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倩
绑架罪因其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所明确规定,我国的刑法典为其设定了严苛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陆续施行,丰富了绑架罪的法定刑档次,修补了由于之前绑架罪起刑点过高所造成的某些具体案件中罪责刑不一致的司法漏洞,这无疑也是我国刑法对于绑架罪的评价日益成熟,刑法理论体系日益完善的体现。
(一)绑架罪的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的三种具体的行为模式,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根据目的不同分类为两种绑架罪的模型,第一种和第三种可概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勒索型”绑架罪,第二种可概述为以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而是以实现其他目的的“人质型”绑架罪。由《刑法》239条的规定中可见绑架罪是一种法定的目的犯[1],依照目的行为论,行为是行为者基于已有的经验与知识预见某结果后,仍旧以此为目的,为达到该目的所制定实施的方法手段,则行为是目的支配、操纵下的动作样态,目的对行为具有支配性,即绑架罪的司法认定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要件进行准确认定。因此,绑架罪的目的是绑架罪判断罪与非罪、罪与他罪的重要衡量标准。绑架罪是目的犯,从绑架罪的目的与行为的关系上来看,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由于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他人,行为人以实力控制住被害人后并不能实现其勒索财物之目的,还需要在之后实行勒索行为,因此绑架罪不是目的犯中的断绝的结果犯,而是缩短的二行为犯。根据行为人的目的,要达到结果短缩的二行为犯要实施两个行为才能“完整”,但是在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后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会出现,因此刑法规定,短缩的二行为犯只需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地实施完了第一个行为就达到了既遂,而第一个行为就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就不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实施第二个行为了,因此作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超出了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范围,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另外,如若行为人只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且并非为了实施第二个行为而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则不成立该罪,或无罪或成立他罪。
(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重新理解。上述所提及的主观超过要素看起来与我国传统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悖,这都是教条地理解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缘故。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将犯罪目的归类为选择性主观要素,只是将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规定为一切犯罪都需必备的主观要件要素,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要素。故而笔者理解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主观仅仅只是指罪过,即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并在此主观支配下客观实施了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非是一一绝对对应的,而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是统一的,允许存在个别的不绝对对应的情况。笔者同样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中存在的主观超过要素[2],是优于我国传统理论中的选择性主观要素的,因为主观超过要素不仅拥有了四要件中的选择性主观要素的意义,又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实施相应行为时绑架罪的界定问题。因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故而不要求向第三人表达出勒索的目的也不要求第三人是否认识到勒索的事实,就可以认定绑架罪既遂。当然,上述观点并非支持主观归罪,而是要从相应的客观事实中证明其有勒索的主观目的,只是不要求行为人一定做出了勒索行为以及第三人确切知晓了其勒索目的而已。
(三)绑架罪目的的性质。对于绑架罪目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目的限定说”和“目的扩张说”。“目的限定说”坚持绑架罪中的目的是非法的,而“目的扩张说”认为可以包含合法的要求,该争议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是理论界绝大多数认为应指非法目的。第一,这是因为上述所提及的人质型绑架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并列,人质型绑架罪的目的就要拥有与勒索财物目的相似的法益侵害程度,这是适应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体现,但这同时也是对我国将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过重的妥协。第二,《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确定了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包括合法债务,这是立法者在绑架罪法定刑配置过高的情况下,对因被害人过错衍生的绑架行为不宜过于严定罪苛量刑的考量,当然这也为绑架罪的目的性质为非法提供了法律体系上的依据。
参考德、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质型绑架罪中的目的之规定,即不考虑目的本身的合法性质,只判断该目的是否意图第三人实施其本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妨害第三人行使其法定权利,换言之,此目的是侵害了第三人对其权利与义务的自决权。那么,当该目的为要求第三人实施其本就有义务的行为时,此时行为人的要求并没有侵害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则不成立绑架罪。并且此时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这也是我国刑法典中第238条第3款设定的原由之一。
(一)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
1.外国立法例中的减轻要件。由于绑架罪的起刑点过高,《刑法修正案(七)》特增加“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档次,来满足司法实务中不同案件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但“情节较轻”的表述显然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们在司法实务中结合案情自由裁量,这样没有统一的标准,自然很难一致。笔者从外国立法认定绑架罪减轻刑罚的要件规定中寻找思路:德国刑法为行为人既遂后放弃勒索,将被绑架人送返家中;日本刑法为要求行为人在被公诉前解放被绑架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美国模范刑法典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没有其他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并且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法国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扣押被绑架人七日内主动释放被绑架人,且未对其施加其他犯罪行为。综上,各国都是以被绑架人人身安全为主要衡量标准,再加之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种重在保护人质安全的规定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指导意义[3]。
2.我国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因素。笔者在翻查2010年后多个绑架罪的生效判决后,发现在相似的客观情况下,各地的判决法定刑档次选择相差甚大,笔者在各地的生效判决中挑选宣告刑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的案件,总结了“情节较轻”法定刑的几个客观影响因素:第一,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时所实施的实行行为的暴力性、危险性强弱。第二,考虑对人质的人身造成伤害的程度。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的实行行为过程中和既遂后被绑架人在行为人的控制下,被绑架人的人身几乎不能免于受伤,但是要认定为“情节较轻”其所受伤害就只能是轻伤或以下。第三,行为人是否释放被绑架人,无论是勒索目的是否实现,只要行为人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就可以考虑认定为“情节较轻”。但是如果是因行为人疏于看管等原因被绑架人自主逃脱或者是公安机关解救被绑架人脱困等情形就不能纳入考量范围内。当然,笔者所列三点因素并非只存其一就可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为“情节较轻”了,而是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分析才可。
(二)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司法认定。
1.故意与过失之争。《刑法修正案(九)》前,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是包含在239条第二款内的,即只要被害人死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一律适用绑架罪的升格条件,而现在,把绝对确定的这一法定刑取消了,就有人指出“杀害”一词之前并没有像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一样,前面加以故意二字的修饰,遂认为还包含过失情形,理论界便有了“杀害”的故意和过失之争。但是按文义解释,通常对于“杀害”二字是没有过失的理解的,按体系解释,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法条的描述里也没有“杀害”二字出现,且“或者”后面跟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前后内容应该是类似的,故而“杀害”二字笔者认为仅包括故意,没有过失情形,否有类推解释之嫌。
2.既遂与未遂之争。针对“杀害”一词,理论界一直争执不下的还有既遂未遂之争,张明楷认为“杀害”应当限制解释为“杀死”,故而此处要求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既遂;也有其他观点,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不能如此理解了,因为法条中“杀害被绑架人”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两句中间为逗号而不是分号[4],就说明“致人重伤、死亡”这两种结果是前个行为导致的,因而“杀害”一词在第二款中是包含未遂的。两种理解在认定绑架杀害被绑架人既遂和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致人重伤的情形时出入不大,即都适用239条第2款,但在认定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且未致人重伤的情形时出入甚大:张明楷等支持“杀害”需既遂的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因意志以外因素,仅仅使被害人轻伤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其他认为“杀害”包含未遂的学者们则认为此时虽仅造成了轻伤,但终究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杀人失败,行为人的恶意和其行为的危害性也是很重的,故而仍旧适用绑架罪第2款的规定,同时适用总则未遂的规定。笔者赞成前者观点,因笔者认为法条所指“杀害”,并没有说“杀人”,就证明其不包含未遂的情形了。
(三)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司法认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要求行为人在绑架的机会里独立地故意伤害被害人,包括绑架既遂后和绑架着手后既遂前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绑架罪第二款所述的绑架罪法定刑的升格情形就是指故意伤害造成了重伤、死亡的情形。此外,根据张明楷的观点,在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既遂,但造成了重伤的情形时,由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其行为也属于犯绑架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结合犯,按照第二款定罪量刑[5]。此外,根据绑架罪第二款的描述,显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轻伤的并不在此范围内,这种情况下张明楷教授认为应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使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故意犯罪,不再属于绑架罪法定刑的升格条件里,使得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更加科学合理,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正日趋完善,这也将成为每个法学学子的助力。绑架罪是一个类型较多、问题较多、十分复杂的犯罪,以上笔者论述了绑架罪目的对其认定的影响,讨论了该罪与他罪的界限区分以及对其法定刑的正确理解,然不能穷尽,还需要进一步的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