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纠纷及其解决实证研究

2019-02-22 20:21杨利华郭书辰
关键词:技术类专利权产权

杨利华,郭书辰

(1.中国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北京 102249;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49)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类型的知识产权归为“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些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因技术类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和诉讼也不断增加。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为参考[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8年全年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例共1562件,专利案件共有684件,包括专利行政案件120件,垄断案件1件,植物新品种案件15件。其中,专利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在2018年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最大,同比增长103.6%,且预计2019年案件数量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与专利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43.8%的比重,与知识产权其他客体类型的诉讼相比比重较高,成为技术类知识产权诉讼中最主要和最普遍的诉讼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阶段及诉讼的不同类型,可以将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划分为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三个主要类型,其中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两类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又占绝大多数比重。本文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3]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知网、无讼、北大法宝、万方数据网等相关网络搜索引擎,搜集相关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及司法审判案例,筛选出若干典型纠纷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我国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司法现状及其应对之策。

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有两种理解:狭义的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成果形成产权后,有关当事人对该产权应当归谁所有而引发的争议;广义的权属纠纷除狭义的权属纠纷外,还包括产权申请权利的纠纷,例如在专利方面的专利申请权纠纷,即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以前,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发生的争议。[4]219专利申请权只针对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之前的一定阶段,因而其存在具有暂时性,但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属之间的关联性又使得专利申请权纠纷的处理能够对专利的权属起到预决作用,只有成为专利申请权的合法主体,才能成为原始专利权的合法主体。基于此,对专利权的权属纠纷一般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专利申请权由谁获得与行使的问题。参考因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形成的主要纠纷类型,可以将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分为因委托进行开发形成的产权归属问题、因合作开发知识成果形成的产权归属问题以及因职务形成的知识成果的产权归属问题。

(一)委托进行技术类知识成果创造的产权归属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规定,在委托发明创造的专利中,针对专利申请权以及专利权的归属,我国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该权利属于受委托方。

但并非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合同未约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归属,知识成果的产权就必然属于受委托人。深圳市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杜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深圳市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某运动公司签订《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约定由某运动公司提供功能需求,委托某信息科技公司设计开发“蓝牙计步器”,《开发合同》未约定项目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事宜。后某运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产品投入市场,某信息科技公司、杜某就涉案专利的权属发生争议。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受托研发方,应享有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杜某抗辩称其已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口头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其所有,某信息科技公司对杜某申请专利及获得授权的过程全部知悉并无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从《开发合同》条款中观察,某运动公司并未明确将涉案专利委托某信息科技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称某运动公司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整个硬件设计变更为全部委托其进行,对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归自己所有的待证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之间邮件往来内容,通常理解为杜某负责涉案专利的设计,而某信息科技公司员工负责的设计并非涉案专利。据此,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归杜某所有,而非受委托方某信息科技公司。

(二)合作开发技术类知识成果的产权归属

合作开发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基于合作开发合同而共同完成的知识成果之上的产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及《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共同完成的合作各方当事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合作开发当事人共有。

法院在对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产权归属进行判断时,并不要求对成果作出贡献的参与方必须具有主观合作意识,客观上共同为知识成果的创造提供有利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被认定为“合作开发”。在杭州A公司与杭州B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8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A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某研究院委托A公司对化合物CPY1302筛选新晶型并开发指定新晶型的制备方法,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某研究院,且A公司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的该产品晶型筛选业务。A公司参与B公司的坎格列净筛选合作项目(项目编号为LYFS056)与某研究院委托开发的项目(项目编号为LYFS059)的化合物为同一个,委托项目均包括晶体筛选,两个项目的实验时间、人员上均存在部分重合。A公司完成某研究院的委托项目,相关技术成果依据合同约定应归属某研究院,但涉案专利并非仅涉及合同中成果,还包括其他成果,就这些研究成果是否也归属某研究院产生了本案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发明专利经授权是完整的专利权,无法分割,某研究院、B公司虽对于案涉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合意,但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各技术特征结合成为涉案专利整体,其专利权应由共同完成专利技术方案的某研究院、B公司共有,所以某研究院对整体发明专利权享有共同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研究院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判决确认其为共同专利权人,完全符合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有关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及本案的基本事实,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维持原判。

(三)因职务形成的技术类知识产权归属

在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类知识成果,在产权归属方面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职务技术性知识产权归属单位,非职务性技术产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也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

知识成果是否属于因职务发明,需要严格依照《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判断标准,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严格进行判断。“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一条关键标准,邹某与秦皇岛某电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即有代表性。在该案中,邹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某科技公司以资金入股,邹某以技术入股,共同注册成立某电子公司,双方利用研发中心开发出的产品,知识产权归某电子公司所有。2007年邹某以自己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但某电子公司认为该涉案专利系邹某在某电子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并与研发中心其他成员共同完成的,根据《专利法》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专利权应属于某电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在《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某科技公司与邹某共同成立某电子公司,邹某是某电子公司股东,其认可在某电子公司承担的是与涉案专利主体相同的工作。虽然邹某提出涉案专利仅为“测速雷达”,而某电子公司投资的技术项目为“抓拍系统”,但其在上诉理由中明确认可“测速雷达”为“抓拍系统”的一部分,因此涉案专利与邹某所承担的公司项目主体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应视为邹某执行单位任务的情形并无不当,涉案专利应作为职务成果归某电子公司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了邹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退休、调离或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离职时间、诉争知识成果是否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相关,也对判断知识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有重要的影响。例如,在汪某与杭州某材料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某材料公司向法院诉称汪某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公司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与其在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某材料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将汪某离职时间、诉争专利是否与汪某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作为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最终认定诉争专利是汪某在某材料公司任职期间与其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的技术研发,该诉争专利的产权应归某材料公司所有。

再以淄博某技术公司与孙某、陈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2012年3月1日,淄博某技术公司与陈某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2012年1月1日,某技术公司与孙某签订《副总经理聘任合同》,某技术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于2013年提出的涉案专利,系陈某、孙某在本职工作中执行某技术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据此引起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某技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陈某与孙某担任公司职务时的职责规定仅为概况性内容,不能体现两人具体参与的研发项目。某技术公司认为陈某与孙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四年左右的时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两人在公司的职责就是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和研制,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某技术公司提供的各项材料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主要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据此,法院驳回了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与职工可以按照专利法及合同法的约定,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主约定其知识产权归属。以凌某与浙江某机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知初字第2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凌某与某机械公司就签订技术聘用协议后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在单位与工作人员对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知识成果的产权归属问题上,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技术聘用协议的约定,凌某完成协议项目产生的技术成果归某机械公司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凌某主张的涉案专利已经依据涉案协议确认转让给某机械公司,其提出的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

(一)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相同的特征

知识产权合同本身是合同中的一个类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同时考虑知识产权自身特点,知识产权合同又具有独特性。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因而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引发的纠纷往往以合同纠纷为主。《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体现的促进科技进步的精神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契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了推动技术革新,加速知识产权的发展、创新及应用的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反映的原则不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的订立,也应当贯穿于对知识产权合同产生的交易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尤其在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时,应当秉持该原则,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推动科技发展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对于能够继续履行的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法院应尽可能解决纠纷,促进技术合同的继续完成,以达到推动技术运用、推广和发展的目的。

知识产权合同一般都为双务合同,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合同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开发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类型,结合知识产权合同本身的合同属性,其纠纷原因基本符合一般合同纠纷的特点,同时又具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特性。首先,按照合同普遍的特性归纳各类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风险,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是最为普遍的纠纷原因。其次,因合同属性争议产生的纠纷也较为常见,故在此先进行统一的论述。

1.因违约引起的合同纠纷

以专利合同为例,据统计,在专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的纠纷是最为普遍的。专利合同违约情形多以提供技术不符合约定为主,如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设备、服务或提供不完善等情形,[5]违反专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导致违约的情形也体现出专利权的独特性。若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法院通常判决解除或终止合同;对于仍有可能继续履行的专利合同纠纷,结合合同法促进技术进步的原则与精神,为了鼓励和促进专利交易的进行,法院通常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双方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促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非简单地诉求解除或终止合同。以下案例即有一定代表性:

在山东某置业公司与山东某科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合同第五条约定,某置业公司应按期支付合同首款,但该公司拒绝支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履约期已到,某置业公司应依约付款以保障合同正常履行,但其以工作联系单方式明确表示暂缓支付合同款并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法院判定解除涉案合同,由违约方即某置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浙江某公司与李某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2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在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以及支付专利使用费,享有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后,李某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不符合其与某公司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李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山西某技术公司、山西某科技公司与某自来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4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某自来水公司未按照涉案技术合同约定按期结算,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某自来水公司履约行为存在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2.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纠纷

因合同约定不明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双方往往已经进入履约阶段,并为履行合同义务投入了一定的经济和时间成本,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为当事人提供或确立可参照履行的标准,例如对于技术的验收标准、技术类术语的概念等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门部门或机关咨询或调查;能够通过法律解释解决的约定不明,法院可以通过明晰法律规定加以解决,以此来尽可能维持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的继续履行。

许某与上海某餐饮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1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对原告应完成技术服务义务的期限及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相互配合、验收等条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法院审理认为,应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作为一个统一有机的整体进行理解,首先遵循文义解释,对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歧义部分进行解读,再根据双方的合同目的,对歧义部分作出了理解和判断,从而尽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形成统一的理解,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

3.因合同属性不明确产生争议

以技术开发合同为例,属性不明确导致的纠纷,往往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涉案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未正确认识涉案合同与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类型的区别,或因合同用语不规范,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误判情形。若涉案合同涉及技术开发的后续工作,则认定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性质会对双方权利义务有着重要的约束作用,如北京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潍坊某制药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某制药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为买卖合同,涉案协议与技术研究开发无关,仅是对生产、销售进行分工。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医药科技公司依约进行投资、协调配合取得涉案药品的生产批件,涉案协议中含有的后续生产、销售等分工内容,应视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后续环节,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合同属性认定不明的情况也广泛存在,当事人对合同属性的认定同样对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在某中药研究所与某制药厂的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签订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产生分歧,对于由谁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争议诉至法院。[6]

(二)技术类知识产权开发合同

知识产权开发合同可以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类,我国《合同法》也有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技术开发合同而言,成果权属问题及技术可能无效问题是司法实践常见的纠纷类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成果权属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涉及的纠纷往往与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相关,即合同订立未约定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对产权归属的约定不明确或不完善,从而导致技术成果的归属约定空白或模糊,这一风险与第一部分探讨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相衔接,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如在李某、江苏某钢杆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0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技术开发成果的产权归属约定于第一份涉案合同,后在第二份涉案合同重置了双方约定,但因第二份合同涉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引起双方当事人对产权归属的争议纠纷。

二是技术合同涉无效风险。技术开发合同无效的风险,通常指由于涉案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开发的技术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前文所述北京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潍坊某制药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某医药科技公司主张某制药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自行生产销售合作产品,构成违约,而某制药公司抗辩称某医药科技公司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涉案协议无效,涉案协议应终止履行,双方对涉案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

(三)技术类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条款将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一并规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在此类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约定转让或许可知识产权、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是否合理使用以及履行保密义务等而产生纠纷,仍可归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范畴,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注意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须有对转让技术的处分权,如果让与人或许可人对该知识产权不享有处分权,则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苏某投资公司与刘某、何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某投资公司,刘某、何某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却仍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他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刘某、何某转让专利权的合同无效。

在专利转让合同中还存在一种特有的风险,即虽然转让合同生效,但专利权未转移的情形。由于专利转让未在国家专利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公告,导致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不能有效转移,从而引发纠纷。[7]王某与某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因该厂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专利的登记及公告等相关手续,造成专利实质未转让至王某的结果,故王某将该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该厂履行上述转让义务。[8]

(四)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是否提供相应水平的咨询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技术服务,都是容易引起合同纠纷的原因。具体而言,技术咨询合同中,委托方应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数据等材料,未经受托方同意不得利用、发表其咨询意见和报告等;受托方应按照约定在期限内完成咨询,且咨询报告应达到约定的要求。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受托方应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保证质量并传授相关知识。从两类合同的实质而言,其产生纠纷大概率是由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导致的,仍属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一方因违约而产生的纠纷,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可以在促进科技发展和交易进行的原则下,参照一般合同违约的纠纷问题进行解决。

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本质是非法实施他人享有的技术类知识成果,即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法实施他人有效的技术类知识成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讲是通过垄断市场形成的,所以在专利侵权领域,通常还要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这一侵权主观要件。[4]504在胡某诉北京市某环境办公室、某研究院一案[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74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某环境办公室就以“涉案工程是出于社会公益,无任何生产经营目的”为抗辩理由,主张其采用的水生物种植槽方案不符合专利侵权要件,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一)专利类知识产权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专利侵权的相关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使用及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以陈某诉裴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0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陈某是ZL01242748.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裴某在未经陈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市场销售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裴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其销售行为构成对陈某享有的专利权的侵权。如果裴某能够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可避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使用者至少应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和连贯流程获得的,在北京某工程公司诉北京某工程总队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某工程总队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因其不能证明使用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和获取渠道,对于构成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受托人明知或者应知所加工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受托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技术方案,而是自行设计技术方案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一则典型案例是林某诉北京某机械配件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044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林记某ZL200520144748.5号“环保节能生石灰消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620113956.3号“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月,林某发现某厂生产的产品使用了自己的上述两项专利技术,认为某厂非法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制造专利产品,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某厂辩称涉案生石灰消化器是按照四川某集团钢铁公司提出改造要求进行改造的,其设计的涉案产品与林某的专利产品有本质区别。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厂虽主张其是为某集团改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某厂并非按照某集团的技术方案,而是按照自己的技术方案制造的,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能够全部落入林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当中,可以认为是对林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由某厂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法院审判实务中,解决有关专利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前提在于如何判断涉案产品对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遇到也是最为核心的焦点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表明我国对专利侵权的审查方式以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依据。在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后,需要再从技术特征上对比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原则是判定是否侵权的一项重要原则,用于避免侵权产品的投机取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又细化解释了技术特征对比的原则。《若干规定》中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在对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时,要注意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的落实。

在美国某公司与常州某制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某制药公司并未明确指出何种具体工艺发生实质性变更,进而无法证明其备案工艺具有可行性,故认定某制药公司不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后两公司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某制药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主要考虑三个问题: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制药公司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美国某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首先,法院根据美国某公司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其次,由某制药公司就其奥氮平制备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某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反应路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最后,法院结合等同原则,认为某制药公司采取的制备工艺与涉案专利方法是不同的,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等同特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制药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美国某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时,不能仅从字面理解,以形式对比的方式判断侵权与否,而应该实质的等同对比,认定两者是否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区别的技术特征不足以影响技术效果的基本类似,则法院仍可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北京某纺织公司诉北京某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观点是,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钢丝绳位置不同,但钢丝绳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根据等同原则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某门窗厂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如果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虽缺少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系通用部件的,被告仍可构成侵权。沈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3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法院判决中认为,涉案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在于专利权利要求包含锁具而涉案产品不包括,但就地桩锁的使用方式而言,一般消费者购买被控产品后,为实现使用目的必然会购买锁具配合使用,尽管涉案产品未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在一般消费者购买锁具与涉案产品配合使用时,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在田某诉北京某建材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3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产品功能、技术效果、技术手段等标准进行判断,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即使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如果采取不同技术手段即产品的形状、构造不同,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不能够实现等同替换,而这也不构成等同”,从而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技术秘密类知识产权侵权

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需要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一类,对技术秘密的判断同样以上述特性为标准。在某合成材料厂等与陈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判断就建立在权利人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基础上,“如果权利人未能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侵犯技术秘密的手段和方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手段的规定。在上海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钟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某机器制造公司的技术图纸不为所属领域其他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符合秘密性及价值性要求,且对钟某及其他负有保密职责的相关人员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某机器制造公司的技术图纸属于技术秘密。法院审理认为,钟某利用职务掌握技术秘密,违反合同约定,在辞职后当年与妻子成立与具有竞争性的公司进行相同产品的生产,且图纸与某机器制造公司的技术图纸无实质性改变,可以认定钟某非法获取并使用某机器制造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黑龙江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正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及加工方法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为保护以上的技术秘密及经营信息,正德公司采取了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员工手册》、签订保密协议等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正德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在正德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技术秘密,但违反与正德公司的保密协议,擅自在其经营的湖州林科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侵犯了正德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某机械公司在已经预见职员使用正德公司技术秘密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视为侵犯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对策思考

(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防范

从经济利益角度来讲,技术类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作为一项无形财产,能够通过对其使用、实施以及市场交易等方式实现向有形财产的转化,为产权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的有效界定,可以明晰产权相关利益的分配关系,协调不同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实践中的经济纠纷,更好地发挥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从利用效益来看,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归属,包括技术类知识产权由谁申请及归谁所有,可以直接影响到产权的利用、实施以及在该技术成果基础上进行创造而形成的后续权利的相关问题,明确的产权归属可以提高技术成果在实施或交易过程中的效率,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权属纠纷,提高技术成果的利用效率,发挥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最大效益。基于此,须重视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的明确,在实践中尽量减少和防范权属纠纷的发生,尤其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和职务关系等存在多个相关主体的情形中,应注意技术类知识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和划归。

1.委托开发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以及《专利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归属尊重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首先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及所有权由谁行使。在确定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谁所有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合意,最好通过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对产权归属进行明确,一方面直接避免日后因产权归属发生纠纷,另一方面若纠纷产生也能够直接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双方已就产权归属问题达成合意,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己方争取技术成果知识产权提供有力的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若双方未就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进行约定,则由受委托进行研究开发的一方享有专利的申请权。受委托开发方作为专利申请的合法主体,能够通过申请专利进而成为原始专利权的合法主体,因此,争取专利申请权对于取得专利权有预决性的作用。在委托开发技术成果的情形下,委托方若想取得专利权,应考虑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首先最有效的方式还是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在合同中明确;其次,若合同未约定或未与受委托方达成合意,参考前述深圳市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杜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并非产权必然归属于受委托方,委托方可以提供与受委托方的口头约定证据,或通过证明己方技术、资金的投入来主张自己为实际的研究开发方,提高获得专利申请权的可能性。

2.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上,《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仍遵循约定优先,由合作开发的当事人约定产权归谁所有。当事人若未对技术成果的产权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开发方共同享有。但仅凭权利共有这一原则很难解决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在申请、转让、交易等环节中的复杂问题,所以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技术成果产权归属,并对其进行细化,以书面形式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平衡各方利益。在权利共有的状态下,一方权利共有人要遵守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注意己方权利界限,尤其在申请、转让或放弃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时,不得损害其他权利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应给予其他权利共有人必要的补偿。

在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即开发技术成果的委托方亦参与了研究开发,在研究过程中进行了部分技术研发工作,参考前文杭州两公司专利权纠纷一案,应从客观而非主观上对技术成果的参与方进行认定。这种情形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合作开发,该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

3.因职务形成的技术类知识产权归属应注意的问题

参照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涉及职务形成的技术类知识产权,认定该技术成果是否属于职务成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成果完成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成果完成人的工作任务与研发内容的相关性,以及是否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研究开发等多重因素进行判断。不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则会导致职务成果无法成立,技术成果的产权可能直接归员工所有。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单位,要谨慎员工恶意将单位研发成果据为己有的情形,单位在进行成果研发前可以与员工协商产权归属,或在技术成果开发后尽快与员工就产权归属达成合意,以避免单位资产的损失;作为研究开发技术成果的员工,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以与所属单位进行协商,预先对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进行约定,有利于调动员工研究开发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减少单位与员工之间因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而产生的矛盾与纠纷。

(二)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的防范

和一般合同纠纷类似,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中,违约是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最主要风险。合同义务是否全面、及时的履行,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基本标准,预防或避免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纠纷,最首要的是降低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可能性。一方面,从合同本身入手,明晰合同的属性,规范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的内容,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了解自己签署合同的性质以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可以减少双方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中内容的分歧,有效降低善意当事人的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合同应当明确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严苛的违约责任督促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

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纠纷时,可以参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对合同内容进行诠释,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专门部门或机关咨询,尽可能实现合同的继续履行。要求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与一般类型合同相同,主要为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等,但对于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或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技术秘密领域,还应注意解除合同后违约方仍负有保密义务。

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开发合同,要注意提防涉案合同无效的风险,避免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因涉案技术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在技术类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首先需判断权利转让方或许可方是否对涉案技术类知识产权享有处分权,以及被转让或许可的产权是否合法有效。其次要关注产权转让应履行的相关手续和步骤,需办理登记、公告等手续才能完成的产权转让,应督促义务人履行该项义务,实现产权的真正转移。

(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的防范

参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以及《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专利类知识产权是否侵权,需要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依据,观察侵权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作用,以及说明书作出的说明,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专利类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防范中,对于专利持有方,最重要的就是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确定,为了更完整、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专利不受非法侵害,权利人应当在权利要求书中对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完整准确的描述,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尽可能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更为全面地保护相关专利。法院在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时,进行的是技术特征对比,对于不足以影响技术功能、作用、效果的实质相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对于被诉侵权方,可以考虑从专利形状构造、技术效果、技术手段等标准主张己方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区别,从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若被诉侵权产品是受他人委托进行加工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受托人明知或应知该加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受托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或制造方,可以通过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渠道,以避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技术秘密具有不为所属领域其他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的特性,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技术秘密持有方须对该项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通过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才能使技术秘密在认定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在技术秘密类知识产权侵权防范问题上,“技术秘密”的认定对于产权的保护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技术秘密持有方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技术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证明已经采取合理措施对该项秘密进行保密,能够在诉讼中有效提高胜诉率,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论

因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途径并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调解和协商亦可成为纠纷解决途径,但因仲裁往往涉及保密性,而调解及协商缺少数据的统计,所以本文集中于对法院受理的纠纷诉讼案件,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诉讼实证研究,主要以专利(发明、实用新型)纠纷为主,探究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因技术类知识产权引起的诉讼现状。通过对不同诉讼类型的整理和归纳,以列举典型案例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探讨我国司法实践对待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审判形势及审理态度,为技术类知识产权相关主体进行自身权利保护及侵权或违约风险的防范起到参考作用,也能够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相关理论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借以推动技术类知识产权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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