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奥林,屈振辉
论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师生关系的规范与调整
黄奥林,屈振辉
(湖南交通工程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衡阳,421001;湖南女子学院女性创新创业研究所,湖南长沙,410004)
高校学生创业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是其中有教师不同程度的参与。特别是在师生共同创业中,一种不同以往的师生关系正在形成,若处理不好将严重影响教师参与的积极性。从法律角度可以将这种关系分为三种,即导师顾问关系、合伙股东关系以及成果转让关系。其中后两种关系中既蕴涵教育法律关系又包含民事商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从国家有关政策导向上看,后两种关系将成为趋势。高校学生创业活动的营利属性,决定必须依法规范和调整创业活动中的师生关系,此外还需要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和调整。
高校学生;创业活动;师生关系;规范;调整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已成为时代最强音,大学生无疑是全民创业大潮的中坚力量。李克强总理指出,“大学生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1]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大学生创业工作,相继出台了很多文件,由此全国高校也掀起了创新与创业的高潮。大学生与社会其他创业群体相比有个突出特点,即前者有教师参与而后者大多是“无师自通”。当然教师的其参与度也有浅深之分,创业教育教学是浅层次,而与学生一起真刀真枪地进行创业实干则是深层次;前者仍属传统师生关系范畴,后者就已超越了这一范畴。由此而言,在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新型师生关系已出现和形成。对其展开研究并提出规范性建议,将成为突破当前大学生创业活动中一些瓶颈的关键。
传统的师生关系主要是“教”与“学”的关系,而我国高校创业热潮的兴起对传统师生关系提出了挑战。传统社会中绝大多数教师受“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思想的影响,形成了以敬业奉献为荣、以贪财好利为耻的职业道德共识。但市场经济时代讲求等价有偿,高校教师在对学生创业活动指导过程中也应获得相关报酬。以往高校学生创业是极少数,教师尚凭着热情,无偿、义务地指导学生的创业活动。“双创”时代,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学生创业活动数量呈几何倍数增长,教师面对如此大规模的学生创业活动,对其指导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仅凭热情做“义务工”显然不够,况且现在高校教师教学科研压力普遍较大。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虑,无偿地投入精力指导学生的创业活动显然是得不偿失。更重要的是学生创业活动本质上是营利性的,学生一旦成功将获利不菲。指导教师在学生的创新与创业活动中投入很多精力,即使学校能提供补贴,但与成功创业的利润相比是杯水车薪,教师为此付出了很多而获“利”甚少甚至没有,这与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以及市场经济原则相违背。这种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受传统师生关系影响所致:教师不好意思从中获利;而更重要的是,高校及有关部门也受此影响所制,没有出台相应制度措施,即使教师想从中获利也无依据及途径。按照目前学生创业活动的发展趋势,教师今后在此类活动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在道义和制度上仍拘泥于传统的师生关系,则难以发挥教师的积极性还很有可能适得其反。即使不谈创业活动只谈创业教育,也有人认为我国师生关系传统是“以‘师道尊严’为基础的,该传统隐含着信息单向传递和人格不平等的特征。在这种关系中,根本谈不上学生个性的自由发展和创业能力的提升,而是在培养学生的顺从、保守、封闭意识,进而扼杀学生的创新精神。”[2]更何况是涉及经济利益的创业活动。
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关系划分标准很多。例如,有人认为现阶段创业指导教师在高校创新创业指导中扮演的角色有四种,即一是创业大学生的陪伴者和服务者;二是创业的学习者和共同成长者;三是大学生创业梦想的激励者、优势的挖掘者以及创业过程中的提醒者或参谋者;四是大学生创新创业过程中的引导者和组织者[3]。与之对应的师生关系也相应有四种类型。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将这种关系大致划分为三类。
一是导师顾问关系。目前创业导师制在高校颇为流行,有些教师是受学校指派来指导学生创业活动,还有些教师是因与创业学生志趣相投自发义务地指导学生的创业活动,与创业学生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教师并不参与学生创办的企业经营的活动,更多是充当顾问的角色;即使学生的创业企业经营地再好,他们也不能从中获取任何的报酬或分红。这种情形并未超出传统师生关系,基本上仍属于“教”与“学”的关系,因此这类师生关系仍然属于教育关系范畴。此类关系也有其劣势,即教师对学生创业活动的参与热情与发挥的作用有限。虽然也有优势,即学生创业活动能保持其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创业学生的成长,基本没有什么纠纷。
二是合伙股东关系。“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在创业大潮汹涌澎湃的今天,也有些教师与学生以合伙形式创业,这将成为趋势。这种情形下的师生关系已超出教育法的范畴,又具有了合伙人或者股东间的商事法律关系性质,但彼此间的师生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具有了双重性。在这类关系中,教师不再仅是幕后的顾问,而是积极地走到台前与学生共同经营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这类关系的优劣恰好与前者相反:其优势是教师深入地参与到学生的创业活动中来,将其当作自己事业尽心尽力,能够充分地发挥教师积极性;其劣势是企业决策容易受教师权威的影响,不利于创业学生的成长,且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大。
三是成果转让关系。这也是当前高校创业活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情形下的师生关系也超出教育法律关系的范畴,但又不同于第二类关系中夹杂着合伙人或股东间的商事法律关系,而是其中夹杂着智力成果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第二类关系相比较简单。这类关系的优劣基本上同第一类,只是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目前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师生关系虽存在不少问题,而发挥教师在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作用,通过指导、转让成果等形式支持学生创业,甚至以合伙或参股等形式与学生共同创业,将是大势所趋。但必须从多方面对这种关系予以规范,既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又充分保护双方利益,使其良性发展。有人指出,基于中国高校师生创业活动中的瓶颈与壁垒,应将协同创新的价值内涵引入创业机制设计,制定针对高校师生创业实践的多方机制,鼓励、支持、保护和服务高校师生的协同创新创业活动[4];也有人介绍了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师生互动共同推动创新创业的做法,特别是其中某些制度性规范更值得借鉴。斯坦福大学针对学术性教员(包括从事学术活动的教师、研究员和图书馆工作人员)出台了《关于学术性教职人员的责任冲突与利益冲突的政策》,从研究和教学任务并重的角度制定并规定了教师从事校外经济事务时的行为和劳动所得。该政策既鼓励教师参与创业,又约束了教师的利己动机,保障了教学质量。许多教师除了教学还在实业界或者政府部门担任顾问,甚至直接创业,以多渠道、多方式寻找课题进行合作研究,鼓励学生发明创造,师生共同创业,并对有潜力的团队加以扶持。与此同时,斯坦福大学还“制定相关政策,允许师生共同创业”[5]。这种以制度形式规范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关系的做法值得借鉴。
在当前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规范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师生关系还是要有法可依。
首先,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教育法律关系和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必须厘清不同性质的关系并施以不同规范来调整。教育法在我国带有很强的行政法色彩,教育法理应归属行政法范畴[6]。然而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关系,有些方面涉及商事法律关系,如合伙或合股;有些方面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如技术成果的转让。对此不应依教育法调整,而应根据事件本身的属性依据民商法来调整。
其次,界定纠纷制止争议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必须依法明确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关系。如师生在创业活动中属于合伙关系,双方就要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明确各自的权责和利益分配;如师生在创业活动中属于合股关系,双方就要依《公司法》中的规定明确各自的权责和利益分配。即使教师在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仅仅是指导者,不参与学生创业企业经营,随着学生创业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教师提供的无偿指导也应逐渐有偿化。此时师生之间的关系就转化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并受其调整。这既有利于避免纠纷的产生,也有利于调动双方在创业活动中的积极性。
再次,必须加强对师生的创业法制教育,使他们知晓自己在创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更要宽容地看待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纠纷,特别是宽容地看待教师。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曾经说“学高为师、身正为范”,中国传统也认为在师生关系中教师对学生要谦让、不争。用世人的眼光看待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纠纷,心中的天平很容易偏向学生一方。在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有时教师付出很多心力理应获得应有报偿,而这点外人往往是看不到的。
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的师生关系,应依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就像上文提及斯坦福大学的文件那样。高校学生创业活动涉及高校的内部管理,并不是所有方面都“有法可依”,有些法律甚至无法规定或者调整;这就需要除法律外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使其“有章可循”。在高校办学自主权日益扩大的今天,这类规范性文件宜由各高校根据本校情况自行制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拿出指导性意见。在这些规范的制定中应把握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必须明确教师可以从学生成功的创业活动中获得收益。其中合伙利润分配、股东分红等法定收益,已由法律规定,无须另做规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应主要规定参与学生创业活动的教师,在职称评定、工作量计算等方面的“收益”。唯有如此才能调动教师的积极性,也符合付出与回报对等的公平原则,才能为规模不断扩大的高校学生创业活动提供支撑。
第二,必须将高校教师自己创业与师生共同创业区别开来。现在国家给予高校学生创业活动提供许多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免息或低息贷款等。这些政策以及优惠力度是高校教师自己创业时无法享受的,因此不排除某些高校教师为享受这些优惠,打着学生创业活动的幌子行自己创业之实,这种情况名义上是师生共同创业,但实际上是教师创业。这就扭曲了高校学生创业活动的本质,也违背国家提供相关优惠政策的初衷,这种倾向必须抑制。
第三,必须始终坚持高校学生在创业活动中的主体性。这种活动虽然也能使教师和学校收益,但其主体收益者还是学生,所以必须保持教师参与的“度”。在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既要反对学生过于依赖教师,也反对教师过度参与、越俎代庖;既要反对前述案例中学生侵吞教师成果、侵犯教师权益,更加要警惕教师在其中侵吞学生成果、侵犯学生权益,如果出现这种情形除依法处理外还必须相应的进行行政纪律处分。有关的罚则应写入这类规范性文件中,其依据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第四,积极营造有利于师生共同创业的内外部创业生态。这方面研究已较多,本文不负赘述。
现在我国学生创业活动在高校如火如荼地进行,其中大部分都有教师不同程度地参与。因而在高校学生创业活动中,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新型师生关系正在形成。鉴于其复杂性,特别是其中既蕴涵教育法律关系又包含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必须依法区分并对其规范,这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使然。
[1] 李克强对首届中国“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做出重要批示[EB/OL].(2015-10-20)[2018-09-05].http:// www.gov.cn/guowuyuan/2015-10/20/content_2950730.htm.
[2] 顾敏敏.试论创业教育中的师生关系[J].职教论坛, 2003(14):26-27.
[3] 王少浪.创业指导教师在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中的定位和作用[J].中国大学生就业,2015(4):13-16.
[4] 余文博,刘广,边高峰.基于协同创新视角的师生创业机制研究[J].统计与管理,2015(10):49-50.
[5] 李守玉,赖德胜,王秉楠.师生互动共推创新创业教育 ——基于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启示[J].北京教育,2016(5): 77-80.
[6] 劳凯声.论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4):90-95;112.
2018-12-13;
2019-04-09
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课题“依法治国背景下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研究”(XJK18BGD050)。
黄奥林(1992—),女,湖南湘潭人,湖南交通工程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创业法制教育,联系邮箱:123428963@qq.com;屈振辉(1977—),男,河南信阳人,湖南女子学院女性创新创业研究所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创新创业教育
G647.38
A
1674-893X(2019)04−0077−03
[编辑:游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