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骏
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南京 210023
苏州市公安局 江苏苏州 215000
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两类:非法集资类犯罪和传销类犯罪。[1]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线上线下相互结合,传播速度更快、覆盖范围更广阔,网络传销交织非法集资更具诱惑性,非法集资搭上网络传销更具危害性。
2017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案件1.7万起。[2]根据腾讯安全发布的《2018年互联网金融安全报告》,截至2018年,国内累计发现涉嫌传销平台5000多家,高风险金融平台1万多家。[3]涉案金额不断增大、受损群体众多、涉及地域不断扩大。非法集资涉案超千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要案频发。仅“善林系”、“e租宝”、“中晋系”、“快鹿系”等涉案金额就近2000亿。更是有上千万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仅“云联惠”一案就涉及680万人、3300亿元金额。借助网络平台,两类涉众型犯罪跨区域发展,涉及多个省份、地市,不断蔓延。
实践中这两类犯罪通常都是注册公司包装后进行运作,将办公地点选择在商贸区的高档写字楼内,同时制造实力雄厚、具有高额回报的假象,以合法形式掩护。涉众型经济犯罪手段的千变万化,无一不是在迎合市场的需求,寻找最为恰当的形式和包装吸引受害人,[4]养老服务、网络借贷、消费返利、P2P理财、电子商务等领域成为高发区,金融投资类传销占比最多,以传销手段非法集资的方式也越来越多。犯罪所需网站建设、包装宣传、团队招募都有成熟的市场服务市场,职业化、产业化更为凸显。网络技术的不断普及与商业化,造成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相关的网络平台可复制性强。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察觉就已经上当受骗。
犯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决定于构成犯罪事件若干核心要素:时间、空间、行为、方法、技术和对象。[5]这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发案的周期不断加快、涉案的地域不断扩张、作案的手法不断更新、涉案网络平台的技术不断成熟、侵害的群体不断扩大,足见危害性之大。当依靠国家强制力也无法挽回的高额损失最后只能由受害人内部消化时,对于受众而言要么选择忍耐,要么通过信访渠道解决,诸多不稳定的因素侵噬着社会肌体。[6]同时由于这两类犯罪的利诱性极大,受害群体通过介绍身边的亲友获得一定回报,身边人都成为了潜在受害者,案发无法兑现承诺后,造成社会诚信体系的破裂。部分受害者明知风险极大,也要“冒死吃河豚”,有的甚至将参与这两类涉众型犯罪活动作为固定职业,在案发前提前将资金转出,真正的受害者反而难以得到保护。如此反复,危害性在社会不断传递扩散。
网络在犯罪中的作用经历了由“犯罪对象”到“犯罪工具”再到当下作为“犯罪空间”的转变,[7]借助网络平台,这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呈几何倍数增长。回溯调查型侦查有助于个案破解,但有限的警务资源在面对不断增多的案件和数以万计的涉案要素时,显得有些无力。由于启动的事后性,通过经验感知和技术揭示方式,无法还原犯罪的全部过程、无法获取涉案的全部证据、难以追踪涉案资金的动态变化。这就造成了案件侦办周期过长,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定性罪责刑不符,一些主观上应该定性为“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案,由于纪录犯罪活动历年来形成的书证已经部分缺失,只能够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造成了部分参与者逃脱了法律制裁。
受考核机制和维稳压力的影响,有些办案单位在发现线索后,认为一旦核查成案后会花费大量的警力资源,因为这两类案件办案成本是普通刑事案件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多个部门均有管辖权,但均不愿意管辖,相互之间存在推诿,认为主动介入是“为他人做嫁衣,”甚至有部分认为“性价比”不高,等到资金链完全崩盘后再进行查证。同时这两类案件涉及的分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在总公司没有立案调查时均不愿意先行介入,“以赶代罚”、“不爆雷不查”。部分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后,涉及外地的公安机关在自身案件难以消化的情况下,根本无力按照要求开展协查。再加上部分非法集资活动和传销活动参与者在发现风险后,轻信嫌疑人并选择观望等待,错过了案件侦办的最佳时机。
对于法定犯,我们应当遵循刑法的二次评价,但这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案发后往往根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入刑。实践中,鲜有行政部门能够将涉嫌这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部分是因为行政部门难以通过自身有限的调查监管手段发现真实问题,另一部分是公安机关与这些行政部门之间没有规范的协作机制,难以形成常态化的合作与信息共享。这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在发展扩大过程中,涉及金融、市场监管、城建、城管等多个部门,仅靠一个部门难以有效治理,“九龙治水”的局面下存在真空地带。
受回溯型的侦查模式的影响,案发后再对涉案资金的去向调查耗时费力,嫌疑人早已销毁账目、转移资金。同时,对资金流缺乏深层次的信息挖掘,多停留于对资金交易明细的表层查询与简单关联分析上,还没有形成对涉案资金的实时跟踪、与其他社会信息进行系统化、深层次的对比关联分析。[8]另外,虽然国务院于2015年10月19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要求统一处置涉案资产,但实践中由于涉及多方利益,仍然有各自为战、案件判决后赃款赃物也难以处置的现象。
风险社会中犯罪性质和趋势逐步异化,以追诉和惩罚为目的的事后打击无法预见和恢复犯罪风险产生实害性所导致的预期威胁,因而侦查权需要实现向与风险性犯罪行为的共时性监视和控制犯罪的新型权力范式转型变革。[9]这种犯罪的特征,促使我们将被动性侦查转为主动性侦查,在犯罪的发展预备阶段就主动介入,及时预警防范。
现代社会借助于科技信息化、网络化的技术飞速发展,并且以数据的形式将发展的轨迹脉络存储纪录下来。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存在发展,离不开公司经营、网络平台运作、互联网对外宣传、金融机构资金流转等,这些活动轨迹在整个社会活动也以数据的形式记录下来。
大数据由于具有大容量、多样性、快速度、真实性的特点,能够充分刻画出犯罪的动态过程。借助大数据技术,从海量数据中分析出涉案关联要素,从中分析犯罪的趋势,逐步向从数据采集到数据挖掘再到确定结论的后现代侦查模式转型升级,[10]实现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变革优化。
除了发挥传统的公安基础信息采集数据,如社区警务阵地管控数据、接报案信息、历年案件侦办所涉嫌疑企业、人员、资金等信息、特情反馈线索,还要针对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在行政部门日常工作中可能产生的数据进行采集,比如重点行业的企业注册信息、重点部位的企业登记信息、重点企业的经营信息等数据。治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在党委领导下多部门联合工作,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走出信息孤岛,及时与市场监管、金融机构、城建、城管等部门共享信息。同时还要利用不断发展的科技信息化手段,如在商贸区的写字楼内安装人像识别系统,分类采集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参与群体的信息,收集参与者的分布范围、年龄特征、活动范围、价值取向。对于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从业人员,包括团队业务员、财务人员、网络平台设计者、包装宣传者等数据,也需要在日常工作与案件侦办时全面采集。
大数据的分析建立在充足全面的数据上,上述信息准确及时采集后,要通过分析数据之间的关联,从中弄清是哪些人在从事非法集资和传销犯罪,主要在哪些地方从事,主要是哪些人参与,涉案的资金是如何流转的,参与者获取非法集资和传销的渠道有哪些,从业人员的流动规律等信息。掌握了这些,我们就可以从中得出结论并针对性开展侦查工作。对于犯罪的趋势发展,我们主动预警开展防范;对于犯罪在萌芽状态的,我们打早打小;对于犯罪已经形成气候的,我们严厉打击。在精准掌控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动态发展后,我们就可以实现监测-核查-处置的完整流程,做到防控得了、发现得了、处置得了。
资金查控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生命线,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搭建的资金查控平台,正在侦查工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在资金流向上有两个共同的特点,一个是“不特定人群账户的资金汇入到同一个资金池账户”,另一个是“同一个资金池账户定期汇出一定比例资金返还到不特定人群账户”。这些不特定人群正是我们全面优化数据采集的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参与群体,同一个资金池账户是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从业公司、人员控制操作的账户。这就为我们利用大数据开展资金查控提供了思路,针对上述账户按照资金流向的特点,构建数据模型,充分进行智能比对分析,从资金轨迹上发现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
与徒法不能以自行的道理一样,大数据下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工作必须要有配套的机制才能开展。在现有警务资源的基础上,必须要以大数据为导向,重新优化分配警务资源,调整警务工作考核方式。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为了向后现代侦查模式转型升级,必须要考虑侦查权前移的正当性问题。防范治理这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还需要结合大数据的特点,解决受损群体的利益诉求,维稳与维权并重。
单独设立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大数据下以情报主导侦查,以信息资源的共享推动公安机关内部协作和扁平化运作,通过防范预警来减少风险社会的成本。重点培养发展一批懂大数据的警务人才,侦查人员主动挖掘数据的能力归根结底体现为预测的能力,这也是大数据的内核,即通过将事物、现象的规律转化为数据之间的数理关系,从而预测未来。[11]重构涉众型经济犯罪工作的评价机制,不再单纯以立案数、逮捕数、公诉数等作为指标,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防范预警、数据的分类采集、共享、使用,也应当作为检验工作实效的标准。
一方面,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侦查权的前置必然干预和处分了公民的隐私权。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侦查权也是启动于立案之后。但另一方面,正是因为风险社会中犯罪的风险化趋向,要求侦查权必须逾越刑事诉讼程序结构框架的桎梏而发挥超越犯罪追诉的传统诉讼功能,有效实现犯罪监控功能而监控犯罪和制止犯罪。[12]对于个体信息的收集利用,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与保护个体,如对电信诈骗电话的监控与追踪。这既要求我们在立法上给予侦查权的适度授权,又要求我们以和平、无妨碍的方式开展侦查,以比例原则约束不断扩张的侦查权,对于侦查权的启动、范围予以限制。利奥塔的哲学观点“让公众自由使用存储器和数据库”,[13]也给了我们解决问题的启发。这就是,对于非强制侦查,保持公民积极参与风险社会的治理,主动协商对话,可以由公民代表监督个体信息的使用,禁止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个体安全之外的领域。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的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中指出,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既要解决合理合法诉求、维护群众利益,也要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维护社会秩序。当前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群众最大的利益诉求,一个是追赃挽损度,一个是案件信息的公开。在大数据助力资金查控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涉案资金的去向,逐步建立快处挽损机制,重大线索、重点案件快速查询冻结,做好控赃控人。同时在案件信息的公开中,加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警察公共关系建设。除“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外,开通微信、警务APP等多种途径,以数据化让群众报案登记,并且定期公开案件侦办程度与追赃挽损度,密切关注社会舆论,对被害人的情绪方面给予恰当的疏导,及时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对于自身无过错因为受骗上当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群众,建立被害人救助机制,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因为被害人并不是个人的悲剧,也是社会的悲剧,一个人被害不仅仅应该从犯罪人那里寻找需要补偿的东西,社会也应该提供补偿,只有这样才能逐渐消除犯罪身上那种很强的血腥味、政治味和意识形态味,使其单纯化、法律化。[14]最终逐步由维稳本位向维权本位转型,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多样而复杂,既有经济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又有因社会标识地位从“门第、声望、权力、财富”向“财富”转换的简约化,导致犯罪嫌疑人无视法律的逐利性原因,还有被害人过错的原因。社会结构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甚至个体的心态也会对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影响。如笔者在侦办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嫌疑人对外宣称将集资的资金用于家具厂生产和家具店经营,但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家具时只要让利多,一般不会要求开具发票。这就导致整个家具行业的上下游经营活动很少开具发票,从而造成涉案资金的去向难以查清,给追赃挽损造成了困难。
社会的创新发展,离不开个体的自由。无论是以经济领域行业为防控对象进行治理,还是多个行政部门综合治理,均不可能通过强制力过度限制社会个体的自由。
因此我们要理性看待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并且要理解侦查仅仅是治理中的一个环节。社会治安形势是衡量社会是否健康运行的重要指标,从这个角度出发,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成因、影响、治理给我们提供了视角。对于犯罪也不能够采取过去那种过于自信,认为犯罪能够被消灭的态度,我们只能够将犯罪控制在一定限制内,社会要提高对犯罪的容忍度。[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