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

2019-03-14 21:47
关键词:法律效力动产物权法

张 珊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登记对抗指物的所有权保留经过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如未经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在维持交易便利的同时给予当事人选择空间的物权登记规则,登记对抗主义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得到采用。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在航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内容中设置登记对抗规则。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精神,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直接交付,但是只有经过登记的,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可以不经登记直接进行,但是如果经过登记的,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特殊物品抵押权也是如此,只有经过登记的,才能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对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登记对抗为相关交易纠纷提供裁判依据,但登记在此范畴中是否是生效要件,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等问题困扰着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践。从理论上厘清《物权法》中登记对抗的概念和分歧,提出完善建议,是提升登记对抗主义实用性的必要条件。

一、《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概述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相对登记模式,其设定抵押权只要得到当事人合意就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作为规范物权,协助其他法律解决物权问题的基本法,《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只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条件提出概论,没有提供明确的说明,由此产生许多解读方向。《物权法》规定执行登记对抗规则的特殊动产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用益物权。从体系上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是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一百二十九条属于用益物权变动[1]。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物权法》的基本生效要件是交付或登记,登记对抗只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辅助规则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对上述条文的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总体来说,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分歧主要集中三个方面:一是特殊物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登记还是交付;二是依法登记在法律层面的效力是合同生效还是合同成立;三是善意第三人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现行法上,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多将特殊动产主体变动的登记界定为转移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为例,依据合同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经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享有优先登记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审理买卖纠纷,主要依据该类司法解释,可见我国法院审理时将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主体登记行为认定为转移登记登记在此时作为生效要件而产生绝对法律效力,与《物权法》中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则相违背。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基本立法原则,这两者存在本质不同,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视为生效要件,当事人只签订合同而没有登记的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对抗中的登记行为只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要产生抵押设立的法律效果只需当事人合意即可。在两种立法模式混用的情况下,针对《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解释必须与其他法律结合,单以《物权法》自身论述显然不合理。有学者认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的成立来源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经验,也就是说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渊源并不是物权法自然演绎的成果,存在天然的制度缺陷。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对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类特殊动产的占有和占有转移得到当事人信任,而抵押权的基本特征就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在登记对抗主义并非作为物权法基本法理逻辑的情况下,抵押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内涵存在误读的可能性,对善意第三人的表述不完整,可能危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激化交易矛盾,危害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解释和应用分歧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更的立法采用二元化结构模式,一般物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对于特殊物,例如传播航空器、机动车、土地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物权和浮动抵押物权,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2]。由于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上述条款内涵对《物权法》整体逻辑体系造成许多干扰。从本质角度考虑,采用何种物权变更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只是单纯的效率问题。有学者对日本登记对抗主义研究后发现其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并不是完全从理论构造中推导出来的,而是依据登记对抗规则形成独立判例,再用此补充理论构造,由此避免登记对抗主义在解释和应用中的分歧。分析我国《物权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在交易中有登记不方便、登记结果难以保存等特点。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条浮动抵押建立在当事人间的互相信任,抵押期间当事人可以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期间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价款处分的财产不能追及。这类抵押较固定抵押更为灵活,基于对浮动抵押意思自治的尊重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合理性。虽然确立以上物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但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模糊,立法规范不足,缺乏对理论变迁需求的关注,因此应用质量并不高。

目前我国学界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更要件存在多种观点,1999年版《合同法教程》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只实现交付是不够的,必须办理登记过户或批准手续,且登记过户或批准手续开始生效,方能视为所有权成功转移[3]。另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动产因流动性较强而在物权变更上存在界定难度,不应一概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法使动产物权变更生效。此外,合意说在我国法律界具有许多拥趸,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动产物权变更应该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契合为生效要件,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变更公示前只对当事人有效力,无法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按照对《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字面意思的解读,登记生效说、交付生效说、合意生效说都能找到相应的依据。但作为不完全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文本诠释并不清晰,单凭此作为依据难以适应整体法律体系,可能在与其他法律的合用中造成冲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应该采用交付生效说,但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说。当然,可以说第二十四条本身规定的是特殊物,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物。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物权变更中,尤其是在交付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交付要件主义,已经善意登记的买受人就无法受到保护。如果主张登记是生效和公示要件,那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显然欠缺法理依据。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否属于第二十三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在同种具体类型的物权变更中能否将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混合折中,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是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生效要件的逻辑前提。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或标的物实际占有人改变是航空器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登记的作用是保护第三人利益。《日本民法典》规定作为动产的船只、航空器、机动车可以使用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交易规则,以此保障交易安全。其他动产仍适用占有保护的规则,即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要件作为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附属规则而存在。美国和日本如此立法与当时各自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美国建国历史短,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不会遭到传统法理思维的过多干扰,加上发达的商品经济而遵循意思自治。日本彼时尚未奠定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变更中的主导地位,国民还没有适应购买不动产时要登记的交易习惯,因此用“不问善意恶意”来划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回到我国《物权法》中,笔者发现《物权法》及配套法律没有清晰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具体生效要件,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更规则和一般动产的物权变更规则在制定标准、适用范围、对象认定上都有很大差异。既然《物权法》中涉及登记对抗主义的法条并没有明确说明,但就要按照不动产和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进行理解。作为例外条款,解释《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时效,即登记前特殊动产是否已经在当事人间生效。如果按已经生效来看,那登记行为对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都大打折扣。如果按未生效来看,那登记行为对所有第三人都有对抗作用。二是是否只要进行登记就可以对抗包括受领交付的占有人在内的所有第三人。脱离法律范畴来看登记行为,就只是当事人对所占物权的标记,因此《物权法》中的登记本身显然不可能造成物权变更。如果单纯登记就能造成物权变更,那合意和交付就失去既定的法律效力。三是主流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更要通过登记才能得到公示证明,但这种观点混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在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实际执行时会出现障碍。

(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该问题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生效要件问题的补充,因登记在《物权法》所列登记对抗主义中的角色有异议,以此登记产生何种法律效力产生相应分歧。假设甲从乙方购得一艘航用船舶,但甲没有办理船舶的过户登记,此时的甲只有该船舶的占有使用权[4]。当甲乙外出现善意第三人丙先于甲办理船舶的所有权过户登记,那甲就不能对抗丙对船舶的所有权取得。这种审判结果是在“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按准不动产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出现的,在办理准不动产登记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非当事人权利。关于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的观点十分多元,有学者认为无论登记是否设权,一经登记就认为具有公信效力,用以提高物权变更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所有利益相关者在交易中的获利安全。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完成登记,登记薄上的权利人就获得法律保护,成为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的权利人。依照这种观点,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高于合意和交付产生的法律效力,如三者间存在冲突就以登记为主。由于《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内容表述模糊,上述观点在评估登记的法律效力时触犯其他法条的原则,要么把准不动产的物权变更规则“偷梁换柱”到特殊动产上,要么过度夸张登记的法律效力,导致合意和交付在物权法逻辑体系中缺位。

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双方只签订合同,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那此时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这种观点是基于对《物权法》法条基本逻辑的遵循,因为没有发生现实交付行为,所以严格来说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占有者。虽然从教条层面无误,但从法律价值来看显然不妥当。假设甲将机动车物权转让给乙,而乙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此时出现恶意第三人丙与甲达成交易关系,甲因个人私利选择违背原有出让决定,将机动车物权移交给丙,此时已经登记的乙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丙获得机动车所有权。如此侵犯当事人利益的登记作用何在,既然登记可以无效,为何还要进行登记,这显然是我国法律界在研究《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适用性时应注意的问题。彭诚信教授提出从登记过户行为中推定当事人间存在默示的占有改定,然而“默示的占有改定”范围多广尚无定论,而且“默示”标志不确定,占有改定无法解释物权法体系中的所有情况,因此要推广这种推定行为存在较大难度[5]。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否存在、所具备的法律效力范围和程度如何计算、登记行为对非善意第三人是否具有对抗功能等问题使得《物权法》的解释和应用分歧不断。

相较于不动产,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自身经济价值和经济用途。属物主义的不动产只要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登记薄上的权利人就成为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的权利人。属人主义的动产单凭登记薄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必须以交付作为物权变更生效要件,因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基础是交付而非登记 。单纯的登记行为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若从反面解读,可以理解为完成交付和登记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意味着《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伴随着登记要件主义,而这两者恰恰是矛盾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要变更首先要完成理论上的转让行为,即买受人进行登记以成为登记薄中的权利人。但只进行登记并不意味着取得物权,反而容易在现实中引起交易纠纷,危害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要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可行性,要同时履行登记对抗的立法意图和动产交付生效原则。登记在理论和实务中需求不同,关于其法律效力的界定由此不同。

(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性质和范围

善意第三人的性质和范围是我国《物权法》解释分歧的主要来源,纵观整体法律体系,尚未对“善意第三人”做出任何清晰的规定。自1908年日本大审院民事连合部对民法做出修订判决以来,第三人限制说成为日本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准则。与日本法律师出同源的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确立限制第三人范围的共识。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限制第三人范围的呼声较高,由此推动第三人限制说成为基本立场。虽然限制是必然,但对如何限制、限制程度、限制认定的分歧不断,总体来说,学界主流观点有“归纳说”和“分类说”。支持归纳说的学者认为所有权受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在后的质权人、在后的租赁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都属于善意第三人。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应分为可对抗和不可对抗两种,可对抗的是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后手、侵权人。而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不动产和动产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作为法理基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详细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买受人主观故意上必须是善意。其次,价格合理。再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最后,出让人应为无处分权人,无权处分的出让人必须是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且转让价格要参照市场交易价格[6]。值得指出的是,特殊动产是否遵循上述善意取得要件存在疑问。出让人的认定标准是登记名义人还是占有人,还是两者兼需,这在实务中难免出现矛盾。受让人的善意如何界定,以出让人与受让人间达成合意为依据,还是以受让人完成登记行为为条件,抑或是需要受让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与合意取得下的对抗主义制度相比,我国采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更符合市场交易特点,可以有效拓展交易安全的适用范围。但这不能论证《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善意第三人”界定要脱离善意取得制度,相反,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来探索第三人的性质和范围已经得到学界主流观点认可。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中所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重复表述第一百零六条所列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在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是促使法理程序完整的表达,通过阐明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以强调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法》中的存在合理性。这种观点明显有失偏颇,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登记既不是生效要件,也不产生公信力,赋予登记对抗力造成其他已合法成立的物权变更关系被推翻,增加交易风险。另有学者提出善意第三人为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缩小善意第三人范围,只承认有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第三人。总体来说,以上观点或舍本逐末而陷进片面解释的泥潭,或曲解表述造成含混,都不具备完全可行的依据。

三、《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分歧消除

(一)完善登记对抗制度内容

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是作为其他物权变更规则的辅助而应用的,但相互关系的纠缠导致这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频频碰壁,必须改变登记对抗主义与其他法条的关系。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是给予当事人斟酌权利以选择是否登记,在现行的物权法体系中,合意、交付和登记都被认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合理要素,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二十四条的关系,第一百零六条和涉及登记对抗主义法条的表述矛盾等问题引起学者分歧。笔者认为重新审视第二十四条是否属于第二十三条“法律另有规定”范畴很重要。假设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第二十四条即适用于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时登记的法律效力提高,合意作为意思生效要件,交付和登记作为实际生效要件。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均未对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生效要件做出另外规定,采用上述司法解释可以保障《物权法》和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相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等有权机关认为第二十三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包括第二十四条,此时特殊动产物权变更规则要按照一般动产物权变更规则予以解释,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登记行为只用作对抗要件[7]。以上两种解释方法,笔者认为应提取两方观点的合理内容,首先组织有权机关人员组成调查小组,对《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和实务两方面的分歧进行收集、整理,确立相关法条立法宗旨并推动成文进程。完成法条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才能在有关登记对抗主义的法条与《物权法》其他法条间建立联系,找出登记对抗制度的全部漏洞,补充缺漏或修订分歧内容,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应重视学术争论和司法应用判例对理论架构的补充作用,明确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背景,要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自治原则,梳理登记制度不方便的特殊动产清单,以优化交易效率为目标。国情和社会环境为立法重要考量因素,以“因地制宜”提高《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的适应性,在登记制度很不完善的农村和交易民俗独特的少数民族地区调整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8]。

(二)重视登记对抗的应用价值

物权交易本就与社会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存在理论演绎缺失、物权变更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共存导致物权理论自洽性丧失、体系不协调等弊端。这些问题的产生根源来自于理论认识错误,特殊动产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对特殊动产物权变更实行登记主要体现着行政管理和交易便利价值,例如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等级,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使用周期长,可能存在多次交易行为,确立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登记对抗主义可以长期为相关利益人提供调解纠纷、保障自身权利的依据,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然而有学者对登记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只要进行登记,就可以完成物权变更或对抗任意第三人,这种观点显然主观放大登记的法律效力,甚至将其抬升至不合理的高度,违背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9]。笔者认为要消除《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分歧必须重视登记对抗的应用价值,从社会经济角度和社会信用角度分析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表述途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更概率较一般动产高,相关利益人在买卖关系间角色互换,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可能造成欠账、赖账现象,威胁特殊动产物权变更后的使用质量。应从物权法出发演绎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框架,放弃教条主义解释,依照物债二分的五编制民法体系确立登记对抗背后的物权变更模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限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基于法律权威扩充登记对抗主义的兼容性,防止特殊动产的物权变更条款打乱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尤其针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关系作出补充修订。将特殊动产物权变更视为特殊情况而采取“交付+登记”生效,还是将特殊动产物权变更规则等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更规则而采取交付生效,在该点的理论认识上率先消除分歧,是解决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自身存在问题的条件[10]。

(三)推动立法技术成熟

立法技术不成熟是引起《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解释分歧的原因,我国民法继承大陆法系传统,在舶来环境下对民法基本概念缺乏深刻的剖析和反思,整体民法体系散乱无章[11]。本位主义和计划经济历史干扰立法过程,导致民事立法失去法理统摄,法律规则间的矛盾不可避免。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立法程序和立法表达技术不完善,对规范性法律条款的文体选择和语言表达不恰当,编纂技术粗糙,造成同法不同条款间的逻辑矛盾[12]。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表述看似完整,实则没有达到准确和严谨,没有体现登记对抗规则产生对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的目的,只是对物权变动范围作出解释,与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表述产生冲突。要消除登记对抗主义的解释和应用分歧,要确保立法技术成熟,《物权法》是为维护国家根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设立的固有法。明确《物权法》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信公示原则,统筹立法体例,对法条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以避免表述冲突。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要明确三点,首先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概念区别,特殊动产是否可以与一般动产或准不动产等同而论决定着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13]。其次,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将机动车登记证视为权利凭证,由此造成机动车所有权设立和转让时的障碍。假设乙从甲处购买一辆二手机动车,甲将车辆登记证给乙,但没有把转让合同给乙,那么乙实际并没有取得机动车的物权,既无法将机动车担保和获取收益,也没有该机动车的所有权。立法时应在第二十四条增加补充说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需要注册登记的特殊动产,应以购买合同或转让合同为权利证书,自合同生效起当事人间的交易行为开始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在特殊动产和地役权抵押中登记的目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有的《物权法》没有把抵押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区分开来,容易造成错觉和混淆。建议删减易造成误解的表述,把“应当申请登记、解除抵押登记”调整为“应当申请登记、解除抵押登记以完善手续”。

分析《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目的,是为找出现行法条在法理基础上的弱点,判断其在实务中的漏洞,平衡特殊动产物权变更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障各自合法利益。立法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谬误导致登记对抗规则的兼容性、范围和法律效力分歧不断,完善立法技术,补充登记对抗制度的内容,在遵循法理逻辑的基础上融进社会经济观察和社会信用需求。登记对抗主义自身的存在是合理的,需要改变的是对登记对抗的界定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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