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燕
(四川旅游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成都610100)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国内外经济环境影响,加之企业自身主观原因,一些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甚至破产在所难免。 因此,统一规范《破产法》相关内容的理解和认识,对于《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共益债务是《破产法》中的重要内容,在破产实践中具有高发性特点,正确认定并妥善处理共益债务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共益债务,我国《破产法》并未对其内涵进行明确界定,而是在该法第42 条采取列举方式,罗列了六类共益债务。 这种立法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方面是列举方式未涉及共益债务的内涵和本质,在破产实践中不易把握,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是列举方式本身具有不周延性,难免挂一漏万,使得一些符合立法者本意应列为共益债务的债务,在破产实践中却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对待,立法意图无法实现。 同时,《破产法》第43 条还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法律赋予共益债务随时优先受偿地位。 “如果共益债务的范围设置不当或者随意设置势必对一般的普通债权公平分配的实现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1]正是由于共益债务的优先权特性,随时可能对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分配目标形成冲击,所以正确理解和认定共益债务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前述列举式规定缺陷,增加了破产实践工作难度,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出现较大差异,损害了《破产法》本身的权威。 另外,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特性,像一把双刃剑,处理得当则有利全体债权人甚至债务人,处理不好则很难实现公平目标。 为此,本文试图对共益债务的基本属性和特点进行分析,同时界定共益债务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对共益债务的范围、种类、清偿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
理解共益债务内涵是认识共益债务的基础。 由于当前学界对共益债务的解释众说纷纭,极不利于破产实践工作的开展,需要对共益债务进行准确界定。
在当前《破产法》理论界,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不尽相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种定义:“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 ”[2]“所谓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者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 ”[3]“与共益债务相对的是共益债权,共益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针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总称。 共益债务和共益债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使用共益债务概念,意在强调作为承担债务的破产财产影响破产程序的主动性;若使用共益债权概念,则意在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以上学者关于共益债务的定义,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强调了共益债务应处在“破产程序中”的时间界限,同时也强调了债务的“共益”性质,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但稍加留意也不难发现,他们在“共益”的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有的侧重“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也即解释了“共益”的字面意思;有的则从共益债权的角度出发界定共益债务,指出共益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总称”,而与共益债权相对应的即是共益债务。 鉴于此,厘清共益债务内涵,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十分必要。
正确认定共益债务,必须把握共益债务的两个基本属性。
1.共益债务之“共益性”。 “共益性”是共益债务的首要属性,“共益”即共同利益之义,当无异议。但“共益”是谁的“共益”?当前多数学者和司法实践中都将“共益”的受益主体理解为全体债权人。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略显狭隘,不能彰显《破产法》的立法初衷。诚然,当债务人资不抵债、已然不可能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实现重生、“破产清算”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将“共益”的受益主体理解为全体债权人并不无妥。 但是,即使是仅从债权人债权实现最大化角度来考量,使破产程序滑向“破产清算”也不是最佳选项。 基于此,我国《破产法》第八、九章以较大篇幅规定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立法者公正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立法意图或立场十分明显,即共益债务制度的设立,并非只是考虑债权人利益。 当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或由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得以启动,任何旨在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共益债务,使债务人最终获得重生,在客观上就不仅仅是保全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保全了债务人的利益。 此时因共益债务而产生的“共益”的受益主体的范围就会扩大,不再局限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共益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管理人都有可能从中受益,并产生相应的社会价值,从而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因此,在理论上将共益债务“共益”的享受主体扩大理解为“破产相关人”并无不妥。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在破产实践中,必须把“公益属性”作为破产程序首要的价值追求目标。 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在破产实践中,共益债务的发生或设定,必须以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毕竟全体普通债权人才是直接的利益攸关者,更何况诸如欠缴税款、职工工资福利、管理费用等破产相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破产法》的专门保障。 笔者的不同意见在于:在理论上要彰显高度,可将共益债务“共益”的受益主体扩大理解为“破产相关人”,但实践中首先应当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必要时兼顾债务人等破产相关人的利益,以期两全其美,和谐共生。
2.“在破产程序中”是共益债务的另一个基本属性。 “在破产程序中”是一项债务成其为共益债务的基本要件,这在理论界已成共识。 但问题在于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到消亡的过程,“法律后果”与引起该后果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并不一定同时发生。 “在破产程序中”究竟是指“行为”与“后果”都必须“在破产程序中”才属于共益债务?还是只需要“后果”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即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对此,《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将“在破产程序中”属性绝对化,他们指出,“破产财团形成后,也就是宣告破产后发生的债都应区别一般的破产债务优先受偿,这实属破产财团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特别予以规定的必要……”[5]。 事实上,有的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务,但却对全体债权人是有利的。 有学者也指出,“有些债权与费用虽然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但也可能是共益债务或共益费用。 例如,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程序开始前保全破产企业财产所产生的费用。 ”[6]可见,如果对共益债务的这个属性把握不准,当“行为”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而“后果”却发生“在破产程序中”时,对此类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在破产实践中就会出现重大偏差。
笔者认为,当“行为”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后果”发生“在破产程序中”时,对“在破产程序中”这一属性把握的关键,就在于考察该债务的发生能否增加或者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即在必要时可对“在破产程序中”作扩大理解:若该债务属于能增加或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的积极性债务,即可认定为共益债务;若该债务属于可能降低或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消极性债务,则应严格坚持“行为”与“后果”必须同时“在破产程序中”这一标准,不宜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
对共益债务内涵的界定,仅仅抓住它的两个基本属性是不够的,还应把握住共益债务的两个法律特征。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共益债务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一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二是随时清偿。 在共益债务的内涵中,如果忽视了共益债务的财产保障与优先清偿两个特征,探讨共益债务就失去了价值和意义。 因此,分析共益债务的内涵,在把握住两个基本属性的同时,还须抓住它的两个法律特征。
基于共益债务存在前述两个基本属性和两个法律特征,笔者拟遵循给事物下定义常用的“属加种差”方法,即“定义就是最接近的属加种差”[7],对共益债务的内涵进行界定。 据此,笔者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发生或设定的主要为保全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以债务人财产负担并依法随时清偿的债务的总称。 该内涵表明,共益债务不仅是被动的发生,为着“共益”受益主体特别是债权人债权实现最大化之考量,必要时可以主动设定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的内涵界定侧重于分析其内在本质规定,具有抽象性特点,要在破产实践中准确认定共益债务, 确定共益债务的范围十分必要。 “多数学者都认为应该确定共益债务的范围,因为共益债务优于一般破产债权,可以直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共益债务也不同于基于必要性产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产生基于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期间的活动而呈现出不确定的开放性。 ”[8]
《破产法》第4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该条内容究竟是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 还是规定了共益债务的种类? 有学者表示:“以上规定实际上应该是共益债务种类的规定,但相当多的学者都以此作为共益债务的范围来讨论和使用。 ”[4]笔者认为,该规定中虽然带有规定共益债务范围的成份,但总体上应属于对共益债务种类的规定。 理由是:该条所规定的每一项共益债务都非常具体,缺乏盖然性,无法覆盖该类共益债务的全部外延。 可能立法者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有意限制在破产实践中对共益债务作任意扩大解释。 但这种规定却限制了“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工作的开展,使得一些有发生必要并且对全体债权人都有利的债务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对待,导致债务人融资困难无法走出经营困境,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背离了共益债务制度设立的初衷。
无标准则无范围。 当前学界鲜有关于确立共益债务范围的标准之讨论,一般都是从共益债务内涵上加以把握,认为只要具备共益债务两个基本属性的债务都属于共益债务。 对此,笔者认为太过粗糙,仍有必要在学理上对确立共益债务范围的标准进行探讨,才能指导破产实践工作。 确立共益债务范围的标准,必须体现债务的“共益”价值追求,正如本文界定共益债务内涵时已经提到的共益债务是“主要为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标的债务,因而在设定共益债务范围标准时必须体现“共益”目的。 基于此,笔者试着对确立共益债务的范围设置了三个标准:一是为债务人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三是为清算、重整、和解等共益目的所产生的债务。 这三个标准中,第一、三项标准均体现了“共益”的价值追求自不待言,第二项标准系基于法律规定,由于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公平正义是其内在本质,立法的“共益”目的自然不容置疑。 这三条标准基本涵盖了共益债务的全部外延。
1.为债务人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本标准是指,凡能够使债务人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债务均可认定为共益债务。 因为债务人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保值增值后对债权人是有利的,据此而发生或设定相应债务,具有目的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应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 以当前普遍存在的房地产烂尾楼为例: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商在投入全部资本金并尽最大可能负债后,楼盘仍未完全竣工。 假设开发商投入自有资本2 千万、负债8 千万,前期实际投入1 个亿,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如果此时直接进行破产清算,以现状拍卖可以变现4 千万,债权受偿率为50%。 但如果追加投入2 千万即可竣工,能实际变现2 个亿。这样不仅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额实现,甚至还能挽救债务人。基于此种情形而设定的债务即具有目的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 若这种债务不具有“共益债务”的优先保障,就不会有资金愿意投入,反而对债权人不利。 这类可能产生的债务在《破产法》当前的规定中并未涵盖。 相反,本条标准的设定不仅包含了此类债务,还涵盖了《破产法》第42 条第一、四项规定的两类共益债务,因为这两类共益债务的发生也会使得债务人的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对全体债权人有利。
2.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本标准是指共益债务的发生或设定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它覆盖了《破产法》第42 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四类共益债务,同时涵盖了可能因相关法律的修订或出台而新增设的共益债务。 对于《破产法》第42 条规定的这四类共益债务,只须稍加检视便可发现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所以修订的可能性较大。 比如:将“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均规定为共益债务就不够严谨。 事实上,管理人与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利益共同体,甚至存在利益冲突。 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并非无偿,其利益《破产法》有明确的规定和保障,优先于破产债权。 将“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共益债务,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会扩大管理人的寻租空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不管法院是指定单位还是个人为管理人……若要牺牲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这部分债务,可以说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债务人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是不公平的。 ”[9]再比如: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也有失公平。 如果只有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债务才属于共益债务,按此逻辑,则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天的“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债务”就不属于共益债务。 试问:两者在本质上究竟有何不同?为何晚发生一天的债务就能贴上“共益债务”的标签而获得特别保障?
3.为清算、重整、和解等共益目的所产生的债务。 本文设定本标准的初衷仍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 此类共益债务的设定,系基于债务人破产清算难以避免,为及时阻止债务人资产价值贬损、债权人债权及时获得清偿、尽可能减少债权人损失之考量。 比如: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债务人的破产清算。 此类案件我国《破产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 号)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按照一般程序指定管理人。 此类案件一经启动,则必然产生相关费用。 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垫付必要的管理人报酬及其他清算费用。 ”[10]既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垫付费用,那是要求全体债权人还是部分债权人垫付? 当只有极个别有垫付能力的债权人垫付了这些费用,由此而发生的债务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对待?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理由是:这类共益债务的设定也具有目的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 因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一方面可以及时阻止债务人资产价值贬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另一方面债权人债权能得到及时清偿,仍然是对全体债权人有利的。若债权人垫付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就不会有债权人愿意垫付,连破产程序似乎也无法启动,这明显不利于全体债权人。
以上三个标准对于共益债务范围的把握,是否能够涵盖共益债务的全部外延,期待方家的真知灼见和实践检验。
一项债务是否具有“共益”性,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为确保共益债务真正具有“共益”性,在实践中须坚持两点:
1.由债权人对具体债务的“共益”性进行自治判断。 一项债务是否具有“共益”性,债权人是最有发言权的,因为他们才是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或承受者,所以在程序上应当坚持自治原则,交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自治判断并表决,以确保债务的“共益”属性。 通过这种方式认定的共益债务,在最终清偿时,才能得到全体债权人的遵从。
2.人民法院履行监督职责并主导破产程序的进行。 由全体债权人对具体债务的“共益”性进行自治判断,并非人民法院放任不管,听之任之。 恰恰相反,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确保相关会议的召开、相关决议的形成均符合法定程序,以程序的合法、公正促进实体的合法、公正。 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主导破产程序,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已经债权人表决通过的共益债务及时予以确认,维护相关决议的权威性。 当然,为提高决策效率,可以考虑按照债务金额的大小,设置由债权人委员会决定、债权人大会决定两个决策层级。
在学理上对共益债务的种类进行区分, 是重构共益债务理论和全面把握共益债务的要求,有利于在破产实践中准确认定共益债务,从而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
《破产法》第42 条对共益债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共列明了六大类共益债务。 该条内容虽然简单明了,但缺陷也显而易见。
1.内在逻辑缺陷。在民法理论上,依据债发生的根据,可以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四种。 《破产法》第42 条关于共益债务的列举,并未完全遵从这种逻辑,而是把因合同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具体化为该条的第一项和第四项,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具体化为该条的第五项和第六项,把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具体化为该条的第二项,把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具体化为该条的第三项。 这种紊乱无序列举规定不利于对共益债务的理解和把握。
2.以偏概全缺陷。 《破产法》第42 条第一项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那对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没有请求,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4],且该合同的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有利,由此发生的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 对此,《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没有请求或者怠于请求,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只要符合能使债务人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保值增值这一标准,完全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
3.内容科学性缺陷。 《破产法》第42 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这里的“其他债务”是否包括为继续营业而新签订的相关合同之债务? 从字面上不得而知,但许德风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他表示“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产生其他债务的内容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11]。《破产法》第42 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这本身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前文已经述及),不宜确定为共益债务。
区分共益债务种类,必须遵从一定的逻辑或标准。 《破产法》第42 条的规定尽管存在诸多缺陷,但并非完全没有逻辑。 为此,有必要秉承《破产法》所依据的“债的发生根据”逻辑,结合本文前述共益债务的范围,对共益债务的种类进行逻辑重构。
1.以债的发生根据为逻辑重列共益债务种类。如:将因合同而发生的共益债务作为一个类别列为第一项,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共益债务作为一个类别列为第二项,将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共益债务作为一个类别列为第三项,将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共益债务作为一个类别列为第四项,最后将“其他共益债务”作为一个类别列为第五项兜底。 在此之下,将已经明确的共益债务罗列在相应共益债务的类别下。 比如:在因合同而发生的共益债务这个类别下面,可以列举未履行完毕业务合同、为继续营业新签订的业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为继续营业新设定的融资合同以及为清算、重整、和解等共益目的而设立的融资合同等共益债务。
2.共益债务的其他分类。共益债权除了按照债发生的根据进行分类之外,在理论上还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区分,这对于破产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共益债务也具有一定意义。 笔者认为,共益债务在种类上还可以作以下区分:
(1)以共益债务的发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债权人或管理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可以将共益债务划分为法定共益债务与约定共益债务。 比如:《破产法》第42 条的规定六大类共益债务就属于法定共益债务,基于“共益”目的并经全体债务人同意的对外融资就属于约定共益债务。
(2)以共益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观意志,可以将共益债务划分为主动性共益债务与被动性共益债务。 比如:“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对外融资”等就属于主动性共益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就属于被动性共益债务。
(3)以共益债务是否具有劳务内容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劳务性共益债务和非劳务性共益债务。 比如:《破产法》第42 条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就属于典型的劳务性共益债务,其他的大部分共益债务则属于非劳务性共益债务。
此外,依据共益债务是否设定了担保,还可将共益债务划分为有担保的共益债务和无担保的共益债务等等,不一而足。
共益债务的清偿对共益债权人十分重要,也关系全体债权人切身利益。 为此,必须把握好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清偿主体、清偿时间和清偿程序,并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
按照学界共识,“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有三:随时清偿、优先清偿、比例清偿原则。 ”[12]各项原则的具体含义不再赘述,但这些原则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在破产实践中需要注意。
1.随时清偿原则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适用上是有所区别的。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而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总和。 也有学者认为“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而必须随时支付的费用”[13]。 破产费用的随时清偿是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和支付能力即时支付,而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不是即时清偿,必须以债务到期为原则,共益债权人不得要求对未到期的共益债务进行提前清偿。
2.优先清偿原则中,破产费用优先于全部债务,而共益债务优先于破产债权但却劣后于破产费用。
3.比例清偿原则中,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支付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在各自内部按比例清偿,而不是二者共同按比例清偿。 当破产费用清偿不足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自然也就不存在共益债务的清偿。
4.当共益债务清偿不足时,可否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学界也鲜有论及。 笔者认为,暂且不论产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大小,从立法角度看,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可由管理人对共益债务按比例进行清偿,然后即可以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节约资源,因为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只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毫无意义。
若从《破产法》第13 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看,共益债务的清偿主体当属债务人的管理人无疑。但《破产法》第73 条又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这说明,在重整期间,清偿共益债务的主体是债务人。 此时,管理人成为清偿共益债务的监督人。
《破产法》第98 条还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该条规定似乎表明: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间管理人不再执行职务,连监督身份法律也未予以明确,如果要清偿共益债务,清偿主体就只能是债务人。 但笔者认为,当《破产法》第98 条规定情形出现时,对管理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应作扩大理解,即执行和解协议期间管理人的职务应当予保留,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理由是: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当然终结,当《破产法》第103 条、第104 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债务人将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仍须继续履行相应职责;倘若监督缺位,将增大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共益债务的清偿主体既可能是管理人,也可能是债务人。 当债务人作为共益债务的清偿主体时,管理人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以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对共益债务清偿时间的把握,关键在于准确理解随时清偿原则。 如前所述,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不是即时清偿,应坚持债务到期原则。 对于因合同而发生或设定的共益债务,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清偿时间进行清偿。 对于因债务人财产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产生的共益债务,一般应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进行清偿,也可以按约定清偿。
共益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目前鲜有相关规定和权威解说,非常有探讨的必要。 笔者认为,共益债务的清偿,应先由共益债权人提出清偿主张,然后在区别共益债务种类的基础上分别对待。
1.共益债权的清偿主张。 共益债务到期后,共益债权人应当向清偿义务人提出清偿主张。对共益债务的清偿,有学者认为,“共益债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否则不予清偿;对未经申报并确认的共益债权,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诉讼应予驳回。 ”[14]也有学者认为,“共益债权的受偿无需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15]之所以出现这种分歧,笔者认为,系主张共益债权应当申报的学者混淆了请求、要求、主张与申报的概念,同时也忽视了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原则所致。 应当说,请求、要求、主张是所有债权获得清偿的基本要求,其中自然包括共益债权。 而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法定程序,是破产债权可能得以清偿的必经程序。 但是共益债权特别是主动性共益债权,明显有别于破产债权,不应设置申报程序,否则共益债权将等同于破产债权,无从区分。 同时,这种将共益债权清偿程序复杂化的做法,会使共益债权人望而却步,最终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因合同而发生的共益债务(多为主动性共益债务)的清偿。 共益债务到期后,当共益债权人提出债务清偿主张时,应予及时清偿。 若遇管理人(可能是债务人)拒绝或故意拖延清偿,此类共益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 债权人可以合同作为依据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在制度设计上赋予“此支付令一旦发出不得提出异议”的特别权利,以区别于普通民事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 这样设计旨在避免因破产程序中加入普通诉讼程序而影响破产程序效率。
3.其他非因合同而发生的共益债务(多为被动性共益债务)的清偿。此类共益债务,由于债务发生时债务数额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存在与债权人的博弈,加之部分债务是否存在“共益”性尚存疑问,所以在清偿程序上应严于主动性共益债务才合理。 此类共益债务中的某些债务,比如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共益债务,在程序上坚持应经人民法院判决也并无不妥。
综上,不同种类的共益债务宜采用不同的清偿程序或规则,这在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的同时,也可防止“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规则被滥用而导致债务人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发生。 同时,这也是本文区分共益债务种类的意义所在。
关于共益债务的内涵界定,在理论上既要抓住它的两个基本属性,即“共益性”和“在破产程序中”,也要紧扣“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和“随时清偿”两个法律特征。 基于此,可以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或设定的主要为保全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以债务人财产负担并依法随时清偿的债务的总称。
在破产实践中,不能僵化地理解共益债务的两个基本属性。 对共益债务“共益”享受主体宜作扩大理解,对“在破产程序中”这一属性则应始终坚持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个关键点,灵活掌握;对共益债务的范围把握,应当坚持“为债务人整体资产或具体资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为清算、重整、和解等共益目的所产生的债务”三条认定标准。 同时,对于一项债务是否具有“共益性”宜交由债权人进行自治判断;区分共益债务的种类,须克服《破产法》第42 条规定的缺陷,并以债的发生根据为逻辑,即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四个方面对共益债务的种类进行逻辑重构。
此外,共益债务在学理上还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清偿共益债务,在破产实践中需要准确理解“随时清偿、优先清偿、比例清偿原则”,分清不同程序中的清偿主体,始终坚持“债务到期”和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清偿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共益债务,应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的清偿程序,才能实现共益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和标准化。