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成都 610207)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由此面临重大调整,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尤为亮眼。
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是指特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未出席庭审时,法院根据控方起诉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特殊审判制度①。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20世纪中后期开始得到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与适用,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现今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理论和实践经验已相当成熟。虽然我国早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创设过程却一波三折,我国之所以长期未确立该制度,主要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考量:缺席审判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直接冲突,缺席审判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使[1]。除此之外,国内刑事司法经验不足也成为设立公正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另一大障碍。在这一语境下,即便我国于2005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未依《公约》的精神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2012年,我国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近似缺席审判的方式对逃匿或死亡的特定犯罪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处理。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非完整的刑事缺席审判,法院仅能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定,并不能对被告人本身作出判决。直到2018年上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出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才正式进入公众视野。如此,此次《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谓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以被告人为观察对象,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可分为三类。一类是被告人因潜逃、扰乱法庭秩序等主观原因无法出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典型的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如传唤的条件均已符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应当进行缺席审判。”以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三·b条第二项规定的“如被告人在法庭警告其扰乱法庭将会被逐出法庭后,仍坚持其行为以致被逐出法庭的,应被视为放弃到庭权利。”此类缺席审判主要追求有罪必诉、有诉必审理念,以维护司法公正。二类是被告人因患病或证人因被告人出庭而感到压力影响作证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典型的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在被告人因健康状况不能到庭,但又有重大原因使案件审判不能延期的,法庭可以附理由专门决定,命令一名法官在一名书记员的陪同下到被告人的住所听取其陈述,必要时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在场,然后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判”。以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证人对有被告人在场感到压力而无法正常作证的,可以要求被告人临时退庭进行审判。”此类缺席审判建立在“效率侧重”②理论基础上,更偏向审判效率。三类是为维护被告人人格尊严在个别轻微刑事案件中准许其不出庭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站在被告席上,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自己可能不光彩的一面,这对被告人的心理是一个极大的压力,并且也有损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在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人出席审判活动,被告人必然会为此付出一定的时间和费用,这会给被告人的权益带来一定的损失。”[2]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在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不出庭是基于人权保护理念。但笔者认为此类缺席审判严格意义也可归入被告人因主观原因无法出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中,只不过此类不出庭得到了国家机关的允许甚至鼓励,与一般的潜逃有一定区别。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大体上也参照了域外结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即对特定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和对已死亡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三种缺席审判的内涵与价值选择各有千秋。
其一是对特定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笔者认为此类刑事缺席审判类型适用于被告人因主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但不同于域外缺席审判制度的是,我国此种刑事缺席审判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案件的司法公正,是党领导司法背景下我国在打击特定犯罪方面的制度创新③。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的地位日渐提高,全面从严治党成效显著。党的十九大报告亦要求“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在反腐败形势高涨的背景下,现有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已无法满足震慑、制裁潜逃至境外的贪污贿赂罪犯的工作需求。如此,建立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是对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回应。另一方面,缺席审判不仅是引渡潜逃至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④,也是制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项⑤。而过去仅在追回外逃资产方面,不少西方国家就是以没有“已经生效的裁判”为由拒绝我国的合理请求[1],更不用说引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贪污贿赂案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与国际接轨,有助于加强国际反腐败合作。同时,相较于《草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删除了对失职渎职等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增加了对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笔者认为删除对失职渎职等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体现了立法者严格限制缺席审判适用范围,尊重刑事司法正当程序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理念⑥,也体现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被限缩于重罪的特征。而增加对部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是为了适应维护国家安全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求,对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更好地发挥《国家安全法》与《反恐怖主义法》的作用。
其二是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此种刑事缺席审判主要基于效率侧重理念,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类似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脉相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出庭权既是被告人主体地位的体现,更是辩护权实现的基础[3]。若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刑事诉讼程序也难以为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列为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其目的亦在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是一项昂贵的事业,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在少部分案件中长期消耗。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诉讼拖延愈久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愈发不利。基于这一考量,部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设立了针对被告人因患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缺席审判制度。诚如波斯纳所言:“效率是公正的第二重含义。”[4]131因而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正是我国学习域外刑事司法经验的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侧重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偏废人权保护,《刑事诉讼法》将此类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官和控方处于被动地位,与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法官主动前往被告人所在地听取被告人陈述并制作笔录”的情形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并非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全继承,部分内容仍是我国的制度创新——由于选择权归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缺席审判“效率侧重”理念影响力和审判的启动几率可能小于域外类似制度,但在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其理论上会优于域外。
其三是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的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此类缺席审判既不是为了打击特定犯罪,亦非侧重司法效率,其目的相当单纯:为被告人平反昭雪提供制度保障——在广义上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人格权。严格意义上讲,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对审理过程中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并非此次《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制度。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作为宣告无罪的情形之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项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缺席审判的情形之一,是对该制度的再次强调,并为其提供技术意义上的实现路径。第二款的规定则是针对已被定罪处刑的死亡被告人的再审判决。与第一款类似,此类缺席审判制度也是为司法活动提供技术路径;不过有细微差别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此前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并未说明被告人死亡的再审案件如何处理,缺席审判尚欠缺法律依据;但在2014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再审程序和2016年的聂树斌案再审程序中,我国司法机关事实上已进行了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因此,笔者认为,对已被定罪处刑的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实质上是对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现象的立法认可。总的来看,对已死亡的被告人的再审判决并非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创新,而是对已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弥补。
除此之外,由于缺席审判对被告人出庭受审的权利损害极大,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均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措施,以期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我国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也继承了域外经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四种常见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可分为三类:
其一是审判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告知制度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告知制度的原理相似,即主要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知情权。现代刑事诉讼中,知情权是确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5]。在主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知情权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应当被告知逮捕理由和指控的罪名。但在我国,知情权还有审判程序层面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告人开庭时间地点、指控内容和判决结果,不以被告人是否已到案为前提——换句话讲,被告人被告知其即将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不仅是自己的合法权利,还是法院的法定义务,即便被告人主观上放弃知情权、逃避审判,法院也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和送达程序,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如此,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告知制度是合乎法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原理相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告知制度与域外制度还是存在些许差异:主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告知制度多适用于被告人在违反法庭秩序或有碍证人作证时缺席审判的情形[2]。我国由于没有关于此种情形的缺席审判,主要适用对象还是潜逃至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保障知情权的具体方式上,域外注重当庭告知,我国则侧重送达程序——这亦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独特之处。
其二是辩护人必须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项规定在价值考量上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类似制度并无二致,皆是为了将对被告人的不利和损害降到最低,可以说是域外经验的国内传承。但在法理上,我国与域外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多规定了范围极广的刑事案件强制辩护制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将律师在场作为听取被告人陈述、对其进行讯问等情形的必要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将最低刑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自由刑作为强制辩护的情形之一[6]。在这种意义上,被告人是否缺席与是否应有辩护人关系不大,审判的内容本身就是强制辩护的条件。但在我国,强制辩护仅适用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两种情形,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三种适用类型虽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并无包含关系,潜逃至境外的被告人很有可能最高只会被判处十年或三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辩护人必须出庭不单是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措施,更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强制辩护情形。
其三是缺席判决抗诉、上诉与异议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规定在形式上皆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似。对于缺席判决抗诉与上诉制度,笔者认为其法理并不复杂,即单纯地遵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均有权上诉、检察院均可提起抗诉,缺席审判亦不例外。而缺席判决异议制度的情况较为复杂——事实上仅凭被告人单方面的异议便撤销之前的生效判决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尚属首次,无任何先例可循。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判决异议制度基本是在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不过我国的情况依然与域外有些许不同,虽然缺席审判异议制度是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共有制度,但以判决撤销条件为参照物,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提出正当合理异议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轻罪案件中被告人不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如被告人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后的一周内申请恢复原状。申请的理由在于非因自己的过失受到妨碍而不能到庭,恢复原状后,法院判决失效。被告人如未曾得知出庭传唤的,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要求恢复原状。”二是无需异议、自动消灭的,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重罪被告人自行投案,或者在刑罚完成时效之前被逮捕的,经抗传程序作出的判决自动消灭。”[7]76我国的异议制度却不属于以上任意一种——虽要求到案的被告人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异议做出进一步解释,也未要求异议正当合理。只需被告人提出异议⑦,无需法院审查,判决自动撤销。如此,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某种程度上更像是域外制度的杂烩,形式上要求异议、实质上更倾向自动消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如下看法。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多元性。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既有党领导司法背景下,为打击特定犯罪而生的富有创新性的内容;又有继承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经验,为提高司法效率而启动的情形,还有弥补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被告人平反昭雪提供技术路径的内容,而与适用情形相似,我国三类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措施虽皆有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继承,但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均加入了一定的国情适应元素,是谓“中西合璧”。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三重价值的结合体,立法者综合考虑了各方利益,取舍了多种价值,以此创设了我国独具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事实上,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的建立过程无不如此。
虽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基本成体系,并在理论上具有加强打击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为引渡工作创造条件,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被告人人格权、维护司法公正等作用。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非完璧无瑕,笔者认为有三个主要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对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规定不清晰。虽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类似于多数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共有的救济措施,有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但笔者认为其问题颇多:首先是异议内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此的表述仅为“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笔者认为这一表述过于简单——试问罪犯提出什么样的异议就能启动重新审理程序?是单纯的不服判决、裁定还是应有正当理由?如若罪犯仅是不服判决、裁定,设立“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这一先决条件的意义便大打折扣,罪犯实质上无需任何门槛就可以重启诉讼程序。若是要求有正当理由,那便意味着重新审理的启动确有一定门槛,但随后要解决的便是何种理由“正当”、是否要求发现新证据、新情形、谁来审查罪犯的理由等技术问题。在“异议制度”相关条款的表述上,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皆颇为详实,而我国仅以“异议”一词涵盖整个先决条件,给学界和实务界留下“想象的空间”,是我国在某些领域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其次是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性问题,有学者认为“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会冲击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8],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刑事判决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代表着国家权威,可谓“一言九鼎”。对于生效刑事判决,之前我国仅有诉前审查颇为严格的再审程序可以推翻。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推翻生效判决对到案罪犯似乎不是什么难事;如此,笔者认为重新审理的启动条件可能过于廉价,罪犯仅以异议便可以推翻整个审判程序,这相当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刑事诉讼是一项昂贵的活动,重启便意味着之前消耗的司法资源付之东流,轻易推翻之前的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最后是重新审理审级的问题,重新审理的审级是否与做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审级相同?这是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若重新审理审级参照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审级,那么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消耗将会呈几何倍数增长——如审级为一审,罪犯在重新审理后便可依法提起上诉,控方亦可依法提起抗诉;审级为二审,罪犯在重新审理后还可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整个诉讼程序将无比漫长,相当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最终也不一定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如若不同,那么审级如何确定?这些都是立法者必须回答的问题。
第二,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将缺席审判的先决条件定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并不严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将无罪分为“确定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两种类型[9]。在“证据不足无罪”的语境下,控方关键性有罪证据缺失或存在严重问题是导致无罪判决的主要原因,所谓的“无罪证据”或许并不存在。而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存在“无罪证据”,是否意味着缺席审判排除了“证据不足无罪”这一适用情形?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先决条件应当包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上文所述,更好地为被告人沉冤昭雪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排除“证据不足无罪”,抬高此类缺席审判的门槛显然不利于该目的的实现;且实践中已有先例可循:在2016年的聂树斌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无罪,依据反而是定罪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因此,纠正错误指控和判决的前提不应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10]。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述的合理性,笔者表示怀疑。
第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很有可能未经充分实践检验。依照我国几年来司法实践的惯例,新制度的正式出台甚至立法皆需经过长期有效的试点。刑事缺席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如此重大的制度,相关部门却一反常态地未安排试点。虽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早在2014年和2016年两度被官方正式提出⑧,但在其他时间段内却又“销声匿迹”,直到今年4月才突然出现在《草案》中,期间是否经过试点,学界和实务界不得而知,其中的经验教训更是无从探究。如此,对于这一“匆忙”出现的制度,笔者相当担忧其正式运行后的状况。
针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和法理上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言,以期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第一,修改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立法规定。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笔者建议目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立法规定。具体而言,在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规定方面应规范罪犯异议的内容和提高启动重新审理的门槛,如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条件,以此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判决的权威性。虽然像法国那样直接重启也是一种选项,但这样不仅剥夺了罪犯选择的权利,也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在目前我国“诉讼爆炸”的情况下,设立一定的先决条件可能更合适。同时明确重新审理的性质相当于再审并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使得重新审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终审,结束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实现诉讼效率。
第二,补全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规定。在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方面应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无罪”也属于缺席审判的启动情形,无论是“存在无罪证据”还是“不存在无罪证据,但定罪证据存在严重问题”的均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降低为被告人沉冤昭雪的门槛。
第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接受大量实践检验。尽管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已基本建成,但这是一项新制度,实务界少有相关经验,也未经任何实践检验。当前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的讨论也都限于法理。“法律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11]109,笔者认为,如此重大的制度创设,若没有充分成功的试点,其必然会在此后的正式运行中暴露出各式各样的问题,解决问题耗费的时间与资源亦会是试点的好几倍——这是应当极力避免、最不具效益的做法。据此,笔者建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暂缓正式、全面运行,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试点,重点探究其理论与实践中的不足,以此优化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