主父偃列传》;《汉书》五八.《公孙弘传》
[6] 《后汉书》七八.《应劭传》.参看《汉书》五六.《董仲舒传》.《汉书·艺文志》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
[7] 《三国志·魏志》.卷二一.《刘邵传》
[8] 《三国志·魏志》.卷二二.《陈群传》
[9] 《晋书·刑法志》.卷三十
[10] 《韩非子·忠孝》卷二十
[1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353页
参考文献
[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商务印书馆.2016
[2] 魏道明.秩序与情感的冲突—解读清代的亲属相犯案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3] 韩非.韩非子.[M].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5
[4] [唐]房玄龄等.晋书[M].中华书局.1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