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黔豫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贵阳 550004)
2018年12月2日21点30左右,湖南省益阳沅江市泗湖山镇一名12岁的小学六年级男生,因不满母亲的严厉管教,心生怨恨在家中持刀将亲生母亲杀害。2018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湖南省衡阳市三塘镇13岁初一在读学生,因家庭纠纷用锤子先后将其父母锤伤后,逃逸现场,经全力抢救,父母因伤势过重死亡。2019年3月16日傍晚,江苏省盐城建湖县某小区一名13岁的男孩因不满母亲管教严格,在与母亲发生争吵后将其杀害。
一起又一起骇人听闻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案件不断挑战着人们的神经底线。每每发生一次类似案件,就会引发民众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质疑和不满,而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算点该不该降低的争论又会再度出现。本文拟通过分析当前关于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的三种不同观点,论证了“维持说”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想,以期为我国治理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提供一定的参考。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在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的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即维持说、降低说以及恶意补足年龄说。[1]
维持说认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不宜降低,教育和感化才是治本之道。对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治理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因素,包含社会、家庭、教育、法律、经济等等方面。一味地将违法犯罪低龄化归咎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显然是片面的。从表面上看这些实施了恶行的低龄未成年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他们同时也是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受害者。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根本不能彻底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说:“公众对个案暴露出的少年行凶者的行为感到震惊、担心,但更可怕的是孩子扭曲了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如果在这样的三观指引下,他们将会发展成长成什么样的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我们应当反思的是,对孩子的培养、教育是不是出了问题,而不应因公众的反应轻易改变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低龄化已是有目共睹,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观点的一方将主要原因归咎于法律打击不力,认为现行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使得部分低龄未成年人更加漠视法律,恣意妄为,甚有过激者认为这是“对恶棍的保护”,所以应通过刑罚的威慑力来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他们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至12周岁或13周岁,甚至是10-12周岁[2]。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水平和教育水平普遍提高,儿童的营养结构和智力发展得到了不断的改善,其心理和生理成熟速度一直在加快,法制与道德观念也发展到了一定程度,故而12周岁左右的儿童就已经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而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此外,我国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原来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是出于对目前未成年人身心成长实际状况的考虑,肯定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因此有观点认为民法的这处修改体现法律认同了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低龄化趋势。从这一立法考量出发,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入罪年龄具有一定的必要性[3]。
“恶意补足年龄”是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一种判定规则。此规则首先认定触法的低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若控方提出能够证明该低龄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的证据,并具备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那么就可以推翻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因此该低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规则中,核心要素是“恶意”,如何认定“恶意”?这需要控方收集完备的用来证明存在恶意的相关事实材料,并呈交法庭,材料主要包括心理测试分析、警方的质询、与受害者的关系、受害者的受伤表征、类似恶行的前科以及实施恶行的前后表现等。之后由法庭对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该未成年人的“恶意”,最后根据“恶意”程度相应补足其年龄,使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算点,进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亦有部分专家学者主张移植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用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降低说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理论都是建立在维护我国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上的,认为欠缺惩罚措施的教育感化难以起到警示戒后的效果。然而本文认为,关于应否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这个问题,必须慎之又慎,应当经过广泛的调研、反复的思考和论证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不论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或是“恶意补足年龄”都会扩大我国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这样做无疑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因此,本文对维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的维持说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对自己行为性质、意义和后果的分辨认识能;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前文介绍了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降低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儿童的心理和生理成熟速度一直在加快,12周岁左右的儿童就已经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物质生活水平的快速增长让大部分少年儿童的身体发育及智力成熟程度较以往有所提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低龄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有所上升,他们成熟速度加快的是生理成长而非心理成长,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他们仍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去适应外部环境和学习社会规则。这样的现状尤其突出体现在我国中西部一些欠发达地区,许多父母为了养家而背井离乡,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陪伴和引导,加之这些地区的师资力量较发达地区仍显薄弱,诸多因素的存在导致留守儿童心理发育较为迟缓,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弱,以致容易误入歧途。
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下位概念,其起算点正是基于未成年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实际发展情况来设置的,不能将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增速简单地等同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刑罚的目的体现为国家司法机关希望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实现的目标。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含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者适用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一般预防则通过对犯罪者的刑事处罚,来教育和警戒社会上一些潜在犯罪者,防止他们踏上犯罪道路。
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等于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刑罚的威慑力确实有所体现,但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因、外因,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毕竟具有很大的差异,过早地对这些具有很强可塑性的低龄未成年人贴上罪犯的标签,反而会降低他们悔改的可能性,使其失去逆转人生的机会,甚至还可能引发日后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无疑就是“以暴制暴”,违背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不能有效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4]。
正如刑法格言所说:“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维持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符合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要求,正如前所述,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势必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将会上升,与之同时还需要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对低龄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予以惩处。由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行多具有“偶发”“激情”等属性,其“三观”尚处于形成过程中,过早将其纳入刑法打击范畴不利于他们今后的成长,并且与刑法谦抑性所包含的补充性、宽容性相悖。因此,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行,我们不应该局限于去强调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而应该去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如何完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法律文件。
我国对触法的未成年人主要采取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即强调对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应当主要实行教育矫治,帮助其将来更好地适应社会。如果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那么更多触法的低龄未成年人将面临刑罚处罚的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背景。此外,虽然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各有不同,但是国际社会提倡“轻刑化”,推行“非犯罪化”的理念,慎将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在当前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因此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不仅不能降低,而且对低龄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应否入罪应当更加严格。
此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对法官而言是极大的考验,虽然它的适用存在严格的标准,但终究每个法官的知识背景、价值观念、情感表现、性格特征等方面都有差异,这将导致不同法官对相同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意”程度做出不同判断。因此,维持当前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严格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减少司法不公的现象。
本文虽然赞同维持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但不等于对实施了恶行的低龄未成年人就采取“一放了之”的做法,公众对于现行法律遏制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不力的担忧也正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确实存在缺憾:法律仅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却欠缺专门针对触法低龄未成年人的治理制度体系,实践中对其实施恶行的后续处理、矫正存在断档,使得“感化、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应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多维度理性治理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这一难题。
针对实施恶行却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的低龄未成年人,可根据年龄及行为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处理。
首先,依年龄分级。以十二周岁为界限,不满十二周岁的孩子尚处于儿童后期,还未进入叛逆的青春期,家庭对于他们具有很强的依附功能。因此,对十二周岁以下的触法未成年人原则上应当由家庭承担主要的管教责任,由政府部门辅助一定的干预手段,如指定人员对其行为表现进行监督,并定期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为其提供社工服务及心理矫治服务等等;而针对十二周岁以上又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触法未成年人,结合其触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原则上应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由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对其宣告社会服务令,即在政府收容教养期间有针对性地合理安排其从事一些对社会有益而无报酬的工作,使其身处不同的位置去体验人生,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帮助他们回归校园、回归社会[5]。
其次,依行为危害程度分级。针对触犯刑法行为的轻重来设置程度有别的干预措施。当低龄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较轻罪名时,同上述年龄分级一样,采取以家庭管教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手段;低龄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较重罪名,如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或者手段极为残忍应由政府收容教养。
亲职教育是指对家长进行怎样成为合格称职好家长的专门化教育。在针对触法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中,教育是感化和挽救的基础,而作为少年司法制度中处置措施之一的教育,不应仅限于国家层面对触法少年的教育,还应涉及各种能够对触法少年产生教育作用的方式。实践证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行与监护缺位、家庭教育不健全存在着一定关联。因此,加强亲职教育,提升家长的家庭教育能力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那些实施恶行又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低龄未成年人,应由国家公权力强行要求其父母等监护人接受专门的教育指导,包括情绪疏导、家庭沟通、亲子关系等内容,让他们掌握系统科学的教育方法和观念,帮助这些低龄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去预防和减少再犯。因此,应在立法上明确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权、实施权、强制性保障措施及必要经费保障等内容。当前,四川省成都市已在2017年将强制亲职教育纳入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的立法日程,为强制亲职教育国家立法提供了地方经验。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何为“必要的时候”?法律并未提供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可以结合前述内容介绍的分级制,当触法未成年人已满十二周岁并实施了严重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如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必要的时候”。
此外,怎么理解“政府收容教养”?从概念上看,它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刑法》《行政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对其仍未做出详细规定。实践中,执行收容教养的场所在各地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送进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有的则送入少年犯管教所,在收容审查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之前,有的地区还将触法未成年人送入收容所或劳教场所[6],将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犯关押在一起。由于收容教养与刑罚惩罚具备不同的性质和目的,管教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将这两种行为性质、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一起进行管理,内部容易引起恶性交叉感染,外部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以为收容教养就是刑事处罚,这不利于实现对被收容教养的低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本文认为政府收容教养仅应包含送入工读学校和少管所两种形式。目前我国已注册的工读学校有97所,该数量尚不能满足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求,国家应加大对工读学校的资金投入、教师培养以及正面宣传,推广“以教代刑”理念,降低公众对工读学校的偏见。其次,对于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应将其送入少管所,但是务必与少年犯分别管教,制定不同的管教措施,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并顺利地回归社会。
朴素的正义观通常是良法善治的心理基础,但是感性的舆情不能等同于理性的法治。著名的《査士丁尼法典》早已有十分精辟的论断:“不可能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儿童。”面对一起起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我们应从多维度进行考察,客观、理性地看待,不能仅仅将视角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算点上,更不应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仅仅依附于刑事法律上。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健全,需要依靠完善的立法、专业的司法,更需要家庭的教育、学校的引导和社会各界的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