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敏 彭庆
2015年11月,钱某出资70万元入股江西某科技股份公司,占20%股份。后因与江西某科技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在合作过程中产生分歧,钱某决定退出。2016年3月25日,钱某同章某(已另案起诉)与公司股东黄某、彭某、黄某云签订《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钱某与章某退出某公司;黄某、彭某、黄某云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将钱某与章某的125万元出资款退回,若逾期未给付,则承担相应违约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拒不履行协议,经钱某催讨,黄某云于2016年4月24日承诺,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钱某入股的70万元转入其丈夫严某的账户,如到期未支付将按月利率2分半赔付利息。黄某云未履行承诺。钱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6.25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钱某,被告黄某、彭某及案外人章某签订的《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黄某云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支付退股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黄某云在2016年4月24日书面承诺中提到的退回章某的5万元,故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应向原告支付退股款65万元。鉴于《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中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彭某、黄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退股款65万元;
二、被告黄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6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