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歌
物权法上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物权的公示问题,物权的公示问题之所以很重要,是因为物权的特性,物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权利。并且,在物权的公示方面,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也不尽相同。在发展的过程中,很久以前传统意义上的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基础,就是把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的上面,那么这个物权就与不动产有关联,是与之相关的,那么,不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就一定是登记。然而,不光有不动产,还存在动产,那么,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究竟是什么?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相关立法,分析总结出来有下列这些情况。
(一)国外的动产抵押公示方式。
1.登记主义。就目前的资料来看,登记还是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动产抵押公示方式,被大多国家和地区所选择。法国、日本、美国的立法上都有相关的规定。通过立法表现出登记是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
2.移转权利证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并不是只有登记这一种,除了登记还有其他的公示方法。比如,其还允许通过移转权利证书的方式进行动产抵押公示。所谓移转权利证书就是担保物的所有人将担保物的权利证书交付给抵押权人,这样就完成了权利证书的移转,就是进行了公示,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动产抵押公示后,就不能在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动产抵押公示。但具体应该怎么选择这两种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要求规定应该选择哪一个,通常来看,采用移转权利证书这一方式来进行动产抵押公示的基本都是担保物拥有权利证书这种类型的。
3.辅助方式。现代有些国家和地区,也采取辅助方式进行公示,比如烙印和刻记制度。通过对担保物的显著位置上进行烙印和刻记以表明该动产上设定有抵押权。例如,美国、日本就在其国家法律上立法规定了辅助方式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
(二)中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因为我国是“一国两制”的制度,所以我国大陆地区和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不是十分一致,本文主要介绍的就是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中最常见的就是动产担保交易。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并且还规定了可以在动产上黏贴标签这一方式来对动产进行公示。但是标签这种方式最突出的缺点就是容易被破坏掉或者是被有心之人进行更改。当然有的动产也存在不能进行烙印和刻记这类问题,此时担保物权应该记载在被担保的动产也就是担保物的购物发票上。这样就可以清晰的展现出是否进行了动产抵押,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购物发票的这一方式来判断是否进行了动产抵押,从而确保商品质量是否过关、是否合法。
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也记载了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其中我国《担保法》的第34条、我国《物权法》的第180条第1款、第188条、我国《海商法》的第12条还有《民用航空法》的第16条都具有相关的规定,此外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1款这些都记载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以上相关条例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登记是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唯一方式,还表明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观点,由此可见,登记在我国大陆地区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中的唯一性以及重要性。
通过对比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可以看出,详细程度这一方面来说还是台湾地区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的规定比较详细、细致。登记这一方式是我国大陆地区唯一的公示方法,反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比较丰富多彩,除了登记这种方式外,还采取了其他的辅助方式,这一点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学习,使我国在有关动产抵押的公示方面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细致。
(一)现有的公示方式难以表征权利外观。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所以物权的权利外观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方式来表征。纵观各国有关的法律,采取意思主义的国家和地区无法体现权利外观,第三人也无法知道被设立的抵押权的存在,显示不是十分合理。采取登记主义的国家,登记这一方式基本都会存在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冲突,这一冲突不可调和十分矛盾,所以,登记主义也没法体现表征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还有移转权利证书的,但是,这一模式的重大问题就是,并不是所有动产都有权利证书。还有采取辅助方式的,但毕竟是辅助方式,其效力究竟如何,没有立法的明确表示,所以也难以表征权利外观。
(二)现有的公示方式难以保障交易安全。从上一个缺点可以看出,现在的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难以表征权利外观,这就对交易造成很大的影响,难以保障交易安全,若动产抵押权未进行权利公示,就不对交易的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那么这个交易的安全就无法保证。即使是采取登记主义,因为明确规定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就对这个第三人造成了很大的负担,其要确定进行交易之前还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来调查该动产上是否有进行过登记,显然这样的举动增加了交易成本,但是如果第三人不调查该动产上是否设立有抵押权,那么假如这个动产上设有抵押权,那么就一定会损害到该第三人的相关利益,主要损害的是第三人的所有权,因为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时候,此时第三人的所有权丧失,难以保障第三人的权利,难以保证交易安全。王泽鉴先生对台湾地区动产担保制度评价时说,“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1]。这证明了动产抵押虽然有其弊端但也不是完全不可取。既然有弊端,就应该找准弊端、解决弊端。
(一)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必须要有价值追求。价值目标追求是动产抵押公示方式所必须要符合的,第一,要符合安全价值,在经济发展繁荣的当今社会,交易几乎时时刻刻都在发生,那么交易安全就是重中之重,如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必定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在动产抵押中,安全价值十分重要,交易过程中,交易安全十分重要,所以交易安全是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必须保护的,为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重要价值取向。第二,要保障效率价值,现代社会市场交易发生频繁,导致债权也是十分发达,从而担保制度也逐渐发达起来,所以,在保证交易安全时也要保障效率,只有二者兼顾的法律制度才是好的法律制度。动产抵押公示方式要与制度要与物权制度体系相融合。因为适应形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满足市场交易的实践需求而在动产标的物上设立了动产抵押,这样就要求,要将动产抵押制度融合进整个物权制度体系,要让物权制度体系能够接纳动产抵押制度,不能让这二者具有冲突和不协调。
(二)具体的动产抵押公示方法。“动产抵押的时候没有合适的公示方法,这个理由成为了不能轻易允许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真正根据”。[2]由此可以看出,动产抵押的公示的重要性,优秀的动产抵押公示方法证明了动产抵押制度的成功,反之则证明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失败。
1.对动产抵押权进行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可以让设立的双方更加重视这一行为;第二,当事人可以查看动产抵押登记簿知晓抵押物的权利归属和是否进行过登记,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第三,将对动产抵押的登记与传统的抵押权登记融合起来,减少混乱局面的产生。
2.辅助的公示方式。仅采取动产抵押登记这种公示方式尚不能满足动产抵押公示的需求,这是动产抵押制度最大难题。辅助的公示方式可以明确清晰地表达出抵押物到底归谁所有,不会产生误解,对交易的双方也十分友好,交易双方可以清楚明确的进行交易,同时,动产占有这一公示方式与抵押登记这一公示方式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这里讲的辅助方式主要指的是对标的物进行打刻标记或者标签记载等。
(三)建立动产抵押公示保障机制。
1.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对建立起来的动产登记担保系统进行统一,对登记效力、登记簿,建立、登记系统进行统一,此为保障的前提条件。
2.建立完备的查询系统。如果我国能有一个统一的电子系统平台来进行动产担保登记的话,就可以将分散凌乱的信息进行整合,并且对登记机关和登记方式进行统一,就可以实现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和查询系统这一目标。
3.明确责任承担。因为动产抵押公示存在缺陷,就会有人抓住缺陷进行不法行为,此时就需要法律制裁来进行严厉打击,从而确保抵押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
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效力,因为其具有强大的效力,所以一定要对物权进行公示才能达到定纷止争保障交易安全这样的效果。在各种各样不同的案例中,因为动产抵押并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这样可能会导致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很好很明确的公示方式。
我国虽然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是只有登记这一种公示方法,所以存在缺陷,我国应该借鉴国内外的优秀立法来进行探索。将登记与辅助结合起来,也许会是有益的解决方法。二者相结合后可以使动产抵押公示更加规范,更加具有权威性,也可以更好地更直观地体现抵押权的存在和权利状况,只有二者相辅相成才能使得动产抵押制度的公示更加完善,从而使我国的法律得到完善和发展,也可以让动产抵押制度发挥更大的功能,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生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