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军、吴兰系夫妻关系,刘鹏系刘军、吴兰之子。吴兰系T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1日,T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向H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条款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5年1月27日,吴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颅脑严重损害,先后在T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865.54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489.62元。2016年2月23日,吴兰经救治无效死亡。同年2月24日,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吴兰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死亡。刘军、刘鹏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10050元。被告H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而吴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已超出1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故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T市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吴兰虽在180天之外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吴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具言之,即被保险人在受到意外伤害事故并于180天后身故时,该时间条款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T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为吴兰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其发生意外伤害后能够获得保险赔偿。而吴兰的死亡原因,经过尸检报告显示确实是由于交通事故这个意外事件所导致。按照普通民众的理解,被保险人吴兰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作为保险人的H保险公司就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但是保险人却用时间限制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法院对双方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合理运用利益衡量的审判方法,跨越时间限制条款的约定,直接作出H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吴蘭近亲属支付保险金的判决。该判决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评判标准,既实现了利益在当事人间的合理分配,也保护了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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