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说谎是人类本能的一种防御机制,在历史的长河中,以试图识别谎言为目的的各种方法、技术、理论更是层出不穷。早在西周时期,人们便已学着以朴素的心理学经验来识破谎言。著名的五声断狱,便是以声音、语气、表情等指标识别证言准确性的例证。诚然,此类方法可以识别部分谎言,但对于某些心理素质好,善于管理自身表情行为的个体而言,则难以发挥作用。为此,以心理学理论为基础测量犯罪人心理状况的方法走进人们的视线。一百多年前,意大利实证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首次使用液压脉搏仪测定犯罪嫌疑人的脉搏和血压变化以认定其是否有罪,开启了以生理反应状况检测心理状况进而识别犯罪嫌疑人的先河。之后,此类技术发展至今,已有种类繁多的理论和范式问世,其中尤以多导仪心理测试技术应用最广,发展历程也最长。然而自该技术问世至今六十多年来, 关于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的问题一直有颇多争论, 认同者有之,反对者也众多。尽管造成这一现象的缘由很多, 而这其中最为主要, 也是最关键的原因就是该项技术的科学原理在学界仍处于探讨之中, 对心理测试结论进行客观科学的阐释需要进行全面深入的心理学研究。所以不少人对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应用于法庭上仍持否定或观望态度。特别是:心理测试结论到底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挥多大作用, 可否用作呈堂证供使用, 是否具有足够证据资格,其证明力究竟有多大?这些问题还未得到学界普遍认可。现实状况已经阻碍了该技术的运用和推广, 据此本文从心理测试结论的原理视角出发对其证据资格作出论述。
广义的心理测试技术,是指以一定的先进技术手段对包括感知觉、注意和记忆等在内的大脑高级神经活动所进行的测试。测试内容从测定简单反应,到复杂的认知加工过程。我国公安机关所称的心理测试技术,多是指其狭义的含义:多导(通道)心理生理测试(polygraph test)。即以多导心理生理测试仪(简称多导仪)为基础,对被测人以图片刺激或案件相关问题提问刺激的方式,对由刺激所诱发的生理参数进行记录、分析和评价的过程。也就是俗称的“测谎”(lie detector)。
目前,多导仪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多国将多导仪列为常规警用设备,成为其刑事侦查技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更是有36个州法院已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 , 承认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而该技术在我国的发展追溯至1980年,时任公安部刑侦局局长刘文率领刑事科学技术赴日考察团深入了解了心理测试技术并将其引入国内。在近四十年的研究、应用和发展中,大量研究成果和实践测试结果表明: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应用对疑难案件的侦查审理具有显著作用,其心理学的独特价值和功用,是其他传统刑事技术无法企及的。虽然我国的心理测试结论研究和应用起步较晚,但是其发展水平已经颇具规模,司法界、心理学界和普通民众对其关注程度颇高,也不乏有人大代表提交提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引入心理测试结论。可以说,虽然还未被官方所承认,但是心理测试技术已经在国内的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中占有了一席之地。
心理测试技术的直接原理是多导仪在测试过程中所直接记录下一个或几个生理指标变化,根据造成这些指标变化的原因推测被测人在测试中的心理原因,诸如:恐惧、回忆、内疚、强化注意、信息加工、定向反应、冲突等。所以评价生理反应和心理成分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测试结论科学准确的重要因素。虽然在很多的案例和实验中,心理测试技术基本给出了关于嫌疑人的正确答案,但大众对于这其中的心理学原理却仍然不甚了了。这也是许多人对心理测试结论持怀疑态度,质疑其客观性的一大原因。这一问题,具体的表述,应为:在心理测试结论中,以多导仪为代表的生理检测记录仪所检测出的生理指标,究竟如何与被测人的心理内容所联结,或者说什么样的心理活动会产生多导仪所记录的生理反应。回答这一问题,既是人们对心理测试结论信心的来源,也是探讨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资格所必需的回答的问题,因此阐述心理测试技术原理,对于其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是很有必要的。在当前的心理测试技术的主流测试范式中,主要存在准绳问题测试法(Control Question Test,简称CQT),犯罪情境测试法(Guilty knowledge Test,简称GKT),紧张峰测试法(Peak of tension Test 简称POT),隐蔽信息测试法(Concealed Information Test,简称CIT)等方法,下文中会就其原理进行分别阐释。
心理变化的基础是生理,而心理活动也可以反过来使得生理指标发生变化。即使不是专业的心理学者,在日常的生活中也一定有类似的经验,例如紧张时的心跳加快,口舌干燥;恐惧时体表温度下降,手足冰凉;兴奋时血液流速加快,皮肤表面变红,体温升高等。而且这一部分的生理指标变化是由植物性神经系统中的交感神经的兴奋引起的,即无法为人们的主观意识所控制。诸如兴奋、震惊、恐惧、愤怒、紧张等情绪都会激活类似的生理活动,交感神经促使相关腺体分泌肾上腺素,肾上腺素作用于相应机体进而引发生理变化以应对当前的环境变化或情绪变化。在适应这种变化后,副交感神经重新支配身体,情绪反应和生理变化会趋于日常状态。这一变化过程会涉及到脉搏,血压,皮肤电阻和身体无法控制的小动作等生理指标变化,而这些指标正是心理测试中多导仪所检测并记录的。在这些指标中,皮肤电阻变化是由于神经冲动通过大脑皮质传递到手掌,致使小汗腺分泌汗液活动得到增强,进而出现的精神性出汗所引起的。因为这一变化非常敏感,且与脑皮层的信息加工过程高度相关[注]田振林,论测谎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及质量控制,2012。,可以准确为多导仪所识别。因此皮肤电阻这一指标在衡量交感神经活动中可以说是敏感而精确的。所以在心理测试中也多以皮肤电阻的变化为首要依据。
而所谓的准绳问题测试法,最早是上世纪40年代美国测谎专家里德(John Reid,1947)在对前人的心理测试范式总结改良后所创立的。准绳问题测试法的编题中包括中性问题、相关问题、题外问题和准绳问题。该方法假设在案件调查中嫌疑人大概率会在案件相关问题中做不诚实回答,将一些被测人应当会作出不诚实回答的某些事实作为准绳问题,比较测试对象在这两类问题上的反应,以确定测试对象在目标问题上是否诚实回答。
在进行准绳问题测试时,被测者对测试人员问题的反应可以归结为一种情绪。这种情绪可能是愤怒、恐惧、焦虑、内疚或其他的不同情绪。尤其是对于无法通过心理测试的被测者而言,他可能会面临着较为严重的后果,对这一后果的担心或恐惧是其心理反应的来源。影响这一情绪的因素包括他的人格,也包括他对当前情境的认识。无论是无辜者或是嫌疑人,在测试过程中都会对问题作出不同的反应,并用其规范模型特征去抵消与测试相关的应激。被测者都有其独特的经历和学习过程,也有其自身的信仰,偏见或价值观。这就导致了他对问题的反应或应激带有自身人格的烙印,且这一反应模式在不同的情境和时空中都是具有稳定性的。不同的是,无辜者在测试中会更加注重自己如何避免在不该进行欺骗的问题上的反应,以免被认为是撒谎而不能通过测试;而嫌疑人则倾向于在案件相关问题上如何回答以通过心理测试。所以,准绳问题测试法所测的生理反应,应该是测试时被测者的心理定势,也就是一种瞬时的心理状态。无辜者和犯罪嫌疑人的差异主要在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上。所以,准绳问题测试法的准确性依赖于对准绳问题的编制。如果未能找到合适的准绳问题作对照,测试结果便会受到影响。正是如此,该方法在实际案例中的单一使用中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
美国明尼苏达州医学院的心理学教授莱克肯(David T. Lykken)于1958年提出了一种新的心理测试技术,即犯罪情境测试(GKT),有这一方法开始,心理测试技术开始向测试记忆的方向发展。而紧张峰测试法,隐蔽信息测试法等新的测试范式也在此基础上被提出并广泛应用。
莱克肯教授认为,无辜者与犯罪嫌疑人的一大区别,就是在案件发生时是否在现场,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形。换言之就是是否“知情”。据此,在心理测试中,如果将案件相关的场景、人物、工具等信息或图片展示给被测人看,对于罪犯而言必然会对其所做过的,经历过的场景印象深刻,从而出现自主的认知唤醒,唤起对刺激信息的认知,导致生理反应。由此可以识别出被测者和犯罪事实间的联系。而无辜者则不会有此反应。这一原理在心理学界经过研究,实践和讨论,最终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定向反应理论(orienting response theory),也被称为定向反应模型(orienting response model)[注]Gershon Ben -Shakhar and J .J .Furedy :Theories and applications in the detection of deception :A Psychophysiological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New York :Springer -Verlag , 1990.。
所谓的定向反应,是由巴甫洛夫的条件反射研究而来。他的研究发现,被选作条件刺激的刺激在条件反射之前会诱发指向刺激的定向注意反应或定向反应(OR)。这一过程包括改变姿态以调整感受器指向刺激的运动成分、皮肤电阻改变和心率变化的生理成分以及注意集中到刺激来源的认知成分。而更多的研究表明[注]H .D.Critchley , R.Elliott , C .J.Mathias and R.J.Dolan :‘Neural activity relating to gener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of galvanic skin conductance responses:A functional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study’, Journal of Neuroscience, 20 (2000 , 8), 3033~ 3040 .David T .Lykken :A tremor in the blood:uses and abuses of lie detector. New York: Plenum Trade,1998.,与视觉刺激相连的大脑活动、卷入情绪和注意的大脑区域会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皮肤电阻的反应。由此也印证了定向反应理论的生理心理机制。据此我们可以说,基于定向反应理论的心理测试范式所测的生理指标变化,除了受测试过程中被测人心理状态影响之外,还受到其既往记忆的心理状态影响。而正是依靠无辜者和犯罪嫌疑人在记忆上的差异所造成的生理指标差异,可以帮助测试者正确识别出犯罪者、无辜者和案件相关者。但这类测试法比较注重案件信息的保密。如果题目所涉的案件关键信息被泄露,则测试的准确性就会受到影响。
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中最早应用于1992年山东昌邑发生的一起谋杀案的调查中。案件在陷入僵局时,公安部专家使用心理测试技术对三名嫌疑人进行了识别,认定了其中一人后,案件于两周后告破。而民事案件的实践,最早见诸报端的便是1994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采用美国的原装仪器测试检验民事案件,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可以说,心理测试技术在刑民事案件中作为技术手段使用早已不是新闻。但从立法层面来看,只有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中有所涉及,该批复指出:心理测试结论和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以用心理测试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可以看做目前司法机关对于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态度,但民法中尚无类似的明确表述。
本文认为,虽然尚无正式的法律规定确定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但心理测试技术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明确其证据价值,确定其证据资格,无论是在推动该项技术发展层面抑或是提高司法效率都有重要的意义。而论证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还是要从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讨论。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证据的形式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人们通过某种方式能够获得客观感知的东西[注]戴泽军:《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年版。。证据事实应当是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在这一问题上,有反对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所得到的观念是客观事物在被测人大脑中的反映,这其中包含了对客观事物正确和歪曲的两方面反映,而以现有的科技条件无法准确区分和甄别反映的性质和内容,所以心理测试结论不具备客观性。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还是对心理测试技术原理没有信心的体现。如前文所述,心理测试技术所测的心理内容包括了被测者在测试中的心理定势和过去的记忆痕迹。而其心理定势也深受其记忆所影响,而其记忆也与被测人是否无辜紧密相关。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必然会对客观的空间,事物造成影响,对于作案人而言,其影响便是脑海中的记忆痕迹。这些客观存在的记忆痕迹会使其在测试中作出区别于无辜者的生理指标变化;其试图掩盖罪行的心理也会引发特殊的心理定势,这一心理定势则伴生着特定的生理参数变化。由此,可以说“心理刺激-生理反应”的原理是可知的,而心理测试中的各项指标变化也是客观的,由此所得的心理测试结论也是客观的。因此,心理测试结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属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和认定都由法律调整和规范,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注]宋世杰、廖永安:《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就目前来看,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把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纳入其中。但是这不足以成为心理测试结论不具备合法性的论据。首先,心理测试结论是测试人员根据多导仪所记录的被测人生理指标变化,运用自身的知识和技能所得出的判断或结论,具有和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鉴定结论相类似的性质;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有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中应当包括心理测试技术的使用。就测试程序而言,侦查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批程序方可启动心理测试,所以心理测试结论的取得程序具备合法性;心理测试的测试人员必须由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聘请或依据当事人申请方可进行测试,其自身必须通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并取得测试资质,才可以参与案件测试,据此心理测试结论的测试主体具备合法性;在心理测试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均是由适格的侦查主体依法依规搜集、提供的,如搜查笔录、讯问笔录、走访材料等,测试人员将依照这些材料编制相关问题,以作测试之用。因此,心理测试结论的材料来源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心理测试结论具备合法性。
所谓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简而言之,就是证据的实质内容与待证事实间存在一定的因果或条件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直接关乎证据在某件案件中的存在意义。具体到心理测试结论而言,测试结论可以检测出被测人员是否具有案件相关记忆,或者说是否了解案情,但不能直接检测出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过程是通过测试人员所编制的具体问题与案件相关联的。相关问题指向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而与案件本身相关联。被测人所表现的定向反映越强烈,其作案嫌疑便越大。据此,心理测试结论与案件待证事实具备相关性。
心理测试结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是一个是一为熟悉的新面孔。说他熟悉,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和认可。说他是新面孔,是因为在证据领域尚无明确的规定将其纳入到法定证据之中。笔者认为,对于这项技术,法律尚有许容性。与现有的一些鉴定结论相比较,其完善程度已经不输于足迹鉴定、笔迹鉴定等证据。但就是因为种种误解和怀疑,使其不能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心理测试结论不应只是作为确定线索或审查判断证据的辅助,而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法庭上认定事实、排除嫌疑,才是其真正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