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伟
(一)生活安宁权的内涵。
1.生活安宁权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个人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自己正常生活的骚扰。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个人事务、领域等生活情事,维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不当侵扰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利。这些观点虽然在具体阐述上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肯定了生活安宁权包含着自然人在生活事实层面以及精神上的安定、宁静状态,并且排除他人干扰。
2.生活安宁权的特征。
(1)权利主体应为自然人。生活安宁权产生在个人的私人生活中,它的价值是自然人对生活、精神安宁的诉求,也仅限自然人能够拥有。民法作为权利法,一切民事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应是自然人的最大福祉。
(2)权利客体为个人的生活安宁利益。生活安宁权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生活安宁利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不同。生活安宁权制度的根基虽然在于现代法治的特征之一:维护人的自由与安全,但是生活安宁权所要求的自由更多的是排除他人的干扰,是消极对抗的。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权利。
(3)表现为尊严型权利形态。生活安宁权更多地体现在排除他人的侵扰,是一种防御性的保护。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可支配性。
(二)侵害生活安宁权的类型。
1.信息媒介侵扰。这一类的侵害行为通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广告、传单等方式进行。主要可以分为商业性和非商业性两类。商业性的电话骚扰大多是希望能通过电话成功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由于各方面的优势如低成本,受到商家的青睐。非商业性的电话骚扰原因不一而足,比如出于报复或者发泄心理等。
2.不可量物的侵入。这一类型的侵害行为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例如工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以及固体污染物等,这些污染物或短期或长期就会对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健康安宁造成损害。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往往不仅侵害了个人生活安宁利益,还可能侵犯了相邻关系、生活健康权等其他权利。
3.欺诈性、错误性或者恐吓性告知。这是指将虚假信息有意或者过失地告知他人,扰乱他人正常的生活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例如虚假的中奖通知等,这些信息常见的还会导致当事人的金钱等物质方面产生损失。另一方面,欺诈性或错误性的告知也可能使自然人的精神陷入恐慌等消极层面,例如故意在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告诉他人身患绝症,会极大地影响权利人的精神世界,侵犯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利益。这种虚假消息不仅可以定向对固定的人发布,也可以对不固定的人发布,如通过网络散发不实谣言,造成公众的恐慌。以威胁他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或财产,使他人在精神上陷入恐惧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
(一)我国生活安宁权立法现状。我国的学者们多年前便针对生活安宁权到底算不算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以及需不需要在法律条文中具体体现的问题发表了自身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属于抽象的人格权,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生活安宁权归入到隐私权之中。
现阶段的法律条文并未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但在法律条文中有提到过生活安宁,并且在多个部门法中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与生活安宁权有关的内容,也有部分法院认可了生活安宁权,并将其在判决书等文件中承认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的条文也出现了生活安宁的字样,如在第八百一十二条第五款中,就提到不得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在草案中,也规定了与不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禁止电话、短信等的骚扰,对于商业性信息的发送,也有各种要求限制等与生活安宁利益相关的内容。
(二)我国生活安宁权司法现状。当事人明确提出主张维护自己的生活安宁利益的案件基本上超过总案件的一半,而主张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也比不选择此种救济的多十几个百分点。提出隐私权名誉权等其他诉求的案件只占总体的一小部分,可以看出,现阶段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时,虽然仍存在概念混淆的情况,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众对于不同权利的理解还是清晰明了的。这些数据总体表明,在与生活安宁权有关的案件中,人们对于生活安宁权较为重视,期望通过法律等方式,维护自己的生活安宁权不受侵害。
而在司法中,情况要稍差一些,在所有案例样本的判决中,既认定为生活安宁权又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占比不到一成,其中只认定了一个的,加起来占比不超过半数,其中不支持因安宁权提出救济诉求的也占百分之二十多。这些数据表明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生活安宁权得到了一定的认可,但是对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的保护依然有不小的提升空间。
由于我国并没有惊吓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因此在部分案件的财产赔偿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先要考虑是否损害了明确、具体的权利,而且要考虑是否对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一般常见的损害方式就是惊吓损害,这种损害也有一定的认定标准。
(一)美国模式。对于生活安宁权,美国采用的是“广义隐私权”保护模式,在侵权法中也有关于精神安宁方面的保护,也体现在众多的判例之中。在美国的司法中,也占据了隐私权纠纷的一部分。
美国对于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主要还是在于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为隐私权的起源国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从最初将隐私权界定为独处的权利开始,发展到强调个人生活自主,更偏向于个人信息自主权。威廉·普罗瑟教授把隐私权保护的法益分为四种,如他人独处和私人事务,这一类法益常见的侵害方式有非法闯入住宅等,再比如公开揭露使他人困扰的私事等其中就包括了生活安宁权所保护的部分安宁利益,所以美国将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来保护这一权利。
(二)德国模式。德国也没有直接在民法典中规定生活安宁权,直接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来保护相关法益,而且除了姓名权等少数人格权有明确规定以外,涉及到人格权的条文很少。
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越来越多,德国也确立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等关于人格尊严与自由的地位,最终通过读者来信案,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规则就包括不得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不得在公共领域散布或描述其他个人情况的内容,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利益等。确认了精神安宁的重要性,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来保护生活安宁权。
(一)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存在一定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包含生活安宁权,有的认为隐私权不包含生活安宁权。笔者认为隐私权与生活安宁权存在不同之处。隐私,就只是指隐蔽、不公开的私事,私人独居、独处的生活状态。如果将生活安宁权归于隐私权之中,就会过分扩大隐私权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在同一个事件中,可能一个人侵犯的是隐私权,另一个人侵犯的是生活安宁权。例如将个人信息卖给商家以赚取利益,卖信息的人侵犯的是隐私权,而商家如果是通过信息骚扰权利人,超过一定的限度损害了生活安宁利益的话,则商家侵犯的是生活安宁权。有时也可能同时侵犯了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有时可能只侵犯了其中一个权利。
生活安宁权与名誉权之间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生活安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名誉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第二,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就是名誉,具体体现在社会评价和社会地位上,而生活安宁权的客体就是安宁的生活秩序以及精神状态。第三,侵权方式不同,名誉权的侵犯方式主要是捏造并宣扬虚假的信息,而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就是通过骚扰、不可量物的侵害等方式。第四,损害后果不同,隐私权的损害后果还是体现在社会评价及地位的降低,生活安宁权则是生活安宁利益受损,二者并不一定完全相互影响,同时发生。
(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立生活安宁权。随着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人格权的维权意识的提高,相应的诉讼案件的数量更是飞速增长,虽然也有对人格权的几项具体权利进行划分,但是通过上述对生活安宁权以及隐私权、名誉权的比较可以看出,仅靠现阶段较为简单的划分,依赖法官的自主判决是不够的。再者,与生活安宁权有关的案件数量不少,对整个社会也有不小的冲击。
在具体的立法中,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可以先确立自然人享有生活安宁权,并且明确生活安宁权的定义、内涵。规定侵犯生活安宁权的主要类型,侵害生活安宁权的救济措施。这样细化人格权也有利于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9年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