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太江,牛 欢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
为提高我国反腐败效率,整合、强化反腐败力量,用更加权威集中的力量促进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推进和廉洁政府的构建,我国推行了监察体制改革。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北京市、浙江省、山西省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此后,全国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设置全面铺开。一个新的国家机构的出现必然会伴随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随后,《国家监察法草案》公布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在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代会第一次会议上获得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虽然监察权有了专门法律的规定和约束,也实现了从双规到留置等一系列执纪执法措施的进步,促进了反腐败效率的提高和力量的集中,但当前监察体制改革下的监察权是一个集党纪、政纪、刑事调查权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力,融合了三种调查权的监察权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分析当前监察权的现状,把握监察权的运行规律,捋顺监察权和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
监察委员会监察权属性的界定问题,《监察法》对监察机关职责、监察范围、监察权限和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决定》对监察委员会履行的职能也给予了说明,但都未明确界定监察权的属性。学界有不少对监察权属性问题的讨论,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看法: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监察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地位、国家权力结构的变化、监察权的性质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监察委员会从其产生方式看,与“一府两院”相同,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从国家权力结构看,由之前的“一府两院”变为了“一府一委两院”,增加了监察委员会这一独立的权力机构,而不再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从监察权性质来看,监察权兼具纪律检查、监察调查等多项职能,调查公职人员违纪、违法、职务犯罪活动。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监察机关行使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权由国家《监察法》规定和约束,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的审查起诉等环节适用《刑事诉讼法》。[1]监察权的地位与之前隶属于行政权的监察部大不相同,监察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不受行政权的领导和约束。监察委员会除了拥有原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以及部门的相关职能外,与纪委合署办公,还拥有纪律调查权。
针对监察权属性问题,林彦教授从监察权的来源分析,认为中国特色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虽与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有很大区别,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未否认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区分,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种区分[2],新产生的监察权虽是与“一府两院”相平行的独立的机构,在形式上是新创立的权力类型,但其权力构成没有超出原有权力设置和范围。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职权主要是来自于原行政监察权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没有超出“一府两院”架构下行政权、检察权的外延。[2]另有学者对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三项权力的内容进行分析,认为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兼具行政性与专门调查性[3],实则也没超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范畴。
监察委员会吸收、整合了原政府的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等其他不同部门的反腐败权力,和纪委合署办公。针对这种权力的整合,童之伟教授认为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是党的纪律检查权、行政监察权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总和[4],原来隶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调查权或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转移至监察委员会。熊秋红教授从功能主义的进路分析设立监察委员会是为了“增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效果”,并增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5],所以它要行使原检察机关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实则也是承认职务犯罪侦查权被合并到监察委员会,监察权是不同权力相加的结果。
徐汉明教授从监察委员会权力是由不同权力吸收整合形成的角度分析,糅合了独立的监察权与不同权力相加形成的监察权的观点,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实质是国家政治资源的重新调整与分配,是对既有政治资源的再整合再分配[6]。国家监察权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由不同权力合并得到的权力,而是几种不同形态或属性的权力融合在一起进行改造扬弃而形成的新型的复合性国家权力,与纪委合署办公,接受党的领导,并说明了国家监察权的七个特征。
第一种观点看到了监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区别,突出了监察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没有从监察权的权源分析,而忽视了各权力之间的关系,割裂了国家监察权与其来源权能之间的继承性。[6]监察机关的监察权并不是凭空创造出来的新的权力,这些权力并未超出行政权、检察权的范畴:整合了原行政监察权的内容,拥有行政权的性质;又吸收了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等权力,从而又有了司法权的性质。因此,不能忽视监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联系。
第二种观点,从实际情况来看,监察委员会监察权确实有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违纪调查权等性质的权力,是这些权力的吸收整合作用的结果,在组织上、功能上实现了独立,构建了一个独立于“一府两院”的对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机构,而权力来源则未超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范畴。此种观点虽看到了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构成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联系,但对监察权的定位过于模糊,只是从外延方面笼统说明了监察权的来源,看到了监察权和其他权力之间的联系,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监察权的特殊定位,并未对监察权的属性给予明确的定义和说明,实际上没有说明监察权的本质。
第三种观点看到了国家监察权与行政监察权、职务犯罪调查权之间的相互联系,但没有从整体与实质上把握他们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不同法律关系与权力运行体制的差异。认为国家监察权是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等权力的简单相加的观点没有从辩证法的角度考虑问题,忽略了更深层次的本质的东西,忽视了不同权力之间吸收和整合过程中所做的调整。行政监察权、预防腐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等权力相加后还要进行进一步的整合与协调,以使各项权力间能够各自有效地发挥作用又不造成权力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形成全新且独立的地位更高的国家监察权,以符合监察委员会建立的初衷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另一方面,也没有深入考虑权力相加后不同权力之间所适用、遵守的法律的差异。若国家监察权是由不同权力简单相加的结果,那么它应当同时受到与这几种权源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6],但是在实际监察体制改革中,国家监察权已经有了专门的法律即《监察法》来规范其权力,而没有同时受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约束,由此可以看出监察权绝不是不同权力间的简单相加,也不受组成其权力的法律约束,而是由专门的《监察法》对其规范约束。所以将监察权看作是不同权力相加的结果似也不太妥当。
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监察权是一种不同权力吸收整合形成的全新的国家权力,并在此基础上从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监察权限分析,我们更进一步认为监察权根据不同的监察对象其内部权力并不是混为一体的,而是有着严格的执行程序和分工配合,实际上是不同内部权力相互分工配合、循序渐进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关于新型国家权力的观点,首先,国家监察权在地位上变得独立且提到更高层面。国家监察权由之前的行政监察权变为一种独立的、与“一府两院”平行的、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一种国家性质的监察权,其地位相较之前人民政府下的行政监察权大大提高,由一种隶属性权力变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在组织结构上,国家监察权已不再是之前单纯的行政监察权,而是吸收整合了诸多权力和职能,具有复合性的多种权力:监察委员会吸收、整合了原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以及预防腐败局等权力的内容,并和纪委合署办公,实际上是拥有了党的纪律检查权、行政监察权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综合权力。必须注意的是,其权力范畴并未超出行政权、检察权的外延,从《监察法》中可以看到其借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约束的内容,但监察权的实质不是几种权力的简单相加,而是经过了吸收整合之后质变形成的与“一府两院”机构平行的国家监察结构体系,并受专门的《监察法》约束。关于监察权是一种在不同权力吸收整合基础上形成的相互分工配合、循序渐进的独立的国家权力一说,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监督、调查、处置三项权力与行政监察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党纪调查权不同,首先,监察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再是单独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或职务犯罪的人员,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他们依法履行公职、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的基础上,调查涉嫌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方面的行为,调查根据问题线索的不同会进行分类办理,接着监察机关成立核查组处置问题线索,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要负责人审批之后决定所需采取的调查措施,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根据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而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则需保证在犯罪事实和证据清楚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起诉意见书,随后将收集的证据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检察院依法审查并提起公诉。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所采用的调查措施、证据收集原则有所不同,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在调查时收集的证据要和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要求保持一致,且须对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这样的调查措施既在监察机关内部形成了分工配合,又保证了监察机关移交的案件及证据与检察机关依法有序衔接。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监督、调查、处置权不是无章可循的,而是在严格遵循程序的基础上来开展工作的,并且建立了问题线索的处置、调查和审理等各部门的相互制约机制,每一工作的开展都有严格的审批条件、程序和监督,是循序渐进的过程,缺一不可,实际上是将之前分散在各权力机关行使的不同阶段的权力有序整合在了一起,并做到了循序渐进以及内部和异体间的有序配合和衔接。综上,我们认为监察权是在地位和形式上独立、平行于“一府两院”的全新的国家机构所行使的权力,组织结构上源于多种权力整合作用形成的一种相互分工配合、循序渐进的独立的国家权力。
监察委员会吸收了原不同部门的反腐败资源和力量,反腐败力量得到了整合,并且与“一府两院”平行,是一个独立于“一府两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其地位得到较大提高,权力也较之以前大大集中和强化,因此,对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权力配置等方面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加以明确限定,防止产生偏差越权甚至侵害公民权利,就十分必要了。
1.权力行使于法有据
任何一项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和约束,这样才能做到权力行使的规范化和于法有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也不例外。《监察法》的制定经过了草案审议、征求社会意见、修改、最终出台的过程,广泛征求了社会意见。2017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做了审议,随后将审议稿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在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做了修改,并最终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正式通过。《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范围、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监察委员会如此集中且厚重的权力行使有了法律的规范和保障,这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
2.权力集中且监察范围广
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是一个权力集中的反腐败机构。它集党纪调查权、行政监察权和刑事调查权于一体,相较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的反腐败机构权力分散、反腐败效率不高、反腐败资源利用率较低的情况有了大大改变和提高。在权力如此集中的基础上,反腐败的合力和效率大大提高,反腐败资源也得到整合。而如此大的权力相对应的就是监察范围的扩大,《监察法》首条就明确提到要“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实现国家监察对象的全覆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三章第十五条则罗列了监察机关的六大类监察对象,既涵盖了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各级公务员,也监察其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了法律层面上的监察全覆盖、无死角。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大大加强了反腐败的力量和效率,也促进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的有机统一。
3.权力的独立性和地位较高,与“一府两院”平行
与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的监察权隶属于行政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权力隶属于检察机关有所不同,监察委员会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与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地位平行。从产生方式上,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分别负责全国和地方的监察工作;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则分别选举产生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主任和委员等,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要对分别产生它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它们的监督。产生方式上完全和“一府两院”相同,也有与其相同的地位。
1.监察对象界定不清晰
监察委员会履行好监督第一职责,关键在于精准定位、精准聚焦、精准发现、精准处置,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充分发挥应有作用。[7]全覆盖不是什么都管,对监察对象的把握必须精准,防止随意扩大监察范围。《监察法》中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是所有公职人员,更不是普通群众。[8]但在监察实践中,不少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偏离监察对象的重点和范围,没有准确界定监察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将本不属于监察对象的人员也纳入监督重点和监察对象,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所有公职人员混为一谈,将没有行使公权力的普通教师、医生列为监察对象,有些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甚至将普通群众也包括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实则偏离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的初衷和工作职责,影响到监察委员会工作的针对性和效率。例如,2018年3月,某省纪委、监察委下发了一个《关于规范农村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混淆了公职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和村民的概念,除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关于婚丧喜宴的操办做要求规定之外,对农村群众操办婚丧喜宴也加以约束和规定。此外,一些地方出现了引起争议的对事业单位普通职工进行监察处分的事情。这些事情的出现,与《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模糊规定有密切关系。在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的情况下,执法机关选择性扩权就会成为一种难以避免的现象。必须明确的是,公职人员既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包括一般的普通公职人员。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如普通教师、医生等手中并无政治强制力或支配他人的权力,所拥有的权利也是有条件的,需要得到他人的知情同意。普通医务人员和普通教师的履职行为理应受到监督,但他们应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依规进行处理,而不一定由监察委员会来监察。
2.调查权定位不明确
英国思想家阿克顿勋爵关于权力有这样的论述:“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9]P342这揭示了不受约束的权力或缺乏有效约束的权力的后果。《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包括12 项调查措施——谈话、询问、讯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监察机关还整合了分散在不同权力部门的反腐败相关职能,较之前的党纪调查权、行政监察权和检察机关侦查权,权力得到大大集中和加强,其中有很多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权类似。人民检察院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审查后直接作出起诉或退回补充调查的决定,这表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实质上属于侦查权;12 项调查措施许多都是通过对人对物的强制性措施来实现调查的:询问、讯问、勘验检查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获取法定证据的措施,搜查、冻结、查封、扣押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对物品有较强的强制性。从实质上看,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时所采取的留置措施确实与羁押的行为相类似,都属于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10]虽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监察法》也借鉴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留置折抵刑期、收集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等,但依然还有很多问题有待明确和约束。如果不对调查权进行更完善全面的约束,将不利于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和对人权的保障。
3.权力的制约监督还有不够完善之处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12月13日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多次谈到‘谁来监督纪委’、防止‘灯下黑’,这就是监督者要接受监督的问题。这对行使监督权的机构和同志同样适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通过改革创新,整合反腐败职能,在法治和制度上形成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的机制。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监察体制改革中对监察机关权力制约监督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改进余地。如《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这应该是落实总书记强调的形成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的机制的直接相关的重要规定,但实际上,从这一条文看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制约还难以达到制衡的效果。而且,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在对这一条文进行释义时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积极主动地与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层面的沟通,征求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意见。”可以想象,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通过不起诉决定对监察委员会进行制约的难度还是较大。又如,《监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客观地说,这一条文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还有待加强。比如,如何进行监察信息公开、不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如何处理?实际上,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加以规定的《监察法》第六十五条,就没有把对不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责任追究包括进去。
4.权利保障有瑕疵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重视,也是我国人权事业的一大进步。《监察法》中的一些措施和规定在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似有一些缺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前我国反腐败行动在发现实质事实惩罚违纪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取向方面,更侧重于发现实质事实。[11]《监察法》第五条提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在第四章监察权限和第五章监察程序中也有一些规定对此有所体现,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没有系统化,可操作性也有待加强。我们认为,国家推行监察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无死角,及时查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法治化与程序化,推进廉洁政府的实现,但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也是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在注重反腐败效率的同时应兼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洁政府建设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同步协调发展。
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一步,是推进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武器,但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地位以及当前法律约束等方面问题的存在会导致其出现权力扩张的风险,因此保证监察委员会在促进反腐败效率提高、推进廉政建设的同时,加强对其权力的监督约束,使其在有效约束范围内、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也是十分必要的。
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位高权重的权力机构,是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机构,但当前《监察法》中关于监察委员会监察对象的内涵、外延不清晰,不同地方监察委员会难免对监察对象理解出现一定的偏差。因此,要对监察委员会监察对象的内涵与外延两方面给予明确,对监察对象进行精准定位和精准识别,从而保证监察委员会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明确界定监察对象的内涵。内涵反映一个事物的本质,要对监察委员会监察对象的内涵给予确定与解释,精准定位监察对象,使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具体行使职权时根据内涵定义去确定监察对象,避免随意解释和扩大监察范围,再次出现上文提到的普通教师、普通医生和普通群众被纪委监察委立案审查并处理的情况,从而提高监察委员会工作的准确性和针对性。另一方面,补充监察对象的外延并界定范围,以做到监察对象全覆盖,同时又有针对性准确性地去监察。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加强理论学习和法律修养,在实际工作中精确识别监察对象和范围,避免盲目扩大监察范围、随意解释法律条文情况的出现。
关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问题,中纪委官方也强调了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不同,监察机关调查权不同于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则适用《刑事诉讼法》。这样的解释虽然明确了调查权的归属,但实际上监察委员会有12 项调查措施,许多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无异却没有相当程度的规定或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在法律层面存在一定缺陷。因此需更进一步在《监察法》中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进行规范,可以《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将其中有关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的程序性规范补充到《监察法》中[10],以保证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的合法性以及监察委员会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此外,可借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讯问场所的限定,合理界定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所,创造有利于合法取证的客观条件;明确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合理界定“非法证据”的内容和认定原则,保证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收集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相一致。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相似度较高,但并非完全相同,监察委员会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的相关规定借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定,这样既保证监察体系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又在法律层面很好地约束了调查权。
在行使调查权查明违法犯罪事实、提高反腐败效率的同时,应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监察委员会权力集中且地位平行于“一府两院”,拥有众多调查措施,在打击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能忽视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我们正在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个法治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理所应当的。因此,应当在行使调查权和保障人权之间形成一定的平衡,一方面,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在留置及其他调查阶段应该得到保障,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行使调查权时应对公民利益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调查权行使必须以查明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为目的,调查权内容、采取的相应手段应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匹配,不应采取偏离或超过调查目的的调查措施,以防止侵害公民利益。[12]在未来条件成熟对《监察法》进行修改时,可以考虑增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条款,并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对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加以细化。
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监察委员会这种集中了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反腐败机构更应进行约束和监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补充了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权: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不能满足起诉条件需要进一步补充核实情况的,则应退回监察机关继续补充调查,必要时检察院也可自行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各地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已相继建立,形成了与监察委员会的对接、相互制约,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刑事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上措施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利于促进监察委员会在案件调查环节的规范化与合法化,但仍需进一步明确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关系,司法机关应被允许适当地参与监察委员会的一些调查。监察委员会拥有的调查措施较为广泛,部分措施缺少外部的有效监督,如监察委员会作出的留置决定及留置期限的延长问题都是由监察委员会内部上下级之间作出的同体审批,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有潜在的滥权风险,因此,可让司法机关在调查环节适当参与进来,如对作出留置措施的决定及留置期限的延长或其他强制措施,可由检察机关来审批或对监察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监督并给出处理建议,这样既保证了监察委员会行使留置决定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又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与约束。此外,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监察委员会工作的沟通与合作,帮助促进监察委员会内部人员法律素养的提高,对监察委员会行使权力的关键环节加强交流并提出一定的改进建议,保证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工作的高效衔接。另外,细化《监察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监察信息公开,保障监察机关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并在第六十五条中对不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以及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方面的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加以明确。这就从外部加强了对监察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监督与约束,使其在法治轨道内和外部监督下良好运行,降低滥权风险。
监察委员会的设立、《监察法》的颁布是我国推行监察体制改革迈出的重要而关键的一步,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委员会在全国各地的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功能及其权力运行中的潜在问题也逐渐显现,它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提高反腐败效率和腐败发现率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应该引起足够重视。集党纪调查权、行政调查权和腐败犯罪调查权于一体的特殊调查权整合了反腐败资源和力量,然而,监察委员会在公职人员定义、调查权定位和异体监督、人权保障方面还有进步的空间,需不断完善和发展。因此要从法律层面在实体和程序上约束监察委员会权力的行使,明确界定监察对象范围,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刑事侦查权运作的相关条文,完善对调查权的规范和约束,强化异体监督与制约,在反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人权,这样才能将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反腐败效率,促进反腐败和法治的同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