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
——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2019-03-18 16:05:37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情势合同法公平

●马 莉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一项特殊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合同缔结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允许通过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作为合同法上的特殊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以合同实施的公平价值为基础,改变了合同当事人意思一致原则,通过司法权力或仲裁的介入,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的效力或者干脆撤销合同,重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发生了“情势”,所谓“情势”是指对合同实施结果产生影响的客观事实,涉及到法律事实的方方面面。本文拟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入手,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是如何对“情势”予以界定的。

一、我国法律有关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

制定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开创了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先河。①而普遍认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第一案的则是1989年“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备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法函[2009]29号》文件的指示,仍按《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对当事人的合同作出变更。但由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情势变更原则认识并不一致,因此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该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中②,情势变更原则才被认为最终确立下来。

二、审判实务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情势”的认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案件,笔者以“情势变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关键词检索了北大法宝与北大法意案例库,找到了大约900个相关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梳理和分析,笔者发现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重要方面。

(一)行政行为

由于政府宏观考量与合同主体相对微观视角的差异,政府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甚至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案件为最大多数,约占检索案件总数的60%以上。具体又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③。因行政行为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主要是抽象行政行为,其中因政策调整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占比将近36%,典型案件如“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因常州市政府出台新政,对市内企业的节能减排实施新规,导致新东公司原定改造项目无继续实施之必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高法认为,出现这种情形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到的,而且这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政府政策调整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属于情势变更,但是如果确因其调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最高法支持了新东公司的主张,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裁决本案。[1]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卢同青何禹万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打谷坪煤矿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被整合关闭,属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卢同青等八人是《打谷坪煤矿承包合同》实际承包经营人,其承包经营打谷坪煤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可以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故卢同青等八人要求解除塘家洞村委会、卢庆才与卢化云在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打鼓坪煤矿承包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2]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遵义市播州区国土资源局诉遵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鼎盛公司能够预知、防控的商业风险。”“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遵县发改投资关于鸭溪镇酒业大道的立项批复及该道的修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预测的,而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导致涉案土地开发商业价值的下降、继续开发建设将面临巨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无过错”,[3]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国家政策的调整属于“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司法调整。“福建省新时颖服饰工贸有限公司、林时乐等与泉州富志轻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则是另一种因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即因城市规划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被认定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讼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办理过程中,因受理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该宗土地与城市规划存在矛盾而暂停办理,并告知转受双方城市规划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存在不一致理解,现该变更登记事项尚未办结,本案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由于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原规划条件与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台商投资区总体规划》存在矛盾,宗地规划条件确已发生重大变更,该变更既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事由或商业风险,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动,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因此,本案涉讼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客观上确已发生情势变更,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这类案件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总数的11%左右。在“杜加树与刘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中川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生产经营的必备条件,杜加树受让股权后,双方正常的履行合同。至2016年4月7日,大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太邑乡村民安置项目进行检查时,明确了该项目对中川公司的生产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中川公司做好车间靠山脚走道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之后,该村民安置项目一直进行,中川公司的恢复生产需再次进行申报,重新核发相关的证照,因此,原来的生产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这一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定,在此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5]在本案中,大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了本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势”。

综合分析因行政行为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案件,可以看出因政策调整、或规划变更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事实一般都比较清楚,而且当事人一方会提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是辨析抽象行政行为的变化是不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合同会带来显失公平的主因。如是,人民法院会在裁判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市场行为

如果说政府之手有形的话,那么市场就是无形的手。市场行为是现在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调控手段,合同实际上就是最重要的市场行为,所以人们一般认为,市场行为不易成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重要原因。但实际上,市场行为,特别是市场行为中的价格因素往往成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重要因素。据本文统计,因市场行为中的价格因素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占案件总数约10%。

一般说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政府或司法一般不应干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达成的价格协议。但在特殊情况下或较长的合同履行期内,市场价格因素仍然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早在1992年,最高法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就曾指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④在该案中,最高法虽未明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适用该原则处理问题。

此案之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⑤尽管《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对我国合同法律适用乃至我国债法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

在2006年的莱阳市人民法院裁判的“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作波供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是将市场价格因素作为情势变更的依据。莱阳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是受市场经济及政府宏观调节造成的,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依据理论通说,对于因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对合同予以变更,变更不成之时,方可适用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法律之依据。”[6]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格行为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市场不够成熟。如前一案件发生时,我国刚刚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第二种情况是合同的履行期过长,如第二个案件合同履行期长达60年。莱阳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显然原告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剩余的约60年,明显的利益失衡。”

除这两类案件外,虽未见案例,但只要存在市场行为与人们认识的差异,因市场行为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就一定会发生。

(三)社会原因

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维护社会稳定是法律的基本职能,所以基于社会稳定需要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是另一类情况,实际上与公共利益保留原则有联系,但因社会稳定需要而导致的合同变更可能会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显失公平,因此仍属情势变更原则而非公共利益保留原则的适用。

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因社会原因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况复杂。从实例看,目前主要是两种类型的社会原因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占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约10%左右。

一是公民安全的特殊需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在“程乾诉刘静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中,库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地区当前维稳形势要求,在种植土地周边居住的散户,住房要建造安全防范的设施,2017年3月12日,库车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文件,要求偏远散户住房要建造安全防范的“十必备”设施(即建造围墙,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监控摄像头、“一键式”报警装置、照明,配备大头棒、灭火器等防卫工具),否则不允许居住。”而“本案涉案土地周边给种植人员居住的房屋没有“十必备”设施而不被允许居住,且与乡政府及村委会距离均在20公里左右,土地种植人员居住于乡政府或村委会,每天往返于乡政府或村委会与土地所在地之间进行种植土地也不符合便捷、利益最大化的趋利规律。当时已到春耕春播季节,无法解决种地人的住宿问题即无法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土地周边给种植人员居住的房屋必须配备“十必备”设施的文件颁布,是原、被告所不能预见,这是本案的情势变更情形。若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加大经济投入,导致其利益损失较大,原告有选择是否继续投入的权利,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判决解除合同。由于新疆社会治安的持续好转,基于公民安全特殊需要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将会不易再见到。

二是因群体性诉求而产生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情势已经变更,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该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而出现此情势变更之“情势”系该案中周边村民对挡土墙的破坏及村民对材料价格的控制所致,客观上为双方当事人不可阻却,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过错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周边村民的长期阻工”作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原因。

在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司某阳与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的帝都花园二期约定供热为地热井集中供热。但交房后,由于帝都花园一期住户集体反对地热井为二期两栋高层供热,2012年供热开始后,一二期住户多次到市政府上访,经市政府协调,帝都花园二期住户同意两栋高层改为市政集中供热,原告对此完全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应遵循民法的公平、情势变更原则”。[8]尽管法院在判决书中似乎回避,但群体性事件确是导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

分析上述案件可发现,同样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法院的判决书在说理方面比较含糊,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没有特殊的社会原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能够得到履行并且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这是一种特殊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案件,但这类案件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值得肯定。

(四)自然原因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自然原因很容易与不可抗力混淆,但在理论上并非不能区分,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因自然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自然原因则是指因不可预料的自然原因,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在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案例库中,因自然原因导致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约为7%左右。

最高法在2010年的“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因天气等自然原因出现鄱阳湖水位过低,致使运砂船只难以进入采区,从而导致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故可以认定,受36年未遇的鄱阳湖罕见低水影响”为理由,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三、结语

综上,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信守合同”原则的例外,是私法借助公权维护契约权利平等实现的重要制度。现实中引起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情势”较为复杂,以上所述之四种情形虽无法穷尽其所有,但因其在审判实务中成为引发情势变更原则被适用的几个重要的情形,对此加以分析研究将进一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意义和实务价值。研究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原因不仅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还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②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③这里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又包括政策调整。

④最高法在该函中有如下表述:“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

⑤最高法在其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1993]8号》)中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表述内容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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